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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法院开庭公告

时间:2018-11-09 10:22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上海市各法院信息

上海市各法院信息

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308

电话:021-63080000 021-63510816

交通路线:地铁9号线 17路 41路 43路 45路 104路 128路 205路 218路 301路 303路 327路 786路806路 820路 931路

公交站点:肇嘉浜路大木桥站、襄阳南路建国西路站、陕西南路建国西路站、太原路建国西路站

简介: 上海共有地方法院22个,其中高级法院1个,中级法院2个,基层法院19个(区法院18个,县法院1个);专门法院7个(海事法院1个,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个,铁路运输基层法院5个)。

市第一中级法院下辖浦东新区、卢湾、徐汇、长宁、闵行、金山、松江、南汇、奉贤9个区法院;市第二中级法院下辖杨浦、虹口、黄浦、静安、闸北、普陀、宝山、嘉定、青浦、崇明10个区县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在江苏连云港设有海事法庭。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下辖上海、杭州、徐州、南京、蚌埠5个铁路运输基层法院。 浦东应为浦东新区,南汇已并入浦东新区。

福州不归上海铁路中院管辖,徐州才是归上海铁路中院管辖。

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地址:上海市闸北区中山北路567号

电话:021-56700000

交通线路:地铁8号线

公交站点:中山北路共和新路站、北区汽车站、西藏北路中山北路站、西藏北路陈家宅路站 公交线路:47路69路 216路 305路 309路 829路 933路 966路 974路 65路 98路 129路 252路高峰空调 743路

简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1日正式挂牌成立,下辖杨浦、虹口、黄浦、静安、闸北、普陀、宝山、嘉定、青浦、崇明等10个区县。2000年9月迁入新审判大楼办公。新审判大楼拥有大法庭1个、中法庭2个、普通法庭29个、调解室14间。另设有公诉人休息室、律师阅卷室、来访人员接待室、外宾接待室以及图书馆等专用房间。该大楼2002年被评为上海市党政公务系统第一栋甲级智能化办公楼宇。

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地址:上海市虹桥路1200号

电话:021-3254567

公交站点:中山西路虹桥路站、虹桥路宋园路站、中山西路安顺路站

公交线路:909路 141路 776路 72路 748路 855路 48路 328路 808路 911路938路 简介:设有立案庭、刑一庭、刑二庭、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民四庭、民五庭、行政庭、执行庭、审监庭等 12 个审判庭,并设有政治部、监察室、办公室、研究室、法警支队等 5 个司法行政部门。全院人数 433人,其中法官 245 人,书记员 94 人,其他人员 94人。

地址:上海市共和新路3009号

电话:021-36034666

公交站点:共和新路永和路站、共和新路汶水路站、永和路共和新路站

公交线路:地铁1号线汶水路、46路 95路 222路 234路 253路 312路 322路 722路 741路 849路 916路 951路

简介:闸北区法院成立于1952年9月,1953年建立审判委员会,1954年开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1956年2月,原北站区人民法院并入闸北法院,全院干警108人。1968年1月,实行军管。1974年1月,恢复法院建制,全院30人。1979年恢复审判委员会。1981年至1987年,闸北区法院在两庭一室(刑事、民事审判庭和办公室)的基础上增设经济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并试建全市第一个市区街道人民法庭宝山法庭。1989年设执行庭、告诉申诉审判庭和全区各街道人民法庭。1992年设少年刑事审判庭。翌年,设彭浦乡人民法庭。1999年10月,根据最高院关于中心城区不再设置基层法庭的要求,撤销辖区内各街道(镇)人民法庭。历任院长为丛树荫、蒋月平、王文正、吴文耀、王丰勋、项振乐、张根宝、应新龙。现任院长为钱锡青。

五、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地址:上海市铜川路1433号

电话:021-52564588 021-62657515

公交线路:105路 165路 743路 63路 105路 165路 62路 562路 727路 750路

公交站点:北石路铜川路站、铜川路北石路站、真北路武宁路站、真北路真北支路站、真北路铜川路站

简介:普陀区人民法院位于上海市铜川路1433号,普陀区人民法院现有政治处、执行局、办公室、研究室、立案庭、刑庭、民一庭、民二庭、行政庭、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审判监督庭、教育培训科、技术室、书记员室和司法警察支队等部门。

六、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地址: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15号

电话:021-56604808

公交线路:160路 508路 711路 728路 116路 159路 813路 952路 淞泾专线

公交站点:东林路友谊路站、友谊路友谊支路站、东林路盘古路站、盘古路东林路站

简介:宝山区人民法院现有38名干警,内设10个庭室,辖区内有6个国有煤矿,120余个企事业单位,17万余人口,近年来,这个院坚持:“内强素质,外树形象”的指导思想,以提高干警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为切入点,以狠抓队伍建设,确保公正执法,收到了良好的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在全市法院系统目标管理考评中,连续5年名列第一;连续8年被省高院和市中院评为“文明法院”,“先进集体”先后被上级法院荣记集体三等功和集体二等功;先后被双鸭山市委,市政府授予“先进集体”,“文明单位标兵”称号,被省委政法委评为组织开展“学东莱,创建人满意政法基层单位”,活动先进单位,2000年,又被团市委授予“青年文明号”称号。 现有政治处、执行局、办公室、研究室、立案庭、刑庭、民一庭、民二庭、行政庭、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审判监督庭、教育培训科、技术室、书记员室和司法警察支队等部门。

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博乐路73号

电话:021-59521000 021-59521000-611、610

公交线路:嘉定11路 嘉定6路 嘉定4路 嘉定5路空调 嘉华线 嘉潘线 淞嘉线 公交站点:博乐路金沙路站、金沙路博乐路站、博乐路塔城路站、塔城路站

简介:嘉定区人民法院,位于嘉定区嘉定镇博乐路73号,沪嘉高速公路的出入口处。区法院占地约10亩,审判办公用房1万余平方米。 嘉定区人民法院现有政治处、执行局、办公室、研究室、立案庭、刑庭、民一庭、民二庭、行政庭、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审判监督庭、教育培训科、技术室、书记员室和司法警察支队等部门。

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地址:上海市青浦区城中北路555号

电话:021-69201478

公交线路:青浦1路 青浦3路 青浦5路 青浦9路空调

公交站点:众兴公司、城中北路万寿二路站、青赵公路城中北路站、青溪电影院站、城中北路青赵公路站

简介:青浦区人民法院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城中北路555号。 青浦区人民法院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机关,它的任务是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 青浦区人民法院现有政治处、执行局、办公室、研究室、立案庭、刑庭、民一庭、民二庭、行政庭、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审判监督庭、教育培训科、技术室、书记员室和司法警察支队等部门。

九、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地址:上海市崇明县城内人民路25号

电话:021-59611568

公交线路:南堡支线 南东专线 南海二线 南海线 南红专线 南建专线 南江专线 南同专线 公交站点:东门站、东门(崇明)、崇明东门、东门路寒山寺路站

简介:崇明县人民法院位于上海市崇明县城内人民路25号,崇明县人民法院现有政治处、执行局、办公室、研究室、立案庭、刑庭、民一庭、民二庭、行政庭、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审判监督庭、教育培训科、技术室、书记员室和司法警察支队等部门。

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611号

电话:021-38794518

公交线路:地铁9号线 815路 983路 987路 984路 638路 775路 977路 995路

公交站点:丁香路合欢路站、丁香路锦带路站、新区办公中心站、进才中学站、杨高中路杨源路站

简介:浦东新区法院成立于1993年6月3日,浦东新区法院现有人员421人,其中法官250人,具有硕士学位的87人。在机构设置方面,浦东新区法院设刑庭、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民四庭、民五庭、民六庭、行政庭、审监庭、立案庭、执行庭等11个审判业务庭和陆家嘴、川沙、六里、金桥、外高桥等5个人民法庭。

十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188路

电话:021-64680966

公交线路:地铁3号线 地铁4号线 地铁9号线 205路 732路 754路 830路 920路 76路 93路 138路 171路

公交站点:南丹路宜山路站 宜山路南丹路站 宜山路蒲汇塘路站 宜山路虹桥路站

简介:徐汇区人民法院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188号,徐汇区人民法院现有政治处、执行局、办公室、研究室、立案庭、刑庭、民一庭、民二庭、行政庭、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审判监督庭、教育培训科、技术室、书记员室和司法警察支队等部门。

十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地址: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1133号

电话:021-52574999

公交线路:地铁10号线 149路 320路夜班 709路 827路 836路 72路空调 855路 911路

公交站点:姚虹路虹桥路站 虹桥路伊犁路站 虹桥路宋园路站 姚虹路黄金城道站

简介:长宁区人民法院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1133号,长宁区人民法院现有政治处、执行局、办公室、研究室、立案庭、刑庭、民一庭、民二庭、行政庭、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审判监督庭、教育培训科、技术室、书记员室和司法警察支队等部门。

十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地址:上海市闵行区雅致路99号

电话:021-64120000

公交线路:地铁1号线 地铁5号线 189路空调 725路 756路 闵行20路空调 150路空调 173路 700路 712路 747路 759路

公交站点:莘庄地铁站、莘庄地铁站北广场站 水清路庙泾路站 水清路

简介:闵行区人民法院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雅致路99号,闵行区人民法院现有政治处、执行局、办公室、研究室、立案庭、刑庭、民一庭、民二庭、行政庭、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审判监督庭、教育培训科、技术室、书记员室和司法警察支队等部门。

十四、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地址: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2288号

电话:021-57968103

公交线路:莲石专线 浦卫线 石青专线 松卫专线 金山5路 金山3路空调 金张卫支线 公交站点:金山法院站、金山世纪城站、金山公安分局站、区政府站

简介: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在金山撤县建区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成立。1997年6月27日,上海市金山区石化纬二路120号(甲)院址举行揭牌成立仪式,区法院正式对外办公。2002年7月8日,院址搬迁至金山区金山大道2288号的新审判中心大楼。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是在原金山县人民法院和金山县石化地区人民法庭的基础上合并而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现由院长1人、副院长3人,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若干组成,设有立案庭、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行政审判庭、执行庭、审判监督庭,同时设有政治部、监察室、办公室、法警大队,现共有审判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169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院长由金山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上海市金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助理审判员由院长任免,并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代行审判员职务。

十五、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城西路西门路18号

电话:021-58024700

公交线路:惠南1路 惠南7路 惠南2路 惠南3路 龙芦专线

公交站点:实验学校站、 西门路城西路站、听潮五村站、城西路人民西路站、西门路城基路站

简介:南汇区人民法院位于上海市南汇区西门路18号,南汇区人民法院现有政治处、执行局、办公室、研究室、立案庭、刑庭、民一庭、民二庭、行政庭、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审判监督庭、教育培训科、技术室、书记员室和司法警察支队等部门。

十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地址:上海市康定路1097号

电话:021-62718212 021-62716504

公交线路:23路电车空调 935路 94路 136路 23路 93路 45路空调 765路 951路

公交站点:康定路万春街站、武宁南路武定西路站、武定路万春街站、武定路延平路站、余姚路武宁南路站

简介:静安区人民法院位于上海市康定路1097号,静安区人民法院现有政治处、执行局、办公室、研究室、立案庭、刑庭、民一庭、民二庭、行政庭、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审判监督庭、教育培训科、技术室、书记员室和司法警察支队等部门。

十七、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地址:上海市北宝兴路531号

电话:021-56333300

公交线路:66路 98路 823路 876路 862路空调 937路 959路 107路 518路 858路 公交站点:北宝兴路民晏路站、延长路北宝兴路站、平型关路民晏路站、平型关路延长路站 简介:虹口区人民法院新审判大楼建筑群位于北宝兴路东侧,俞泾浦防汛墙南岸,上海市市政公司驻地以北。 虹口区法院人民法院现有政治处、执行局、办公室、研究室、立案庭、刑庭、民一庭、民二庭、行政庭、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审判监督庭、教育培训科、技术室、书记员室和司法警察支队等部门。

十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地址:上海市卢湾区合肥路213路

电话:021-63856666

公交线路:146路内环空调 146外 109路 932路 17路空调 24路 304路 864路

公交站点:马当路复兴中路站、黄陂南路复兴中路站、复兴中路黄陂南路站、顺昌路复兴中路站

简介: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审判办公大楼座落于合肥路213号, 170余名干警分别在刑庭、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行政庭、执行庭、立案庭、审监庭、政治部、办公室、监察室、研究室、司法警察大队等十三个部门辛勤工作着。

十九、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地址: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234号

电话:021-53584777

公交线路:71路 108路 127路 311路 518路 936路空调 518路 454路 789路

篇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的通知

第一、二中级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基层法院民一庭、民三庭:

现将《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的“总则”、“违约请求权”、“合同解除请求权”部分下发,供审理案件适用。请组织全体民事审判干部认真学习、落实,并及时向我庭反映适用中遇到的情况,以便适时修订。

我庭已将上述《指南》在上海法院信息网审判动态频道栏内公布,各法院如有需要可从网上下载。网址:172.16.0.3。

附:《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

2003年11月25日

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

前言

为了全面提高本市各级法院民事办案的质量,体现与上海社会现代化发展相适应的审判水平,根据2002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要求,在高院民一庭主持下,会同两个中院民一、二庭共同起草了《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简称《指南》)。我们希望通过《指南》的起草,帮助广大民事法官重塑民事办案规范,养成科学缜密的法律思维方法,克服办案粗疏的陋习。

目前,在民事案件审理质量方面存在的诸如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等缺失,除了与部分审判工作人员作风不严谨、业务素养不高有关外,还与办案规范化程度不高,没有掌握缜密科学的思维方法,审理工作较为粗疏有着很大的关系。按照《指南》的要求,民事案件的审理须以具体的民事权利为核心,以民事权利的法律基础为基点,确定权利的构成要件,从法定构成要件出发,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查明要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裁判。此外,在适用法律方面,《指南》也对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应当遵循的规则进行了说明,并且明确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将质证、认证的过程和理由,查明的事实符合特定权利构成要件的情况,适用法律规范以及法律解释、漏洞补充、价值补充的过程和理由予以公开,使其他人能够对作出裁判的整个过程有一个清晰的了解,也在客观上促使民事法官提高自己裁判说理的能力。

同时,为了配合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的实施,《指南》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固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法院必要的释明等诉讼环节一一加以规范和统一,希望藉此能够比较清晰地界定各诉讼参与方的权利义务,以促进诉讼的顺利进行。

《指南》从体例上分为“前言”、“总则”和“分则”,其中“前言”部分对《指南》的目的和意义作出说明,以便于办案法官从整体上把握《指南》的相关精神。“总则”部分则主要从总体上对民事案件从受理到作出裁判的整个过程进行了规范,为民事法官办案提供一个与民事诉讼整体进程大致符合的思路。“分则”部分针对具体的权利类型(如违约请求权、合同解除权等),逐一加以规范,进一步明确某一类纠纷的审理规范。由于民事权利种类浩瀚,《指南》的编撰工程将会十分巨大,须集全体民事审判干部的智慧与心力始可完竣。作为上海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件大事,《指南》的编撰已列入高院重点调研课题。从今年起将确定若干专题,在全市法院范围内招标,开展续编工作。希望各级法院领导及广大审判人员重视和支持这项关系到上海民事审判长久发展的工作,齐心协力,加快编撰步伐,为探索和建立现代民事审判制度作出积极贡献。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固定当事人的诉请和争议焦点

第一条 (对当事人诉请的初步固定)

在立案阶段,经对当事人诉请及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核,应当初步确定案件案由、当事人资格及管辖权等基本问题。

[说明]

立案时审查诉请的目的主要在于初步确定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由于未对当事人双方的情况作详尽的审理,因此这种审查一般只是形式的审查,要从实质上判断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前述条件,往往还要通过审判程序才能确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明显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条 (证据交换程序)

案件开庭审理前,经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决定证据交换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或者与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证据交换的日期。

在证据交换程序中,主持交换的审判员或者其他审判辅助人员应当询问当事人对现有证据的意见,但不就证据组织质证和辩论。

经证据交换,应由双方当事人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仍然有争议的事实及案件争议焦点以及证据方法加以确认,证据交换的主持人员应向双方当事人释明证据交换的法律效力,并应询问其是否申请进一步举证或者再次证据交换。

经一次证据交换,当事人认为自己一方还有其他证据能够提供而未提供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延期举证,或者申请再次进行证据交换。

当事人申请再次证据交换,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经一次证据交换程序,还不能明确双方争议焦点及诉讼请求权基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或与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日期。

证据交换程序终结后,当事人未明确是否还有其他证据要提供,也未申请人民法院调查相关证据的,以后不得再次申请人民法院调查证据,人民法院对其以后提出的不属于新证据的证据也不予采纳。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程序中的陈述及审判人员的释明,均应当记明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说明]

现代民事诉讼机制的核心是居中裁判。按照裁判居中的要求,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不应超越当事人的诉请范围进行审判。所以,人民法院必须在审前程序中对当事人的诉请、争议焦点加以固定,依法确定案件审理范围,以真正实现居中裁判。世界上主要发达国家通常都在民事诉讼的诉前程序及证据交换程序中对此给予明确的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证据规则”时,吸取了世界各国的有关经验,引入了审前证据交换机制。我们必须明确,在进行证据交换时,重点应做好诉请及争议焦点固定的工作。对此,《指南》明确提出了“经证据交换,应由双方当事人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仍然有争议的事实及案件争议焦点以及证据方法加以确认,证据交换的主持人员应向双方当事人释明证据交换的法律效力。”同时考虑到诉讼涉及的事实从“自然的事实”转化为符合权利构成要件的“要件事实”,可能并不总是非常明确的,尤其是对于那些缺乏法律知识的当事人来说,就更是如此。而且,在诉讼实际中,当事人的举证实际上也是双方“攻击”和“防御”,“再攻击”到“再防御”这样一个逐步进行的过程,举证的范围和方向也往往是随着诉讼的进行一步步明确和稳定下来的,不可能总是在当事人起诉时就能够完全明确。如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则上只要证明合同存在以及被告存在违约事实就可以了,但如果考虑被告可能的反驳理由,原告就要从合同要约,承诺到是否需要批准、登记,到合同当事人是否具备缔约能力、合同是否违反强行性法律规定等等方面来举证,其举证范围可能无法估量的广泛,如果一个方向没有考虑到,就可能会在证据问题上遭遇对方的“突袭”;况且,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作为一种程序上的限制,如果由当事人自己协商确定或者法院再指定一个提供证据的机会,并且明确告知其不及时举证的后果,则当事人再否认举证期限合理性的可能就必然会大幅减少,纠纷双方的矛盾最后转化为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矛盾的可能性也同样会因此而相应减少。基于这些考虑,我们提出在一次证据交换后,可以允许当事人申请或协商确定再次证据交换的期

限,并且要求当事人对有关问题作出确认和承诺,以平衡当事人之间在程序保障上的利益,确保法院居中裁判。

当然,也会出现两次证据交换可能拖延诉讼,影响诉讼效率的顾虑。但是,如果通过两次证据交换程序以及当事人随之所做的确认,使得正式的庭审不再受困于审理范围不明晰、证据不固定问题而变得轻松,并不见得会受到多大影响,而且也会使有些矛盾得到缓解或者减轻,也是值得尝试的。

第三条 (请求权基础的确定与法官的释明)

在证据交换程序中或者庭审辩论终结前,审判人员发现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权基础不够明确,或者请求权基础竞合,或者提出的请求权基础与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符的,审判人员可以将其请求权基础尚不明确的情况告知当事人,并促请其作出明确选择。但通过解释能够明确其请求权基础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解释的结果作为其请求权基础,并将此结果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当事人表示反对或者否定的,应当自行确定请求权基础,否则,人民法院可以以诉请不明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对于当事人请求权基础不明确,又不能通过解释明确其请求权基础的,或者其请求权基础发生竞合的,经审判人员告知并促请后,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仍未作出明确选择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诉请不明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当事人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代理律师有责任帮助当事人明确诉讼的请求权基础。

[说明]

请求权基础的确定对于明确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有很大的影响,是保证诉讼能够顺利进行的前提性条件之一。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仅仅提出赔偿或者其他结果性的要求,而不明确提出其请求的依据是合同、侵权,还是其他请求权基础。对此,法官应向当事人说明其请求权基础不够明确的情况,并促请其作出明确选择。但是,也不是所有的当事人都会应法官的释明而作出明确选择的。如果当事人仅有一种请求权基础可以成立,法院可以直接确认审理查明的诉因就是其诉请的请求权基础。这实际上也是对当事人诉请进行解释的结果,因为当事人既然提出了诉讼请求,说明其有提出主张自己合法权利的意思,而当其诉请仅有一个诉因可以成立时,就应当推定其诉请的基础即为该诉因,除非该当事人对这一诉因明确表示否定或者拒绝。如果当事人对法院确定的诉因表示否定或者拒绝的,则应当自行确定,否则,将因缺乏请求权基础而不能被法院受理或者应被驳回起诉。这是本条第一款所列举的情况之一。

其二,如果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发生竞合的,法官也应当告知其在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之中择一而为请求,经告知后,当事人仍然不作出明确的选择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明为由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这是本条第一款所列举的第二种情况。

这样做的理由主要在于:法官居中裁判、不偏不倚,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负有不可推卸的“主张责任和举证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起诉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当事人有义务向法官说明他以什么理由起诉,当事人自己不履行这样的义务,而由法院代其作出选择,等于是要求法院为其承担诉讼义务和责任。如果法院代替当事人作出了选择,此时的法官在事实上就确实是处于不中立的地位。因此,如果法院通过解释能够确定当事人请求权基础的,可以直接确定;如果不能确定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其请求权基础尚不明确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明确选择的后果,而不是代当事人作出选择。

第四条 (当事人诉请的变更)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或证据交换时提出。

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当事人要求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或提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要求的新证据,能证明其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合理性之外,一般不予准许。

当事人减少诉请的标的额的,可以准许。但是,减少以后再行增加的,须符合本款前述关于增加诉请标的额的条件要求。

[说明]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

当然,在进入庭审程序以后,如果当事人确实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条件的新证据,以证明其提出增加或者变更请求的合理性的,也可以允许。比如,对于当事人诉请标的额在起诉以后自然产生的部分,如当事人在起诉后对系争标的物的法定或者自然孳息提出主张的,这部分就可以被认为是属于符合“新证据”要求而产生的诉请标的额。至于当事人减少诉请的标的额的,由于不会给诉讼中的其他任何一方增加负担,而且也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原则上法院不应干预。但是,减少以后再行增加的,就要符合增加诉请标的额的要求。

第五条 (反诉与反驳)

反诉是诉讼中被告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能够抵销、吞并本诉,要求本诉原告向自己为一定给付行为的积极的诉讼请求。反驳是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或者只能部分成立的消极的抗辩意见。单纯的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虽然可以成为反驳的理由,但未与给付的内容结合在一起时不构成反诉。

当事人提出的反诉,在办理了反诉的相关手续后,一般应合并审理。当事人的反驳意见,应在同一诉讼中予以处理。

[说明]

当事人的特定辩驳主张构成反诉还是反驳,争议一直很大,本条拟对二者的区别加以明确。

按照大多数人的一般理解,构成反诉的要件是:与本诉有牵连,能够抵销、吞并本诉,属于受诉法院管辖等。而反驳或者抗辩则仅仅是主张对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也有人认为,区分反诉与反驳的关键在于其是否能够成为单独的诉,即被告提出的主张能否独立的起诉,如果能够,就是反诉;如果不能,就仅仅是反驳。但是,这些表述并不能帮助我们完全区分反诉与反驳。我们在此提出一些具体的判别标准,希望能对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一些参考。

首先,反诉的内容必然包含给付之诉,而反驳的内容则不一定如此。因为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本身只是就某一种事实状态如何发生争议,其目的在于将一种事实状态确定下来,成者将一种事实状态变更为另外一种事实状态。而事实状态应该如何,只存在“是”与“否”的选择,当事人要么承认这种事实状态,要么否认之,承认就是对对方诉请的同意,否认就是对对方主张的反驳,二者必居其一。因此,反诉不能以单纯的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的形式出现。

比如,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买卖合同所确定的一定数额的钱款,被告提出钱款数额过高的,就仅仅是希望通过变更之诉,否定本诉原告部分主张的基础,从而使原告的诉请不能完全实现,但被告通过变更之诉,并没有直接要求原告向其为任何行为,因此就不是反诉而是反驳或者抗辩。同样,如果被告提出其购买之物并非原告所有,亦非从原告处购得的,而是从第三人处购得的,也只是通过主张标的物在出卖前系他人之物的确认之诉,来否认原告对自己主张的权利,因此,被告的主张也仍然仅仅是一种反驳或者抗辩,而不是反诉。这也是将能否成为独立的诉作为判断反诉与反驳标准看法的不足之处,因为确认、变更之诉都能成为单独的诉,但是它本身并不一定必然包含积极要求的内容,因此,仍然不宜作为反诉来处理。

其次,反诉是一种包含着积极的给付内容的诉,是重新提出新的诉请,而反驳或者抗辩则是一种消极的主张。这是因为反诉制度设立的本意应该就是把当事人之间互相存在的与诉讼有牵连的权利义务一并处理,以免讼累或者给其中一方当事人在事实上造成权利实现的迟延,因此,针对本来就是积极的本诉,反诉也需要是积极的为自己主张权利的请求,否则,就没有意义了,因此,反诉应该是给付之诉,或者至少要包含给付之诉。即反诉只能是反诉方向本诉原告提出包含了给付内容在内的诉讼请求,是在否认本诉原

告诉请的同时,还要求本诉原告向其承担一定的给付责任。而反驳或者抗辩则仅仅是提出对方请求不能成立或者不能完全成立的理由,并不向对方提出新的请求。比如原告提出被告应当停止侵害其所有权,而被告仅辩称原告并不享有所有权或占有权,因此无须向其承担侵权责任,这里虽然包含了确认之诉的内容,但如果仅仅是通过该诉讼确认原告无权就该物提出主张,则仅仅构成反驳或者抗辩;如果被告不仅主张该物为自己所有,因此无须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之外,还要求原告返还所有物,甚至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则构成反诉。

由于反驳的成立与否直接关系到对方主张能否成立,反驳与对方当事人的本来主张针对的是同一标的,因此必须合并在一起审理;而反诉案件作为单独的一个诉讼,在本诉处理之后再行处理,尽管在实体上也可能不会有违公正,但实际上即可能因处理结果存在先后,而对提出反诉的一方不够合理。因此,考虑到案件的处理不仅要公正,而且要尽可能合理的要求,也考虑到诉讼效率的要求,当事人提出反诉的主张如果能够成立的,一般应该合并审理,以便更好的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对当事人诉请的请求权基础的确定、提供的证据、提起的反诉等诉讼事实,应当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确认,并由法官告知当事人,法院将以前述固定的事项作为案件审理、评议及裁判的范围。

[说明]

当事人诉请的请求权基础、证据以及反诉的固定,是保证案件审理和裁判顺利进行的前提性条件,只有将这些因素都固定下来,案件的审理才会相对稳定,才会避免因一些当事人滥用诉权而导致诉讼被拖延。而将这些事项记入笔录,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权的必要手段,也是监督法官是否按照规定程序审理案件的需要,同时,也是为了保护法官的需要。

第二节 相关法律规范的引用及其涵义的确定

第七条 (法律规范的直接引用)

实体法上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可以直接适用于系争案件的,法官首先应当直接引用该法律规范作为判决的依据。

[说明]

在当事人的诉请已经确定的情况下,案件审理的重点就是围绕当事人的诉请,查明其诉请是否有相应的法律基础,也就是将案件事实与具体的法律规范相互观照的过程,即所谓的“找法”过程。如果对相关问题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则可以直接引用。但是,作为规范的法律条文既包含完全性条文(规范),也包含不完全性条文,以及拟制性条文等等,从“找法”的角度来看,完全、明确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条文中实际上只是少数,更多的情况下,法律规范可能都是不完全和不很明确的,是需要通过解释才能适用于特定案件的。因此,我们还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

第八条 (法律解释方法的一般运用顺序)

法律规定需经过解释才能明确其含义以便适用时,法官应首先对其进行文意解释;依文意解释将得出有分歧的复数解释结论时,须进一步为论理解释;依论理解释将得出复数的不同结论时,须依社会学解释方法确定最终的解释结论。

法官对法律作特定解释的理由应当公开。

[说明]

法律的解释,也就是对特定法律条文的内容如何合理理解的问题,解释法律一般有以下一些方法和顺序:

1文意解释

即从特定法条的字面意思来解释法律。这是法律解释最常用、最基本的一种方法,也是法律解释时首先要运用的解释方法。因为,只有在对条文可能产生两种以上的解释时,才会发生以其他方法解释的可能,如果特定条文文意明确,不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的,则对该法条仅能作文意解释。

篇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移押工作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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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移押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一、刑二庭,各区、县人民法院及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庭,上海市看守所、上海市第二看守所,各区、县看守所,宝江、铁路、海港看守所:

为进一步规范移押工作制度,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和押解安全,现将有关移押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法院因案件审判需要将羁押被告人移押的,应事先与移出地看守所和接受地看守所协商一致后,办理移押手续。

二、法院办理被告人移押手续,应填写提押票(见样张)一式二份,分别交移出地、接受地看守所。

三、法院因案件审判需要移押被告人的,移押工作和手续由法院负责。

四、移出地看守所经核对法院工作人员工作证、提押票、换押证后,办理出所手续,将代为保管的被告人的材料和财物(列出清单一式三份,移出地、接受地看守所和法院各留存一份),一并由法院工作人员移交给接受地看守所。材料包括:拘留证、逮捕证、换押证、延长或重新计算审限通知书、自伤自残和权利义务告知书、人所体检表(育龄女性需有医院出具的尿样检验书面报告)、被告人在看守所表现情况及检举、揭发查证情况等。

五、接受地看守所经核对法院工作人员工作证、提押票、换押证和移押被告人的相关材料、财物后,办理入所手续。

六、移押上海市看守所的相关手续仍按《关于犯罪嫌疑人移押市所的有关通知》(沪公监[1998]36号)执行。

七、区、县看守所移押上海市看守所的,看守所在移押工作中应防止同案在押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押解途中串供、翻供;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主犯应与其他同案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分车押解,对其他同案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有条件的也应当分车押解;不具备条件的应加戴一次性面罩并加强管理。

法院负责移押的,应按照提押被告人的有关规定执行,确保移押途中安全。

八、接受地看守所在办理收押手续时,送押人员应当配合接受地看守所对同案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采取有效措施,逐一收押,防止同案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收押时接触。

九、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判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当庭宣判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和法律文书移送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应在收到终审裁判法律文书或者刑事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五个工作日内,及时开具《执行通知书》,将罪犯交付执行。

十、对于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法院还需要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刑事部分分开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应在执行通知书上注明并及时通知有关看守所。在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期限(与刑事案件审理期限相同,但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内,看守所暂缓将被告人交付监狱执行,但余刑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或属于病残罪犯、外国籍、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罪犯和具有其他特殊情形的除外。

看守所依照有关规定,确需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尚未审结的被告人交付执行的,应在交付执行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法院或监狱。

十一、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00五年九月一日

来源: http:///fg/detail2208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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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法院开庭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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