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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通意见解释

时间:2018-11-09 11:11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民法通则》重点法条及意思分解

《民法通则》重点法条及意思分解

概 述

《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在我国律考中的地位有一个历史的变化过程。在1995年以前,《民通》及《民通意见》在每年律考中的分值都在60分以上,个别年份甚至在到80分以上(如1993年)。但随着我国民商事法律、法规体系的逐步完善,尤其是1995年《担保法》和1999年《合同法》的先后颁行,《民通》及《民通意见》在律考中的分值逐渐下降,近三年来稳定在25分左右。从某种意义上讲,对《民通》及《民通意见》的两项最重要制度——物权与债权制度的考查在很大程度上已移至《担保法》和《合同法》上来。至于其他民商事特别法,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保险法》、《票据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产品质量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等,也在一些具体制度的考查上抢去了《民通》及《民通意见》的传统地盘。当然,即使如此,《民通》及《民通意见》。仍不失律考中的大法身份和民产事立法的基本法地位,值得我们给予足够的重视。从了近几届的分析,本法的侧重点包括:

1民法基本原则;

2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类;

3监护制度;

4宣告失踪、宣告死亡;

5法人的一般规定;

6民事法律行为分类;

7代理制度;

8物权的一般规定;

9物权体系、内容及效力;

10债的一般规定;

11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债;

12特殊侵权种类;

13人格权种类;

14时效制度;

15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以上列的一长串清单中,《民通》及《民通意见》在我国民商事立法中的基础性地位可见一般。民法理论博大精深,体系宏大,各项制度之间关联密切,每个法条往往会涉及重大的基本理论问题。对此,我们在分解评述一些重点法条时,将尽量同时介绍重要的民法基本理论,以有助于读者从全局和根本上把握第个法条的精深法理所在。

就《民通》与《民通意见》的关系而言,从律考角度讲,其后者较前者更为重要。《民通》多原则性、概括性规定,而《民通意见》更重可操作性、具体性。近年来律考所考查的知识点比较细节化,对《民通意见》的具体规定考查的力度更大。因此,考生对《民通意见》的具体规定务必精益求精,细之又细。为此,我们将重点分解评述《民通意见》的法条,请读者明察。

最后要交待的是,由于以上的提到的一系列民产事立法的出台,使得分别颁行于1986年、1988年的《民通》及《民通意见》的个别条文已明显过时而不再适用。而许多考生往往并不能辨别出这些条文,只知不同立法规定之间存在诸多冲突而顿生无所适从之感,大大影响了复习的进度和质量。为此,我们将重点解决这一问题,一一指出《民通》及《民通意见》的过时条文。而对于《民通》仅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合同法》、《担保法》作出了详细、具体规定的法律制度,我们将其放在《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应条文中详细分解评述,在《民通》的相应条文的“意见分解”中将指出应参考的《合同法》《担保法》条文,或干脆不再列出相应《民通》条文。例如,《民通》第6章第2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第107——122条)所涵盖,所以我们就不再列出《民通》的这些条文,读者只复习《合同法》相应条文的“意思分解”即可。这样一来,《民通》的复习负担就大大减轻了。

一重点法条

第9条

第10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10条

意思分解

1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自然人除包括公民外,还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民通》将公民、自然人并用自然人替代了公民的提法。

2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指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据此,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法律对胎儿给予了特殊保护(《继承法》第28条)。

3注意出生时间的证明(《民通意见》第1条):

(1)首先以户籍证明为准;

(2)无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

(3)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证明认定。

二重点法条

第11条

第12条

第13条

第14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2、6条;《合同法》第47条。

意思分解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与民事行为的效力联系密切,为民法学基础,亦为律考重点。特别注意:

1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第11条第2款;《民通意见》第2条)。

2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的公民纯获利益的行为有效(《民通意见》第6条)。

3注意区分第13条“不能辩认”与“不能完全辩认”的区别。

4监护人是法定代理人的同义词(第14条)

三重点法条

第15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9条。

意思分解

1公民首先以户籍地为住所。

2当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时,以前者为住所。

3经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住医院治病除外。

4特别注意《民通意见》第9条第2款;公民户籍迁出后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原户籍地为住所。

四重点法条

第16条

相关法条《民法通则》第17条;《民通意见》第12——18、第21条、第23条。

意思分解

监护制度一直是律考重点,考查侧重于两个方面:监护人的指定和监护人的法律责任。我们先以第16条为中心,层层分解第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见第18、133条的“意思分解”。

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是其父母(法定代理人)。

2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民通意见》第16条)。

3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单位指定,本法第16条第2款抽列顺序即是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监护人可以不限于1人(《民通意见》第14条)。4对指定不服可以起诉;且指定是设定监护人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民通意见》第16条)。

5一旦指定,即不得自行变更。否则,由变更前后的监护人共同承担监护责任(《民通意见》第18条)。

6特别注意夫妻离婚后的子女监护问题(《民通意见》第21条)。

(1)离婚后的夫妻双方均是子女的监护人;

(2)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监护资格的,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监护权;A对子女有犯罪行为的;B对子女有虐待行为的;C对子女明显不利的。

7了解《民通意见》第23条的规定。

不要混淆

1依《民通意见》第21条规定,不经人民法院认可,离婚后的夫妻一方无权取消另一方对子女的监护权。

2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的程序同未成年人基本相同,区别在于有监护资格的人的顺序不范围不同(第17条第1款)。但是,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应适用关于未成年人的规定(《民通意见》第13条)。

3注意民法上“近亲属”的范围(《民通意见》第12条)。

五重点法条

第18条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10、20、22条。

意思分解

1了解监护职责内容,共计六项(《民通意见》第10条)。尤其注意:非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不得处理被监护人财产(第18条第1款)。

2监护既是一项权利,更是一项义务。监护人不履行职责(不作为)或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作为),应承担责任(第18条第3款)。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可起诉追究其责任或撤销其资格。

3特别注意《民通意见》第20条,追究监护人责任的普通程序之诉与变更监护人的特别程序之诉应分别审理。参见《民诉意见》第198条。

4重点掌握委托监护问题(《民通意见》第23条):

(1)委托监的,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由委托人承担;但允许另行约定。

(2)被委托人有过错之情形下,委托人与被委托人负连带责任。换言之,委托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委托人承担过错责任。六重点法条

第20条

篇二:民法名词解释

第一章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人身关系:指人与人之间形成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而以主体的人身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1)人身关系是与人的身体不能分离的社会关系。

(2)人身关系的内容是人身利益而非民事主体的经济利益。 财产关系: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生产生活中形成的以财产为客体,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1)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以财产为客体的关系。

(2)民法调整的的财产关系是民事主体在平等基础上产生的财产关系。 (3)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是具体的经济关系。 (4)民法调整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纳入民法调整范围的生活关系(或人与人之间因民法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存在。 民法效力:亦称为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在何时、何地、对何人发生法律效力。分为时间效力、地域效力和对人的效力。

时间效力指适用民法的时间范围,包括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和民法的溯及力等问题

第二章

民法基本原则:它是指表述民法的基本属性和基本价值、为民法所固有并对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具有最高指导意义的标准。它是民法基本精神与基本价值的体现。 民法基本原则:1.平等原则 2.公平原则 3意思自治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 5.公序良俗原则 6.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教材上的民法基本原则:(一)意思自治原则(二)过错责任原则(三)私有财产神圣原则(四)权利本位原则(五)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六)诚实信用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断设定自己的权利义务,法律尊重这种选择。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一个人的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只有当他具有过错时才被课定责任,而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 私有财产神圣原则:私人财产是当然和自然的权利,权利人对于财产具有排他性和专断性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财产权是个人人格与自由发展的基础与保障。

权利本位原则:民法以权利为核心,民法体系是以权利为基础而构建的,民法体系实质上就是权利体系。

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主要是指法律地位平等,也就是“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既体现资格平等,也体现平等保护。“无平等则无民法”。

诚实信用原则:言而有信,遵守协议,保护对方的合理期待;善意、合理告知于披露;不得以不合理方式导致另一方的不利益;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调整不合理、不公平的权利义务。

第三章: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权利主体以实现其正当利益为目的而自由行使意志的范围。 公力救济:权利人请求国家以法定程序帮助其实现权利的手段。

自力救济:法律允许权利人依靠自己的力量实现权利,包括暴力在内。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避免自己或者他人受到现实的不法侵害而进行防卫的必要行为。

紧急避险:为了避免自己或者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或者财产遭受紧迫的危险,不得已实施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民事主体:是指在民法上能够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自然人或者组织体。

民事权利能力: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或者说,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作为民事权利享有者和民事义务承担者的能力或资格,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归属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自己的意志独立实施法律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或者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8周岁以上且精神正常——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精神正常,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第五章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或者居所后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为保护其财产以稳定社会关系,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并为之设定财产管理人的制度。

宣告死亡的概念:是指自然人失踪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宣

制度。

第六章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公法人:依公法组织起来的法人。是基于一种公权力行为,特别是依据法律而成立的。其同国家权力与公共利益有关联性。

私法人:依私法组织起来的法人,是基于私人设立行为而成立的。

社团法人:以人为基础而集合成立的法人。如公司、企业、协会、学校、医院等。 财团法人:以财产为基础而集合成立的法人。如各类基金会、慈善机构。

营利性法人: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非营利性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非营利性法人包括公益法人和中间法人。中间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以公益为目的,如同乡会、校友会等。

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其成立必须经核准登记。 机关法人:是指行使国家职能的各类机关。其设立目的在于行使国家的各项职能。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从事文化、教育、体育、卫生和新闻出版等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公共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有自然人或其他单位自愿组成,按照组织章程进行有目的的活动的社会组织。如学术团体、行业协会、党派团体等。

捐献法人:自愿捐赠资金组成的以公益为目的的财团。

法人合并: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人归为一个法人主体的行为。 法人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的行为。 法人责任:即法人以什么财产来履行自己的债务。

第七章

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无权利能力社团:是指与社团法人具有同一的性质但无法人资格的团体。

个人合伙: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合伙企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第九章 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主体为追求该意思表示中所含效果在私法上的实现的行为。在民法中具体表现为合同行为、婚姻行为、收养行为、遗嘱行为等。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其形成于内心的欲追求的效果意思表示于外的过程。 意思表示应有以下含义:(1)必须含有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即必须有效果意思;(2)必须含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即内容;(3)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表达出来,并足以为外界所识别。

准法律行为: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结果的当事人的表示行为。如催告、通知、请求履行等。 法律行为生效的概念:是指法律按照一定的标准与尺度对私人成立的法律行为进行评价后的肯定性结论。

第十章

代理:代理人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的结果却归属该被代理人的行为。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代理的行为。 表见代理:是指被代理人因疏忽的表见行为引起了善意第三人对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合理

代理中六大连带责任

1、授权不明时代理人的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的连带责任 。

《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3、恶意第三人与代理人的连带责任 (第三人明知无权代理还与代理人为民事行为的连带责任 )。

《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4、代理人与本人的连带责任 。 《民法通则》第67条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5、转委托不明时代理人与有过错的次代理人的连带责任 。

《民通意见》第81条 因委托代理人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委托代理人赔偿损失,转托代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负连带责任。 6、共同代理人之间的连带责任 。

《合同法》第409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章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

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出现了请求权行使的障碍,诉讼时效期间停止计算,等到障碍事由消失后,期间继续、连续计算的制度。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出现了与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相反的法定事由,使得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消灭,而重新计算期间的制度。

篇三:民法通则重点法条

民 法 通 则

一、基本原则

《民法通则》(以下法条如未特别注明均指《民法通则》)第2条—第7条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3条—第8条

二、公 民 (自然人)

第9条—第10条

【司法解释】

《民通意见》第1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相关法条】

《继承法》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继承法意见》第45条: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相关法条】

《著作权法》第21条第1款: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的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继承法意见》第2条: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

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11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司法解释】

《民通意见》第2条: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12条第2款: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13条第1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12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13条第2款: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司法解释】

《民通意见》第3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民通意见》第4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民通意见》第5条: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第1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司法解释】

《民通意见》第6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47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第19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15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司法解释】

《民通意见》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第16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司法解释】

《民通意见》第14条: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 《民通意见》第17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其他近亲属;

(五)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第17条: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司法解释】

《民通意见》第12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民通意见》第11条: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民通意见》第14条: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

(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民通意见》第15条: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民通意见》第16条: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民通意见》第17条: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民通意见》第18条: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民通意见》第19条: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关监护资格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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