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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法院开庭公告

时间:2018-11-09 10:42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文书送达公告

嘉善县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文书送达公告

关键字:人民币 房屋 产权 安置 车库 纠纷 人民政府 旧城改造 相关 规定 补偿 货币 结算 摘要:一、受送达人:沈长根、沈金花、丁柏林、丁玲宝、丁小林。被拆迁房屋位于北门中山路181号,建筑面积151.25平方米。本局已作出(2009)善建拆裁字第48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书主要内容:1.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产权调换嘉怡花园(原环北西路)18幢2梯102室,建筑面积79.95平方米,车库22.18平方米和嘉怡花园(原环北西路)18幢2梯101室,建筑面积79.95平方米,车库12.13平方米;2.被拆迁房屋(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444393元人民币)与安置用房(二套安置用房的评估总价为5

发表于:2010-02-08 11:09:22

嘉善善建旧城改造有限公司在取得拆许字(2007)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依法对嘉善县县城北门街地块实施拆迁。

因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嘉善善建旧城改造有限公司已就下列6户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向本局申请行政裁决,本局已依法作出裁决。

现将相关事项公告送达如下。

一、受送达人

沈长根、沈金花、丁柏林、丁玲宝、丁小林。

被拆迁房屋位于北门中山路181号,建筑面积151.25平方米。

本局已作出(2009)善建拆裁字第48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书主要内容。

1.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产权调换嘉怡花园(原环北西路)18幢2梯102室,建筑面积79.95平方米,车库22.18平方米和嘉怡花园(原环北西路)18幢2梯101室,建筑面积79.95平方米,车库12.13平方米。

2.被拆迁房屋(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444393元人民币)与安置用房(二套安置用房的评估总价为506659元人民币)进行产权调换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产权调换的差价计人民币62266元。

3.其他相关款项按照实结算

4.双方须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办毕搬迁手续,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至申请人提供的位于魏塘镇解放东路拆迁周转房8幢102室、103室的周转用房内,并将位于北门中山路181号的房屋交由申请人拆除。

二、受送达人

杨连翠、刘根生、刘连海、刘根法、刘代妹、刘带芬。

被拆迁房屋位于魏塘镇北门街20号,建筑面积31.73平方米。

本局已作出(2009)善建拆裁字第49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书主要内容。

1.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产权调换子胥苑46幢2梯602室,建筑面积47.27平方米,车库15.48平方米。

2.被拆迁房屋(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90952元人民币)与安置用房(安置用房的评估总价为166922元人民币)进行产权调换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产权调换的差价计人民币75970元。

3.其他相关款项按照实结算

4.双方须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办毕搬迁手续,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至申请人提供的位于魏塘镇解放东路拆迁周转房4幢201室的周转用房内,并将位于魏塘镇北门街20号的房屋交由申请人拆除。

三、受送达人

孙寒雯、陈秀霞、孙作民、程佩英、孙琴声、汪静纯、陆秋霞、孙纪元、沈珍百,被拆迁房屋位于魏塘镇北门街123号,建筑面积167.89平方米。

本局已作出(2009)善建拆裁字第50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书主要内容。

1.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产权调换锦和苑(原伍子塘)23幢1梯502室,建筑面积79.85平方米,车库8.99平方米和锦和苑(原伍子塘)20幢2梯602室,建筑面积96.34平方米,车库18.32平方米。

2.被拆迁房屋(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489386元人民币)与安置用房(安置用房的评估总价为521478元人民币)进行产权调换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产权调换的差价计人民币32092元。

3.其他相关款项按照实结算

4.双方须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办毕搬迁手续,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至申请人提供的位于魏塘镇解放东路拆迁周转房1幢202室、203室的周转用房内,并将位于北门街123号的房屋交由申请人拆除。

四、受送达人

徐再明、徐美菊、徐银菊、徐美玲、徐美珍,被拆迁房屋位于魏塘镇北门街116弄1号,建筑面积107.61平方米。

本局已作出(2009)善建拆裁字第51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书主要内容。

1.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产权调换锦和苑(原伍子塘)10幢东梯201室,建筑面积116.11平方米。

2.被拆迁房屋(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344348元人民币)与安置用房(安置用房的评估总价为332787元人民币)进行产权调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产权调换的差价计人民币11561元。

3.其他相关款项按照实结算

4.双方须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办毕搬迁手续,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至申请人提供的位于魏塘镇解放东路拆迁周转房2幢202室、203室的周转用房内,并将位于魏塘镇北门街116弄1号的房屋交由申请人拆除。

五、受送达人

张金富、张金芳、张金兰。

被拆迁房屋位于魏塘镇北门街81号,建筑面积121.67平方米。

本局已作出(2009)善建拆裁字第5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书主要内容。

1.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产权调换锦和苑(原伍子塘)12幢1梯502室,建筑面积75.35平方米,车库18.80平方米和锦和苑(原伍子塘)28幢3梯501室,建筑面积67.50平方米,车库9.42平方米。

2.被拆迁房屋(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374759元人民币)与安置用房(安置用房的评估总价为433021元人民币)进行产权调换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产权调换的差价计人民币58262元。

3.其他相关款项按照实结算

4.双方须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办毕搬迁手续,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至申请人提供的位于魏塘镇解放东路拆迁周转房1幢204室、205室的周转用房内,并将位于北门街81号的房屋交由申请人拆除。

六、受送达人

王金龙、王金虎、王金明、胡嘉英、王金宝。

被拆迁房屋位于魏塘镇北门街45弄1、2、3号,建筑面积213.84平方米。

本局已作出(2009)善建拆裁字第53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书主要内容。

1.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产权调换嘉怡花园(原环北西路)7幢2梯102室,建筑面积121.24平方米,车库25.09平方米和锦和苑(原伍子塘)20幢1梯601室,建筑面积96.34平

方米,车库18.32平方米。

2.被拆迁房屋(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633442元人民币)与安置用房(安置用房的评估总价为650685元人民币)进行产权调换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产权调换的差价计人民币17243元。

3.其他相关款项按照实结算

4.双方须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办毕搬迁手续,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至申请人提供的位于魏塘镇解放东路拆迁周转房3幢201室、202室的周转用房内,并将位于魏塘镇北门街45弄1、2、3号的房屋交由申请人拆除。

逾期未搬迁的,本局将依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嘉善县人民政府或者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本公告期为7天,自发布之日起算。

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请上述受送达人见本公告后即到嘉善县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县城解放西路53弄1号三楼,联系电话。

84025571、84031064)领取《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

嘉善县建设局2009年7月15日(注。

篇二:善政法办20065号

善政法办〔2006〕5号

关于公布全县兼职法制副校长名单的通知

县政法各部门关心下一代工作领导小组、各镇综治办、各中小学:

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开展平安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为进一步落实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和中央综治委关于深化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的意见,加大我县学校法制教育力度,经研究,继续推行兼职法制副校长工作制度,现将调整后的全县兼职法制副校长名单予以公布。政法各部门关工领导小组和各镇综治办要认真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各中小学要创造条件积极支持法制副校长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各兼职法制副校长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与学校的联系,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努力预防和减

少未成年人犯罪,切实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附:各校法制副校长名单

嘉善县政法系统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

嘉善县教育局 2006年7月3日

主题词: 政法系统 公布法制副校长 通知 抄报:县关工委 抄送:兼职法制副校长

嘉善县政法系统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 2006年7月3日

附一:

嘉善县各校法制副校长名单

篇三:人民法院保障民生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保障民生典型案例

(2014年2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一、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修武县郇封镇郇封村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薛海金承包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30日,薛海金与河南省修武县郇封镇郇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郇封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郇封村北地工业区养狐场进行狐狸养殖,承包期限为六年。合同履行期间,因项目开发需要对薛海金养狐场用地进行征迁。郇封村委会在双方对搬迁补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薛海金不在场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5日对薛海金养狐场进行了强制搬迁,造成薛海金损失。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郇封村委会与薛海金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薛海金在承包期内,如遇上级政策性项目,薛海金应服从规划。依据该约定,薛海金养狐场土地被纳入修武县产业聚集区整体规划范围内,符合双方约定的承包合同的解除条件,郇封村委会享有解除权。但郇封村委会应当通知薛海金,并应根据养狐场正常养殖需要,给予薛海金合理的搬迁时间。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郇封村委会未给薛海金合理搬迁时间而擅自进行强制搬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二审判决郇封村委会赔偿薛海金狐狸损失350余万元。郇封村委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郇封村委会即使享有承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亦应依法行使,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郇封村委会没有给薛海金合理搬迁时间,而是擅自进行强制拆迁,造成薛海金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裁定驳回郇封村委会的再审申请。

(三)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保护弱势被拆迁养殖户利益的案件。当前,采用暴力手段强制拆迁,侵害群众利益的事件在各地时有发生,而少数地方政府认为受害人维护自己的权利就是破坏稳定的大局,群众不配合拆迁就是影响发展。为了维稳而迁就不当行为人,为了一时的发展侵害群众利益,与习近平总书记“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讲话精神相背离。以丧失公平公正为代价换取的“稳定”是暂时的,必将引发新的不稳定;侵害群众利益带来的“发展”切断了党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不利民、不惠民的发展不可持续。该案的审查过程中紧紧围绕“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个目标,即保护弱势群体,又不搞反向歧视,积极探索拆迁侵权类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结合客观规律和经济规律审慎查明事实,讲科学,讲道理,讲法律,体现了只有公平公正才能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只有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群众路线才能可持续发展的理念。

二、杨季康(笔名杨绛)与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李国强诉前禁令案

(一)基本案情

本案系因已故著名学者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引发的纠纷。申请人杨季康称:钱钟书(已故)与杨季康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钱瑗(已故)。钱钟书、杨季康及钱瑗与李国强系朋友关系,三人曾先后致李国强私人书信百余封,该信件本由李国强收存,但是2013年5月间,中贸圣佳公司发布公告表示其将于2013年6月21日举行“也是集--钱钟书书信手稿”公开拍卖活动,公开拍卖上述私人信件。为进行该拍卖活动,

中贸圣佳公司还将于2013年6月8日举行相关研讨会,2013年6月18日至20日举行预展活动。杨季康认为,钱钟书、杨季康、钱瑗分别对各自创作的书信作品享有著作权。钱瑗、钱钟书先后于1997年3月4日、1998年12月19日病故。钱钟书去世后,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杨季康继承,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杨季康保护,发表权由杨季康行使。钱瑗去世后,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杨季康与其配偶杨伟成共同继承,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杨季康与杨伟成保护,发表权由杨季康与杨伟成共同行使;鉴于杨伟成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权利,故杨季康依法有权主张相关权利。杨季康主张,中贸圣佳公司及李国强即将实施的私人信件公开拍卖活动,以及其正在实施的公开展览、宣传等活动,将侵害杨季康所享有和继承的著作权,如不及时制止上述行为,将会使杨季康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责令中贸圣佳公司及李国强立即停止公开拍卖、公开展览、公开宣传杨季康享有著作权的私人信件。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作出了禁令裁决: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在拍卖、预展及宣传等活动中不得以公开发表、展览、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实施侵害钱钟书、杨季康、钱瑗写给李国强的涉案书信手稿著作权的行为。裁定送达后,被申请人中贸圣佳公司随即发表声明,“决定停止2013年6月21日‘也是集--钱钟书书信手稿’的公开拍卖。”

(三)典型意义

例针对侵害著作权行为作出的首例临时禁令。同时,由于案件涉及到我国已故著名作家、文学研究家钱钟书先生及我国著名作家、翻译家、外国文学研究家杨绛女士,案件处理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审理法院积极合理采取保全措施,准确把握保全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既为权利人及时提供保护,又防止滥用诉讼权利。在社会各界对钱钟书手稿即将被大规模曝光一事高度关注的情况下,法院充分考虑了该案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可能造成的影响,准确地作出了司法禁令,既有效保护了著作权人权利,又避免对拍卖公司及相关公众造成影响。该禁令将有助于推动全社会特别是收信人对于发信人著作权及隐私权的保护,彰显了司法权威,发挥了司法的社会引导功能。

三、塞拉利昂籍“LEDOR”轮遭阿尔巴尼亚船东基恩毕船务有限公司弃船所引发系列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承运我国某大型国企2万吨进口铁矿石的塞拉利昂籍船舶“LEDOR”轮于2011年10月从印度陈奈港开往我国江苏南通港途中搁浅在福建莆田。海事部门认为该轮存在断裂、沉没、危及人身安全及污染海洋环境的风险,要求船东提交船舶脱险方案、过驳货物及船上存油过驳的措施,收货人则要求船东就地卸货,均未果。当地政府从保护环境和保证安全出发,多次协调动员该轮靠泊卸货,亦因各种实际问题得不到解决而未果。该轮船体老旧、压载舱及部分货舱破损、证书过期,阿尔巴尼亚船东基恩毕公司无力使船舶续航,遂将船舶连同十几名外籍船员及货物遗弃在福建莆田。2012年7月,收货人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和海事请求保全,请求扣押船舶和强制卸货。厦门海事法院在执行民事裁定时,船上1名阿尔巴尼亚籍船长和17名叙利亚籍船员称其被拖欠的巨额工资得到解决之前,他们不会让船舶和货物脱离其控制。经过多方沟通,18名外籍船员同意走法律途径起诉要求船东支付工资。随后,收货人起诉基恩毕公司要求赔偿货物损失等,因“LEDOR”轮搁浅而受损的养殖户以及该轮搁浅期间为该船提供了防污服务和物料油料供应、代理服务的各家公司等相继起诉,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类型各异的重大复杂疑难

案件。

(二)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在受理上述案件后,通过多种途径与船东取得联系,但船东因债台高筑,无心也无力出面解决纠纷。厦门海事法院一方面及时依法裁定拍卖船舶并发布公告、通知相关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在航运市场极不景气、两次公开拍卖流拍的情况下,想方设法联系有意向的潜在买受人,最终以超乎船东预估的高价变卖了船舶;另一方面及时依法定程序公开审理“LEDOR”轮引发的系列纠纷案件,在被告缺席且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通过走访莆田口岸的港务、检疫、海关、边检、海事、引航等多个部门,对该轮滞留莆田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情况等进行全面细致的了解,认真仔细甄别审核各类证据,最后作出一审判决,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公告送达后,系列一审判决已于2013年5月发生法律效力。随后,厦门海事法院及时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将船舶拍卖款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分配。考虑到叙利亚正遭受欧美各国经济制裁,为确保船员的工资能及时准确发放到位,厦门海事法院通过电子邮件与船员取得联系,将工资汇至其指定的第三国账户。

(三)典型意义

厦门海事法院在执行扣船令和海事强制令过程中了解到船员被船东遗弃在船上基本生活没有保障、身心健康受损的情况后,指定国有船代为“LEDOR”轮提供船舶代理服务,为船员提供了充分的人道主义帮助,多途径筹措资金为船舶和船员安排供给,还为叙利亚船员安排穆斯林斋月期间的伙食,在船员身体出现状况时,联系莆田市政府组织医护人员为船员提供医疗服务,同时与外汇管理部门协调,特事特办,将收货人垫付的人民币工资兑换成美元发放给船员。这些工作不仅有效地促使外籍船员配合法院执行海事强制令和扣船命令,而且展示了中国法院的公正高效的工作作风和文明人道的国际主义情怀。最后,厦门海事法院又与公安部门联系,根据这批外籍船员的特殊情况办理相应签证和出境手续,使其得以分期分批返回祖国。叙利亚船员向厦门海事法院赠送了英文书写的“人民法官为人民”锦旗,叙利亚驻华使馆向厦门海事法院致信表示感谢。厦门海事法院则从中积累了在外籍船东弃船的情况下如何审理这一系列重大疑难复杂典型案件的宝贵经验。

四、范根生诉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复议案

(一)基本案情

范根生自2002年开始利用嘉善县干窑镇白龙潭60亩水域从事渔业养殖。2012年11月20日,范根生致信嘉善县环境保护局投诉河道污染严重、养殖业受损一事,要求职能部门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查处,弥补损失,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信中反映2012年5月以来有人养殖生猪,开办餐具洗涤厂,所产生污水排入河道,造成水质严重污染,养殖鱼类大量死亡。2012年11月21日,嘉善县环境保护局收到范根生的投诉信件。2012年12月31日,范根生向嘉善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履行法定职责。2013年2月26日,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善政复决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范根生以其向被申请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投诉反映问题后,嘉善县环境保护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属于

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被申请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范根生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情况,应当认为被申请

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长理由。被申

请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2012年11月21日收到信访申请,至2012年12月31日范根生申请行政复议之时,

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

该复议决定,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诉称,嘉善县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且导致其损失扩大,请求撤销善政复决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判令被告赔偿其故意拖延期间所造成的损失。

(二)裁判结果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浙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嘉善县

人民政府善政复决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嘉善县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驳回范根生其他诉讼请求。范根生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针对被上诉人嘉善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案件。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向被申请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提出的投诉事项属于信访事项范畴,且被申请人在收悉投诉事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此,上诉人投诉事项是否为信访事项还是属于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应为案件的审

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该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

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被申请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在其网站公布的工作职责(三)、

(六)亦明确,其承担监督管理大气、水体、土壤等事项的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检查工作。本案中,上诉人投诉认为,相关单位存在将生猪养殖和餐具消毒污水直接排放于河道的行为,造成水质严重污染,并致其养殖的鱼和珍珠蚌大量死亡,故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依法查处。制止并依法进行查处,该请求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范围。因此,被上诉人嘉善县人民政府仍将上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判令其重作。被上诉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该行为本身并未给上诉人带来物质利益的损害,故上诉人就此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浙行终字第11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起诉的行政行为虽然是嘉善县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但实质的争议焦点是嘉善县环保局是否依法履行了环境保护的法定职责。近年来,随着环保理念深入人心,人民群众针对违法排污、排气等环境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不断增多。但一些对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责意识淡薄,有些对群众的投诉举报或不予理睬,或拖延不办,有些则将群众的投诉举报作为一般信访事项转办了事,没有下文。本案终审裁判认为,上诉人投诉称相关单位将生猪养殖和餐具消毒污水直接排放于河道,造成水质严重污

项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范围。因此,被上诉人嘉善县人民政府仍将上诉人的投诉事项界定为信访投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依法判决撤销并判令其重作。该裁判要旨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正确区分行政相对人信访事项与履责申请,积极履行对环境违法行为监管查处的法定职责,具有典型意义。据了解,案件终审判决后,嘉善县环保局对相关违法排污企业进行了查处。

五、张辉、张高平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张辉、张高平(张辉之叔)因涉及2003年发生在杭州的一起强奸致死案,被判决犯强奸罪并分别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有期徒刑十五年。案经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浙江高院)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宣判,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2013年5月2日,张辉、张高平分别向浙江高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合计266万元,其中人身自由赔偿金1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万元,财产损失16万元,律师费10万元。

(二)裁判结果

浙江高院经审查认为,张辉、张高平自200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至2013年3月26日经再审无罪释放,各被限制人身自由3596天,应由该院按照法定标准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并综合考虑两人被错误定罪量刑、刑罚执行和工作生活受影响等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该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赔偿张辉、张高平人身自由赔偿金各65.5730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各45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2013年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的刑事冤错赔偿案件,审理期间和赔偿决定作出后,各大媒体、网站均予跟踪报道评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在依法及时充分赔偿的同时,针对张辉、张高平所提困难补助申请积极进行人道补偿救助,叔侄两人服判息诉,未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义务机关自赔程序设定了两个月的期限。本案中,浙江高院一方面于再审改判后即向张辉、张高平公开道歉,另一方面于收到赔偿申请的当日即予立案并派人听取了两人的意见,十五日后即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2013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金标准的通知》之日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依法及时地保障了两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反响普遍较好,被网民、法律界人士评价为“赔得快也是一种正义”、“赔得快对蒙冤者也是一种慰藉”等。

赔偿,只对属于法定范围且符合法定条件的赔偿项目按照法定标准计算赔偿金,例外项目如精神损害抚慰金允许自由裁量。本案中,浙江高院自始即确定了用好用足现有法律规定的工作思路,对属于国家赔偿范


嘉善法院开庭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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