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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法院开庭公告

时间:2018-11-09 10:54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文书送达公告

嘉善县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文书送达公告

关键字:人民币 房屋 产权 安置 车库 纠纷 人民政府 旧城改造 相关 规定 补偿 货币 结算 摘要:一、受送达人:沈长根、沈金花、丁柏林、丁玲宝、丁小林。被拆迁房屋位于北门中山路181号,建筑面积151.25平方米。本局已作出(2009)善建拆裁字第48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书主要内容:1.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产权调换嘉怡花园(原环北西路)18幢2梯102室,建筑面积79.95平方米,车库22.18平方米和嘉怡花园(原环北西路)18幢2梯101室,建筑面积79.95平方米,车库12.13平方米;2.被拆迁房屋(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444393元人民币)与安置用房(二套安置用房的评估总价为5

发表于:2010-02-08 11:09:22

嘉善善建旧城改造有限公司在取得拆许字(2007)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依法对嘉善县县城北门街地块实施拆迁。

因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嘉善善建旧城改造有限公司已就下列6户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向本局申请行政裁决,本局已依法作出裁决。

现将相关事项公告送达如下。

一、受送达人

沈长根、沈金花、丁柏林、丁玲宝、丁小林。

被拆迁房屋位于北门中山路181号,建筑面积151.25平方米。

本局已作出(2009)善建拆裁字第48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书主要内容。

1.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产权调换嘉怡花园(原环北西路)18幢2梯102室,建筑面积79.95平方米,车库22.18平方米和嘉怡花园(原环北西路)18幢2梯101室,建筑面积79.95平方米,车库12.13平方米。

2.被拆迁房屋(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444393元人民币)与安置用房(二套安置用房的评估总价为506659元人民币)进行产权调换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产权调换的差价计人民币62266元。

3.其他相关款项按照实结算

4.双方须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办毕搬迁手续,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至申请人提供的位于魏塘镇解放东路拆迁周转房8幢102室、103室的周转用房内,并将位于北门中山路181号的房屋交由申请人拆除。

二、受送达人

杨连翠、刘根生、刘连海、刘根法、刘代妹、刘带芬。

被拆迁房屋位于魏塘镇北门街20号,建筑面积31.73平方米。

本局已作出(2009)善建拆裁字第49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书主要内容。

1.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产权调换子胥苑46幢2梯602室,建筑面积47.27平方米,车库15.48平方米。

2.被拆迁房屋(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90952元人民币)与安置用房(安置用房的评估总价为166922元人民币)进行产权调换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产权调换的差价计人民币75970元。

3.其他相关款项按照实结算

4.双方须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办毕搬迁手续,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至申请人提供的位于魏塘镇解放东路拆迁周转房4幢201室的周转用房内,并将位于魏塘镇北门街20号的房屋交由申请人拆除。

三、受送达人

孙寒雯、陈秀霞、孙作民、程佩英、孙琴声、汪静纯、陆秋霞、孙纪元、沈珍百,被拆迁房屋位于魏塘镇北门街123号,建筑面积167.89平方米。

本局已作出(2009)善建拆裁字第50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书主要内容。

1.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产权调换锦和苑(原伍子塘)23幢1梯502室,建筑面积79.85平方米,车库8.99平方米和锦和苑(原伍子塘)20幢2梯602室,建筑面积96.34平方米,车库18.32平方米。

2.被拆迁房屋(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489386元人民币)与安置用房(安置用房的评估总价为521478元人民币)进行产权调换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产权调换的差价计人民币32092元。

3.其他相关款项按照实结算

4.双方须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办毕搬迁手续,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至申请人提供的位于魏塘镇解放东路拆迁周转房1幢202室、203室的周转用房内,并将位于北门街123号的房屋交由申请人拆除。

四、受送达人

徐再明、徐美菊、徐银菊、徐美玲、徐美珍,被拆迁房屋位于魏塘镇北门街116弄1号,建筑面积107.61平方米。

本局已作出(2009)善建拆裁字第51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书主要内容。

1.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产权调换锦和苑(原伍子塘)10幢东梯201室,建筑面积116.11平方米。

2.被拆迁房屋(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344348元人民币)与安置用房(安置用房的评估总价为332787元人民币)进行产权调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产权调换的差价计人民币11561元。

3.其他相关款项按照实结算

4.双方须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办毕搬迁手续,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至申请人提供的位于魏塘镇解放东路拆迁周转房2幢202室、203室的周转用房内,并将位于魏塘镇北门街116弄1号的房屋交由申请人拆除。

五、受送达人

张金富、张金芳、张金兰。

被拆迁房屋位于魏塘镇北门街81号,建筑面积121.67平方米。

本局已作出(2009)善建拆裁字第5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书主要内容。

1.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产权调换锦和苑(原伍子塘)12幢1梯502室,建筑面积75.35平方米,车库18.80平方米和锦和苑(原伍子塘)28幢3梯501室,建筑面积67.50平方米,车库9.42平方米。

2.被拆迁房屋(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374759元人民币)与安置用房(安置用房的评估总价为433021元人民币)进行产权调换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产权调换的差价计人民币58262元。

3.其他相关款项按照实结算

4.双方须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办毕搬迁手续,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至申请人提供的位于魏塘镇解放东路拆迁周转房1幢204室、205室的周转用房内,并将位于北门街81号的房屋交由申请人拆除。

六、受送达人

王金龙、王金虎、王金明、胡嘉英、王金宝。

被拆迁房屋位于魏塘镇北门街45弄1、2、3号,建筑面积213.84平方米。

本局已作出(2009)善建拆裁字第53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书主要内容。

1.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产权调换嘉怡花园(原环北西路)7幢2梯102室,建筑面积121.24平方米,车库25.09平方米和锦和苑(原伍子塘)20幢1梯601室,建筑面积96.34平

方米,车库18.32平方米。

2.被拆迁房屋(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633442元人民币)与安置用房(安置用房的评估总价为650685元人民币)进行产权调换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产权调换的差价计人民币17243元。

3.其他相关款项按照实结算

4.双方须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办毕搬迁手续,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至申请人提供的位于魏塘镇解放东路拆迁周转房3幢201室、202室的周转用房内,并将位于魏塘镇北门街45弄1、2、3号的房屋交由申请人拆除。

逾期未搬迁的,本局将依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嘉善县人民政府或者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本公告期为7天,自发布之日起算。

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请上述受送达人见本公告后即到嘉善县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县城解放西路53弄1号三楼,联系电话。

84025571、84031064)领取《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

嘉善县建设局2009年7月15日(注。

篇二:案例

案例一:行政确认案

【案情介绍】

原告:陈某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09年7月15日,原告之夫,本案被害人王某,在用人单位值班时被同事杀害。由于事故发生在工作区域内且当时王某正在值班,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情形。原告由此向松江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用人单位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向松江区人保局隐瞒情节,松江区人保局也未能查明,做出了人设认(2010)字第2979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为。原告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2011年1月6日,上海市人保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0】第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松江区人保局做出的工伤认定书。

【争议焦点】

本案一审、二审争议焦点均为:食宿在单位的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因个人恩怨,下班后在单位浴室洗澡被杀,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维持了松江区人保局做出的人社认(2010)字第2979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摘要】

食宿在单位的职工在单位宿舍楼浴室洗澡时遇害,其工作状态和生活状态的界限相对模糊。在此情形下,对于工伤认定的时间、空间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的判断主要应考虑因果关系要件,即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而遭受暴力伤害,如职工系因个人恩怨而受到暴力伤害,即使发生于工作时间或工作地点,亦不属于此种情形。

案例二:强制拆迁案

【案情介绍】

申请再审人:于某

被申请人: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993年汉方公司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贵阳市省府北街及其相邻地段修建商住楼。1995年6月该公司领取拆迁许可证。于某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汉方公司未能和于某就安置补偿达成一致,向贵阳市住建局申请裁决。贵阳市住建局于1996年3月11日作出(1996)筑迁裁字第9号裁决,由汉方公司在某区域内安置于某。但于某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同年3月22日,汉方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贵阳市住建局以贵阳市拆迁处名义于6月18日张贴(1996)筑迁执告字第9号拆迁公告,

限于于某同年6月20日搬迁完毕。因于某在规定时间内仍未搬迁,贵阳市拆迁处于6月24日对于某房屋进行了强制拆迁。于某对强制拆迁不服,提起诉讼,形成本案。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确认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

【裁判摘要】

一、生效的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是实施强制拆迁的基础,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被一审撤消后,强制拆迁不得再继续实施。

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签署的同意强制拆迁的意见,不能代替应经法定程序并应书面形式作出的责令限期拆迁决定。

案例三:行政处罚案

【案情介绍】

原告:苏州某食品公司

被告: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

原告认为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本公司在产品上使用“乐活LOHAS”构成侵权不符合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乐活LOHAS”是社会通用词汇,某食品公司合理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不应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苏工商案字(2010)第0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变更苏工商案字(2010)第00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2、罚款人民币50万元”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裁判摘要】

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处罚相对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及危害程度等因素行使自由裁量权。工商行政机关如果未考虑上述应考虑的因素,违背过罚相当原则,导致行政处罚结果显示公平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判决变更。

案例四:行政处罚案

【案情介绍】

原告:无锡某食品公司

被告:无锡质量技术监督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

原告以无锡质量技术监督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存在执法程序错误、显示公平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

【争议焦点】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成立;2、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3、处罚决定是否显失公平;4、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法院判决】

一审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裁判摘要】

我国对食品生产管理实行目录式许可制度,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不得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

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企业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食品的,属于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除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外,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案例五: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撤销土地证案

【案情介绍】

申请再审人:某建筑装修工程公司

被申请人:定安县人民政府

1996年,定安县人民政府为抵偿某建筑公司工程款,将开发区划出10亩土地补偿给某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

篇三:善政法办20065号

善政法办〔2006〕5号

关于公布全县兼职法制副校长名单的通知

县政法各部门关心下一代工作领导小组、各镇综治办、各中小学:

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开展平安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为进一步落实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和中央综治委关于深化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的意见,加大我县学校法制教育力度,经研究,继续推行兼职法制副校长工作制度,现将调整后的全县兼职法制副校长名单予以公布。政法各部门关工领导小组和各镇综治办要认真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各中小学要创造条件积极支持法制副校长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各兼职法制副校长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与学校的联系,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努力预防和减

少未成年人犯罪,切实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附:各校法制副校长名单

嘉善县政法系统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

嘉善县教育局 2006年7月3日

主题词: 政法系统 公布法制副校长 通知 抄报:县关工委 抄送:兼职法制副校长

嘉善县政法系统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 2006年7月3日

附一:

嘉善县各校法制副校长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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