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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社区矫正执法监管统一平台

时间:2017-06-06 05:57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

《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司发〔2010〕5号)

第五章 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完善考核奖惩制度,对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学习劳动等方面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励和惩戒。

第四十二条社区矫正奖励分为行政奖励和司法奖励。

行政奖励种类有:表扬、记功。

司法奖励种类有:减刑、假释。

第四十三条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满3个月的,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予以表扬:

(一)承认犯罪事实,认识犯罪危害,服从法院判决;

(二)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三)积极参加思想和法制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成绩良好;

(四)积极参加公益劳动,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五)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四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立功表现之一的,可以记功:

(一)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五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记功: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六条社区服刑人员认真遵守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接受社区矫正一年以上,并受到四次以上表扬或记功奖励的,可以减刑。

社区服刑人员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四十七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按法定程序可以假释。

第四十八条社区矫正惩戒分为行政惩处和司法惩处。

行政惩处种类有:警告、记过。

司法惩处种类有: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

第四十九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警告:

(一) 对抗管理教育或故意逃避监督管理的;

(二) 不按时向司法所报到和汇报情况,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又不请假的;

(三) 保外就医人员拒绝配合治疗的;

(四) 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

(五) 有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记过:

(一) 不请假私自外出的;

(二) 对抗管理教育,情节严重的;

(三) 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 多次拒绝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经教育不改正的;

(五) 保外就医人员故意延误治疗的;

(六) 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造成较大影响的。

第五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受到四次警告或者两次记过,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予以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或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

(一)重新犯罪的;

(二)发现余罪漏罪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的,或者拒不报告行踪、下落不明的;

(四)采取自伤、自残、欺骗、贿赂等手段骗取、拖延暂予监外执行的,或者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医疗、诊断病历材料的;

(五)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六)其他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

第六章 社区矫正的解除

第五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被判处管制、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其矫正期限为所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期限;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其矫正期为缓刑考验期或者假释考验期;暂予监外执行的,其矫正期为在监外实际执行的期限。

第五十三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矫正期满30日前,由本人做出书面总结,由司法所出具书面鉴定意见,报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送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按法定程序宣告解除社区矫正,并通报公安派出所。

第五十四条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且刑期届满的,司法所在监外执行期满30日前出具书面鉴定材料,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并通过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报原执行机关,由原执行机关发给其《刑满释放通知书》;

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但刑期未满的,司法所在监外执行期满30日前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提出建议,由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报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通报原批准机关,原批准机关应及时做出“准予继续监外执行”或“收监执行”的决定,并将相关法律文书(一式三份)送达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其中收监执行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社区服刑人员收押,并通知原关押单位到羁押地将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所执行,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原批准机关做出收监决定的,视为解除社区矫正,并通报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 第五十五条社区服刑人员正常死亡的,由医院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司法鉴定部门应作出死因鉴定。县(市、区)司法局应及时通报检察机关、原审判法院或原关押单位。社区服刑人员自死亡之日起,自动解除社区矫正。

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死亡的,司法所要及时将死亡情况书面通知原关押单位,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第五十六条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被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因重新违法犯罪或被发现有余漏罪被司法机关依法惩处的,自收监或羁押之日起,自动解除社区矫正。

第七章 社区矫正工作制度

第五十七条工作例会制度。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要定期召开工作例会,贯彻落实上级机关有关社区矫正工作的方针政策,部署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协调处理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十六条联席会议制度。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定期通报社区矫正工作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制定本辖区社区矫正工作规划,协调各部门和单位落实各项工作措施,指导、检查社区矫正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十八条请示报告制度。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社区矫正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上报。遇有紧急情况要边处置边报告。

第六十条教育培训制度。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社区矫正执法人员、辅助人员和志愿者进行培训,不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和水平。

第六十一条档案管理制度。乡镇(街道)司法所要按集中统一原则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社区服刑人员情况登记表、矫正方案、思想汇报、阶段考核奖惩材料、解除矫正的

鉴定材料和其它应该存档的有关材料实行归口管理,按规定的入档范围、顺序将材料装订、编号,做到一人一档,妥善管理。社区服刑人员被收监执行的,档案材料转给执行部门;社区服刑人员解除矫正的,档案材料由司法所保存。

第六十二条目标管理及责任追究制度。要把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范围进行考核,与对单位和个人的奖惩挂勾。凡出现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重新犯罪等情况,属工作人员失职导致的,实行责任追查,追究其行政乃至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由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二:社区矫正监管制度

第八章 社区矫正监管制度

新课导入

监督(supervision)可能是专业社区矫正工作者最重要的职责。虽然社区矫正最初产生时,是以帮助在社区中服刑的犯罪人为主要特色的,但是,监督始终是专业社区矫正工作者最重要的职责之一,因为他们在帮助犯罪人的同时,要预防犯罪人对社会造成新的侵害,其中最直接的预防方法就是对犯罪人实行监督。

——摘自《社区矫正比较研究》(吴宗宪著)

新课讲授

第一节 社区矫正监管概述

一、社区矫正监督

社区矫正监督就是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行为和状态进行的监视。

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的主要目的,就是观察和了解他们的日常生活情况和遵守法律与判决的情况,从而发现是否具有危害社会的危险性和不遵守法律与判决的行为表现,进而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控制措施,预防他们对社会造成新的侵害。因此,监督和控制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甚至可以说是密不可分的。

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活动的性质

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的监督、管理属于执法活动的范畴,针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的监督、管理是刑事执法活动。如此定性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的性质是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监督、管理活动往往涉及到矫正对象权利的限制和某些义务的履行,如活动自由的限制、定期报告的要求、迁居报告的要求等;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剥夺或限制;以及增加公民的某项义务,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根据;监督、管理活动正是实施法律规定的剥夺或限制矫正对象某些权利的活动,或者是监督、管理矫正对象履行法律规定的某些义务的活动。 第二,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活动具有法律强制性,矫正对象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意味着将受到一定的法律制裁。比如缓刑类社区服刑人员,如果违反缓刑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者,将被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第三,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活动具有单方面性,监督管理活动的实施不听由矫正对象的意愿。在这方面,监督管理活动与帮扶活动不同,帮扶活动一般是应矫正对象的要求或征得矫正对象同意后实施的。

监督管理活动的执法性,决定了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监督管理活动的主体、内容、方式、工作机制等,是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应首先明确的问题。

三、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监督管理的价值依据

对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是社区矫正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监督管理活动之所以必要,是因为:

1.预防矫正对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保障社区安全的需要。目前社区矫正工作对象的五类人员都是被判处刑罚的刑事犯罪人,如果今后社区矫正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将扩大到其他严重违法的行为人。把这些人员放到社区中开展社区矫正,应当加强对他们的监督管理,以防再度实施危害社区的违法犯罪行为。尽管实施社区矫正的刑罚对象多是再犯可能性小的犯罪人,但这些人员再犯罪对社区安全的影响和人们对刑罚公正适用的心理感受有严重影响,社区服刑人员再犯罪,会严重影响社区对社区矫正的参与度、支持度。

社区服刑人员再犯罪的预防工作应当给予高度重视。从犯罪原因论的视角看,这些人员无论是监狱释放的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监外执行的人员,还是被判管制、缓刑的人员,他们的刑罚经历往往会成为这些人员再犯罪的罪因因素;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以来,社区服刑人员的再犯罪情况也证实了这一点。从这个角度看,社区服刑人员较之社会公民有较多的致罪因素。

加强监督管理是防范社区服刑人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手段。通过监督管理,有效地阻断社区服刑人员同社会致罪因素的联系,减少社会罪因内化为主观罪因,如禁止令的规定等;通过监督管理,及时发现社区服刑人员的违法犯罪思想、犯罪心理与犯罪动机,并及时进行干预,防止其向犯罪行为转化。

2.为其他各项矫正工作的开展提供保障。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公益劳动、心理矫治与心理咨询、教育矫正等一系列矫正工作的开展,需要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没有有效地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完全听凭矫正对象的意愿,社区矫正工作很难开展。帮扶工作是解决矫正对象直接的切身利益问题的活动,矫正对象一般会积极主动地提出要求并参与其中;但如公益劳动、心理矫治、教育矫治等工作,是人们矫治矫正对象主体罪因的活动,参加这些往往需要活动矫正对象付出一定时间和其他机会成本的代价;同时,改造矫正对象业已形成的不良心理、不良观念、不良行为习惯,学习并养成新的观念、行为习惯等是一个痛苦的过程,因此,这些矫正工作往往遭到矫正对象的阻抗。阻抗有时表现为激烈的对抗,有时表现为推

脱、拖延或在矫治活动中消极无为。解决这些问题,方法很多,但监督管理工作无疑是必不可少的。

3.促使社区矫正对象顺利回归社会。在我国监禁行刑方式中,监管改造是罪犯改造的三大手段之一。监管具有规范养成功能,在监管制度约束下,罪犯逐渐养成规范意识,养成自觉遵守规则的习惯,认可规则存在的价值,从而达到改造罪犯为守法公民的目标。

监管对罪犯的改造价值和机理,同样适用于社区矫正对象。矫正对象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则的人,在社区生活的环境中,社区居民在自由意志下活动,国家、社区组织对人们日常行为很少干预,如果不对矫正对象实施监督管理,矫正对象会坚持原有的与法律规则相悖的行为习惯和规则意识。因此,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也是改造矫正对象必不可少的手段。

四、对矫正对象实施监督管理的内容

根据社区矫正的内容,对矫正对象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1.对矫正对象履行刑事义务的监督管理。这一监督管理的内容主要适用于社区服刑人员。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社区矫正,执行刑罚,强制社区服刑人员履行刑事义务是社区矫正的当然内容。如对剥夺政治权利类人员,应当剥夺其刑法规定的几项政治权利。对缓刑、假释、管制类的社区服刑人员,刑法对其行动自由、会客自由等都做了限制。社区矫正应通过严格有效的监督管理,确保这些刑事义务的切实履行。

2.对矫正对象履行社区矫正义务的监督管理。这部分的义务主要是社区矫正部门加强监督管理对矫正对象规定的义务或对个案矫正对象特别规定的义务。如向司法所定期报告的义务、定期呈交思想报告的义务,按规定到司法所办理相关事项的义务等。这些义务和刑事义务不同的是,这些义务是社区矫正部门规定的,而刑事义务主要根据于刑事法律的规定。

3.对矫正对象参与教育矫正活动的监督管理。这部分内容的监督管理主要目的是保障教育矫正工作的秩序和效率。教育矫正工作包括社区矫正主体组织的法治教育、劳动教育、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心理教育等。教育矫正是一项重要而艰难的社区矫正工作,这项工作常常会受到矫正对象的抵制。顺利开展教育矫正工作,需要有力的监督管理工作做保障。

4.对矫正对象参与帮扶工作的监督管理。一般来说,对矫正对象的帮扶工作,矫正对象都会积极主动地参与,即使如此,仍需要对矫正对象参

篇三:社区矫正执法标准(初稿)

社区矫正执法标准(初稿)

临港分局、翠屏区、南溪区、长宁县、江安县、兴文县、珙县司法局:

我局受司法部委托,组织编写社区矫正执法标准,市局专门成立了编写小组。现将编写小组编写的执法标准初稿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相关人员学习讨论,提出修改意见。请务必于7月18日下午4点以前,将修改稿电子文档报市局社区矫正与安置帮教科。联系人:李益,电话8230631。

宜宾市司法局

2012年7月16日

社区矫正执法标准

目录

第一节执法主体资格

第二节执法流程

2-1.调查评估

2-2.接收

2-3.监督考察

2-4.警戒具

2-5. 考核评估

2-6. 奖惩

2-7.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2-8. 解除矫正

2-9. 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特别规定

2-10.安置帮教

2-11.保障措施

第三节 责任追究

第四节 执法依据名称目录

第一节 执法主体资格

1-1 执法主体

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活动,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各级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统一着警服、授警衔,司法所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警察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1-2 辅助人员

1、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及警察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2、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及警察进行社区矫正。

3、辅助人员不得享有社区矫正执法权。

第二节 执法流程

2-1 调查评估

2-1-1 接受委托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的委托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对其所居住社区影响进行社会调查。

2-1-2 调查人员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

关、监狱的委托函件后,应指定不少于二名工作人员开展调查,其中至少一名调查人员为警察。调查人员应当遵守各项工作纪律,执行回避制度。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注意工作方式、方法,保守工作秘密,保护当事人隐私。

2-1-3 调查内容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制作调查笔录。

2-1-4 出具评估意见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在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机关提交调查评估意见。在特殊情况下,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调查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

2-2 接收

2-2-1 查验法律文书

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查验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确保法律文书齐全、合法有效。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2-2-2 报到

1、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

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责令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2、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3、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4、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警察)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5、司法所应当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布,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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