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上海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办法
(四)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或者列入集体所有土地征用范围的房屋;
(五)政府代管的房地产;
(六)未经中国注册会计师确认已缴足出资份额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地产;
(七)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
(八)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房地产;
(九)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房地产或者以其他形式加以限制的房地产;
(十)依法不得设定抵押权的其他房地产。
第八条 (与出让土地使用权有关的抵押权设定)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设定前原有的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应当同时抵押。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上的全部房屋设定抵押权的,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上的部分房屋设定抵押权的,该房屋所占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九条 (有限产权房屋的抵押权设定)
以有限产权房屋设定抵押权的,以房屋所有人原出资的比例为限,并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关于有限产权房屋的管理规定。
第十条 (房屋期权的抵押权设定)
以期权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符合房屋预售和建筑承包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已出租房地产的抵押权设定)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出租的事实明示拟接受抵押者。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有期限房地产的抵押权设定)
有营业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企业的营业期限。
以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年限。
第十三条 (共有房地产的抵押)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以抵押人所享有的份额为限。
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第十四条 (两宗以上房地产同一抵押权的抵押设定)
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物;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其承担的共同担保义务不可分割。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同一房地产两个以上抵押权的设定)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再作抵押时,抵押人应当事先将已抵押的状况告知拟接受再抵押者。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后一个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早于前一个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的履行期限。
第十六条 (抵押合同签订后的新增房屋)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
第三章 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十七条 (抵押合同的形式)
设定房地产抵押关系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的签订地)
抵押合同不得在未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或者未在我国设立商务代表机构的国家、地区签订。
第十九条 (抵押合同的主要内容)
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抵押当事人;
(二)抵押物的座落、类型、结构、面积、价值、所有权属、使用权属、权证编号;
(三)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务数额及履行期限;
(四)抵押物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以及意外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
(五)违约责任;
(六)抵押权消灭的条件;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抵押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九)签订抵押合同的时间与地点。
抵押当事人为公民的,应当在抵押合同中载明当事人的姓名、国籍和住所;抵押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在抵押合同中载明法人或者组织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住所。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的文字)
抵押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同时用其他文字书写的,以中文本为准。
第二十一条 (抵押合同的公证和认证)
公民之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公民之间的抵押合同,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的抵押合同在境外签订的,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在境内签订的,由抵押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是否公证。 抵押合同在境内签订的,可以在签订地或者抵押物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公证;在港、澳、台地区签订的,应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港、澳、台地区的公证机构公证;在国外签订的,应当由所在国公证机构公证,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商务代表处的认证。
第二十二条 (抵押合同的生效)
抵押合同在国外签订的,自认证之日起生效;在港、澳、台地区签订的,或在境内签订依法必须公证或抵押当事人约定进行公证的,自公证之日起生效;在境内签订且抵押当事人约定不进行公证的,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抵押物的估价)
设定房地产抵押关系应当对抵押物进行估价,并在抵押合同中载明所估价值。抵押物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委托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四条 (抵押物的保险)
当事人约定对抵押物保险的,由抵押人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五条 (抵押物的出租)
以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进行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已抵押的事实明示拟承租人。
第二十六条 (对抵押物限制的约定)
抵押权人需在房地产抵押后限制抵押人出租、出借、转借抵押物或者改变抵押物使用性质的,应当在抵押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无效合同)
下列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所签订的抵押合同;
(二)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合同无效的;
(三)违法签订的其他抵押合同。
第四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八条 (抵押物的占管及占管责任)
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
抵押人在占管期内应当保持抵押物的安全、完好。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人的约定检查)
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三十条 (抵押物转让、拆除或者改建的限制)
除国家建设需要进行拆迁外,未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出售、交换、赠与、拆除或者改建。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物发生继承、析产的,承受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第三十一条 (抵押物转让后的义务)
抵押物发生转让的,抵押物所承担的担保义务不变。
作为公民的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承担与所继承或受遗赠的抵押财产实际价值相应的抵押担保义务。
第三十二条 (抵押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补救)
除自然损耗外,抵押物灭失或者毁损的,抵押人应当立即通知抵押权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因抵押人过错而导致抵押物灭失或者毁损的,不能或者不足以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押人应当重新提供或增加抵押物,以弥补原抵押物价值的损耗部分。
第三十三条 (赔偿金和补偿金)
非抵押人过错造成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依法列入拆迁范围所获得的赔偿金、补偿金,应当提存公证,并作为抵押财产处理。
第五章 抵押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四条 (抵押合同的变更)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被改建或者依法列入拆迁范围,以交换产权方式补偿的,由抵押当事人以交换所得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并相应变更抵押合同;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人将所得补偿金提存公证,作为抵押财产处理,或者由抵押当事人选择与原抵押物同等价值的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并相应变更抵押合同。
抵押人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重新提供或增加抵押物的,应当相应变更抵押合同。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变更抵押合同必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
变更抵押合同,当事人应当签订抵押变更合同。
第三十五条 (抵押合同的解除)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并实行作价补偿,其补偿金已用于清偿抵押物所担保的债务的,抵押合同解除。
除前款规定外,解除抵押合同必须经抵押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签订抵押解除合同。
第三十六条 (抵押合同的终止)
抵押人在合同期内已清偿债务或者抵押权人放弃债权的,抵押合同终止。
第六章 抵押登记
第三十七条 (抵押登记的效力)
房地产抵押关系设定后,必须向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关系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八条 (抵押登记的机构和时间)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在下列规定时间内,按房地产登记管理权限向市或区、县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
(一)在境内签订抵押合同的,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
(二)在港、澳、台地区或者国外签订抵押合同的,为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
以房屋期权作抵押,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九条 (抵押登记需提交的材料)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双方当事人必须持抵押合同、身份证件,填写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并由抵押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以出让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以房屋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三)以预购房屋期权作抵押的,提交依法生效的房屋预售(购)合同;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本款第二项所列材料。
(四)以建筑工程发包的房屋期权作抵押的,提交依法生效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证件;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本款第二项所列材料。
抵押当事人委托他人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还必须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
第四十条 (抵押变更登记)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变更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抵押注销登记)
抵押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登记证明的出具)
房地产抵押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抵押登记、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人出具登记证明。
第四十三条 (登记的费用)
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注销登记,抵押当事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支付登记费用。
第四十四条 (登记材料的查阅)
抵押登记、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注销登记的有关材料可以公开查阅。查阅人应当支付查阅费用。
第七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四十五条 (处分的条件)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物:
(一)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到期债务的;
(二)作为公民的债务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拒不履行到期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五)抵押人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处分抵押物的;
(六)作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抵押人,发生减资、分立等情况而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抵押合同履行的;
(七)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篇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修正)》(建设部令第98号)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1997年5月9日建设部令第56号发布 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
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总则 ................................................................................................................................... 1
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 ....................................................................................................... 2
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订立 ................................................................................................... 3
房地产抵押登记 ............................................................................................................... 4
抵押房地产的占用与管理 ............................................................................................... 5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 5
法律责任 ........................................................................................................................... 7
附则 ................................................................................................................................... 7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抵押权的设定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九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第十条 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以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抵押的,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十二条 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八条 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九条 以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
件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抵押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为抵押的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抵押房地产投保的,抵押人应当将保险单移送抵押权人保管。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 第二十八条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编号;
(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
(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人要求抵押房地产保险的,以及要求在房地产抵押后限制抵押人出租、转让抵押房地产或者改变抵押房地产用途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中载明。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抵押合同;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
篇三: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1994年4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
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秩序,保障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合法
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进行抵押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设立房地产抵押,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设立的房
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市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
第二章 抵押的设定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依照本办法设立抵押:
(一)依法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取得所有权或期得权益的房屋(含附属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抵押的房地产。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三)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五)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第七条 以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得违背该土地使用权
出让合同的规定;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
限。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均为抵押物的一部分;以地上房屋抵押时,
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八条 以属于国有资产的房屋设定抵押时,须报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 以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书面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第十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时,须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
押情况告之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期间租赁期满,承租人需继续租赁原房屋的,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一条 抵押人设定房地产抵押时,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房地产的资产评估报告的,
抵押权人有权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抵押权人在征得抵押人同意后,可以抵押人名义为抵押房地产投保,保险费
由抵押人负担。抵押的房地产已投保的,抵押人应将保险单移送抵押权人保管。在抵押期间,
抵押权人应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
第三章 抵押合同的订立和管理
第十三条 以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
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应载明下列条款:
(一)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等;
(二)抵押房地产的估价、抵押率;
(三)抵押房地产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责任,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四)抵押权消灭的条件;
(五)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方式。
第十五条 订立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还须符合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人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土地
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七条 办理抵押登记须持下列文件:(一)抵押合同;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
(三)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
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以期得权益的房屋作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售(购)房屋合同。
第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人应在15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
记。
第四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管
第十九条 已作抵押的房地产,可以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维护抵押房地
产的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检查抵押房地产的管理情况,提出管理要求,
抵押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二十一条 抵押权可以转让。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转移或出租。抵押权
转让或抵押房地产转移后必须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的,抵押双方可重新设定抵押物;
也可就抵押房地产的实际价值,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占管的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的,抵押人应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
人,并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抵押的房地产因损失不足以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时,抵
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以弥补不足,或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求偿权。
第五章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的部分或全部房地产,直至偿
还全部债务:
(一)抵押人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债务,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拒不履行债
务或无继承人、受遗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人可以以下列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委托房地产中介机构出售;
(二)委托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拍卖;
(三)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其权利及于土地使用
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处分房屋时,其房屋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
应随房屋一同转移;划拨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房屋一同出售、拍卖的,其出售、拍卖所得款
项,须扣除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后,再按规定顺序分配。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和利害关系人;抵押
房地产为共有或出租的,还应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和承租人。共有人和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时,抵押人不得设置障碍,并严格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履行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已出租的住房处分后,原租赁合同期满,获得该房屋的产权人不同意续租的,可书面通知原承租人在6个月内迁出;产权人继续出租该住房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九条 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终止:
(一)抵押人履行了全部债务;
(二)抵押人或抵押权人已就该抵押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第三十一条 以抵押房地产清偿债务时,同一房地产有数个抵押权人的,应当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清偿。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不足偿还所欠债务本息和违约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二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抵押人应在抵押权消灭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获得原抵押房地产的产权人,应自成交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第三十三条 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有关合同仲裁机构裁决,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不到登记部门办理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或赔偿。双方都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
第三十五条 已生效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的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被查封、扣押等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的房地产出租、出售、赠与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登记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管辖范围,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 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应自收到抵押登记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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