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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劳动仲裁条例

时间:2016-12-31 13:13:24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监督办法 湘劳仲(2009)08号

关于印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监督办法》的通知

湘劳仲(2009)08号

各市、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会。

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省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合法、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争议仲裁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和《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规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全省劳动争议仲裁监督工作;市、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本级及其所属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监督工作;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仲裁监督工作。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监督,应当向本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监督意见有异议或者对本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监督申请的,可向上一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

第四条 当事人对下列事项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监督:

(一)未在法定期间内受理当事人仲裁申请、处理案件或依法出具仲裁法律文书的;

(二)对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有异议的;

(三)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有异议的;

(四)对管辖异议被驳回有异议的;

(五)对不依法进行先行裁决有异议的;

(六)对不依法进行先予执行裁决有异议的;

(七)对不依法进行终局裁决有异议的;

(八)对其它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有异议的。

第五条 当事人的申请事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对不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又不给予书面形式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改正;

(二)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确有错误,应当依法受理,且在依法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提出监督申请的,应当责令立案受理;

(三)仲裁庭组成或其它仲裁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责令另行组成仲裁庭或依照法定程序重新审理;

(四)因无故在法定期间内未结案,确系案情复杂确需延长的,应向当事人和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说明理由;

(五)对管辖异议被驳回有异议确有法律根据的,应当责令限期移送依法具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六)对不进行先行裁决有异议依法成立的,应当责令限期先行裁决;

(七)对不进行先予执行裁决有异议依法成立的,应当责令限期先予执行裁决;

(八)对其它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有异议依法成立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条 当事人对第四条第(一)、(二)、(三)、(四)、(五)、(八)项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监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监督处理意见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第四条第(六)、(七)项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监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监督处理意见并通知当事人。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实施监督审查期间,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止。

第七条 当事人对第四条第(一)、(二)、(三)、(四)、(五)、(八)项向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监督,应当自收到本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监督处理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

当事人对第四条第(六)、(七)项向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监督,应当自收到本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监督处理意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于监督处理意见送达当事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其监督处理意见及结案或处理的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等仲裁文书副本报送上一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劳动争议仲裁院、劳动争议调解仲裁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仲裁员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监督处理意见应当执行。

第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监督处理意见应予执行;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督处理意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核。 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监督处理意见为终局决定。

第十一条 下一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于每个季度届满后的十日内,将上季度下列情况报送上一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1、当季受理的劳动争议书面或口头仲裁申请数量、结案件数及处理方式;

2、当季结案的仲裁裁决书、仲裁决定书、仲裁调解书副本。

上一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述情况进行审查后存档;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责令改正。

第十二条 经确认本级或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分别做出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间内受理仲裁申请、处理案件及仲裁裁决、决定、裁定确有错误,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的,由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其评选先进资格。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监督决定拒不执行的,由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时取消其评选先进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原省仲裁委员会颁布的《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监督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十五条 本规则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规定有抵触时,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规定为准。

篇二:湖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成绩突出

湖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成绩突出 3月14日,记者在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了解到, 2011年,全省各级仲裁机构在省仲裁委员会的领导下,认真贯彻“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的“完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加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要求,围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生为本,人才优先”的工作主线,坚持“先调解后仲裁,调裁结合促和谐”的工作思路,以机构改革为契机,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构建和谐劳动人事关系为目标,以推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实体化为重点,努力提高办案效率,提升办案水平,不断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我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省委组织部副部长、厅党组书记、厅长、省编办党组书记彭崇谷说,主要在以下6个方面成绩突出:

一是积极稳妥处理各类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为构建和谐劳动人事关系提供了有力保障。2008年《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实施以来,劳动者维权意识明显增强,劳动争议案件急剧增长。在劳动争议案件大幅上升,人少案多的情况下,全省各级仲裁机构迎难而上,立足用好、用足现有办案力量,最大限度发掘工作潜力,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中始终贯彻“先调后裁调裁结合”的理念,把“着重调解,双维双赢(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力争无争”作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最高境界。2011年,全省共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58000余件,其中立案受理13371件,涉及劳动者20139人,涉案金额高达3亿多元;其中集体争议263件,涉及劳动者当事人4392人。当期审结案件13306件,结案率在95%以上。全省没有发生大规模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劳动关系基本和谐稳定。

二是加强机构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实体化建设稳步推进。以机构改革为契机,加强跟编制部门和地方党委、政府部门沟通和协调,把仲裁机构实体化建设作为全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重点来抓。截至今年2月份,我省已组建仲裁院53个,其中省级仲裁院1个,市州14个,县市区38个。仲裁院的组建率为38.7%,全国为29.3%。14个市州全部成立了仲裁院,地市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实体化建设实现了全覆盖。根据统计,目前全省各级仲裁机构共有仲裁庭131个,调解庭15个。各地全面规范仲裁院内部管理和外部服务,工作环境、工作制度、工作面貌焕然一新,服务条件和服务能力明显提高。

三是积极推动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奠定了基础。企业预防调解示范工作稳步推进。根据人社部《关于选择部分国有企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示范工作的通知》要求,我省出台了《部分国有企业开展劳动争议预防调解示范工作实施方案》,并推荐了湘潭电机、岳阳巴陵石化作为全国首批大型国企开展示范试点工作。各地按照方案要求,将预防调解示范工作与企业联系点活动紧密结合起来,全省共确定示范企业280多家。湘潭市按照“五有”要求(有人员、有场地、有牌子、有公章、有制度)在20家示范企业开展调解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基层调解组织不断健全。全省4530个劳动保障站(352个街道、2414个社区,2116个乡镇)中70%的加载了劳动争议调解职能,并配备了调解员。长沙市、湘潭市政府将乡镇街道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情况纳入了年度目标考核范围。劳动争议调解联动机制逐步完善。逐步建立和完善了企事业单位调解、乡镇调解、行业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多渠道配合的争议调解网络体系。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化解劳动人事争议的“三调联动”机制作用,有效发挥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第一道防线”的作用。永州市人社局联合市总工会、市工商联、市经委联印发《关于在企业行业组织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站)建立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的通知》,积极推动在企业、行业组织、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站)建立完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了好的效果。

四是仲裁机构办案经费有很大改善,保障了正常工作开展。全省从2009年起将仲裁办案

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全省各级财政保障仲裁工作经费,2009年为655万元,2010年为804万元,2011年为888万元。每年都有较大的增长,保证了仲裁工作的正常开展。省财政厅高度重视省仲裁院的经费保障,从2012年起追加40万的专项经费,使预算经费达到了80多万元,根据部里要求,积极争取资金,为全省14个市州、122个县市区统一配置仲裁庭徽274个,为仲裁工作开展奠定了基础。

五是抓好调解员、仲裁员队伍建设,为调解仲裁工作提供队伍保障。全省各级高度重视调解员、仲裁员队伍建设,着力培养和打造一支思想过硬、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的专业化调解员、仲裁员队伍。目前,全省共有专职仲裁员301人,比2007年增加了84名,平均每个市州、县市区2.2人,另有兼职仲裁员212人。从学历结构看,专兼职仲裁员中95%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大学本科学历占40%,研究生以上学历占8%,其中,博士研究生一人;从专业层次看,法律专业占到总数的60%。注重提高调解员和仲裁员的培训,近两年来,省本级举办新任仲裁员资格培训班、业务提高班6期,培训仲裁员600多人次,举办调解员培训班2期,培训调解员400余人,摸索出一套专家授课、互动问答、典型案例研讨和庭审观摩有机结合的培训模式,不断提高了调解员、仲裁员的业务能力。认真做好仲裁员资格认定和换证工作,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的规定,对320名拟任仲裁员进行了资格认定。为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奠定了队伍基础。

六是以建立健全制度为重点,加强了对全省调解仲裁工作的指导。通过工作指导、现场交流、典型示范、督促检查等多种方式,不断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和规范办案流程,省厅先后制定和下发了《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和调解室设置指导意见》、《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接待工作管理规定》等十项制度、《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考评细则》,《兼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办案补助办法》,为解决仲裁办案力量不足的矛盾,激发和调动兼职仲裁员参与办案的积极性,依法、公正、及时地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正式启动了兼职仲裁员办案补助。

篇三: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并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劳动者领取工资,应当办理签收手续。

用人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必须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加班时间、应发的项目和金额、扣除的项目和金额等事项,并按规定保存。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

实行月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如遇法定休假日或者公休日,应当提前支付。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每月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时结清。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

(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

(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并不得以补休替代支付工资。

第十九条 法定休假日为有薪假日,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假的,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或者参加庆祝活动的,应当安排补休。

第二十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国家和本省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女职工产假、哺乳假、节育手术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待遇,按国家和本省有关生育保险、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社会活动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国家和本省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女职工产假、哺乳假、节育手术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待遇,按国家和本省有关生育保险、计划生育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无法按照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事先或者在逾期之日起3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情况和提出处理方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的报告和方案予以审查和监督执行。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及相当于工资25%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及赔偿金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条例

劳部发[1995]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司,解放军总后勤部劳动工资局,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发布后,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为此,经研究,我们制定了《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劳动合同规定

《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

因劳动合同制度尚处于推进的过程中,按上述条款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地方或行业劳动行政部门可在不违反《规定》所确定的总的原则基础上,制定过渡措施。

工资支付

1.《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2.关于劳动者日工资的折算。由于劳动定额等劳动标准都与制度工时相联系,因此,劳动者日工资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折算。

根据国家关于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的规定,每月制度工时天数为21.5天。考虑到国家允许施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有困难的企业最迟可以延期到1997年5月1日施行,因此,在过渡期内,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其日工资折算可仍按每月制度工作天数23.5天执行。

关于拖欠工资

《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介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国家根据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十五、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发现仲裁程序遗漏了部分当事人或仲裁裁决遗漏了部分仲裁事项的,不应要求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重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应直接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九、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

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持有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拒不提供的,应推定加班事实成立。

二十一、《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予支持。

二十五、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关系被解除或终止的,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关系被解除或终止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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