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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法院开庭公告

时间:2018-11-09 10:27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

的意见

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现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相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单一金钱给付之诉,标的额低于当年公布的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限额标准的民事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第二条 小额诉讼案件诉讼标的限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每年定期发布。 2013年1月1日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3年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限额前,本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不得超过人民币14000元。

第三条 以下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1)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和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

(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4)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纠纷案件;

(5)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务纠纷案件;

(6)其他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金钱给付案件。

海事法院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审理的简单海事案件,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第四条 以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的案件;

(2)追加、变更当事人或被告提起反诉后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

(3)当事人追加、变更诉讼请求后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

(4)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的案件;

(5)可能涉及评估、鉴定的案件;

(6)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五条 对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其他条件,但案件标的额在规定标准以上、10万元以下的案件,开庭审理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第六条 小额诉讼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且由原告签字确认,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可以当即开庭审理。

第七条 小额诉讼案件不单独编立案号,但应在案件流程管理信息系统的案件适用程序选项中勾选“小额诉讼程序”。

第八条 在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明确告知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送达《小额诉讼须知》。

第九条 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按照一般简易程序审理或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当事人的异议申请,并将驳回理由记入笔录或裁判文书。

第十条 经充分释明后,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限的,可以当即开庭审理。

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答辩期或举证期限的,由当事人约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但答辩期一般不超过7日,举证期限一般不超过10日。

第十一条 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应当在案卷中记明。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第十二条 公开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在开庭三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

小额诉讼案件庭审可以适当简化,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及法庭调解的顺序限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并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

第十三条 经传唤,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第十四条 小额诉讼案件视情可在法庭、当事人住所、居所或工作场所等地点开庭审理。

第十五条 立案后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也可以在庭前、庭审、庭后等环节组织当事人调解。但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结案的小额诉讼案件可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将调解笔录复印件加盖原件核对章后交由当事人保存。

第十六条 应当严格控制小额诉讼程序向其他程序转换。审理过程中发现确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向其他程序转换。转为一般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制作裁定书。

第十七条 小额诉讼案件裁判文书可以仅记明当事人信息、案件事实要点、裁判主要理由、给付金额及履行期限等内容。

第十八条 小额诉讼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一个月内不能审结的,经批准可以延长至三个月。

第十九条 人民法庭审理的小额诉讼案件,一般应当由该人民法庭执行。

第二十条 小额诉讼案件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申请再审。

第二十一条 2013年1月1日前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未审结的案件,按照一般简易程序继续审理。 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小额诉讼程序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来源: http:///fg/zdalsyb/detail526898.html

篇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释明规则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

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12月1日第2161次会议

讨论通过)

为规范法官释明,切实保障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提高诉讼效率和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释明是法官的一项审判职责。释明应当遵循合法、公开、中立、适度、有利于诉讼的原则。

第二条 释明的内容一般限于阐释法律规定、告知诉讼风险及诉讼相关的事项,但不得违反辩论原则、处分原则。

第三条 释明应当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在立案、送达、证据交换、调解、开庭、庭后等阶段适时进行。

第四条 释明可以采用书面方式,也可以口头告知,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释明情况记录在案:

(一)诉讼主体瑕疵或有遗漏的;

(二)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可能不一致的;

(三)指定举证期间及告知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四)举证责任的分配;

(五)重新指定举证期间的;

(六)拟采用拟制自认规则,对当事人的意思作出强制认定的;

(七)拟适用拒证推定规则,对案件事实作出强制认定的;

(八)其他可能对当事人权利发生失权效果,或者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情形。

第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和诉讼理由后,应当由另一方当事人自己提出反驳主张和理由,包括权利发生、权利妨碍、权利消灭、权利制约等抗辩。法官不得帮助当事人提出权利抗辩事由和辩论理由。

第六条 案件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的,法官不得作与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意见不一致的释明,亦不得向当事人泄露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等内部讨论的不同意见。对未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可能引起争议的重大事项,法官不得释明。

二、程序事项的释明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向当事人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应同时送达诉讼风险提示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廉政监督卡,告知当事人可能存在的诉讼风险、享有的诉讼权利及应履行的诉讼义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口头告知。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所告知的诉讼权利义务的相关内容有疑问的,法官应当作必要的释明,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时告知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第八条在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或其所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法律后果。

第九条 起诉状中所列当事人存在瑕疵,如诉讼主体不适格、姓名(名称)有误等,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存在瑕疵情况并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予以变更。经释明,当事人仍不纠正的,法官可以视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应当向被追加的当事人释明追加的理由及其诉讼权利与义务。

原告明确放弃对被追加的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法官应当向原告告知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制作笔录,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等决定后,当事人有异议的,法官应当作必要的释明。

第十二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在财产保全方面应当向当事人作以下释明:

(一)对于已经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实施保全的法官应在实施保全措施后七日内告知申请人已采取保全的措施、期限、到期申请续保的权利以及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的法律后果;

(二)对于尚未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审理过程中发现义务人有隐匿、转移、毁损财产等可能直接影响债务履行能力行为的,法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适时告知当事人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询问其是否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时告知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不必然导致财产保全申请人胜诉,以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将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当事人或案外人保全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告知保全申请人,避免使申请人错失变更财产保全申请的机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主持案件调解时,应当向当事人作以下释明:

(一)告知调解的意义、原则、后果;

(二)告知调解结案可减半收取诉讼费用;

(三)告知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调解的效力;

(四)告知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件。

三、诉讼请求及法律问题的释明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充分、不正确的,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就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进行说明。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即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不明了、有歧义或自相矛盾,法官应当要求当事人将诉讼主张陈述清楚,但应以了解当事人真实意思为限,不能影响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充分,即当事人因对法律理解不够而造成不能充分提出诉讼主张,如应一并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主张,且可能产生失权后果的,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告知其法律的相关规定。经释明,当事人在理解法律上并无障碍,仍坚持原诉讼请求的,应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当事人的主张进行裁判。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正确,即当事人诉讼请求与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不一致时,法官应当告知不正确的原因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可变更诉讼请求。经释明,当事人仍不变更的,可视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在告知当事人可变更诉讼请求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诉讼主张并不意味着其必然胜诉。

经释明,当事人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官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须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除外。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存有较大争议,法官一时难以认定的,释明时应当遵循谨慎原则。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明显有误的,法官可以视情况即时释明。

篇三:浙江省《关于全面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全面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

出庭应诉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县(市、区)人民法院,省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要求,结合本省实际,现就全面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案件出庭应诉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重要性

《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明确要求各级行政机关“认真做好行政应诉工作,鼓励、倡导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进一步强调“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要依法积极应诉”,“对重大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要主动出庭应诉”。近几年来,我省许多地方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进行了积极探索,并取得了较好成效。做好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有利于规范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有利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对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各级行政机关和审

判机关要充分认识做好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重要性,共同推进这项工作深入开展。

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工作要求

(一)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范围。主要包括:各市、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县级以上政府的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

(二)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范围。下列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1.原告10人以上的;

2.社会影响较大、案情复杂或者对本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3.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行政机关败诉、二审开庭审理的;

4.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应当出庭应诉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人民法院、政府法制机构对社会关注度高或者涉及行政赔偿数额较大、认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更有利于化解争议的行政案件,可以建议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对人民法院、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的建议应当认真对待,积极出庭应诉;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三)出庭应诉的相关要求。

1.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是以本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一责任人。按规定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

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积极出庭应诉;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本行政机关的其他负责人出庭应诉。

2.按规定由市、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政府主要负责人可以根据需要书面委托具体承办该项行政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能部门负责人出庭应诉。

3.按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因故不能按期出庭应诉的,应当在开庭5日前向同级政府书面说明理由,并抄告审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收到行政机关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庭应诉理由的书面说明后,可酌情延期开庭。

4.按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以外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未能出庭应诉的,应当指派本行政机关熟悉业务的其他工作人员出庭应诉。

三、建立健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机制

(一)加强沟通协作。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要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工作联系,建立健全沟通协作机制,及时了解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分析研究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努力提高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实际效果。人民法院对按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在向被诉行政机关发送出庭传票时,应一并发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同时抄送被诉行政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办公室。案件审结后,对行政机关负责人是否出庭应诉和庭审有关情况,通报同级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开展案例教育。各级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选择一些典型案例,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庭审旁听,观摩庭审活动,增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意识,提高出庭应诉能力。行政诉讼案件较多或者发生行政败诉案件的行政机关,要适时组织本机关工作人员旁听以本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庭审,从中接受教育。

(三)定期通报情况。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登记台账,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定期进行统计和分析,每半年或每年度以“白皮书”或其他方式,向同级政府通报该地区行政诉讼案件的收、结案情况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并分析行政诉讼案件的败诉原因,提出促进行政机关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意见和建议。各级行政机关要认真研究人民法院的意见和建议,针对存在的问题研究和落实相应的整改措施,并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人民法院反馈整改情况。

(四)加强监督检查。各级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人民法院和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和案件审理情况的检查,对检查情况予以通报。各级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政府法制办公室要加强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五)建立行政诉讼案件备案登记和报告制度。行政机关对以本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在案件审结后的10日内,将行政起诉状副本复印件、人民法院的裁(判)决定书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报送同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登记;被告为政府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同级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报上一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登

记。各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将本地区年度内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情况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汇总后书面报告上一级政府法制办公室。

四、加强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和完善相应的工作制度,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作为推进本机关依法行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认真予以落实。各级人民法院要注重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建立健全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工作机制。

(二)完善评议考核。各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落实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进一步完善依法行政工作考核指标体系,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年度出庭应诉案件数与年度被诉行政案件开庭审理数的比例高低作为衡量该地区、该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指标之一。对连续两年达不到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要求的,应取消该行政机关当年度依法行政评优的资格。

(三)落实工作责任。行政机关对以本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责任。对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出庭应诉、在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的,或者对本机关的行政败诉案件反映出的问题未进行整改,导致该机关因同类问题多次被人民法院判决败诉的,要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浙江省法院开庭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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