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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05-04 06:12:42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度建设工程案件审判研究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度建设工程案件审判研究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自2014年1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有大量的裁判文书被上传至“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法律界也因大数据的来临而进入一个全新的时代,司法全面公开正全面推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自2014年1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有大量的裁判文书被上传至“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法律界也因大数据的来临而进入一个全新的时代,司法全面公开正全面推进。普通民众只要一根小小的网线,就可以查询到几乎所有的法院裁判文书,这必将大大推进我国法治的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其作出的裁判在一定程度上指导着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为深入探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观点,我们利用中国裁判文书网提供的便利,对2013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建设工程裁判文书进行了全面的收集,阅读了每一份文书,并认真进行分析研究,对其中的数据和主要观点进行了总结,形成了本文,以期推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的学习和研究。

一、数据统计

1、案由分布

2013年度,最高人民法院总共审理了2564件民事案件,其中审理各类建设工程案件共计461件,建设工程案件占比达到17%。建设工程案件各案由具体分布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类0件,铁路修建合同纠纷类0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类0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类0件;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类1 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类6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类6件;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类15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类20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类409件。

以明显的看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占了绝对的多数,其他案件很少甚至没有。

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据新闻报道,2013年度中国铁路总投资预算约为5300亿元,铁路修建合同往往金额巨大,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整个2013年度却未审理过任何铁路修建合同纠纷案件,可推测是此类纠纷因业主方是国有独资的中国铁路总公司,施工方及业主方一般不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

2、类型分布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最大宗是申诉案件。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类型分布:最高检抗诉案件8件;再审后再次申诉案件10件;提审案件13件;二审案件20件;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26件;申诉案件384件。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主要审理的是申诉案件,占绝大部分。随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将越来越少地直接审理二审案件。

3、裁判结果

(1)二审案件裁判结果:发回重审5件;直接改判3件;当事人撤回上诉1件;调解结案1件;维持原判10件。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发改率颇高,不计算撤回上诉及调解的案件,发回重审及直接改判的案件比例达到了44%,其比例高于一般的纠纷案件,可见建设工程案件的复杂性。

其中,五个发回重审的案件,有四份判决的理由均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另一份除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外,还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2)管辖权案件裁判结果:维持下级法院裁定的案件20件,占77%;撤销下级法院裁定的案件6件,占23%

从上述数据也可以看出,即使在通常被认为是拖延诉讼的管辖权诉讼中,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的管辖权异议案件,撤销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的比例也达到23%。

(3)提审案件裁判结果:直接改判的有7件,占54%;发回重审的有2件,占15%;维持一审的3件,占23%;维持二审的1件,占8%。

提审案件中有一个非常有意思的结果,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总共提审13宗案件,结果有三宗是撤销了原来的二审判决,而维持了原来的一审判决,占到整个提审案件的23%。

(4)申诉案件裁判结果:直接驳回261件,占68%;指令再审61件,占16%;提审37件,占10%;撤回再审17件,占4%;终结审查7件,占2%。

从上述数据来看,申诉案件指令再审及提审的比例合计竟然达到26%,这个比例可以说是相当的高,也就是在已经经过一审、二审的情况下,仍有将近四分之一的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存在严重问题,以致不得不通过再审或提审的方式予以纠正。

(5)再审后再次申诉案件裁判结果:直接驳回7件,占70%;指令再审2件,占20%;提审1件,占10%。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有10宗案件经再审后,当事人仍不服,再次提出再审请求,而在这十宗案件中,又有1宗案件被提审,2宗案件被指令再审,由此可见我国的审判结果确实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二、最新裁判观点

(一)程序问题

1、反诉的金额超出受理法院的受理范围,仍应由原受理法院管辖。

在库车青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苏建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163号】,最高人民法院阐释:“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反诉,应视为其接受该法院管辖。不因反诉改变案件级别管辖,亦是司法实践中管辖恒定原则的一般体现。因为,当事人完全可以不提起反诉,而根据诉讼标的额及对管辖利益的考虑,向其认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当事人没有另行起诉,而是通过反诉主张相关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由受诉法院将之与本诉合并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应视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苏建公司的反诉有管辖权。该院依据反诉标的额向上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违反管辖恒定原则,属程序不当。”

2、在确定级别管辖时,不应对原告诉求的诉讼请求进行实质性审查,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在法院审理的26个管辖权异议案件中,有22个案件是关于级别管辖的,而在这22个级别管辖纠纷中,又有相当部分是被告方提出原告方虚增诉讼请求的金额,要求按照实际欠款金额确定诉讼标的,从而降低受理法院的层级。

在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省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174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城建公司主张本案工程造价为199184235.77元依据的是其自行制作的结算资料,与合同约定的固定价50598996元差距巨大。北京城建公司诉请江西省人民医院给付工程款85394235.77元,有随意增加诉讼标的额之嫌。本案应移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但最高人民法院显然不能同意此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诉讼标的额。从北京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款看,其诉讼请求标的额为108739151.44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至于其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否采信,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城建公司诉请江西省人民医院给付工程款85394235.77元,有随意增加诉讼标的额之嫌系对案件实体的判断,人民法院在审查管辖权异议时,作出上述判断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多个类似案件均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对待此类纠纷的态度。又如福建省莆田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旷远(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旷远酒店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3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北京一建起诉时,就诉讼请求标的额人民币102770978.39元的构成,提供了双方所签合同、工程结算资料、工程项目变更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至于其所举证能否证明其诉讼请求,需经开庭审理后方能确定。”

也有例外,在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165号】,因该案在一审期间,泛华公司对容大公司提供已支付工程款的相应证据作了书面答复,认可尚欠工程款数额 4396744元,该笔工程款再加上其诉讼主张的违约金及停工损失共计15661652元,尚未达到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受案标准,因此泛华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也即,如已有证据证明双方实际的争议额,则应以实际的争议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判断基础。

3、同一工程项目、同一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份合同,可以合并诉讼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

对于同一工程项目、同一当事人之间存在多份合同,是否可以作为一个诉讼案件,合并计算诉讼标的从而确定级别管辖的问题,在实践中,有部分法院认为需根据合同来区分案件。

在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56号】,承发包双方就重庆曼哈顿城一期项目,签订有《一标段合同》、《二标段合同》及6份施工合同,施工方作为一个案件一并起诉,被告方重庆两江在一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重庆曼哈顿城一期项目第一标段工程与第二标段工程以及其他6项工程,不具备任何关联,不应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一标段合同》及《二标段合同》彼此之间存在关联,在履

行上述合同期间,双方又就额外零星工程签订了6份施工合同,中建五局垫付了一些零星费用,这些均涉及重庆曼哈顿城的相关项目。一审原告合并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理由是:一、本案一审原、被告双方主体均为一人,据以起诉的8份合同以及垫付的费用,系就同一工程项目发生的,其实质系债权纠纷。至起诉时,所有债权均已到期,其一并起诉,属客体合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二、一审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几份施工合同,但均属于同一个项目,合同的性质相同、起诉标的种类相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就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所以双方签订的几份施工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不能完全分开,垫付的费用也系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如合并审理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审判效率。”

4、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诉讼标的以合同所涉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

在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华东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 55号】,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被上诉人华东公司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其与驰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应当以合同所涉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

5、“依法向双方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应理解为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青岛金实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129号】,金实公司与华西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了《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34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采取依法向双方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涉案合同发生争议后,无论是金实公司还是华西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都可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该协议选择管辖的约定是明确的。”

6、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代理原告和被告,属不当,但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楼颂春与祁连县科技农牧扶贫开发局、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及施伟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3)民一终字第149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在同一案件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委托,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并无禁止性规定。本案施伟伟在一审中被追加为原告,但其与一审被告农牧局、方泰公司和方泰青海分公司并不存在利益上的冲突,其与农牧局虽然均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未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楼颂春在一审期间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允许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代理施伟伟和农牧局参加诉讼虽有不当,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楼颂春以此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实体问题

1、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通过发函方式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形式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明确承包人应以何种方式行使,实践中,常见的是以诉讼方式行使。

在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2)民一终字第41号】,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关于一审判决华兴公司享有天成国贸中心8-24轴裙楼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正确问题。天成公司认为,华兴公司起诉时主张优先权,已超过法定的期限,一审判决华兴公司享

有优先权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天成国贸中心一期工程在2008年2月4日竣工验收后,华兴公司于同年5月12日以“工作联系单”方式向天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出法定的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天成公司认为华兴公司起诉时主张优先受偿权超出法定的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华兴公司享有天成国贸中心8-24轴裙楼工程优先受偿权正确,应予维持。”

2、未参与设计合同签订的合作开发的当事人,无须对设计费支出承担连带责任。

房地产项目,由数个主体进行合作开发是常见的情形,但对外的施工合同、设计合同等,则往往只有一个合作主体对外签订,未参与签订合同的其他合作方,是否需要对外承担责任,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在山东亚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台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市清泉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清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中【案号: (2013)民一终字第22号】,亚新公司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主张未参与签订设计合同的清泉综合开发公司、清泉集团公司对设计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法条关于‘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旨在解决因共有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如何享有和负担的问题。而本案各方为讼争合作开发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属于上述针对共有人共有物债权债务处理的法律规定情形。亚新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将昆仑公司与清泉综合开发公司讼争的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与本案亚新公司与昆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处理,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将设计费的承担责任限定在设计合同的相对方当事人之间,从而未支持亚新公司就设计费用向清泉综合开发公司及清泉集团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维持。”

3、分包合同无效时,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期及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于刚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孝昌县比得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案号:(2012)民申字第 1332-1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为,于刚与南通三建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为无效的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但是协议中关于质量保证期及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施工人于刚对涉案工程仍应承担维修义务。因二审期间于刚施工工程的质量保证期尚未届满,故对于刚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从一二审乃至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看来,司法实践中对于分包合同无效时,合同中有关质保期以及质保金的约定仍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分包方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退还质保金,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4、合同无效时,“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算标准,不包含支付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未明确参照的范围。

在黄国盛、林心勇与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泉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93号】,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一审判决根据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令江西通威公司支付黄国盛、林心勇工程款,并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承担尚欠工程款

篇二:经典常用法律网站汇总

常用法律网站汇总

篇三: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实施细则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实施细则(试行)

2015-06-25 19:07:13 来源: 本站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实施细则(试行) 为规范全省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遵循依法、及时、规范、真实的原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河北法院司法公开平台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应在本院门户网站的醒目位置设置中国裁判文书网、河北法院司法公开网本地的裁判文书检索、导引系统的网址链接。 第三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主要包括反映诉讼案件审理结果的判决书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国家赔偿决定书等。 裁判文书要求全面记载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理由和依据,完整反映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证据方法和法院据以裁判的理由。 第四条 裁判文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互联网公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三)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四)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 (五)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删除相关信息后,裁判文书已失去公开意义的; (六)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 第五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和相关技术处理规范,并通过门户网站、电子触摸屏、诉讼指南等方式,向公众告知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查询方法等相关规定。 第六条 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保留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真实信息,但对下列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名字以“某某”替代,同一裁判文书中姓氏相同的以“某甲”、“某乙”等替代: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 (三)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 减刑、假释案件裁判文书参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出生日期、性别、民族、家庭住址、工作单位、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 (二)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 (三)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四)商业秘密; (五)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保留律师事务所名称;委托代理人是公民的,按照前款第(一)项要求处理,但保留其与当事人的关系部分。 第八条 承办法官应当在案件报结时将与原本核对无误的裁判文书(电子版)上传至审判(执行)信息系统。 第九条 一审裁判文书应在案件归档报结后一个月内,由承办法官完成隐名、信息删除等技术处理工作,并确认提交手续,将裁判文书上传至河北法院司法公开平台。 二审、再审裁判文书应当在宣判、送达后七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完成确认提交手续,将裁判文书上传至河北法院司法公开平台。 第十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办公室负责每日从河北法院司法公开平台导出裁判文书,并上传公布至中国裁判文书网。 第十一条 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认为裁判文书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审定。审批表一式两份,一份归入案卷副卷,一份留存本院负责裁判文书上网管理部门。 承办法官应当在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时间内完成文书上网公开程序。逾期未公开的,裁判文书上网管理部门应作出批评通报。 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制作和上网公布前,承办法官在使用纠错、屏蔽系统等信息技术手段后,应进行检查校验,确保文书准确。 第十三条 为方便查询检索,承办人应将拟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统一以案件名称规范命名,案件名称表述为“当事人+案由+审级+文书种类”。 第十四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电子文本格式应统一为word文档格式,并依照以下文本格式进行编辑。 裁判文书标题统一用“小二号黑体”。裁判文书的其他内容,包括案号、正文等,统一用“小三号宋体”。行间距统一设定为“25磅”,字间距设定为“标准”。结尾处保留审判人员、裁判日期、书记员等信息,要上下对齐、居右设置。删除“(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等内容。 第十五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除

依照本实施细则要求进行技术处理的以外,应当与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一致。 对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进行补正的,应当及时在互联网公布补正裁定。 第十六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除因网络传输故障导致与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不一致的以外,不得修改或者更换。 第十七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因网络传输故障、技术处理不当、错传以及属于不得上网公布情形等法定理由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撤回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三庭审查决定,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办理撤回及登记备案手续,承办法官同时从河北法院司法公开网撤回裁判文书。撤回审批表一式两份,一份归入案卷副卷,一份留存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三庭。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不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当事人申请撤回已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的,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办公室在河北法院司法公开网建立已公布的二审、再审与原审裁判文书之间的关联链接。 二审、再审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应当在上网裁判文书上予以注明。 第二十条 河北法院司法公开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应当按照诉讼类型、裁判文书种类、案由、案号等进行分类。 第二十一条 河北法院司法公开网应当提供操作便捷的检索、查阅、下载系统以及裁判文书意见反馈信箱,以便社会公众检索、查阅、下载裁判文书,发表意见建议。 第二十二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全省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 各中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辖区基层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裁判文书上传工作;

(二)协调处理有关裁判文书的更换、撤回、退回工作; (三)社会公众对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的意见建议,需要答复处理的,分流至相关部门办理; (四)指导、监督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总结、考评、通报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情况等; (五)维护、完善相关技术设施。 第二十四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三庭负责全省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管理工作,信息化建设办公室负责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技术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新闻宣传机构负责相关舆情监控及应对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健全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工作的制度机制,完善工作流程,明确工作职责。通过加强业务培训、交流,评选优秀裁判文书,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通报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情况等方式推动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质量负责。承办法官对本人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因质量、技术处理不当、错传等问题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发生前述情形的,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条线有专门裁判文书公布平台的,应当同时按照相关要求做好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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