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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通意见全文

时间:2018-11-09 11:03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

《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

一、《侵权责任法》总体分析

(一)基本构架

《侵权责任法》基本构架就是一般侵权行为加上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有一般的责任条款,一主要体现在第二章和第三章。剩下的除了第一章和附则以外,都是特殊侵权行为。

(二)一般侵权责任

1、概念: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承担民事责任。

2、形式:直接侵害人身,侵权人格、身份,侵权财产(有形、无形)。

3、法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

一定的行为或者事实而造成人身或者财产上对法律而言的权利利益的不利(不良后果、不良状态)。

判定标准:第一,“损害”必须具有客观的、真实性、可确定性,不真实的损害不构成应该得到补偿的法律上的损害。所以不能据以要求赔偿。第二,还必须是具体的民事权利,第三,损害必须具有不利益性,受害人所承受的后果,在性质上讲与其合法权益是相冲突的,而且是不利于其合法权利的,并且在社会上是被认为不可接受的,第四,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说明损害达到一定程度需要法律进行补救。如果受到过分琐碎的损害法律可以不去计较。

(2)致害行为

民事主体实施的加害别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致害行为是构成侵权损害赔偿的

第二条件,如果没有加害行为,即使有损失也不能以与此没有关系人主张赔偿,必须要证明被告人有行为而且这种行为会导致损失。

(3)因果关系

根据损害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联形式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直接造成原因的行为,间接原因是间接关系的事件。

判定方法:两分法,首先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事实上的原因,不作主观判决。第二步判断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法律上是否构成对损害负责的原因。

(4)过错

行为人通过其侵权行为所表现出的在法律上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

判定方法:一般采用客观判断方法,即一个人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应该注意而没有注意。在现代民法上就是理智之人的标准:任何不致人损害故意的人,当他作为一个一般智力应该合理预见其行为可能给他人利益损害不合理损害危险情况下,实施该行为或者未采取应有的防范行为即为有过失。在决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会使他人遭受不合理损失的时候,这个人被要求对周围情况给予一般智力之人所应该有的重视,并在一般智力认识在相同情况下应该采取行为。如换成另外一个理智之人来确定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这个理智之人是一个基本的预期水平。

5、判断步骤:

(1)要有损害,如果没有损害或者没有损害状况存在再或者原告主张的损害没有法律上的可补偿性,就不需要进行诉讼。

(2)需要判断原告的损害和被告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即直接因果关系说,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否认,但是法律上只是要求直接因果关系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的因果关系越长就说明行为人可预见性越低。

(3)对行为的评价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三)特殊侵权责任

概念:当事人基于自己有关的他人行为事件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者民事特别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特殊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的例外,例外主要体现在:

1、把不是自己所作行为造成的损害由自己承担,第一由他人行为造成损害而要承担赔偿责任,自己必须与赔偿人之间有一定的关系(隶属、监护人);第二因为特定物质或者特别因素致人损害。责任人与特定物件因素有特定的关系(管理、环境污染、动物、建筑物)所以一定要界定致损与责任人有关。

2、过错责任的例外,第一、无过错责任(环境、产品、动物)。第二、过错证明的方式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不要求受害人证明加害人的过错,举证责任倒置(道路、机动车、高空抛物致损等)。

二、《侵权责任法》解析

(一)隐私权首次明文提出

【重点条文】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

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解析】

首次在我国成文法中列举了隐私权这一概念。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而在此法出台之前,我国并无事实上的隐私权利的规定,故而学界仅冠以隐私利益,而实践中则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隐私利益的保护是参照名誉权的形式来加以保护。

(二)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重点条文】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解析】

第七条规定了侵权责任归责的无过错原则。即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规定采取无过错原则的侵权行为相关的法律规范有民法通则第121 条、第122 条、第123 条、第

124 条、第125 条、第127 条、第133 条;卫生法第39 条、第40 条;药品管理法第56 条;兽药管理法第47 条;环境保护法第23 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1 条、第42 条;产品质量法第29 条、第30 条、第31 条等。即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因饲养的动物引起的侵权行为等,但以上各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是不同的,在本法分则部分或者其他法律详细规定。

【重点条文】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解析】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的过错导致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如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和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共同侵权与共同危险行为以及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间的区别。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可能造成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但不能准确判定加害人的情况。由于无法确定加害人,法律推定各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都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都是加害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其行为的偶然结合致人损害,此种侵权行为又区分为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其中间接结合即“多因一果”徒有“数人”的外衣,本质仍为单独侵权行为,故加害人承担与各自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按份责任,即各自承担各自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如:甲、乙两人共同将一台电视机从5 楼扔下,砸中路人丙,则对于丙来说,甲乙二人为共同侵权人;又如:甲、乙二人相约比赛谁弹的烟头远,二人同时将烟头弹出,结果一烟头弹入丙家中,并引起火灾,但无法确定是谁的烟头所造成,则甲乙二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还如:甲、乙两人分别开车从南北两个方向对向闯红灯,将在路中央过斑马线的且躲闪不及的丙夹击撞成重伤,则甲乙二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直接结合,二人对丙的重伤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再如:甲市政工程公司在路中央维修下水管道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乙开车欲闯红灯超速经过该路段,丙在此时按交通指示信号横穿马路,见乙车开来急忙往旁躲闪,不慎掉入甲公司维修之下水道中,则甲乙对丙的损害结果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间接结合。

【重点条文】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析】

此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前半段来源于最高院《民通意见》第148 条的规定,这里暂且不表。应当注意的是第二款后半段,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详细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即规定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但监护人尽到了监护义务的可以减轻其责任。此条文明确的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受到教唆或者帮助的情况下,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仍应承担相应责任。而民法通则明确的是,在没有外力帮助、教唆的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自实施侵权行为,其监护人都应承担民事责任,尽到了监护义务的可以减轻其义务,实践中应区别适用。

【重点条文】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解析】

这几条为前面所述的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的直接结合、间接结合,不再重复。

【重点条文】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解析】

需要注意的是,连带责任人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因此在实践中完全可以对有财产担保或者明显具有赔偿能力的连带责任人单独提起侵权之诉,以及时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否则一旦部分连带责任人逃逸后,如非要将其列为共同诉讼人的话,那么即使符合诉讼条件也最起码需要经过漫长的公告程序和期间,对那些需要及时得到赔付以支付医疗费用、生活等费用的被侵权人而言,这是极端不公平的。

【重点条文】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解析】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的连带责任属于真正连带责任,即多人侵权中,一人对外承担了侵权赔偿责任,并不能使得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赔偿义务归于消灭。

【重点条文】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解析】

本法列举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比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少了两项,一是修理、重作、更换,二是支付违约金,这二者主要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其中修理、重作、更换主要针对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中因标的物的瑕疵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这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因此本法没有予以列举。

【重点条文】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解析】

此条没有像《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那样详细列出所有需要侵权责任承担人赔的项目,但是以“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概扩,应该参考将来做出的司法解释。

【重点条文】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解析】

第十七条做出所谓“同命同价”的规定,但仍有相当缺漏之处:一是“相同金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如果一个侵权行为造成一个城镇居民、一个是农村户口,侵权行为地又是在农村,按城镇标准或按农村标准确定“相同赔偿金额”,规定不明;二是“可以”,可以的意思就是也不可以,既然是不可以,故难以做到真正意义上的统一。

【重点条文】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解析】

对于近亲属的概念由民法典总则部分予以确定,这里不再累述

【重点条文】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解析】

此处的“市场价格”应理解为一个地域范围内物价部门确定的市场价格

【重点条文】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篇二:民法通则重点法条

2011年司法考试民法通则重点法条解析

「重点法条」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第1条;《继承法》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2、45条。

「意思分解」

1人。《民通》将公民、自然人并用,

228条)。

然对该胎儿不公平。故《继承法》第28

依《继承法》第28104份,即乙、丙、丁各一份,预留一份给胎儿。在胎儿出生时,

(1

(2)胎儿为死体,则原预留份失去意义,应依法定继承制度处理,即以甲为被继承人,以乙、丙、丁为继承人,再分配这一原预留份。

(3)胎儿出生为活体,但旋即死去,则该预留份已转化为该婴儿之财产,依法定继承制度作如下处理:被继承人为婴儿,继承人为其母亲乙一人(法条依据见《继承法意见》第45条)。

3注意出生时间的证明(《民通意见》第1条):

(1)首先以户籍证明为准;

(2)无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

(3)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证明认定。

4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但有继承关系的多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如何确定死亡之时间?这是一个重要考点。

依《继承法意见》第2条,此时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

「重点法条」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民事活动。

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第2、6条;《合同法》第47条。

「意思分解」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与民事行为的效力联系密切,为民法学基础,亦为司法考试重点。特别注意:

1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第11条第2款;《民通意见》

第2条)。

2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依个人年龄、心智发展及健康状况,分为三等,即:

(1)完全行为能力

其必须符合的两个条件:①年龄在18周岁以上;②精神正常,但有一例外,即:《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及《民通意见》第2条中关于16~18周岁的特别规定。正是基于此,《劳动法》第15条将童工的下限规定为16周岁而非18周岁。

(2)限制行为能力

有两种情形:①年龄10~18(16)周岁的;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

(3)无行为能力

也有两种情形:①年龄10周岁以下;②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

3注意区分第13条“不能辨认”与“不能完全辨认”的区别。

4监护人是法定代理人的同义词(第14条)。

5

(1)依《民通意见》第6条及第129为能力而无效。如,一个1

(29周岁儿童花3元钱买一冰糕之合同行为。

(3

(1

(2)在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内的行为有效。如一个16周岁中学生花50元钱买一本《汉英辞典》之合同行为。

(3)超出民事行为能力范围而实施的合同行为为效力待定行为(参见《合同法》第47条)。

(4)超出行为能力范围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为无效行为。

「不要混淆」

16-18周岁被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与完全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的相同点是其行为效力基本相同,但有一点不同,即“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是无效的。但“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应由本人承担,不再由其监护人承担,这一点与限制行为能

力人同。

「重点法条」

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第9条。

「意思分解」

1公民首先以户籍地为住所。

2当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时,以前者为住所。

3

4特别注意《民通意见》第9条第2住地的,仍以原户籍地为住所。

「重点法条」

第十六条

人: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第17条;《民通意见》第12~18、21、23条。

「意思分解」

监护制度一直是考试重点,考查侧重于两个方面:监护人的指定和监护人的法律责任。我们先以第16条为中心,层层分解第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见第18、133条的“意思分解”。

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是其父母(法定代理人)。

2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民通意见》第16条)。

3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单位指定,本法第16条第2款所列顺序即是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监护人可以不限于1人(《民通意见》第14条)。

4对指定不服可以起诉;且指定是设定监护人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民通意见》第16条)。

5《民通意见》第18条)。

6特别注意夫妻离婚后的子女监护问题(

(1)离婚后的夫妻双方均是子女监护人;

(2

7了解《民通意见》第

「不要混淆」

121一方对子女的监护权。

2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的程序同未成年人基本相同,区别在于有监护资格的人的顺序和范围不同(第17条第1款)。但是,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应适用关于未成年人的规定(《民通意见》第13条)。

3注意民法上“近亲属”的范围(《民通意见》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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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第10章 代理

第十章 代理

第一节 概述

一、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代理,是一人以他人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该他人的法律制度。

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在进行代理活动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代理制度。

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法律效果间接由被代理人所承受的代理制度。

? 《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受托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

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二)特征

1、代理人以做出或接受意思表示为职能

意思表示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必须由表意人亲自做出决定和进行表达的行为,不得代理。如订立遗嘱、收养子女、结婚登记等。

2、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

3、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或经由间接代理人归属于被代理人。

二、代理关系

(一)代理关系的当事人

代理人; 本人(被代理人);相对人或第三人;

(二)代理是三方关系

1、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监护、财产代管、委托合同、合伙合同等)

2、本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与代理行为相对应的民事法律关系)

3、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

(1)直接代理: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

(2)间接代理:存在于代理行为相对应的民事法律关系

三、与代理相类似的概念

1、代理人与传达

(1)代理人直接决定意思表示内容;传达人无权决定意思表示的内容。

(2)代理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传达人则不要求。

2、代理人和代表人

(1)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

(2)代理行为须是民事行为,代表人从事的还可以是事实行为。

3、代理与居间

(1)代理人有缔结合同的代理权,有权代委托人订立合同;

(2)居间人无代理权,无权代委托人订立合同。

四、代理的类型

(一)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区分标准:代理权产生的根据不同)

1、委托代理,指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代理权的代理。

2、法定代理,指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代理权的代理。

3、指定代理,指由法院或者指定单位指定而产生代理权的代理。

(二)本代理与复代理(区分标准:代理人的选任和产生不同)

1、本代理:基于被代理人选任代理人而发生的代理关系。

2、复代理:基于代理人为行使代理权,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选任代理人而发生的代理关系,故又称转委托或再代理。

(1)复代理必须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

(2)复代理由原代理人授权,复代理人的代理权不得超过原代理人的代理权;

(3)转委托应当征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事后得到被代理人追认;

? 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委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扩大损失的情形。

(4)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的复代理,对被代理人直接发生法律后果。

(5)转委托产生的责任承担:

a.转委托合法:

①次代理人过错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原则上由次代理人自己负责;例外: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承担对于次代理人的指示责任和选任责任,即代理人对次代理人错误指示,或在选任次代理人上存在瑕疵;

②代理人和次代理人都没有过错的,损失由被代理人承担。

b.转委托非法:即不符合复代理成立的条件的,代理人对次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到底。

(三)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区分标准: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的方式不同)

(四)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区分标准:代理人的人数是一人还是数人)

1、单独代理:指仅有一人的代理,即代理权仅属一人的代理。

2、共同代理: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的代理。

(五)概括代理与限定代理(区分标准:代理权是否受到限定)

1、概括代理,又称一般代理,指代理权范围无特别限定的代理。

2、限定代理,又称特别代理,指代理权范围有特别限定的代理。

【例1】甲委托乙到A市购买茶叶一批,乙到A市后即将代理权转托给好友丙,丙买到茶叶后交与乙,乙再交给甲并说明了由丙代买的情况,甲未说什么,但接受了茶叶。该复代理是否成立?

分析:《民法通则》第68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本案中,既然甲并未说什么而且已经接受了茶叶,完全可以认为甲已经默认,没有异意。那么,从法理上讲,这个复代理是成立的。

【例2】甲委托乙到A市处理一批时鲜果品,乙到A市后水土不服得重病住院。适逢盛夏,若不及时处理,该批果品面临坏掉风险,而乙又联系不上甲,无奈之下,乙委托好友丙代为处理果品售卖事宜。事后,甲表示异议,拒不接受售卖货款。该复代理是否成立?成立

理由:《合同法》第400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例3】甲委托同事乙在春节回家探亲时代买茶叶10斤,并交给乙5000元钱。乙受委托后

回家探亲,适逢春节家乡不产茶叶,于是将情况告知甲。甲称可留下钱托人以后代买。乙临行前一晚上逢好友丙来探望,乙将买茶叶之事相托,丙欣然应允,于是乙将5000元钱交给丙。

问:A. 假设丙拿到钱后回家路上遭强盗抢劫,该5000元损失谁来承担?

B. 假设丙拿到钱后逃之夭夭,该5000元损失谁来承担?

C. 假设丙此前从未见过茶叶为何物,故在买茶叶时遭人欺诈,买到10斤芝麻叶而非茶叶,该损失谁来承担? 假茶叶的话,乙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丙不会辨别茶叶乙没尽到审查义务。

【例4】甲委托乙到A市处理一批时鲜果品,乙到A市后患急症卧病在医院,无奈之下转托给自己亲戚丙来负责水果售卖事宜。当时该种水果市价2元/公斤,而1.8元/公斤非常畅销。丙请示乙如何定价,乙为图省事而想尽快卖掉,即指令丙以0.8元/公斤迅速出手。结果,10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五、不能代理的行为

1、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行为;

2、当事人约定必须由本人实施的行为;

3、事实行为;

4、违法行为。

【例】下列行为中,属于代理行为的是:(D)

A.甲代替乙招待乙的朋友的行为(事实行为)

B.传达室的张大爷将甲寄给乙的信送给乙的行为

C.公司董事长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约的行为

D.公司的售票员向旅客卖票的行为

第二节 代理权

代理权,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将其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权利。代理权是代理制度的基础。

一、代理权的产生

(一)根据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产生

(二)根据有权机关或组织的指定或法院裁决而产生

(三)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产生

(四)追认或默认授权

二、代理权行使的要求

(一)代理人的代理权和代理义务

1、代理人享有代理权

2、代理人对被代理人负有代理人义务

(1) 忠于被代理人利益

(2)

(3)

(4) 在代理权限内活动 亲自处理代理事项——复代理规则 及时报告并移交代理结果

(5) 保密

3、代理人对第三人的义务

(1) 代理授权不明造成第三人损失的,代理人、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2) 承受无权代理的后果

(二)被代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权利义务

(1) 要求代理人忠实履行代理职责的权利

(2)

(3)

(4)

(1)

(2)

(3) 对代理权的撤销权 对无权代理的追认、否认权 承受代理后果 依法承受代理后果 对代理权的撤销权 因委托不明向第三人承担责任 2、被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

(4) 向恶意串通的第三人主张连带责任

(三)第三人的权利义务

1、要求被代理人承受代理后果

2、催告权、撤销权

3、要求代理人或者行为人承受代理后果

三、滥用代理权的禁止

(一)概念和构成要件

滥用代理权,指代理人行使代理权违背代理的宗旨而实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 ? 构成要件:

(1)代理人有代理权;

(2)代理人实施行使代理权的代理行为;

(3)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损害或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 滥用代理权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1、 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行为。

2、 双方代理。是指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为同一民事行为。

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是指代理人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时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恶意第三人与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代理中的六大连带责任

1、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

2、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的(《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

3、恶意第三人与代理人(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还实施代理权的,《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

4、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的,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连带责任(《民法通则》67条);

5、共同代理之间,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法》第409条)

6、转授权不明时代理人与有过错的次代理人的连带责任(《民通意见》81条)

?

注意:第1种为补充性连带责任(先由被代理人承担,被代理人不足以承担时再由代理人承担);其余均为平行性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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