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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法院拍卖

时间:2018-11-09 11:09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宜兴市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宜兴市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于2008年1月18日讨论通过)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统一裁判尺度,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利审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现就审理此类案件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审判人员参照执行。

一、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要求本车保险公司根据该法第76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援引:《交强险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二、关于机动车方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

2,雇员驾驶车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负连带赔偿责任:

(1)负事故全部责任的;

(2)负事故主要责任,并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3)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存在无证驾驶、无证行驶、酒后驾驶、超载驾驶,或者明知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仍上路行驶等严重违章情形之一的;

(4)因本次事故被吊销驾驶证的。

3、为车辆驾驶人好意搭乘的人,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酌情减轻10-20%的责任。乘车人有过错的,应在此基础上再相应减轻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4、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期间,承租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出租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期间,借用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借人明知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或者出借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发包给他人承包经营期间,承包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在他人名下,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包人与承包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免责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7、未经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的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8、在车辆送交修理或交付保管期间,修理人或保管人因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修理人或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9、车辆被质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质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0、使用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报废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视情与使用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1、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人在保留车辆所有权期间,购买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

12、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实际交付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车辆买受人或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车辆买受人或控制人下落不明或无力赔偿时,可判令车辆登记所有人分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垫付责任。

13、盗用他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件办理入户登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盗用人或车辆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但登记车主不能提供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件被盗证据的,不能免责。

使用以盗窃、抢劫、抢夺等手段非法占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车辆所有人或者控制人未提供车辆被盗、抢等证据的,不能免责。

14、两个以上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共同侵权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除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侵权方外,其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侵权方仍应赔偿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机动车一方损失的责任承担

15、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的,互相抵销赔偿数额后,机动车一方再要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

四、承运人的违约责任

16、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据客运合同向承运人主张违约责任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但承运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应超过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限额: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财物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如果因为受害人的损失超过前述限额的,对于超出部分,受害人再起诉除承运人外(其已对本机动车方选择了违约之诉,应视为已放弃对该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的,应予准许。但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承运人在赔偿乘客的损失之后,可以要求交通事故其他责任人偿付应由其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份额。

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五、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责任承担

17、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方投保交强险的,如果受害人未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如果当事人拒不追加的,应按职权追加为共同被告。

如果受害人仅起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未将车方列为共同被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追加车方为共同被告,如果当事人拒不追加的,应按职权追加为共同被告。

18、同时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除判决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外,一般不宜直接判决其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的三者险责任,应按保险合同纠纷另行处理。但存在下列可能影响赔偿权利人利益的情形之一的,可列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判决其在三者险限额内向受害方支付保险金:

(1)肇事车方在外地的,或者应当承担责任的责任人在外地;

(2)因存在肇事者逃逸等情形,保险赔偿金明显不能得到及时、正常理赔的;

19、在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将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应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而非交通事故责任,

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

【例如】 交通事故认定机动车一方与行人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则机动车一方按《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2条规定,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60%-70%的保险赔偿金额,并其绝对免赔率因车方承担主要责任应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确定为15%,则: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受害人(行人)损失的(60%-70%)×(1-15%)。

20、在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超过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时,计算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向受害方承担保险金时,应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核定保险赔款,并且保险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例如】机动车方应赔偿对方损失12万元,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因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其绝对免赔率为10%,则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按“先免后限”顺序,而非“先限后免”: 12万×(1-10%)=10.8万元(先除去免责部分),因超过限额10万元(再考虑不应超过限额),故应确定为10万元。

2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代被保险人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后,即使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也有责任,保险公司只能向受害人之外的责任人追偿,而不应向受害人追偿。

22、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包括死亡、构成残疾的人身损害和不够成残疾的人身损害的情形。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所占份额,如果受害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累计损失不超过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应全部赔偿;如果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累计损失超过5万元的,则应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损失中所占比例确定。

【例如】 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丧葬费11891元,死亡赔偿金26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03571元,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项下赔偿50000元,其中包括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303571×50000=4941元。

23、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未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免责条款的,受害人主张保险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

24、两个以上机动车共同侵权致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如受害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总和的,各保险公司以其交强险限额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52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5、作为被告的机动车方,如果已为保险公司垫付部分赔偿款,诉讼中要求在保险公司支付受害人的保险赔偿金中予以返还的,应予准许。

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

(一)医疗费

26、医疗费的数额: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27、医疗费的认定原则:

(1)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

(2)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3)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并且金额在6000元以下的,可以一并予以赔偿。

(二)误工费

28、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可按固定收入合法证明,如税单、单位证明、工资单等为认定依据。如受害人工资、奖金等收入单位未扣发的,其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

29、受害人如果是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本市上年度企业最低工资标准(2006年为750元/月,2007年10月后为850元/月)计算;受害人如果是农村土地承包人,并有证据表明还从事养殖、渔业等经营的,可按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

30、男满60周岁以上、女满55周岁以上,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如果无证据表明又受聘于其他单位并因受伤实际减少了收入的,其主张误工损失的,不予支持。

31、《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的“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和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强调的是受害人因伤残不能正常工作而造成“持续误工的”情况,因此,不能简单理解为凡受害人构成伤残的,误工时间一律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如伤后几年评残,则应计算实际误工时间,不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具体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休息证明书等证明确定。但是,如果证明开具的误工期限与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的规定期限过于悬殊,或者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休息证明书在二次以上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的方式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

32、根据受害人治疗期间的护理需要,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现阶段一般掌握在35元/天)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特殊情况下可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

篇二:关于法院解除预查封的案例收集

预查封期间合同约定解除权行使及法律后果

——江苏宜兴法院裁定江南公司执行异议案

2014-12-18 08:22:33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六版

裁判要旨

预查封不影响预售商品房合同当事人行使约定解除权。该合同被裁判解除后,法院应当中止对预查封房屋的执行,但有权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

案情

2009年12月29日,江苏省宜兴市江南水乡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与孙有英夫妇签订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108万元,余款400万元由孙夫妇、江南公司与交通银行宜兴支行签订了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因孙有英夫妇未按约还款,交通银行诉至江苏省宜兴人民法院。宜兴法院判决孙有英夫妇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373万余元,江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毛文光与孙有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兴法院预查封了孙有英购买的西渚镇云海间11号别墅,并判决要求孙有英夫妇对偿还毛文光1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该案经申请立案执行,江南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措施。

江南公司诉孙有英夫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宜兴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民事调解:解除江南公司与孙有英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

卖合同。

裁判

宜兴市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中止对宜兴市西渚镇云海间11号的执行。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法院对预售商品房预查封后,合同当事人能否行使约定解除权;合同解除后,法院如何继续执行。

1.法院预查封不影响预售商品房合同当事人行使约定解除权。

理由有:⑴被执行人合同权利未受到有害处分。预查封是《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新创立的强制执行措施,其效力是禁止查封机关以外的主体对查封财产进行有害处分。是否允许当事人在预查封后解除合同要看对被执行人的合同利益是否受到无法预期的减损。本案售房合同中约定了开发商承担还贷保证责任后未能受偿可以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合同是购房人在预查封时即能预料到的风险,并没有因合同解除额外增加减损的可能,故约定解除权可以行使。但预查封后的合意解除则由于预查封时不可预期,可能造成对被执行人合同利益的不当减损,不应被准许。⑵合

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江南公司与孙有英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了解约条款。而江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能受偿的解约条件已经成就,江南公司选择诉讼途径解除合同,应当准许。⑶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商品房合同出卖人订立合同目的是出售房屋、取得房款。本案江南公司在承担还贷保证责任后,获取房产对价的合同目的落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商品房买卖解释)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买受人“未能订立担保贷款合同”(即无法足额支付房款)而导致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方可请求解除合同。而买受人因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出卖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不能签订担保贷款合同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在本质上是相同的。

2.预售商品房合同经裁判解除后,法院应当中止对预查封房屋的执行,但有权执行被执行人在开发商处的到期债权。

程序方面。⑴预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一并送达开发商,告知预查封效力及此后要求解除合同的相关义务:应向裁判机构披露房屋已被预查封、保证责任实际履行等情况;不自行向买受人返还已收房款;由此造成的损失或违约金不具有优先于查封债权的受偿权。⑵解除合同之诉中银行诉讼地位。根据商品房买卖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银行作为担保权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可以以有独立请求第三人身份或合并审理方式解决担保贷款纠纷。

实体方面。⑴解除合同之诉应一并明确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虽然是针对被执行人购买不需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财产而言的,但其第二款关于第三人解除合同后的后续处理值得借鉴。故解除合同的裁判应当明确出卖人收回房屋及将收受的购房款本息返还买受人。⑵出卖人收取购房款的返还。出卖人返还的购房款包括买受人已实际支付的款项和购房贷款。不管出卖人是否已经履行了担保连带清偿义务,仍应将其收取的包括银行按揭贷款在内的全部购房款项返还给买受人,不能就已履行担保责任部分主张债务抵销。⑶解除合同之诉中违约金或利息、诉讼成本等损失,应当列于预查封债权实现之后受偿。就预查封标的物而言,预查封债权享受较普通债权的优先受偿权,而房屋出卖人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或损失则在预查封措施之后产生,属于在后债权。

本案案号:(2013)宜执异字第0021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范莉 马云

江苏马会置业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利用仲裁裁决规避对预查封房产执行的审查处理

关键词:预查封;仲裁裁决;规避执行;指令执行

[裁判要点]

在预查封后,如被执行人与第三人通过仲裁裁决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意图转移预查封房产,为法院处置该财产设置障碍,应认定该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属于规避执行的行为,该仲裁裁决不能产生对抗人民法院对该房产进行预查封的效力。

[相关法条]

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十五、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十八、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案件索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执监字第135号(2010年12月15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执监字第009号(2011年6月7日)

[基本案情]

江苏马会置业有限公司申诉称: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扬中法院)在执行郭明艳等申请执行姜玉蓝、朱丽娜等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姜玉蓝购买江苏马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会置业公司)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金马路18号钟山美庐21号房产进行了预查封,后马会置业公司与姜玉蓝通过仲裁裁决解除了购房合同,该房产的所有权属于马会置业公司。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责令扬中法院解除预查封。

经审查查明:郭明艳申请执行姜玉蓝、朱丽娜等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扬中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644万元及利息。本案已执行到位50万元。2008年11月28日,扬中法院因郭明艳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对姜玉蓝购买马会置业公司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金马路18号钟山美庐21号房产进行了预查封,2009年11月25日续封。

篇三:宜兴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宜兴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加强农村居民宅基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三条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四条规划农村宅基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村镇建设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宅基地规划,非经规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在规划范围内的自留地、承包地等土地使用人,应当服从规划并根据集体的统一安排,对土地作调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

第五条建设农村新村、中心村,以及因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迁建农村住宅,各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管委会)必须坚持统一规划,由镇(园)、村组织统一实施,并提倡建造多层公寓式住宅。

第六条安排农村宅基地应当遵循“合理布局、适当集中、节约用地,尽量不占用耕地”的原则,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按年度计划分批次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并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的,方可办理宅基地审批。

第七条农村村民宅基地均须登记造册,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书。发生权属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安排宅基地。不得搞任何形式的“以地代奖”。不得在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厂区等地块上,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建造住宅。不准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承包地上擅自建房。

第九条申请农村宅基地应当以户为单位,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向户口所在地的村、组申请宅基地:

(一)实施统一规划建设的新村(居民点)或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等原因需要重新安排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不足规定标准的85%,居住拥挤,确需扩建或异地建房的;

(三)经批准回乡落户定居的离退休人员、军人,以及回原籍落户的华侨、侨眷等,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第十条城镇非农业户居民,不得申请农村宅基地。

第十一条从外村迁入的户,必须将原有宅基地退还,并办理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后,方可向迁入地申请宅基地。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宅基地:

(一)宅基地面积虽低于规定标准,但住房长期空置的;

(二)出租房屋、住房用于经商办企业或将住房卖给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人员的;

(三)户口虽已合法迁入,但原籍宅基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四)超计划生育的子女不安排宅基地。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只有一个子女的户,不得分户。确需分居的,其宅基地面积应合并计算,不得另作一户。两个以上子女的户,其

中有的已达法定婚龄,居住拥挤,确需分居的可以分户。

第十四条严格控制农村居民之间的并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并房:

(一)并出、并进户宅基地面积已达规定标准85%的;

(二)并出房屋周围具备扩建条件的;

(三)并入户并入后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凡符合条件的并房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严格控制拆除旧住宅移地新建。除实施村镇规划、道路建设等原因外,凡宅基地面积已达规定标准85%的户,不得拆房移地新建。

第十六条本市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为每户不超过135平方米。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含居住用房、附属用房建筑占地及阳台垂直投影面积)应控制在宅基地面积的70%以内。

符合分户条件的户,原户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部分的面积应计算在新分户宅基地面积内。

第十七条村民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前条规定标准的,应通过实施村镇规划、调整居民点、更新改造等途径,逐步将多占的土地收归集体,在退还之前应按规定交纳超占费。

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土地,应退还集体统一安排,同时注销原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八条凡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建房户向户口所在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用地申请;

(二)评议: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评议同意后签具意见,报镇土地管理所;

(三)初审:镇土地管理所根据村镇建设规划和当年用地控制指标,对用地情况进行初审,并会同镇规划部门现场踏勘,报镇人民政府(环科园管委会)审核;

(四)公布:初审同意后,由村民委员会将申请户的申请理由、原有宅基地情况及处理意见、申请建房时间、面积、座落、土地性质等情况,向全体村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五)报批:公布15天后,群众无异议的,即可按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占用原有宅基地翻建或村内空闲地新建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占用农用地建住房的,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市国土管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放样:建房户按规定交纳税、费后,由镇土地管理所核发《民房建设用地许可证》,并由镇土地和规划管理人员会同村有关人员实地放样,确定四至后方可施工。

(七)验收:房屋竣工后,建房户就宅基地使用情况向镇土地管理所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准予登记发证。

在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须持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能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九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无权批准,超越审批权限非法批准使用宅基地的,批准文件无效,所占用的土地,按上款规定处理。同时依法追究非法批准单位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

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依法受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建房户,必须立即停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房过程中,擅自在耕地上挖砂、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建房户在领取《民房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开工建设的,申土地管理部部门按照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应当无偿交还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建房户仍需建房的,应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农村村民新建住房后,不按用地审批时的约定拆除原有住房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户”,均指“建房户”。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宜兴市居民宅基地管理办法》(宜政发[1992]第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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