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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官法全文

时间:2017-05-05 06:28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颁布日期】2010.01.26 【实施日期】2010.01.26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文 号】法发(2009)61号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目的、依据、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行为,促进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正、高效、廉洁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第三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四条给予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纪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处分与违纪行为相适应;

(四)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节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七条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第八条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九条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与人民法院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第十条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种类。应当给予的处分种

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处分期。

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超过四十八个月。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共同违纪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人民法院领导班子、有关机构或者审判组织集体作出违纪违法决定或者实施违纪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纪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待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纪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四条主动交待违纪违法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降低一个档次给予减轻处分。

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在人民法院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被依法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照本条例需要给予处分的,应当根据其违纪违法事实给予处分。

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退休之后违纪违法,或者在任职期间违纪违法、在处分决定作出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纪律处分;但是,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十八条对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纪违法的财物,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追缴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对违纪违法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应当建议有关单位、部门按规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三节处分的解除、变更和撤销

第十九条受开除以外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或者撤销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错误的;

(二)对违纪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所依据的违纪违法事实证据不足的;

(四)调查处理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五)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有其他处分不当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被处分人员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其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因变更而减轻处分或者被撤销处分人员的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章分则

篇二:未来法官之分类构想

未来法官之分类构想

——寄言《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修改

余文唐

2016/8/10 13:39:38 点击率[49] 评论[0] 分享到 ∨

【法宝引证码】CLI.A.097194

【学科类别】法院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时间】2016年

【中文关键字】法官;分类

【全文】

法官制度的员额制改革,是本轮司法改革的关键一步。它是法官走向精英化的重大举措,也是法官责任制的基石。因此,必须以“钉钉子”的精神,坚决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不折不扣地狠抓落实。唯有如此,才能真正扭转法官队伍良莠不分的传统局面,让滥竽充数的“南郭先生”们适得其所,进而提升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然而,法官员额制改革必定是个复杂的过程,必定会面临未入额法官的妥善分流、案多人少矛盾的妥善化解等现实难题。因此,在未来的法官制度中,究竟是建立整齐划一、毫无例外的员额法官队伍,还是建立以员额法官为主、额外法官为辅的法官队伍,是《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修改应该加以慎重考虑的重要问题。本文持后者观点,认为我国未来的法官队伍可以包括员额法官与额外法官两大部分,而员额法官、额外法官又可再分为额定法官与终身法官、候补法官与普通法官。

一、整体法官:员额法官与额外法官

笔者曾撰小文主张法官双轨制:即将现有的法官区分为员额法官(入额法官)与额外法官(未入额法官)两大类。主要考虑有三:其一,额外法官原本是经过法定程序依法任命的既定法官,根据《法官法》关于法官职业保障和十八大四中决定关于改革必须于法有据的原则,不应将既定法官降级为无法官资格的法官助理。其二,随着立案登记制的全面推行和一审案件管辖标准的大幅度调整,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人案失衡现象将更加严重,需要保留额外法官共同化解人案矛盾。其三,扭转员额制改革过程中涌现的人心浮动等被动局面,确保“人心不散、队伍不乱、工作不断”。不过,当时只是将法官双轨制限在员额制改革的过渡期内,将其作为三、五年过渡期内的权宜之计。现在看来,由于人案矛盾的长期性和员额指标的限定性等原因,法官双轨制很有必要在未来的法官制度中予以长期保留而成为法定制度。

毋庸讳言,法官员额制同许多司法制度一样是舶来品,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早已推行并且达到相当成熟的程度。然而在推行法官员额制的西方法院里,法官也并非都是员额法

官,仍然存在额外法官。据最高法院司改办规划处何帆处长介绍,纽约东区联邦地方法院法官员额15名,在任13名,另有12名资深法官和12名治安法官。就全美来看,统计至2006年9月30日,在全美1018名地区法院法官中,约有364人(36%)是资深法官;而美国联邦司法系统共有531名全职治安法官、42名兼职治安法官。资深法官和治安法官是不占据法官员额的,因而属于额外法官。另据北大陈瑞华教授披露,在《法院组织法》修改酝酿中,最高法院提出在基层法院设置候补法官,候补法官可以代行法官职务,而且候补法官没有人数、比例限制。可见,法官双轨制的长期存在不仅有着域外经验可借鉴,还契合最高法院的意图。

二、员额法官:额定法官与终身法官

员额法官,至少从理论或制度预设上说属于精英法官。因而其工资待遇比较高,办案任务也比较重。在案件繁简分流和法官双轨制之下,员额法官更负有繁案精审职责。然而,员额法官也并非入额定终身,还有员额法官退出机制相伴随。按照上海、北京的做法,法官退出员额的事由有两类:一是勤政廉政、遵纪守法和办案质量等方面出现严重问题被追究责任;二是工作不卖力、任务不完成、业绩考核不合格。这只是就被动退出员额的通常情形而言,而从广义的员额法官退出机制即免除法官职务角度来看,只要符合《法官法》第十三条乃至中央两办新近出台的《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的,均属于员额法官退出机制之列。当然,如果法官双轨制能够被吸纳成为法定制度,那么诸如业绩考核不合格、轻微违纪被处分等情形的,退出员额后也可以考虑依法保留其额外法官职务。

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终身法官的制度建立问题。多年来,一些专家和人大代表呼吁在我国实行法官职务终身制,认为这是法官敢于独立办案免受非法免职的制度保障。还有的专家学者主张,从最高法院资深法官以及被评为全国审判业务专家的法官首先延迟退休或者作为首批终身法官,逐步推行法官职务终身制。应该说,现在全面推行法官职务终身制,就我国目前的法治状态和法官素质而言确实是言之过早。但对于逐步推行的后者主张,不能不说是有相当的见地和可行性的。尤其是将被评为全国审判业务专家的法官作为终身法官,更具有标杆意义--鼓励更多的法官钻研司法理论和审判业务,逐步提升法官整体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为全面推行法官职务终身制夯实基础。此举的价值当然不限于此,还在于能够充分利用全国审判业务专家这一难得的司法人力资源,让其多为所热爱的审判事业奉献经验与智慧。

三、额外法官:候补法官与普通法官

额外法官是本已依法获得法官任命,却没有进入或已经退出员额的法官。从年龄结构上看,额外法官中有年青法官、年壮法官和年长法官;从没有入额的原因来看,额外法官则包括尚未通过入额考试或考核的法官、自愿不参与入额竞争的法官以及基于某种原因退出

员额而保留法官职务的法官等三大类;从法官的层次来看,额外法官包括根据现行法律任命的助理审判员(临时法官)与审判员(正式法官)。据悉,《法院组织法》修改酝酿中的候补法官,是由法院院长提名、审判委员会通过任命。他们可以代行法官职务,审理、裁判案件,包括独任审判案件。但裁判文书上要以“代理审判员”身份署名,而且不能担任合议庭的审判长。这与英美法院的限权法官有着相似之处,笔者赞同北大傅郁林教授将助理审判员归属于此的主张,同时认为也可以包括经考核不合格退出员额但保留法官职务并降级使用的额外法官。

至于原本任命为审判员而未参与入额竞争或因临近退休年龄而退出员额的额外法官,只要不存在降级使用的法定事由就不宜降为候补法官或限权法官,本文暂将此类额外法官称之为普通法官。普通法官应该享有完整的审判权,有权审理所在法院管辖的所有案件,可以独任审判、担任没有员额法官参与合议庭的审判长。具体实践中,原则上应由员额法官主持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普通法官在此类案件中一般只宜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审理。同时,由于年龄、体力和待遇等原因,普通法官的审案任务或指标应当少于员额法官。在此基础上,甚至还可以借鉴美国法院设立资深法官席位的做法,将普通法官中那些资格老、审判经验丰富特别是因年龄、体力原因退出员额的年长法官授予资深法官荣誉。这样既可以充分调动他们发挥余热的积极性,又能够让其有个“半退休”性质的过渡岗位以调适体面卸任的心理。

需要加以说明的是,本文所建议的法官类别,是以现行法官类别即审判员(普通法官)与助理审判员(候补法官)的区分为基础的。在将来修改的《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中,作为普通法官的审判员仍需经过人大任命,而候补法官只需本院任命即可--院长提名、审委会通过。至于员额法官则是在获得普通法官任命之后,经过考核或考试再由法官遴选委员会确定--基层和中级法院的员额法官由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确定,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员额法官由中央法官遴选委员会确定,其中的终身法官应当通过或直接由最高法院报请中央法官遴选委员会确定。而资深法官荣誉,则只需报请上一级法院授予。此外,根据试点法院的做法,目前助理审判员也可以直接参与竞争员额法官。《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修改时,应当考虑除非符合越级提拔条件,候补法官须获得普通法官任命后才可以竞争员额法官。

【作者简介】

余文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家咨询员,第三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1989-2008年全国法院学术研讨突出贡献奖”获得者。

本网站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网站的观点与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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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律师法法官法检察官法

律 师 法

第一章、律师执业许可

第一节、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条件

一、积极条件

1、 拥护《宪法》

2、 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3、 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4、 品行良好

二、消极条件(不予颁发)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受过刑事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3、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二节、申请律师执业证书的程序以及管理

一、申请(需要提交的材料)

1、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

2、 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3、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 律师事务所所出具的同意接受申请人的证明。

5、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二、审核以及时间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想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特许执业制度

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15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

四、兼职律师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一般律师申请之条件。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一般律师申请之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五、律师执业之限制

1、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2、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3、 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律师在任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

第一节、律师事务所设立的条件

一、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基本条件

1、 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 又符合律师法规定的律师。

3、 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4、 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二、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的条件

1、 要符合一般律师事务所设立之条件。

2、 有三名以上合伙人。

3、 设立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4、 有30万元以上之资产。

三、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报材料

1、 申请书2、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3、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4、住所证明。5、资产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审批程序

设立律师所事务所,应当向设立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做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五、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之条件和程序

1、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

2、 设立分所需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3、 程序依照一般律师事务所设立之程序办理。

六、国资律师事务所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 承担责任。

第二节、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重要事项变更程序

1、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2、 律师所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二、终止

1、 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2、 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3、 自行决定解散的。

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形式。

第三章、律师的权利义务

第一节、律师的权利

一、执业权:

1、接受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2、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委托,担当代理人,参加诉讼。

3、 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

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4、 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5、 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6、 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7、 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二、执业过程中的权利:

1、 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的权利。

2、 阅卷权。

3、 调查取证权。

4、 言论豁免权。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

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5、 拒绝辩护代理的权利。若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委

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代理辩护。

6、 被拘留、逮捕时的特殊程序保护权。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逮捕拘留

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24小时内通知律师的家属、所在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律师协会。

7、 其他权利。

第二节、律师的义务

一、律师对委托人的义务

1、 律师的保密义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

事人隐私。

2、 律师的忠诚性义务

3、 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义务。

4、 避免利益冲突的义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

人或者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二、律师执业禁止义务

1、 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其他利益。

2、 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3、 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

益。

4、 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5、 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员工人员行贿,接受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6、 故意提供更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证。

7、 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8、 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

第四章、律师的职业行为规范

一、律师执业的前提

1、 具备执业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取得了执业证书。

2、 处于律师事务所有效管理中。

二、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

1、禁止虚假承诺。

2、代理范围和权限划分。

3、转代理。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

三、委托代理关系的终止。19条

1、强制性终止:107条

(1)与委托人协商终止

(2)被取消或者中止执业资格。

(3)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

(4)律师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

(5)继续代理将会违法。

2、任选性中终止:110条

(1)委托人利用律师的法律服务从事犯罪活动。

(2)委托人坚持追求律师认为无法实现的或者不合理的目标。

(3)委托人在相当程度上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并且已经合理催告。

(4)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难以承受的困难。

(5)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或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存在伪证嫌疑的。

(6)其他合法理由。

3、 程序要求:(1)劝诫(2)通知(3)采取合理保护措施(4)不得扣押当事人诉讼材料

四、律师的保密

1、《律师法》38条《律师执业行为规范》56条

2、三个例外:防止未来伤害的例外;在我保护的例外;授权披露的例外。

五、律师收费与财物保管

1、律师收费应当考虑的合理性:

(1)从事法律服务所需工作时间、难度、包含的新意和需要的技巧等。

(2)接受这一聘请明显会妨碍律师开展其他工作的风险。

(3)同一区域相似的法律服务通常的收费数额。

(4)委托事项涉及的金额和预期的合理结果。

(5)由委托人提出的或由客观环境所施加的法律服务时间限制。

(6律师的经验声誉专业水平能力。

(7)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是否固定,是否附有条件。

(8)合理的成本。

另:93条 97 98 99条 102条

2、 财物保管

(1)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报关委托人财物时,应将委托人财产和律师事务所财产严格分离。

委托人的资金应保存在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信用良好的金融机构的独立账号内,或保存于委托人指定的独立开设的银行账户内。委托人其他财产的保管方法应当经其书面认可。

(2)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报关委托人或第三人不断交付的资金或者其他财物时,律师应当

书面告知委托人,即便委托人出具书面声明免除律师的及时告知义务,律师仍然应当定期向委托人发出保管财物清单。

(3) 另86条

六、利益冲突

1、律师委托人之间的冲突

(1)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2)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律师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发生经济上的联系。

(3)律师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取其他不利于委托人的经济利益。

(4)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运用来自于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所得到的信息牟取对委托人有损害的利益。

2、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1)拟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律师已经明知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回避,但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

(2)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即使在解除或终止代理关系后,已不能再接受与前任委托人具有利益冲突的相对方的委托,办理相同法律业务,除非前任委托人做出书面同意。

(3)曾经在前一法律事务中代理一方法律事务的律师,不得在以后相同或相似法律事务中运用来自该前一法律事务中不利前任委托人的相关消息,除非经前任委托人许可,或有足够证据证据证明该信息以为人所共知。

(4)委托人拟聘请律师处理的法律事务,是该律师从事律师职业之前曾以政府官员或司法人员、仲裁人员身份经办过的事务,律师和其律师事务所应当回避。

七、执业推广

1、 广告推广 书106页

下列情况不得发布广告推广:没有通过年度年检注册的;正在接受暂停执业处分的;受到通报批评处分未满一年的。

2、 律师宣传 106页

八、律师同行之间的行为

1、 尊重与合作 139条——142条

2、 禁止不正当竞争 143条——144条

九、律师与律师行业管理或行政管理机构关系

1、 接受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

2、 重大事项报告义务

3、 参与律师协会活动义务

4、 自觉接受调解处理的义务

第五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职业责任

第一节、律师的民事责任

律师所承担民事责任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律师在主观上必须有过错。

2、 律师的行为必须是已经给当事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行为和损失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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