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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区矫正实施

时间:2017-02-27 06:08:46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云南省社区矫正衔接工作若干规定

云南省司法厅公告

(第2号)

《云南省社区矫正衔接工作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12月1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郑蜀饶签署,2008年12月15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波签署,2008年12月10日云南省公安厅副厅长朱建义签署和2008年12月4日云南省司法厅厅长施朝兴签署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9日起施行。

云南省司法厅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云南省社区矫正衔接工作若干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和《云南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方案》,结合云南省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非监禁罪犯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人民法院与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的衔接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拟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被告人或罪犯,在裁判前应核

实确定被告人或罪犯的户籍地和居住地,并在裁判文书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中载明该被告人或罪犯的户籍地和居住地。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裁决时向被告人或罪犯发放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被告人或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字。被告人或罪犯系未成年的还需其监护人签字。

第三条 人民法院自判决或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直接送达、委托拟进行社区矫正地法院送达或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公安分局人口管理处(科)和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科)。

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包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

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病残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

第四条 县(市、区)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认真查验,详细登记备案。

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齐全的,县(市、区)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及时转交司法所,同时将送达回执以挂号信的方式在7日内寄回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不齐全或有误的,应在3日内通知人民法院补正。

第二章 公安机关与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的衔接

第一节 看守所与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的衔接

第五条 看守所在提请人民法院对罪犯假释时,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刑满释放前一个月,将提请假释、预放罪犯名单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核实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及时反馈核实结果。

提请假释、预放罪犯名单的项目包括:罪犯姓名、提请假释时间或预放日期,户籍地或捕前户籍地,假释或释放后的居住地,有无生活自理能力,罪犯亲属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第六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刑满释放前一个月,看守所将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由县(市、区)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通知司法所动员罪犯的亲属在释放之日将其接回。看守所发现罪犯本人或家庭有持殊情况的,需向县(市、区)司法局通报。

罪犯假释的或者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看守所及时将罪犯的出所日期通过罪犯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通知司法所,由司法所动员罪犯亲属在出所之日将其接回。

第七条 假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或者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出所前,看守所组织其学习社区矫正有

关知识和相关规定,教育罪犯出所后自觉接受社区矫正,并令其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字。

第八条 罪犯出所当日,看守所发给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自出所之日起7日内持假释证明书、释放证明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第九条 看守所自罪犯出所之日起7日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直接送达或以特快传递的方式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和公安分局人口管理处(科)。

罪犯假释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包括:假释裁定书、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罪犯在看守所服刑期间的表现材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

罪犯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包括: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罪犯在看守所服刑期间的表现材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

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包括: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指定医院的病残鉴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罪犯在看守所服刑期间的表现材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

罪犯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或者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看守所在向罪犯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和公安分局送达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时,将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复印件)、暂与监外执行通知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科)。

第十条 县(市、区)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认真查验,详细登记备案。

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齐全的,县(市、区)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及时转交司法所,同时将送达回执以挂号信的方式寄回看守所;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不齐全或有误的,立即通知看守所补正。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的、私自脱离监管去向不明的,或者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司法所及时通过县(市、区)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向原关押看守所书面通报情况。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还需附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复印件)和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

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司法所及时通过县(市、区)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提前一个月向原关押看守所书面通报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情况,并督促其按期到看守所办理释放手续。

第二节 公安派出所与司法所的衔接

篇二:楚雄州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方案(试行)

楚雄州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方案(试行)

为规范社区矫正执法活动,保证我州社区矫正工作全面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按照《云南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具体步骤和时间

从2009年1月起,全州十县(市)和所辖乡(镇)全部列入社区矫正范围,按三个阶段推进社区矫正工作。

(一)动员阶段(2009年1月1日——1月31日) 成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明确成员单位职责分工;召开领导小组会议和社区矫正工作会议,动员部署社区矫正工作。

(二)启动阶段(2009年2月1日——2月28日) 建立县(市)社区矫正工作组织机构,落实工作人员;制定工作流程和工作制度;摸清矫正对象底数,协调矫正对象的衔接接收工作。

(三)实施阶段(2009年3月1日开始)

乡(镇)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和网络,调整充实工作人员;制定工作计划、培训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立矫正对象个人档案和相关台账;全面实施社区矫正。

二、社区矫正适用范围

社区矫正适用范围是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州,或者户籍地不在本州,本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州定居,且长期在本州工作、学习和生活的下列五种罪犯: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三、社区矫正工作任务

(一)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刑罚正确实施;

(二)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思想和法制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使他们成为守法公民;

(三)对社区矫正对象在就学、就业、生活和心理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提供帮助,促使他们适应社会生活。

四、社区矫正组织领导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综治维稳委牵头,司法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密切配合,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大力支持,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原则。

(一)县(市)成立由综治维稳委主任任组长,司法行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

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参加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辖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

州、县(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本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二)乡(镇)设立由党委、政府、司法所、公安派出所以及相关单位参加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指导本辖区的社区矫正工作。

乡(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承担。

(三)各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落实上级部门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方针政策;

2、审议批准社区矫正发展规划、工作计划;

3、定期听取社区矫正工作汇报,协调处理重大问题;

4、监督、检查成员单位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情况,督促成员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五、社区矫正职责分工

各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依照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司法行政部门具体组织职能部门和社会力量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做好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帮助工作。

监狱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准确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对符合假释条件的人员及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刑事被告人、罪犯适用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和非监禁刑罚措施,依法对社区矫正对象适用减刑、假释、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等司法奖惩措施。

对于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委托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开展审前调查。

(三)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施全程监督,定期派员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检查。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预防和打击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保证社区矫正依法公正实施。

(四)公安部门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考察;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根据司法行政部门的建议及时依法处理。对因处臵不当造成社区矫正对象重新违法犯罪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监督考察的情况要定期向人民检察院通报。

(五)民政部门应当将社区矫正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之中,指导村(居)民自治组织参与社区矫正,对符合低保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给予低保救助,为家庭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提供临时救助和生活帮扶。

(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托公共职业介绍、就业培训机构,为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社区矫正对象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进行创业帮扶,帮助其实现就业。

(七)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做好完善社区矫正工作协调机

制的研究工作,规范社区矫正协调运行机制。

(八)财政部门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纳入年度同级财政预算。

(九)工会组织应当推动企业建立社区矫正教育培训基地,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定期开展集中教育活动。

(十)共青团组织应当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实施社区矫正,定期组织青少年社区矫正对象开展法制、心理健康等专项集中教育活动,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十一)妇联组织应当参与对女性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矫正工作,定期组织女性社区矫正对象进行专项集中教育活动,帮助她们解决生活中遇到的困难。

对违反社区矫正工作规定,不履行职责或履职不当,造成社区矫正对象脱管、漏管引发重新犯罪造成影响的,追究成员单位领导和当事人责任。

六、社区矫正工作队伍

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包括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和社区矫正志愿者。

(一)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公安派出所民警为“社区矫正执法人员”。

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应当遵守社区矫正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

社区矫正执法人员违反工作规定或工作纪律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二)经公开招聘,专门协助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对社区

篇三: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

云南省司法厅公告

(第5号)

《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郑蜀饶签署,2008年12月15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波签署,2008年12月10日云南省公安厅副厅长朱建义签署和2008年12月4日云南省司法厅厅长施朝兴签署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9日起施行。

云南省司法厅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社区矫正对象矫正积极性,强化教育管理效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方案》,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工作应当坚持依法适用的原则,实事求是的原则,准确及时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考核、奖惩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以国家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为标准。

第四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考核评议过程中应当严肃认

真,秉公执法,严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奖励包括表扬、矫正积极分子和记功三种。

第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接受社区矫正满3个月的矫正对象可给予表扬:

(一)承认犯罪事实服从法院判决;

(二)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三)积极参加政治思想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成绩良好;

(四)积极参加公益劳动等活动,完成和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五)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

(六)综合评议情况居本乡镇(街道)矫正对象的前列。

第七条 连续两次受到表扬的,可以评为矫正积极分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记功: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有其他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的。

第九条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记功: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四)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五)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章 惩处

第十条 对矫正对象的行政惩处包括警告、记过两种。

第十一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警告:

(一)对抗管理教育或故意逃避监督管理的;

(二)不按时向司法所汇报情况,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又不请假的;

(三)保外就医人员拒绝配合治疗的;

(四)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二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记过:

(一)不请假私自外出的;

(二)对抗管理教育,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多次拒绝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经教育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人员故意延误治疗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造成较大影响的。 受到两次警告的应当给予记过。

第四章 奖惩结果的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奖惩情况是评价矫正对象表现,对矫正对象进行司法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一年以上,并受到三次以上表扬或一次以上矫正积极分子奖励的;受到记功奖励的,可以给予减刑。

正在执行的矫正对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减刑。 提请减刑的程序为:矫正对象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社区、村(居)委会出具证明,乡镇(街道)派出所、司法所联合审查,县(市、区)司法局报同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十五条 矫正对象受到两次记过,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或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一)重新犯罪的;

(二)威胁、报复受害人、司法工作人员的;

(三)发现余罪漏罪的;

(四)其他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

社区矫正被撤销后,不得再适用社区矫正。

第五章 奖惩程序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考核奖惩工作的实施。

第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台帐,对矫正对象接受管理教育、参与矫正活动、违规违纪等情况进行记录,每月进行一次小结,每季度进行一次评比,每年进行一次评审总结。

第十八条 司法所决定对矫正对象实施行政奖惩,建议给予司法奖惩,应当在征求社区矫正工作者、派出所社区矫正工作联络员、社区矫正志愿者意见的基础上,集体研究决定,研究决定情况记录备查。

第十九条 对矫正对象给予表扬、矫正积极分子奖励,每季评比一次,由司法所综合评定后提出奖励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对矫正对象给予记功奖励,由司法所调查核实并提出奖励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第二十条 对矫正对象进行行政惩处,由司法所调查核实并提出惩处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的,由司法所提出评定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


云南省社区矫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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