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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全文

时间:2018-11-09 11:15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条例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全文)

时间:2010-01-29 10:08来源:新华网

法发(2009)6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目的、依据、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行为,促进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正、高效、廉洁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四条 给予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纪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处分与违纪行为相适应;

(四)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节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七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第八条 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九条 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与人民法院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第十条 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种类。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处分期。

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超过四十八个月。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纪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人民法院领导班子、有关机构或者审判组织集体作出违纪违法决定或者实施违纪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纪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待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纪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四条 主动交待违纪违法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降低一个档次给予减轻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被依法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照本条例需要给予处分的,应当根据其违纪违法事实给予处分。

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退休之后违纪违法,或者在任职期间违纪违法、在处分决定作出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纪律处分;但是,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十八条 对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纪违法的财物,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追缴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对违纪违法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应当建议有关单位、部门按规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三节 处分的解除、变更和撤销

第十九条 受开除以外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或者撤销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错误的;

(二)对违纪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所依据的违纪违法事实证据不足的;

(四)调查处理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五)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有其他处分不当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被处分人员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其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因变更而减轻处分或者被撤销处分人员的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章 分 则

第一节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参加非法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其他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节 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不符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的规定,仍准许其担任代理人、辩护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请托人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或者代理人,或者为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介绍案件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过问案件,或者为案件当事人通风报信、说情打招呼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篇二:法官任职回避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

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

(法发〔201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防止法院领导干部及法官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其配偶、子女在其任职法院辖区内从事律师职业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本规定所称法院领导干部,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

本规定所称审判、执行岗位法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未担任院级领导职务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以及在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部门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法官和执行员。

本规定所称从事律师职业,是指开办律师事务所、以律师身份为案件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或者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选拔任用干部时,不得将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作为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的拟任人选。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补充审判、执行岗位工作人员时,不得补充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

人民法院在补充非审判、执行岗位工作人员时,应当向拟补充的人员释明本规定的相关内容。

第四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动提出任职回避申请;相关人民法院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按照有关程序为其办理职务变动或者岗位调整的手续。

第五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不具备任职回避条件,但在本规定施行后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应当自任职回避条件具备之日起一个月内主动提出任职回避申请;相关人民法院应当自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有关程序为其办理职务变动或者岗位调整的手续。

第六条 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在前述规定期限内没有主动提出任职回避申请的,相关人民法院应当自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有关程序免去其所任领导职务或者将其调离审判执行岗位。

第七条 应当实行任职回避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的任免权限不在人民法院的,相关人民法院可向具有干部任免权的机关提出为其办理职务调动或者免职手续的建议。

第八条 因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而辞去现任职务或者退出审判、执行岗位的法院领导干部和法官,应当尽可能按原职级待遇重新安排工作岗位,但在重新安排工作时,不得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要求。

第九条 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法院领导干部及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隐瞒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情况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手段规避任职回避的;

(三)拒不服从组织调整或者拒不办理公务交接的;

(四)具有其他违反任职回避规定行为的。

第十条 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在本规定所限地域范围内从事律师职业的,该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不实行任职回避,但其配偶、子女采取暗中代理等方式在本规定所限地域范围内从事律师职业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或者将其调离审判、执行岗位;其本人知情的,还应当同时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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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律师法法官法检察官法

律 师 法

第一章、律师执业许可

第一节、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条件

一、积极条件

1、 拥护《宪法》

2、 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3、 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4、 品行良好

二、消极条件(不予颁发)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受过刑事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3、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二节、申请律师执业证书的程序以及管理

一、申请(需要提交的材料)

1、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

2、 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3、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 律师事务所所出具的同意接受申请人的证明。

5、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二、审核以及时间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想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特许执业制度

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15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

四、兼职律师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一般律师申请之条件。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一般律师申请之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五、律师执业之限制

1、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2、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3、 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律师在任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

第一节、律师事务所设立的条件

一、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基本条件

1、 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 又符合律师法规定的律师。

3、 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4、 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二、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的条件

1、 要符合一般律师事务所设立之条件。

2、 有三名以上合伙人。

3、 设立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4、 有30万元以上之资产。

三、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2、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3、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4、住所证明。5、资产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审批程序

设立律师所事务所,应当向设立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做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五、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之条件和程序

1、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

2、 设立分所需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3、 程序依照一般律师事务所设立之程序办理。

六、国资律师事务所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 承担责任。

第二节、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重要事项变更程序

1、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2、 律师所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二、终止

1、 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2、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3、 自行决定解散的。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形式。

第三章、律师的权利义务

第一节、律师的权利

一、执业权:

1、接受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2、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委托,担当代理人,参加诉讼。

3、 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

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4、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5、 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6、 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7、 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二、执业过程中的权利:

1、 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的权利。

2、 阅卷权。

3、 调查取证权。

4、 言论豁免权。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

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5、 拒绝辩护代理的权利。若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委

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代理辩护。

6、 被拘留、逮捕时的特殊程序保护权。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逮捕拘留

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24小时内通知律师的家属、所在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律师协会。

7、 其他权利。

第二节、律师的义务

一、律师对委托人的义务

1、 律师的保密义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

事人隐私。

2、 律师的忠诚性义务

3、 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义务。

4、 避免利益冲突的义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

人或者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二、律师执业禁止义务

1、 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其他利益。

2、 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3、 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

益。

4、 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5、 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员工人员行贿,接受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6、 故意提供更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证。

7、 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8、 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

第四章、律师的职业行为规范

一、律师执业的前提

1、 具备执业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取得了执业证书。

2、 处于律师事务所有效管理中。

二、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

1、禁止虚假承诺。

2、代理范围和权限划分。

3、转代理。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

三、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19条

1、强制性终止:107条

(1)与委托人协商终止

(2)被取消或者中止执业资格。

(3)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

(4)律师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

(5)继续代理将会违法。

2、任选性中终止:110条

(1)委托人利用律师的法律服务从事犯罪活动。

(2)委托人坚持追求律师认为无法实现的或者不合理的目标。

(3)委托人在相当程度上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并且已经合理催告。

(4)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难以承受的困难。

(5)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或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存在伪证嫌疑的。

(6)其他合法理由。

3、 程序要求:(1)劝诫(2)通知(3)采取合理保护措施(4)不得扣押当事人诉讼材料

四、律师的保密

1、《律师法》38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56条

2、三个例外:防止未来伤害的例外;在我保护的例外;授权披露的例外。

五、律师收费与财物保管

1、律师收费应当考虑的合理性:

(1)从事法律服务所需工作时间、难度、包含的新意和需要的技巧等。

(2)接受这一聘请明显会妨碍律师开展其他工作的风险。

(3)同一区域相似的法律服务通常的收费数额。

(4)委托事项涉及的金额和预期的合理结果。

(5)由委托人提出的或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法律服务时间限制。

(6律师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能力。

(7)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是否固定,是否附有条件。

(8)合理的成本。

另:93条 97 98 99条 102条

2、 财物保管

(1)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报关委托人财物时,应将委托人财产和律师事务所财产严格分离。

委托人的资金应保存在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信用良好的金融机构的独立账号内,或保存于委托人指定的独立开设的银行账户内。委托人其他财产的保管方法应当经其书面认可。

(2)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报关委托人或第三人不断交付的资金或者其他财物时,律师应当

书面告知委托人,即便委托人出具书面声明免除律师的及时告知义务,律师仍然应当定期向委托人发出保管财物清单。

(3) 另86条

六、利益冲突

1、律师委托人之间的冲突

(1)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2)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律师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发生经济上的联系。

(3)律师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取其他不利于委托人的经济利益。

(4)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运用来自于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所得到的信息牟取对委托人有损害的利益。

2、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1)拟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律师已经明知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回避,但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

(2)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即使在解除或终止代理关系后,已不能再接受与前任委托人具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的委托,办理相同法律业务,除非前任委托人做出书面同意。

(3)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消息,除非经前任委托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据证明该信息以为人所共知。

(4)委托人拟聘请律师处理的法律事务,是该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律师和其律师事务所应当回避。

七、执业推广

1、 广告推广 书106页

下列情况不得发布广告推广:没有通过年度年检注册的;正在接受暂停执业处分的;受到通报批评处分未满一年的。

2、 律师宣传 106页

八、律师同行之间的行为

1、 尊重与合作 139条——142条

2、 禁止不正当竞争 143条——144条

九、律师与律师行业管理或行政管理机构关系

1、 接受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

2、 重大事项报告义务

3、 参与律师协会活动义务

4、 自觉接受调解处理的义务

第五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职业责任

第一节、律师的民事责任

律师所承担民事责任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律师在主观上必须有过错。

2、 律师的行为必须是已经给当事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行为和损失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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