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抵押规定
【发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0号
【发布日期】2007-10-17
【生效日期】2007-10-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0号)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抵押登记可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
第三条 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四条 《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名称(姓名)、住所地;
(二)代理人名称(姓名);
(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四)担保的范围;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七)抵押人、抵押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条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第六条 动产抵押合同变更、《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变更的,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三)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受理变更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第八条 在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等情形下,动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到原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原《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
(三)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
(四)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受理注销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当场在《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上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并注明盖章日期。
第十条 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加盖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设立《动产抵押登记簿》,供社会查阅。
《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各一式四份,动
产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动产抵押登记机关留存两份,其中一份留作动产抵押登记档案,一份置备于《动产抵押登记簿》中。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合法身份证明文件,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查阅、抄录或者复印有关动产抵押登记的资料。
第十二条 反担保及最高额抵押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5号令)废止。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5]14号
【发布日期】2005-12-14
【生效日期】2005-12-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2005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已于2005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2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对人民法院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
第三条 上述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
第四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其房屋品质、地段可以不同于被执行人原住房,面积参照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确定。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应当计收租金。租金标准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当地无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可以参照的,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确定。
已经产生的租金,可以从房屋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
第六条 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
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已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发布单位】国家林业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4-07-05
【生效日期】2004-07-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国家林业局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是指森林资源资产权利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将该资产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可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为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四条 从事林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作抵押物申请借款或其他目的的,应以书面形式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
第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担保的范围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根据抵押目的商定,并在抵押担保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担保的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属于承包、租赁、出让的,最长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承包、出让年限的剩余年限;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未发包的林地使用权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70年。
第七条 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登记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初审,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后,资源管理部门要在林权证上予以标注。办理登记和变更登记不收取费用。
第八条 可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为: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九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篇二:抵押担保相关规定
一、抵押担保的相关规定
(1)抵押范围
1.动产抵押范围:飞机、汽车、船舶(登记为类不动产);企业的机器设备、农业用具、牲畜;企业的产品、原材料等
2.不动产抵押范围:不动产抵押如土地、房屋、建筑物等。由于用益物权抵押与不动产抵押有极大共性,因此不动产抵押贷款当包括不动产抵押贷款和用益物权抵押贷款。
(2)抵押权标的的性质
1.不动产;
2.不动产的用益物权。如土地使用权、典权等;
3.准动产。主要指车辆、船舶、航空器等;
4.动产。
(3)抵押登记相关规定
1.抵押合同是抵押权设立的原因,但有抵押合同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的设立,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必须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签订后,只有经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人才能取得抵押权。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2.设立抵押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4)申办抵押合同公证,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有:
办理抵押合同公证,由抵押人所在地公证处受理。
1.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法人资格证明,如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代理人还要提交本人身份证件等;
2.担保债务的证明,如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等;
3.抵押物的权利证明,如房地产权证等;
4.抵押合同文本;
5.公证人员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5)抵押合同
1.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2.抵押合同的效力
抵押权是对债权的保障,当债权无法实现时其才出现。抵押合同具有从属性,当主合同即债权合同无效时,抵押合同也无效。因此,签订抵押合同时需要明确主合同的效力。
(6)抵押清偿顺序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
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二、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1.动产抵押权的生效
1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
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抵押登记可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也可以委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2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
善意第三人
2.当事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应当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动产抵押登记书》;
(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 托代理人向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
3.动产抵押登记
(1)需提交材料:
办理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有关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三)有关动产抵押物存放状况材料;
(四)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
(五)双方代理人身份和权限证明文件;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2)《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住所;
(二)申请抵押登记的原因;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品牌、型号规格、号码、出厂日期、使用年限、价值、存放地等;
(四)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五)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抵押担保的范围;
(八)登记机关;
(九)申请人;
(十)申请日期。
4.企业动产抵押登记事项:
企业动产抵押登记的主要事项包括: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合同,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和价格,抵押担保的范围,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5.受理抵押物登记的机关对抵押物登记申请应审查内容: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后5日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下列内容:
(一)提交的文件是否齐备;
(二)抵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备;
(三)用作抵押的动产是否重复登记;
(四)抵押物是否属于我国《担保法》禁止抵押的动产;
(五)抵押期限是否在动产抵押物权限期限或者使用年限内。
6.需办理《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变更登记的情况:
当事人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的范围,双方应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7日内,持变更协议、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7.需办理动产抵押物的续期登记的情况:
当事人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应当在到期日之前的1个月内,持延长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的协议、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8.需办理动产抵押的注销登记的情况:
一是当事人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应当自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签字盖章后7日内,持解除抵押合同的协议和原《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
篇三: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抵押贷款管理办法
为更好地支持“三农”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增加贷款种类,保证贷款安全。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抵押贷款是借款人向公司借款时,愿以自有或第三人财产作保证的一种贷款方式。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时公司有权处理其抵押物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第二条、办理抵押贷款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第三条、抵押物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的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如房屋和其它地上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可以流通、转让的物资或财产。
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屋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抵押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为限;有经营期限的企业法人以其房屋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其经营期限;
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屋作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以房屋作抵押的应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四条、抵押人应提供的资料;
1、抵押人同意抵押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
2、抵押人的资格证明;
3、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证明;
4、抵押物基本状况;
5、其它有关资料。
第五条、抵押率:按抵押物现值最高不超过70%。
第六条、抵押物依法向其相关部门进行登记:
以房屋为抵押物的要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以交通运输车辆为抵押物的要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以机器设备及其它物资为抵押物的要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
不属于上述登记部门登记的抵押物品,要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手续。
以上抵押物在有关部门登记的同时,原则上要进行资产评估并出具证明手续,便于合理合法办理抵押贷款。
第七条、抵押物的保管:抵押物原则上由抵押人进行妥善保管并及时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无损并随时接受本公司检查,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物在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拆迁、出租、转让或再抵押。
第八条、抵押物的保险:
抵押物作为贷款保证,原则上要求借款人办理抵押物保险,保单上应注明贷款公司为第一受益人,保险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九条、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后,办理抵押物撤销登记手续,抵押贷款合同终止。
第十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公司有权处理抵押物:
1、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恶意逃废债务的;
2、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2、借款人死亡或失踪,其法定继承人拒绝偿还贷款本息的。
第十一条、抵押物处理所得款项,先支付相关费用后再偿还贷款本息。如所得款项不足,公司有权追索,直至全部清收。
抵押贷款操作流程
《抵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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