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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意见书

时间:2018-11-09 10:39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公诉意见书 模板

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 朱凡

案由

本案由莱阳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凡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 月 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 月 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2010年月 日由本院审查起诉

起诉书号鲁莱检刑诉(2010)xx号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们受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先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一,规范,完整合法的证据体系,准确,全面有效地证实了被告人朱凡故意杀人未遂的犯罪事实。

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宣读了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及有关鉴定材料。这些证据充分证实了本院起诉书对被告人朱凡犯有故意杀人罪的指控, 被告人朱凡的供述和被害人张平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朱凡因向被害人提出复婚被拒绝,从而产生不满,意欲对张平进行报复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根据法医物证鉴定

书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朱凡确实到过犯罪现场。

《被害人张平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被害人张平人体损伤鉴定照片》和《法医物证鉴定书》经辨认系被告人朱凡使用过的作案工具,这些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朱凡作案的手段和后果。这些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朱凡作案的手段和后果。

上述证据均是公安机关,检查机关依照合法程序取得,证据与证据之间可以互相验证,与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相一致,经过控辩双方的当庭质证,确凿无疑,足以形成一个完整规范合法的证明体系。客观全面地证实被告人朱凡犯罪的全过程。既朱凡于2010年5月6日上午在莱阳市宜家新村校区附近公园提出复婚被拒绝,之后于中午在莱阳市宜家新村2号楼1单元301室住处门口,朱凡再次向张平提出复婚被拒绝,遂对张平实施了暴力行为并将张平拖入301室实施了杀人行为。张平在此期间曾以想见孩子最后一面拖住被告,使之暂停杀人行为,并将作案工具,电视机天线藏于储藏室,并劝朱凡喝啤酒欲将其灌醉。后朱凡再次找出天线,一直拿在手上,意欲继续杀人行为。最后,朱凡因醉后上床睡觉,杀人行为遂未完成。

二,被告人的杀人行为即兴而生,未造成严重后果。

本案是一起因家庭纠纷引起的故意杀人案件,由于被告人并非事先策划,是即兴杀人。最后更因朱凡醉酒,未完成杀人行为。并且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

三,被告人朱凡生长在农村,只有中专学历,法律意识淡薄,并未对自己的行为有清楚的认识。在当时的情况下,心态失去平衡,以

至产生了采用极端手段发泄自己私愤的罪恶心里,最终触犯刑法。

四,故意杀人罪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审判长,审判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凡犯有故意杀人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请合议庭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朱凡依法惩处。

2010年 月 日

篇二:公诉意见书

蚌埠市龙子湖区检察院

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二、曹云金、季风

案由:绑架

起诉书号:蚌龙检刑诉字【2012】第52号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我们受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予以注意。

一、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为绑架罪 在刚才的法庭调查过程中,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依法分别对被告人进行了发问和讯问,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二等也分别就自己参与的绑架事实进行了供述。公诉人在举证阶段出示了10组证据其中包括了大量检察机关复核的证据和根据被告人要求收集的言词证据,这些证据的获取过程都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如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的大量书证,证人证言,并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物证,勘查笔录,足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已足以认定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二、曹云金、季风绑架的犯罪事实和共同作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二、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二、曹云金、季风以勒索钱财为目的,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绑架被害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绑架罪,符合绑架罪的四个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及公私财产权利。在本案中,被告人张三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被害人的行为,由于使用了暴力、胁迫等手段,又向被害人父母勒索财物,既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也侵犯了其公私财产权利;

(2)客观方面,本案被告张三、李四、王二利用砍刀、木棍、绳子对被害人采取强制手段,违背被害人意志,限制其人身自由,符合绑架的含义;

(3)主体方面,本案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二、曹云金、季风均已满16周岁,精神完全正常,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主观方面,被告人张三等人准备作案工具,实施作案方针,是有预谋的作案,其作案目的是向被害人勒索钱财,其作案动机是明显的直接故意;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三等人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绑架罪,应以绑架罪论处。

三、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二系主犯,被告人曹云金、季风系从犯。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成立既可事前通谋也可事前无通谋只要实施共同犯罪的每个人都知道自己不是孤立地犯罪而是与其他行为人在共同的故意下实施犯罪行为即可。在本案中,被告人张三伙同李四、王二、曹云金、季风经过事先预谋,并且准备作案工具,由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二手持危险性工具闯进被害人花甲家家中,被告人曹云金,季风进行望风行为,共同对被害人花甲实施绑架行为。本案作案人数超过二人以上,且被告人之间商量作案计划,有明确的意思联络,因此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三系主犯,本案由被告人张三一手策划,在整个作案过程中提供对策和指令,在犯罪中起主导作用,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应系主犯; 被告人李四系主犯,李四虽然不是本案的策划者,但是在本案中积极提供作案工具,手持砍刀冲进犯罪现场,之后殴打并威胁、勒索被害人花甲,并提供犯罪隐藏地方,也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 被告人王二系主犯,被告人王二同张三、李四一起冲进犯罪现场,限制被害人花甲的人身自由,在本案中积极联系其他同犯,也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 被告人曹云金系从犯,在本案中,被告人曹云金在其他被告人实施绑架行为时,只是提供了简单的辅助行为,被告人曹云金在之后的殴打过程中仅是踢了被害人花甲一脚,并未造成实质伤害,其作用明显小于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二,起着次要作用,应系从犯; 被告人季风系从犯,被告人季风在其他被告人实施绑架行为时,只是提供了简单的辅助行为,且并未参与到后来的殴打、威胁过程中,情节较轻,应系从犯。

四、对未成年人被告季风自首的法律意见

被告人季风在本案中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行为,情节较轻,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3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且只有17周岁,属未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8款规定:已满

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季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不成立非法拘禁罪

公诉人认为五位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构成的是绑架罪,从事实证据证明是以勒索钱财为目的,限制人身自由,并且对被害人进行了人身威胁;而非法拘禁罪仅是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在本案中,被告人不仅实施了绑架行为,并且实施威胁、殴打、勒索他人钱财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绑架罪。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从证人证言,并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中显示,被告人张三在绑架被害人花甲的过程中,并非仅仅讨要6万元债款,在第一次殴打威胁被害人时其索要的是8万元,这已经大大超出了债款范围,虽然其后只得到6万元,然而从被告人张三向被害人花甲索要8万元可以看出被告人的主观动机并非仅仅只是想要回债款,其主观方面是勒索财物的行为,并且不能从被告人最终得到多少钱来定性其主观恶性。因此公诉方认为该案符合绑架罪的定义与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定罪。

六、对五名被告人适用的法律和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二、曹云金、季风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共同绑架他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健康权利、生命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侵犯,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第一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三系主犯,积极谋划实施绑架行为,在绑架过程中殴打、威胁被害人,但系初犯,绑架之后没有对人质进行严重殴打、虐待,属情节较轻,本院建议处8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四系主犯,在本案中积极配合主犯张三,准备作案工具,殴打并威胁被害人花甲,且行动积极,主动提供犯罪隐蔽点,但系初犯,情节较轻,本院建议处7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二系主犯,归案后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所隐瞒,但念其初犯,本院建议处6年零6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曹云金系从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重伤等严重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3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本院建议判处5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季风系从犯,且是未成年人犯罪,且有自首立功情节,故本院建议,处1年有期徒刑缓期2年执行。

七、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及给人们的教训

本案涉及的绑架罪是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的犯罪之一,严重损害到他人的身心健康,危及到社会的安定和谐,同时绑架案对社会的冲击力强,会对民众的社会安全感造成极大的影响。本案被告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向被害人花甲勒索财物,属于绑架行为,已经造成了重大的社会影响,被告人的行为是对法律的蔑视,如果不惩罚,将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希望被告人能树立正确的金钱观、世界观和人生观,提高法律素养,做个有利于社会的人。同样,希望社会公众能从此案中吸取教训,做个遵纪守法的公民,维护社会安定团结。

综上所述,本院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二、曹云金、季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该认定被告人有罪。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公诉人:傅海阳、张园园

二零一二年五月六日

篇三:全国大学生模拟法庭公诉意见书

目录

第一部分基本事实 .................................................................................................................... 1

被告基本情况 ........................................................................................................................ 2

本案基本事实 ................................................................................................................................... 3

第二部分公诉请求 .................................................................................................................... 4

第三部分公诉意见 .................................................................................................................... 1

键入章标题(第 2 级) ............................................................................................................ 2

键入章标题(第 3 级)........................................................................................................ 3

第四部分社会危害性 ................................................................................................................ 4

社会根源 ................................................................................................................................ 5 思想根源.............................................................................................................................................

第五部分结论 ............................................................................................................................ 1

键入章标题(第 2 级) ............................................................................................................ 2

键入章标题(第 3 级)........................................................................................................ 3

第六部分部分证据目录 ............................................................................................................ 4

键入章标题(第 2 级) ............................................................................................................ 5 键入章标题(第 3 级) ........................................................................................................................

东江县人民检察院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张阳

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起诉书号 东江检刑宿[2015]52号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五条规定,我们受本院检察长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今天的法庭,就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阳过失杀人一案出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本案刑事诉讼活动就进法律监督。笔录、尸检报告等诉讼活动,已经清楚的证明了本院指控被告人张阳过失杀人。为进一步揭露犯罪的社会危害,弘扬法治和公平正义,依据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公诉意见:

第一部分 基本事实

一、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张阳,男,1998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东江县小何镇石河小区1号楼101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东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东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批准逮捕。

二、本案基本事实。

经本院充分调查取证,现将本案所涉及的基本事实陈述如下:

经本院充分调查取证,现将本案所涉及的基本事实陈

述如下:

1、2015年2月22日22时许,被害人程明在

李佳媛家楼道强奸李佳媛未遂,李佳媛遂回家后将此事告知男友张阳(被告人),并告知张阳程明约其第二天晚上在南湖公园见面。

2、2月23日20时许,张阳和赵乐到南湖公园

北门隐蔽处等待李佳媛和程明。

3、2月23日21时许,李佳媛和程明从南湖公

园西北门走进公园,李佳媛借口去公园公厕,程明独自沿着湖边往木桥方向走,向南走过一段距离后,站立于岸边的小路。

4、为防止程明逃跑,赵乐顺着柏油马路绕到木

桥处,同时,张阳向程明走去,并在距离程明100米左右时加速奔向程明。程明回头看见来者是张阳,开始向前急跑。张阳边追边喊,“站住,别跑”,在这个过程中,程明摔了两跤。张阳曾追上程明,并踢了几脚。

5、在追逐过程中,程明向湖上冰面跑去,等张

阳追至湖边时,程明已经沿着冰面跑了一段距离。张阳踩了一下冰面,但因害怕冰面不结实,没有继续追赶程明,

于是张阳在湖边向程明喊话,“再跑淹死你”。

6、赵乐从木桥那边跑至湖边,告诉张阳让他别

再追赶程明,以免自己掉下去。此时张阳和赵乐一起顺着木桥跑向南湖南岸以期找到程明的踪迹,在此期间,张阳打电话给李佳媛让她先回家。张阳、赵乐追至南湖南岸,没有发现程明,并且发现南岸边有的地方没有结冰。张阳、赵乐等待一会之后依然没有发现程明,于是两人顺着木桥回到南湖公园西北门,同李佳媛会合。

7、李佳媛给程明打电话,电话无法接通。随后

张阳打电话给李佳媛前男友周唯,告诉周唯程明强奸李佳媛未遂并且自己找程明的事情,让周唯小心程明。

8、2015年2月24日14时许,正在南湖公安上班的南湖公园管理处副处长沈六铨被一位女子告知,南湖公园南岸东江法院对面的湖里好像有一具尸体,沈六铨随即过去现场查看,在确认确实有尸体漂在湖面上之后立即报警。

第二部分公诉请求

1.依法认定被告人张阳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对

被告人张阳判处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部分 公诉意见

一、 被告人张阳的行为构成过失杀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足以认定。

1.被告人张阳行为时已满16周岁,已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这就符合了犯罪的主体条件。

2.从犯罪的客观要件来看,张阳和赵乐的追逐围堵行为造成了程明死亡的危害结果,即被害人溺水死亡的实际后果。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

客观上张阳的追逐行为与程阳的死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被告人在实施追逐行为过程中,虽然是介入了被害人自己的行为(跑上冰面)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但二者依旧具有因果关系,理由如下

1)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不得不实行介入行为(跑上冰面)。本案中张阳与赵乐分头追逐并围堵程阳的行为,使程阳无路可逃,但是被害人程明之前骚扰张阳的女朋友,深知张阳围堵自己肯定是要教训自己,于是慌不择路的程明为了躲避张阳等人的围堵走上了并不知道是否结实的冰面,酿成悲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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