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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实施细则

时间:2017-03-13 07:22:15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法官镇九年制学校班级量化实施细则

法官镇九年制学校

班级管理量化考核实施细则

(试行)

各班:

为了强化班级管理,促进学校“三风”建设,推动整体工作正常有序进行,促进我校教学质量稳步提高,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考核办法

1、全校所有班级分低学段和高学段进行考核;低学段为一二年级、三四年级、五年级;高学段为六、七、八年级;依据量化不能有并列名次。

2、每项给定基准分,扣分赋分,扣完为止。

3、根据值周人员量化赋分,一周一小结,一月一评。

4、班主任津贴由两个部分构成(基础津贴与奖励津贴两者之和)。

(1)、基础津贴,以班级学生数为基数。每生每月3元。幼儿园不参评,直接按学生数算。

(2)、奖励津贴

每月值周累计积分排名;高,低学段每月奖第一名20元。

奖励津贴中含各班工作完成情况、班会开展情况和班务记录填写情况。若办事拖拉,经学校催办者不给予奖励津贴。

5、根据学年度总积分,产生先进班集体,初中段和小学段各一个。先进班集体的班主任为优秀班主任,并记入个人档案,与年度考核、评优树摸挂钩。

6、班主任请假者,每日从该主任津贴中拿出10元发给临时班主任。 二、量化细则

1、出勤(15分)

每天分早、午、晚、三次检查。每缺1人扣1分,旷课每人次扣2分,请假以班主任签名假条为准(请假每次不超过3人,超1人扣1分,超三人次以上请假需报教导处备案),否则按旷课对待。

2、德育(15分)

(1)、升降国旗不正常每次扣1分。

(2)、少先队员和团员不按团、队要求的每人次扣1分。

(3)、不参加学校举行大型活动的每人次扣2分。

(4)、言行举止不文明发现者每人次扣1分。

(5)、打架者每人次扣1分,群体性斗殴者每人次扣2分,造成重大影响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本月以最低等名次。

(6)、损坏公物的每次扣1分。

(7)、在校外违法违纪的,每人次扣1分,造成上访的每人次扣2分,受到上级通报批评的,当月以最低等名次。

(8)、与科任教师发生冲突者每人次扣2分。

3、纪律(20分)

(1)、两操不能准时到场,造成队伍混乱,经警告不改者每次扣1分。(以带操人发出警告为准)

(2)自习堂、晚休不安静,经教育不改者每次扣2分。

(3)、不按时完成各项任务的,每人次扣2分。

(4)、上课铃响后,不按时进课堂的每人次扣1分。

(5)、班级有越级上访的,每人次扣1分。

(6)、在楼道内追逐打闹的每人次扣1分。

(7)、有严重违纪行为被学校点名批评的,每人次扣 2分。

4、卫生(20分)

(1)、学校组织卫生大检查时,第一名为6分,依次递减1分赋分。

(2)、值周教师发现与学校要求相适应时可适当赋分,最高3分。

(3)、教室、宿舍有关表册、制度破乱、张贴、悬挂不美观扣2分。

(4)、有乱扔垃圾及不讲卫生现象者每人次扣1分,日常清洁区内发现有纸片、杂物,每件(片)扣1分。

5、安全(20分)

(1)、每月用班、团、队活动时间进行至少4次安全教育,每缺一次扣1分。

(2)、发现有人为原因造成不安全隐患的,发现一次扣1分。

(3)、实行“安全一票否决制”。

6、奖励(10分)

(1)、校举行大型活动只要得奖的班级每人次奖励2分,在社会上受到社会极大赞誉的奖3分。

(2)、在学校好人好事的每人次奖1分,每班每周最高不超过3分。

(3)、受到上级表彰的,乡级每人次奖2分,县级每人次奖3分,市级每人次奖4分,依次类推。

三、教师轮流值周,值周人员必须公正、公平,细心检查,认真登记,若值周人员不负责任的,学校要追究责任。值周人员在扣分后,及时与班主任交谈,班主任要立即整改,值周领导要时常监督完成值周任务。

四、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法官镇九年制学校

2013年9月1日

篇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规定的实

施细则(试行)

(2013年12月31日 京高法发[2013]47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以及《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的要求,结合北京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设立的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上公布。

第三条 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应当遵循依法、及时、规范、真实的原则,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在互联网上公布的裁判文书质量负责。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北京市法院司法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和落实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工作的整体部署,组织、领导、督办、检查全市三级法院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

第五条 北京市法院司法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高级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全市法院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工作的指导、协调、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的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互联网上公布裁判文书的形式审查工作;

(二)组织、上传本院在互联网上公布的裁判文书;

(三)发现公布的裁判文书存在笔误或者技术处理不当等问题的,及时通知相关部门或人员进行补正,并协调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四)及时收集、汇总、处理公众对公布裁判文书的意见反馈,并协调相关部门做好舆情应对工作;

(五)统计、分析、报送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的数据;

(六)其他与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相关的检查、监督、考评、总结等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公开范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互联网上公布生效的裁判文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三)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四)其他不宜在互联网上公布的。

上述“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情的事项;“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不危害社会的个人秘密,如个人的私生活、日记、照相薄、生活习惯、通信秘密、身体缺陷等;“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主要包括公布后可能对正常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公布后可能给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生活、工作造成严重困扰的裁判文书。

第八条 根据审判工作实际,全市各级法院生效的维持原判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裁定书、对管辖权有异议裁定书、驳回起诉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发回重审裁定书、执行异议裁定书、执行复议裁定书或决定书、补正裁定书应当在互联网上公布,其他程序性裁定书可不在互联网上公布。

第九条 裁判文书生效日期的确定: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期间届满的次日起生效;

(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在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四章 技术处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保留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真实信息,但必须采取符号替代方式对下列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姓名进行匿名处理: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二)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

(三)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

匿名处理系以“张××”、“王××”等替代上述人员的姓名;同一裁判文书中姓氏有重复的以“张×1”、“张×2”等形式替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

(二)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

(三)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四)商业秘密;

(五)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委托代理人或辩护人是律师的,保留律师事务所名称;委托代理人或辩护人是公民的,删除其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但应保留委托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第十二条 在互联网上公布的裁判文书统一以案件名称命名,案件名称表述为“当事人+案由+文书种类”。如:民事案件二审判决书可表述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第十三条 除依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要求进行技术处理的以外,在互联网上公布的裁判文书内容应当与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一致。

第五章 公开流程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上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并通过政务网站、电子触摸屏、诉讼指南等多种方式,向公众告知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承办法官在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七日内,对符合公布条件的裁判文书,进行技术处理和校对,报送专门管理机构审查并在互联网公布;承办法官对裁判文书应当认真审阅,确保内容真实准确,格式规范,引用法律条款无误,文字表述、数字和标点符号等无错漏。

第十六条 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认为裁判文书具有本细则第七条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主管院领导审定;主管院领导在三日内完成审批;主管院领导审批同意后,可以不在互联网上公布。

第十七条 不在互联网公布的事由及审批意见应由部门进行登记,并按月汇总报送本院专门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专门管理机构应当在七日内完成对文书命名、文书格式等内容的形式审查,并按类型将文书上传至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高级法院信息技术处负责在七日内将在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上公布的文书上传至中国裁判文书网。

第六章 补正、撤销

第十九条 已经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除因网络传输故障导致与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不一致的以外,一般不得修改或者更换。

第二十条 已经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中发现笔误的,应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及时做出补正裁定,应将补正裁定按前述程序公布上网。

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前发现笔误,已经作了补正裁定并送达的,直接按程序公布补正完善后的裁判文书。

第二十一条 已经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确因法定理由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撤销的,承办法官应当填写《裁判文书网上撤销审批表》。

中、基层法院由部门负责人审核、主管副院长批准后,由本院专门管理机构报送北京市法院司法公开

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决定;高级法院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送审判管理办公室审查决定。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法院司法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出审查决定后,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指定专人负责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上进行撤销操作。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质量由承办法官负全责。

第二十四条 审判、执行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应加强对裁判文书质量的检查、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五条 对于裁判文书错别字、病句等瑕疵较多,裁判文书与送达当事人文书不一致、不按时提交裁判文书、审查不及时、审查把关不严、不上网认定随意、拖延上网、有意规避上网等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各级人民法院应按照问责机制追究责任。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在互联网公布的工作纳入北京市法院案件流程管理。

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不公布上网审批表》和《裁判文书网上撤销审批表》,由部门进行登记,在案卷正卷中保存,并按月汇总报送本院专门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中基层法院专门管理机构应按月将本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的数量、质量及发现的问题等情况向北京市法院司法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书面报告;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情况报告的统计期间与《司法统计月报表》的统计月度一致,即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为一个统计期间。

第二十九条 高级法院有裁判文书公布任务的审判执行业务部门和各中基层法院专门管理机构,应认真填写《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情况月报表》和《不上网公布裁判文书审批情况一览表》,确保相关数据与司法统计数据一致,并于每月25日前以电子版的形式报送北京市法院司法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条 北京市法院司法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加强裁判文书公布情况的检查通报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对全市各级人民以及本院各部门的上网公布情况进行检查、排名、通报,对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部门进行通报表扬,对工作落后、问题突出的单位或部门督促其整改;考核情况记入绩效考核成绩,作为“双先法院”评选的依据。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细则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相关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法院司法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4年1月1日起试行。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在本细则下发之前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来源: http:///fg/detail526592.html

篇三:《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

浙 江 省 人 民 法 院

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实现审判、执行与对外委托工作的分离,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审判、执行工作提供更有效的服务和保障,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医疗事故;文件笔迹、痕迹;会计审计(包括工程造价)、评估;建筑工程质量;药品、产品(包括农药、种子)质量;计算机技术、声像资料;知识产权;文物珠宝、书画作品;其他相关诉讼证据的技术鉴定。

审判、执行中涉及的委托拍卖事项,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职能部门,负责统一对外委托、组织协调和监督鉴定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相关工作。未设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

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中,各相关业务庭与司法鉴定机构应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并接受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司法鉴定机构以本级人民法院的名义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以下简称“鉴定人名册”),实行择优入册制度。

第五条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应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鉴定人的确定,采取由当事人协商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社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入册登记

第七条 本细则所指的社会鉴定机构,是指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具有行业执业资格和相应技能的机构;以及虽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在该行业中享有较高技术权威,并实际承担该行业相关技术鉴定事务的机构。

第八条 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的必备条件:(1)有6名以上取得行业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3名;(2)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有与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4)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经济欠发达地区注册资金可不少于30万元,但须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

第九条 鉴定人是指具有专门性知识、取得行业执业资格,并被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选聘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入册的鉴定人的必备条件:(1)必须具备所从事行业的执业资格;(2)必须具有所从事行业的高级职称,或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专门从事专业工作10年以上。

第十一条 申请进入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交入册申请书和以下材料:(1)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专业资质证书;(3)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4)年检文书;(5)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以个人名义申请进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交入册申请书和以下材料:(1)单位介绍信或专家推荐信;(2)专业资格证书;(3)主要业绩证明;(4)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等。

第十三条 原则上建立省、市、县(区)三级鉴定人名册。各级鉴定人名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量的社会鉴定机构入册。

高级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每项鉴定入册单位一般应在3至10家,总数约在45家;中级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每项鉴定入册单位一般应在3至8家,总数在30家以内;基层人民法院的鉴定名册,每项鉴定入册单位应在3至4家,总数在10家以内。各级名册中机构的数量均不含上级名册中按属地自动进入的机构。

第十四条 申请加入省级鉴定人名册的,应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申请加入市级鉴定人名册的,应向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申请加入县(市)区级鉴定人名册的,应向所在基层人民法院申请。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提出申请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全面审查,择优确定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选定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五条 已入册最高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按属地原则自动进入省级名册;入册省级名册的,按属地原则自动进入相应市级名册;入册市级名册的,按属地原则自动进入相应县(市)区级名册。

第十六条 省级名册的入册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市级名册的入册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确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县(区)级名册的入册由基层人民法院选定后,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

经批准列入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并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以所在法院的名义与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签订责任保证书,明确权利和义务,入册单位和鉴定人应保证公正鉴定。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提起

第十八条 审判和执行人员在审理、执行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或执行需要,可应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或依据职权,决定进行司法鉴定。业务庭应及时将《司法鉴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移交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决定书》应明确鉴定的目的和要求。相关材料包括(1)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2)应由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须证明真实或经质证认可);(3)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材料;(4)其它与鉴定有关的材料;(5)委托拍卖的,必须提供拍卖物的清单,相关的权属证明及抵押、租赁等情况。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鉴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后,应及时审核,并指派1至2名鉴定督办人,对依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按规定交本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需委托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

人鉴定的,应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或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鉴定单位;需人民法院组织相关专家进行鉴定的,应确定相关专家名单;对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规定。

第四章 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定

第二十条 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选择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时,应依据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确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督办人主持下进行协商,一般应在本省各级鉴定人名册范围内选定;如双方当事人一致选定的机构不在鉴定人名册内,应从其选定,但须经司法鉴定机构审查,如该机构的鉴定资格、资质存在问题的,可要求双方当事人重新协商选定。

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或放弃协商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人名册中指定。指定时一般应首先从本级名册中选取,无合适的,再从上一级名册中选定;特殊情况确须从省内其他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中选定的,应经上一级司法鉴定机构审核同意。

选用非本级鉴定人名册的,应由建立该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按规定程序选定,并出具《选定推荐书》。

选定省外鉴定人名册(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须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1) 刑事案件;(2)涉及国家机密的;(3)拍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在接案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某一日期(不迟于10天)在指定地点协商确定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视为放弃协商。 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确定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后,应在《对外委托协商确认书》中签名,并表明对双方协商确定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申请回避。

第二十三条 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或放弃协商以及不适用协商的案件,由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人名册中随机选择,可采用按登记顺序、电脑排位、摇号等方法确定。

刑事案件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拍卖由司法鉴定机构以摇号的形式,在列入鉴定人名册的拍卖机构中选取,摇号时须本院监察部门人员参加,并在摇号结果表上签名。

遇有重大案件的鉴定,鉴定督办人可以报请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确定后,应发给双方当事人《对外委托指定通知书》,并由当事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涉及的专业未纳入本省各级鉴定人名册时,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选定有关机构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但须书面向上级司法鉴定机构报告。

第五章 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及回避

第二十五条 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时的权利:(1)了解案情,要求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2)勘验现场,进行有关的检验,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鉴定的材料;(3)自主阐述鉴定观点,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同时,可不在鉴定文书上署名;(4)拒绝受理违反相关规定的委托;(5)

根据相关收费标准获得报酬。

第二十六条 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时的义务:(1)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2)保守案件秘密;(3)及时出具鉴定结论;(4)依法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与鉴定相关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社会鉴定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管业务负责人系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该社会鉴定机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1)系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2)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4)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遇有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应当回避等情形时,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重新选择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社会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员有回避情形的,相关社会鉴定机构应调换该案的鉴定人员。

对涉及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回避申请,在选定时提出且各方无异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可决定重新选定;选定时一方有异议或在接到《对外委托指定通知书》后提出回避申请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需要鉴定人出庭质证或参加庭前听证的,业务庭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前书面通知司法鉴定机构,并落实鉴定人因出庭所需的合理费用。司法鉴定机构应及时通知鉴定人出庭,并协助做好出庭质证工作,必要时鉴定督办人可就鉴定过程在法庭进行说明。鉴定人因特殊情况并经业务庭同意,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如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接受质证的,鉴定结论可不予采信,并且收回鉴定费用。

第六章 委托与受理

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确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司法鉴定委托书》(加盖司法鉴定委托专用章)及相关材料交给被确定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并通知当事人在7日内预交鉴定费。

第三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案件,受委托的入册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原则上应予受理。对确实因故不能受理的,应向司法鉴定机构书面说明原因。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的,给予一定期限内暂停司法鉴定资格。再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的,取消入册资格。

第三十三条 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受理鉴定后,应根据鉴定要求选派相关鉴定人员组成鉴定小组,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鉴定人员名单告知司法鉴定机构。

第七章 鉴定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 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受理鉴定后,应及时审阅材料,制定鉴定计划,对尚需补充的材料及其它须明确的情况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司法鉴定机构提出。司法鉴定机构应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予以补充;须业务庭提供或质证的相关证据,业务庭应及时提供或质证。

第三十五条 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根据鉴定需要,可勘验现场、取样检验,并由司法

鉴定机构通知相关人员到场;需司法鉴定机构提供帮助、协调的,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需业务庭出面协调的,由业务庭负责。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应积极配合。

第三十六条 在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增加鉴定事项的,由业务庭决定后书面通知司法鉴定机构,并附送相应的补充材料,再由司法鉴定机构通知受委托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

第三十七条 鉴定过程中鉴定材料的提供与收集:

(1)需要相关当事人提供鉴定材料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未能提供的、或认为不应由其提供的,应在期限内向司法鉴定机构书面说明理由,该证据的举证责任交业务庭决定。当事人既不提供、又不说明理由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将该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业务庭,由业务庭决定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需要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才能收集的鉴定材料,司法鉴定机构应书面告知业务庭,由业务庭处理。

第三十八条 鉴定过程中遇到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不配合的情况,司法鉴定机构应及时与业务庭联系,由业务庭处臵。

第三十九条 鉴定过程中发现标的物变化、权属变更及案外人异议等新情况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及时书面通知业务庭,建议对鉴定要求作重新调整。

第四十条 委托拍卖中,拍卖公告的内容应经司法鉴定机构审查。拍卖的保留价由司法鉴定机构根据评估报告结果并征求业务庭意见后确定。保留价应当严格保密,在拍卖开始时由司法鉴定机构告知拍卖师,不得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拍卖保留价可以低于评估价(涉及国有资产及股权的除外),但首次拍卖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的三分之二(易腐烂、变质物品除外),第二次拍卖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的二分之一。禁止无保留价拍卖。业务庭法官和鉴定督办人可根据需要现场监拍。

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返回的物品,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涉及多学科的司法鉴定或所涉专业尚无行业法定鉴定机构的,由司法鉴定机构组织入册鉴定人、相关技术权威、专家进行鉴定。对已有行业鉴定专家库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从中选定。

第四十二条 鉴定人员应以科学的态度认真进行鉴定,在鉴定中以事实为根据,充分发表自己的观点和看法,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鉴定意见和结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鉴定人可不在鉴定文书上署名。

对重大疑难案件,司法鉴定机构可组织鉴定听证会,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八章 鉴定期限、鉴定中止、鉴定终止与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 鉴定期限是指受理鉴定之日起,到发出鉴定文书之日止。一般的司法鉴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的司法鉴定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拍卖一般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完成鉴定工作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应书面向司法鉴定机构报告,司法鉴定机构征求业务庭意见后,决定是否延长期限。延长时间一般不超


法官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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