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论文网 首页

广东省社区矫正实施

时间:2017-02-20 06:18:54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各市矫正办:

现将《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印发给你们,请组织相关人员(包括县级司法局社区矫正业务科室和司法所工作人员)研究讨论修改意见和建议,经市矫正办汇总后于3月10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电子版)上报我办。另,《细则》中的加粗字体内容,务必重点研究讨论。(联系人:丁 军)

省矫正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浙江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2012年2月20日)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司发通[2012]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结合我省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

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应当按照《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浙司[2011]125号)的相关规定,开展调查评估工作。

第六条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

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应当开展社区矫正相关教育,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可采取派员送达、邮政快递和书面传真相关法律文书等方式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监狱应当向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供出监社区矫正人员重新犯罪可能性评估报告和改造质量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

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的送达,可采取派员送达、邮政快递和书面传真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应当及时通报决定机关并组织查找,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明确社区矫正职能部门和相关人员,落实办公和教育场所、配置相应设施,具体负责和办

理社区矫正人员登记接收工作。主要包括接收社区矫正人员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登记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入矫教育、心理测试或再犯罪风险评估、告知指定司法所及相关规定等工作。

社区矫正人员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以及登记接收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两日内将上述相关法律文书和材料的复印件(或电子版)送达社区矫正人员执行地司法所。

社区矫正人员登记接收工作可在县级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或社区矫正驻法院工作室进行。

第十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或社区矫正驻法院工作室的工作人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

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我省社区矫正人员接收工作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本细则第三条第二、

第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矫正小组成员一般不少3人。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整合基层社会管理创新资源和工作资源,加强村(社区)社区矫正工作站等基层帮教组织建设,健全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网络,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社区矫正帮教工作。

第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篇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

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在深入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

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

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

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五条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

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

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

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第六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条 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八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本办法第三条第二、第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第九条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第十二条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县(旗)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十六条 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十七条 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

第二十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定期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

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期满前,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第三十条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按照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宣告事项应当包括: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篇三:《东莞市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试行)》doc

关于转发《东莞市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村(居)委会、镇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现将《东莞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七日

东莞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办法

(试行)

东莞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4

第二章 社区矫正的组织和职责????????????5

第三章 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和任务?????????..12

第四章 社区服刑人员和法律文书的接收............................13

第五章 社区矫正措

施.......................................................... 16

第六章 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奖

惩........................................23

第七章 社区矫正终止???????????????...26

第八章 附则????????????????????28

附:《东莞市社区服刑人员奖惩考核计分细则》????.2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社区矫正工作,提高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在我省实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范围的意见》、《广东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以及《东莞市社区矫正工作方案》的精神,结合我市社区矫正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矫正是将依法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应遵循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的职能作用,切实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和管理,提高矫正质量,确保刑罚有效执行。

第四条 相关职能部门对社区矫正工作应高度重视,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保障,发挥好各自的职能作用,确保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必须以社区服刑人员现实改造表现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有利于教育改造社区服刑人员,有利于社会稳定,坚持秉公执法、程序规范的基本原则开展工作,恪尽职守,廉洁自律。

第二章 社区矫正的组织和职责

第六条 东莞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领导负责全市的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在市委政法委组织协调下,由市综治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经济贸易局、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编委办)、市劳动局、市社会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管理局、市卫生局、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地方税务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莞监狱等部门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司法局。

各镇(街道)参照市社区矫正组织模式成立“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领导小组由镇(街道)党委副书记任组长,成员为综治办、公安分局、法庭、财政分局、司法所、社会事务办、团委、妇联等部门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司法所,具体负责社区矫正日常管理工作。

依托村(居、社区)力量,在矫正对象分布的村(居、社区)成立“村(居、社区)社区矫正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社区派出所民警、村委会、治保会、村(居)民小组、社区服刑人员家属及近亲属组成。村(居、社区)党支部书记任组长,司法所、公安派出所、村委会、治保会 、村(居)民小组、社区服刑人员家属及近亲属组成帮教小组,负责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帮扶及具体矫正工作。

第七条 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职责:制定全市社区矫正工作规划,研究制定社区矫正工作相关政策、制度;沟通、协调相关部门,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督促、检查、指导全市社区矫正工作。

第八条 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贯彻落实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有关社区矫正工作政策和部署;督促、检查、指导基层社区矫正工作;召集有关部门研究社区矫正有关问题;制定社区矫正有关工作制度和工作规则;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调研,总结工作经验,掌握基层社区矫正工作进展和存在问题;及时向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工作建议;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第九条 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的职责:

(一)人民法院要准确适用刑事法律和刑事司法解释,依法充分适用非监禁刑罚和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适度加大管制、缓刑、假释等非监禁刑罚执行措施的适用比例。

对于可能适用社区矫正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听取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并事先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庭审前调查。

人民法院要在宣判、宣告时,责令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

人民法院要及时将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以及相关材料送达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社区矫正办公室、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要及时审结有关社区服刑人员奖惩的案件。

人民法院要对社区矫正期间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有余漏罪未被判决的,及时做出判决、裁定。

(二)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积极探索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程序。

人民检察院要对社区矫正工作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加强监督检察,对违法问题提出纠正意见,对犯罪案件予以法律追究,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地进行。

(三)公安部门要配合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相关法律程序,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强制力保障。

公安部门对实施社区矫正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督考察规定,不服从管理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予以警告、治安管理处罚或建议原批准机关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 公安部门要对突发事件和故意脱离社区矫正监控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查找,依法处理。

公安部门要对重新违法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四)司法行政部门要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切实履行社区服刑人员接收、管理、考察、解矫等方面的法律程序。

司法行政部门要会同公安机关组织协调社会力量,做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

司法行政部门要建立对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学习劳动等方面表现情况的考核制度,对表现良好的给予行政奖励或提出司法奖励意见;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提出惩戒意见。

司法行政部门要指导和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矫正过程中遇到的就业及生活等方面的问题。

(五)综治部门要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年度考核目标,有效推动社区矫正工作开展。

(六)监狱管理部门要依法准确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措施,对符合假释条件的人员及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对依法应予以收监执行的监外执行对象,及时收监执行,积极协助社区矫正工作。

(七)民政部门要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之中,指导基层组织参与社区矫正工作,要将符合低保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特别是伤残、家庭困难人员)纳入低保范围,解决好他们的基本生活问题。并在社工发展比较成熟且具有一定规模时,适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引入社工制度,较好地解决社区矫正工作“教育”的人员和专业化问题。

(八)财政部门要充分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经费开支,及时将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九)编制部门要根据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情况,适时为各级社区矫正工作组织立户定编。

(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为生活困难或有就业需要的社区服刑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和推荐就业的服务。

(十一)教育部门要积极配合社区矫正组织做好在校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和教育改造工作,依法保障未成年矫正对象的受教育权和隐私权。

(十二)卫生部门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身体、病情予以检查,依法出具医疗意见,采取合理治疗措施,对有心理疾病的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心理矫治。

(十三)工商和经贸部门对自主创业、自谋生路的社区服刑人员要予以鼓励扶持,依法办理注册登记,鼓励其发展工业商贸,落实优惠政策。

(十四)税务部门对自主创业的社区服刑人员依法落实国家优惠税收措施。 (十五)国土和房管部门依法保护社区服刑人员的宅基地、房屋产权,对提出申请的,依法办理确认登记。

(十六)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发挥职能优势,积极协助社区矫正组织对社区服刑人员做好政治、法制、文化、职业教育和技术辅导,组织志愿者队伍为他们提供学习、生活、就业上的帮助,重点做好未成年服刑人员和女性服刑人员的帮教工作。

(十七)其他单位和相关组织应积极履行职能,支持社区矫正工作,确保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

第十条 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非监禁刑罚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规定接收社区服刑人员,告知其权利义务和社区矫正执行中的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

(三)建立社区服刑人员管理档案,根据其不同特点制定教育矫正计划和措施。

(四)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五)组织相关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帮教活动,并通过社区服刑人员亲属配合加强对其管理与帮教。

(六)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的原则,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社区公益劳动。

(七)协调有关单位,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为符合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为遇到困难与问题的社区服刑人员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十一条 村(居、社区)社区矫正工作小组具体负责帮扶和教育工作。具体承办法官可参与审前调查评估、庭前教育和回访考察工作;社区民警负责对矫正对象管理、监督、考察工作;村(居、社区)党支部书记、村委会、治保会、村(居)民小组协助开展日常的“帮、改、教”工作;司法所工作人员记录有关工作情况,


广东省社区矫正实施
由:免费论文网互联网用户整理提供,链接地址:
http://m.csmayi.cn/show/173796.html
转载请保留,谢谢!
相关阅读
最近更新
推荐专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