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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答辩流程

时间:2017-02-28 14:26:27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商标异议答辩书

商标异议答辩书

答辩人:李明

地址:吉林长春绿园区新竹花园

电话:18943156815

异议人:爱利思达生命科学株式会社

地址:日本东京

答辩请求: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对答辩人之“农村

俱乐部+图形”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答辩人自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转发的异议人爱利思达生命科学株式会社所提出之对答辩人申请注册的“农村俱乐部+图形”商标注册申请的异议书后,答辩人认为异议人显然是错误的理解了《商标法》以及对答辩人申请注册商标“农村俱乐部+图形”存在

误解。答辩人认为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

被异议人认为: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不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刻意抄袭、模

仿。不会让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二十八条。被异议商标名称系被异议人原创,具备商标该有的显著性,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模仿或抄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不会引发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二十八条。

理由如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图形含义和组成截然不同 答辩人是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将自己公司长期使用的商标以个人名义依法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本没有侵犯异议人的在先权利,异议人对答辩人申请注册的“农村俱乐部+图形”商标存在误解,答辩人答辩理由如下:

答辩人申请“农村俱乐部+图形”商标有着自己的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更不相同,双方商标在整体构成和外观上都有明显区别,两商标根本不会造成混淆

1、答辩人商标图案,图案加农村俱乐部”的组合商标,该商标是答辩人独立创立的,根本不是打擦边球,临摹、复制异议人商标。该商标具有象征意义,其中的的图案代表答辩人商标所属的行业及产品;使用“农村俱乐部“作为申请注册商标构成要素是因为公司是其多年来一手创立并且发展起来的。选择“农村俱乐部”作为自己亲手创办的公司商标构成要素是很容易理解的,也是我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答辩人之被异议商标是独创的,具有极强的识别性和显著性,将“农村俱乐

部图形”商标与被异议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对,凭借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能够判断出二者在整体视觉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两个图形商标主要部分的线条结构也明显不同,相关公众不会将二者混淆或误认。答辩人通过自己独特的思考与创新,经过正当的途径和方法,踏踏实实创立自己的品牌,竟被异议人指责为恶意,令人大为不解和感慨!

答辩人申请注册的“农村俱乐部+图形”商标图案,很明显,比异议人引证商标复杂得多,有着自己的显著特征,明显区别于异议人引证商标;异议人引证商标比较简单,为英文加图形,。无论从答辩人申请注册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整体,还是从其主要部分进行对比,双方商标都明显不同,答辩人“农村俱乐部+图形”商标自身具有区别于包括异议人商标的显著特征,不会让消费者造成混淆。 从外在特征上讲,答辩人“农村俱乐部+图形”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的差异,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这是显而易见的。异议人错误的试图仅从图形的角度去论证答辩人“农村俱乐部+图形”商标与其引证商标近似,这是以偏概全,也是不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的;商标是否近似应从商标的综合外部特征,及直觉印象来判断。答辩人“农村俱乐部+图形”商标和异议人引证商标各具显著特征,在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肥料是普通消费品,广大普通群众很容易从商品商标的综合外部特征和直接印象判断出商品来源和提供者。答辩人“农村俱乐部+图形”商标中更突出文字,其中的文字足以使普通消费者把双方商标区别开来,相关公众的一般

观察力不可能将两者相混淆。如果说两个造型相同、大小一致,保持一定距离,呈一上一下或一前一后队列式排行的农村俱乐部图形商标是一种“跟随”,下面的跟随上面的或后面的跟随前面的;而被异议商标实质上就是一种“超越”,下面的超越上面的,后面的超越前面的,就如同时下的中国各种行业,有朝一日必将超越欧美日韩。

类似的情况在实际生活中可以举出很多例子。比如,美国“可口可乐”“百事可乐”是在中国也已经注册的饮料驰名商标,杭州娃哈哈公司在相同商品上注册“非常可乐”,多年来一直相安无事。这显然不是可口可乐公司不懂商标法或核准注册“非常可乐”的商标局不懂商标法,而是压根不构成近似。

答辩人“农村俱乐部+图形”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所用于的商品不仅不相同、不类似,完全是风马牛不相及。答辩人与异议人生产的商品既不是同一类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答辩人与异议人经营的商品在使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也完全不同;人们也不可能将两者联系起来,答辩人“农村俱乐部+图形”商标怎么会侵犯异议人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呢?

异议人主要经营农药,根据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用,应该注销商标。建议撤销异议人的商标。恶人先告状。

被异议人以提供营业执照证明有资格申请注册商标。

答辩人公司的字号,及其申请注册的,农村俱乐部+图形”商标使用由来已久,至今在业界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和较高的知名度

答辩人李明是公司的创始人,本公司是一个生产农用物资的企业,在十多年前白手起家,经过十多年的艰苦打拼,一手创建起来的,“农村俱乐部加图形”从一开始创业就已经使用;农村俱乐部+图形”从1995年即开始使用,一直至今,在业界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和较高的知名度。

上述资料可以说明答辩人公司是一个实力雄厚,注意经营管理的优秀企业,而不是打“擦边球”,搭便车,扰乱市场秩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奸商;答辩人是善意申请注册自己早已使用的商标,并非恶意摹仿、复制异议人商标。

拥有“图形加文字”字样的其他商标被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已经有先例

异议人引证商标仅是一个普通的注册商标,并没有任何知名度。可以说,至今异议人的商标在业界也没有什么影响,更谈不上是知名商标或驰名商标。其近似范围应当谨慎掌握,严格把关,否则将导致严重不公,反而不利于市场竞争和市场繁荣。

总之,答辩人申请注册“农村俱乐部+图形”商标系出于善意,该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更不相同,根本没有侵犯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答辩人认为,异议人所提出的商标异议是无理的,其向商标局所提出的理由也不成立,证据更不充分。反映出异议人对答辩人商标注册申请是恶意异议,其目的是试图贪婪的垄断一切与“佳丽”字样有关的商品标志及字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答辩人理解异议人维权保护的迫切心情,但是为了自身利益,

篇二:商标异议答辩书

安徒生第30类商标异议答辩书

商标异议答辩书

商标异议答辩人:程涛

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花园居委会花园路9-1号1栋(幢)2单元203号商标异议人:(香港)丹麦汉.克.安徒生国际集团儿童用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广东道30号新港中心二座5楼503室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异议处:

商标异议答辩人程涛自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转发的(香港)丹麦汉.克.安徒生国际集团儿童用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对第5159880号(安徒生童话之家)商标申请的异议后,答辩人认为异议人所提的证据材料不真实,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从异议书虚假内容及陈述上分析,该异议申请还属于恶意异议。 异议答辩书证据材料将于三个月内提交

理由如下:

一、本部分答辩内容证明了异议人无任何在先权利,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不存在任何权利冲突,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不存在不当之处。

(一)关于异议人

答辩人通过香港有关部门调查获悉,异议人(香港)丹麦安徒生国际集团儿童用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系香港公司,其股东成员有4个人:周臻(周珍)、殷维娜(殷建伟)(周臻后妻)、Zhao Wen Hua(赵温华)(周蓉前夫)、周蓉(周臻的女儿)。注册地址为办理

公司注册的中介公司提供的虚拟办公场所,税务中介公司提供的代帐服务、电话联系中介公司提供的代接服务。

异议人本质上系在我国香港注册的无实际经营、无实际经营场所和办公场地、无雇佣员工的三无公司。

该公司的成立是为了将其包装成具有“国际化背景的强大跨国企业形象”给外界造成其实力强大的假象。其虚构“安徒生世界顶级品牌”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国内消费者和投资人的信任进行欺诈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

(备注:香港公司、丹麦公司、社团的命名比较灵活,允许自由冠以:控股集团公司;中国股份公司;国际集团公司;美国国际集团;丹麦国际集团;法国国际集团;英国国际集团;基金会……等。而在内地公司带有上述字号企业名称核准有着严格的条件、资格限制。)

(二)“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的性质

“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在丹麦登记经营类型为280,属于私人性质的文化协会(真正基金会登记的经营类型为:90或100)。注册人金时强(周臻的女婿)和周臻,注册地为金时强位于哥本哈根的一间出租屋里(既是基金会的注册地点也是金时强的住处),无员工,属两对夫妻(华人)在丹麦注册的一个私人性质的机构。异议人在国内的网站上故意翻译成基金会以混淆概念误导公众。

备注:通过丹麦律师查证异议人的联系人金时强(也是异议人股东之一)在丹麦警察厅有两次犯罪及不良记录,且长年骗取丹麦政府救济金每月约6000丹麦克朗。

(三)“丹麦安徒生国际集团”的性质

该公司系在丹麦注册成立一家0员工0注册资金的私人无限公司,注册地址与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为同一地址,都是金时强住处(位于哥本哈根城郊的一间30平米的由丹麦政府提供的福利廉租房内)。经查证丹麦税务局该公司至成立之日起没有向丹麦税务局交过一分钱税收。而其股东成员却长期享受着丹麦的社会高福利。

以上两家“公司”与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的注册人分别是周臻、金时强(岳父与女婿的关系)。

前述两个公司与一个基金会的特点与共性:

1、无员工、无经营场所、无实际经营三无公司。

2、注册人或发起人均为周臻、金时强。(其中金时强系丹麦籍华人,在丹麦有违法记录,周臻系温州籍——中国公民)。

3、这三个机构的成立均有一个共同目的——虚假对自己的关联公司进行授权、伪装真实身份、制造其具有强大实力的假象、欺骗公众以达到骗取他人信任和钱财的非法目的。 (详见所附证据及异议书陈述)

(四)周臻、金时强在丹麦注册成立了私人性质的“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后以该基金会的名义对周臻注册的(香港)丹麦汉.克.安徒生国际集团儿童用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所谓的虚假的品牌授权。这种授权完全是虚构和伪造的,属于自己为自己授予不存在的权利,本身就是不合法的虚假和欺骗的行为。

周臻和金时强等精心策划和包装了所谓“安徒生世界顶级品牌”在亚太地区的被授权人的身份,还杜撰了“安徒生家族第6代后裔”凯勒.安徒生作为其“代言人”在国内大肆宣传安徒生第6代后裔来华投资的虚假新闻,蒙蔽公众。

我们已经获取了丹麦驻沪总领事馆出具的证明信证明了汉斯.克里蒂安.安徒生无任何后裔(见证据)

凯勒.安徒生实际就是丹麦一普通旧货店老板,此人于2002年经丹麦华人陈晓蒙;赵温华介绍与周臻金时强相识后长期受雇于周臻在国内行骗,周臻授意此人以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执行主席”;“总督”的身份假冒童话大师安徒生第六代后裔的身份以来华投资为名行诈骗之实。

异议人还故意混淆丹麦官方基金会与其私人基金会的概念,通过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利用丹麦官方基金会的旗号鱼目混珠、隐瞒真相、捏造并歪曲事实,误导欺骗投资者、社会大众及

政府相关部门,使得相关人士在不明真相的前提下误认为该私人性质的基金会就是丹麦官方基金,伺机谋取巨额不当利益。他们冒充丹麦安徒生官方基金会——(HCA-2005基金会2006年已不取消)的名义在国内打着虚假的“安徒生世界顶级品牌”的幌子将丹麦安徒生国际集团包装成实力强大的企业集团,骗取加盟商和投资人的信任。利用这种信任欺骗消费者和投资人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异议人还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打击同行和欺诈投资者(见上海高院的终审判决书)。

由于他们精心策划、巧妙伪装,使其虚假宣传具有极大的欺骗性和隐蔽性,普通消费者甚至连媒体都难辨真伪。不仅如此他们还在其网站()上发布违法招商加盟广告及虚假宣传,致使多名投资人上当受骗。(冒牌“安徒生家族第6代后裔”凯勒.安徒生已于2007年患癌症死亡)。

(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无效)不近似,退一步讲即便有效也与异议商标字形读音图形含义相比较有着巨大的区别。

(六)异议人出示的补充证据材料证据一“授权书”的落款名称与其提交的证据目录落款名称不符,是无权利的“假”授权、无效的“假”授权。

答辩人登录中国商标网查明第G869448号商标(国际注册)的法律状态(已无效)。该商标的申请人为H.C.ANDERSEN-ABC-FONDEN,并不是异议人出示的授权书上签章的(异议人自己注册的私人性质的)“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因此,“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根本就没有权力替代H.C.ANDERSEN-ABC-FONDEN对他人进行授权,且该机构在中国并没有获得第G869448的商标所有权。不拥有商标权就意味着没有授予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权利。 异议人提交证据目录上所指“丹麦安徒生基金会授权书”与补充证据一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签章的授权书不是同一家机构。授权书的落款为“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少了两个字“文化”,这两个字的差别就是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两个机构。一家是官方基金会,一家是私人机构。异议人提交的授权书中授权人与证据目录上的机构名称不符,纯属移花接木,其本意在于故意混淆私人机构—“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与官方“H.C.ANDERSEN-ABC-FONDEN基金会”的区别。异议人刻意误导公众,使公众误认为异议人是受

“H.C.ANDERSEN-ABC-FONDEN基金会”授权使用第G869448号商标(详见证据)。

上述证据均指向一个事实,即异议人自己授予自己的假权利。这是显而易见的不争事实,是不容辩驳的事实。授权书绝不是笔误而是异议人故意混淆和误导。实际上弄虚作假是异议人一贯的伎俩,参见中国知识产权网提供的终审判决,法院就曾经判决丹麦安徒生国际集团因不正当竞争和虚假宣传赔偿上海爱琪熙埃服装有限公司1万元人民币(详见证据)。 另经查证上海行政执法部门曾对异议人关联公司上海安徒生童鞋有限公司提出过多次整改意见及行政处罚,该公司在2007年度有违法待处理的年审意见。

上海安徒生童鞋公司的为中丹合资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为25万美元,其中股东上海太阳人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资20万美元占75%的股份,该注册资金其实没有到位是中介公司垫付的,验资完成后立刻抽回。安徒生国际集团以所谓的无形资产——未在国内注册的商标经虚假评估作价2000万元,周臻以该评估报告为依据作价5万美元以丹麦安徒生国际集团的名义出资,占上海安徒生童鞋有限公司25%的股份。自上海安徒生童鞋有限公司成立之日就已经是一个皮包公司了。

以上说明了该公司存在违法出资、抽逃注册资金的违法行为。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分析一个成立于2007年的虚假出资总注册资本不到200万元还是虚假注资的皮包公司怎么可能做出异议人所宣称的全国范围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见证据) 这样的一个皮包公司如果不靠骗取他人的加盟费和社会人士投资又如何能在上海生存呢?由此可以得出异议书陈述属于虚假陈述的结论。

以上证据及事实充分说明了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有不良信用记录和违法行为。异议人绞尽脑汁地弄虚作假钻空子,妄图以假乱真、掩人耳目、瞒天过海的手段达到阻止与与其无利害关系且根本无关的被异议商标合法获准注册的行为显属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的恶意异议行为!

(七)答辩人对异议书提交的补充证据二(丹麦王国驻华大使馆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信函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存疑,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确认。

1、答辩人通过调取大量资料、通过科学的技术手段并与相关方面求证对证据二的内容、格式、字体、书写习惯、外交惯例、外交程序及流程进行了认真辨认和分析,发现此函件系二

篇三:商标异议答辩书模板

异议答辩书

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

被异议人——肖寒飞就异议人韶山新韶光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在第11类“电加热器;电炉灶;电压力锅(高压锅);热水器;热管灯管;电磁炉;电热壶;电吹风;电筒”商品上于2006年10月20日申请,2009年5月27日公告(总第1169期)的5672520号的“ 新韶康及拼音”所提出的异议理由做出下述答辩:

异议人认为:被异议人商标“新韶康及拼音”与其引证商标(第1803697号,第4857578号)属近似商标,足以使消费者发生混淆及误认,并认为被异议商标系傍名牌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与第五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商标局应该驳回被异议人商标的申请。

被异议人认为: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不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刻意抄袭、模仿。不会让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二十八条。

理由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含义和组成截然不同。

先从含义上来说:两者商标都是“新”字开头,“新”为修饰词,仅为商标主体的前缀,“新”一般解释为:刚有的,刚经验到的;初始的,没有用过的,与“旧”、“老”相对。

被异议商标的主体为“韶康”,引证商标的主体为“韶光”。

韶康的含义:韶,美好的 ;康,安宁、不生病。韶康的含义为美好而安宁。

新韶康的含义为:从未有过的美好和安宁。

而“新韶光”的含义与其相差甚远。新韶光的公司来自韶山市,所以其商标中的韶应解释为韶山的简称,光解释为光荣,光辉或光明。 新韶光应理解为:全新的韶山人民的光荣或是韶山人民新的荣耀。 从两者含义来说,天差地别,丝毫不会令消费者在商标含义上将两者商标互为联想,抑或将两者发生误认及混淆。

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方式不同。

被异议商标为中文加拼音的组合商标,而引证商标为单纯中文商标。

再其次从其组成来说,两者商标的最大不同在于商标最后一个字,一个为“康”,一个为“光”,“康”与“光”都是常用字,读音和字意都为大众所熟悉,极易识别。“康”为半包围结构组合字,“光”为独体字,从视觉上来说区别巨大,“康”的拼音为“kang”,光的拼音为“guang”从听觉上来说也是区别巨大。“光”与“康”都是其商标主体中最重要且最具识别性的部分。

“新韶光”与“新韶康”在音、形、意上都有很大区别,所以消费者根本不会将“新韶康”与“新韶光”混淆或误认。

被异议人肖寒飞通过查阅大量书籍,为其商标取名为“新韶康”,

是希望自己的电器产品可以带给消费者美好安宁的生活,完全是自己原创所出,并未模仿或抄袭他人。

再其次、异议人在其商标异议书说:湖南湘知司法鉴定所认定了“新阳光”“新宇光”“新豪光”等商标与引证商标“新韶光”属于近似商标。

此仅为个案,不具备排他能力。不能说湖南湘知司法鉴定所认定了“新阳光”“新宇光”“新豪光”等商标与引证商标“新韶光”属于近似商标。那么“新韶康”就应该也和“新韶光”是近似商标。被异议人对于湖南湘知司法鉴定所的认定结果是否具备法律效力表示怀疑,如果随便一家省级认定机构就可以将商标是否近似做出完全判断,那么商标局和商评委存在还有何意义?

二:异议人认为被异议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项之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异议商标到目前为止还根本尚未使用过,所以也就根本不存在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项的规定一说,此为异议人胡乱引用条例,为异议人增加莫须有的“罪名”。

综上可见:被异议商标名称系被异议人原创,具备商标该有的显著性,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模仿或抄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不会引发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商标法

第九条和第二十八条。

随着时代的进步,商家品牌意识的不断增强,消费者的辨别能力也在不断的增强,并不是只要两商标之间有一两个字相同就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商标的申请量急剧增加,常用字、词的选择余地也不断变小,商标在取名时难度大大增加,如果只要是商标上有一两个字与某知名品牌相同就认定为商标近似,那么小企业的品牌发展之路将变得满是荆棘,难上加难。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商标局给予小企业更多的帮助和发展空间。依法裁定异议不成立,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答辩人:肖寒飞

日 期:2009年12月28日


商标异议答辩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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