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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抵押管理办法

时间:2018-11-09 11:02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煤炭采矿权抵押相关法律问题

煤炭采矿权抵押相关法律问题

一、煤炭采矿权可否抵押

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以矿业权作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物权法》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且未将采矿权的抵押规定为禁止情形,因此煤炭采矿权可以抵押。

二、采矿权抵押所需条件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采矿权抵押、备案条件为(二十八)采矿权人申请抵押备案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资料:1. 抵押备案申请书;2. 抵押合同;3. 贷款合同;4. 采矿权有偿取得(处臵)凭证;5. 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等相关要件。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符合规定的,登记管理机关向抵押双方出具备案证明。(二十九)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备案的采矿权抵押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1.矿业权价款已按规定缴清;2.采矿权权属无争议;3.采矿权未被法定机关扣压、查封;4.采矿权抵押期没有超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5.采矿权未处于抵押备案状态或债权人间就受偿关系达成协议。(三十)符合抵押备案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出具抵押备案的通知,通知内容包括:抵押

期限、采矿权转让和抵押实现的条件及抵押备案解除的条件等相关事项;并就抵押双方对标的物价值认定自行承担全部责任、采矿权人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受罚后果自负等予以告知。

另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第五十六条: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

总之采矿权抵押须符合以下条件:(1)采矿许可证是经有权部门颁发且在有效期内;(2)采矿权属无争议;(3)采矿企业生产满一年;(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充费及资源税;(5)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6)采矿权未被法定机关扣压、查封;(7)采矿权抵押期没有超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8)采矿权未处于抵押备案状态或债权人间就受偿关系达成协议;(9)采矿权价值要经评估机构评估。根据重庆市璧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网站http://bsgtfw.cqgtfw.gov.cn/html/1/bsfw/bszn/news_949_4064.html相关办事指南公告矿业权抵押备案审批条件:

(一)提交资料齐全、真实、准确;矿业权人无违法行为

(二)矿业权属无争议

(三)矿业权已按规定进行评估、确认,采矿权价款已按有关规定进行处臵(抵押国家出资勘查形成采矿权的)

(四)按规定已缴纳使用费、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

申请材料有:

(一)矿业权抵押备案申请书

(二)矿业权许可证

(三)矿业权抵押合同书

(四)矿业权评估报告

三、采矿权抵押的法律风险

(一)被抵押的采矿权可能被注销吊销,影响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

煤炭采矿许可证未通过年检或者被吊销、吊扣就意味着煤炭企业丧失了采矿权,作为抵押财产的采矿权就灭失,抵押权极易落空。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采矿权人可能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主要有:1)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的; 2)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开采的;3)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经责令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4)不按期缴纳采矿权使用费,被责令限期缴纳后,逾期仍不缴纳的;5)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情节严重的; 6)不依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7)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8)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被地质资料接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的。

但是采矿许可证未通过年检或被吊销、吊扣是基于采矿权人的违法行为而造成的,抵押权人可以责令抵押人以其他财产代替抵押物。

(二)采矿权特殊的风险特征,导致采矿权价值的不确定性

抵押采矿权的价值往往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主要原因有:一是矿产资源具有流动性以及不可再生性,矿产资源数量和经济价值随着不断开采将随之缩减直至最终消失,由此势必导致无法准确界定采矿权的价值;二是按照《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56条规定:“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但由于采矿权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所取得的矿体信息情况,而矿床开采的技术特性和经济特性与其他一般资产不同,其价值评估理论和方法需要不断完善和改进才能与具体应用相结合;受托评估机构是否严格执行《矿业权评估指南》、其资信程度以及评估的独立性都将对采矿权价值的确定产生较大影响。

采矿权必须与采矿机械、通风设备、提升运输设备等其他资产相结合才能创造经济利益。这些设备的技术先进程度,采矿权投资者的管理水平,投资者勘查和开采选冶方法,设备的使用效率等都将极大的影响采矿权的价值。

采矿权与其他资产组合所生产的矿产品价格受市场的影响也较大,也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矿产品市场价格的变化,对采矿权的价值影响是巨大的。

(三)采矿权抵押权实现的风险

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以探矿权、采矿权设定抵押的,应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在抵押实现时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办理有关手续。”根据国土资源部《矿

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即,采矿权抵押的,按照采矿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臵的采矿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同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综上所述,实现抵押权将经历复杂的程序:1)需要报相应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批准;2)采矿权证的持有人应满足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3)受让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采矿权主体资格存在严格的资质限制,矿藏的开采门槛较高,需要一定技术、设备、人员资质等条件,因此,采矿权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条件。采矿权受让人是否具备这些资质条件,必须通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申请人进行审查认可。公司借款人作为抵押权人是不具备采矿权受让人的资质条件的,所以实现矿业权抵押则不能适用折价方式。只能在申请实现抵押权时,委托法院或者其他拍卖单位对采矿权进行处臵,转让给

篇二:矿业权设定抵押备案规范及流程图

矿业权设定抵押备案规范及流程图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项目名称:矿业权设定抵押备案

性质:非行政许可

二、行政审批的法律依据: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

第57条: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三、行政审批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本行政审批项目具体承办部门为**国土资源局。

四、实施对象:

采矿权人

五、实施条件:(一)1、自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满1年,或者已投入正常生产的矿业权;2、采矿权属无争议;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及矿产资源补偿费;4、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采矿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采矿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六、应提交的材料清单:

1、采矿权抵押备案的请示(原件1份);

2、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1份);

3、由矿山所在县级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采矿权权属无争议和纠纷的证明(原件1份);

4、由银行出具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定的《抵押合同》(原件1份);

5、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定的《不动产抵押清单》(原件1份);

6、由银行出具的借款人与贷款人签定的《借款合同》(原件1份);

7、有资质评估单位出具的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及其审查意见书和确认文件(原件1份);

8、与企业实际经营范围相符的并在上年度经年审的采矿权人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6份)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9、上年度经年审的银行工商营业执照和银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七、行政审批程序

1、申请: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供《抵押合同》以及办理需提交的申报材料。

2、受理:审查材料是否齐全。材料不齐全的,打印《补正材料通知单》交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并一次性告之申请时需提交的资料。材料齐全的,打印《受理通知单》交申请人。(1个工作日)。

3、审核:工作人员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评审后,签

署审核意见,交股室领导审批。(5个工作日)

4、审批:股室负责人根据业务人员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批,签署备案审批意见。材料移送业务人员(4个工作日)。

5、制作并发放《备案决定书》及相关材料给申请人,将办理结果向社会公告。

6、窗口办整理资料、材料交信档中心归档。

八、行政审批法定办结时限和承诺办结时限

法定办结时限:30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10个工作日(不包含探矿权价款评估、储量核实占用的时间)

十、行政审批流程图(见附件1)。

十一、行政审批收费:无。

十二、行政审批定期检验:不需定期检验。

十三、咨询电话: 投诉电话:

矿业权设定抵押备案流程图

篇三:采矿权抵押及其相关法律问题

采矿权抵押及其相关法律问题

对于大多数矿业企业而言,矿业项目投资较大,资金回收的周期却较长,由于缺乏有效的信用担保措施,导致难以得到贷款或通过其他融资行为,来促进企业的发展。本文将从采矿权抵押出发,探讨采矿权抵押的可行性与操作时应注意的相关法律问题,以期更多的矿业企业可以突破信用担保措施这一瓶颈,促进矿业企业的发展。

一、 采矿权抵押的合法性

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一直实行的是由国家拨款进行采矿、探矿的管理和运作模式,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才逐渐走向国家所有、分散开采、利用矿产资源的道路。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依据该规定,采矿权人依法对自己采出的矿产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自此,我国创制了包括采矿权在内的矿业权制度。

但是由于矿业权浓厚的公权特性,有关法律不仅没有明确矿业权人如何行使矿业权的权利,还对矿业权的转让加以严格控制。为了加强对有关矿业权转让的管理,国务院在1998年颁布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而除上述规定以外的情形,采矿权均不得转让。该规定使得采矿权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行为变为违法,从而使得采矿权抵押的可操作性几乎变为零。 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使得原有的矿业权制度逐渐暴露出了诸多弊端,其对矿业企业发展的制约作用也越发明显。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国土资源部于2000年11月1日颁布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划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明确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以及“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上述矿业权性质归属的划分以及矿业权人权利行使的明确为采矿权抵押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而该《暂行规定》

第六条的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更为采矿权的抵押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然而,《暂行规定》从法律效力的级别上来说仅仅属于部门规章,依据我国民法的“物权法定”原则,矿业权的有关性质界定以及与矿业权有关的担保物权的明确还需要法律这一层面的立法支持。但是从实践以及矿业权制度的发展前景来看,随着《物权法》的出台,矿业权抵押的有关规定必定能在有关法律上得以体现。

二、 采矿权抵押的实际操作

1、采矿权抵押应具备的条件

依据《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因此,采矿权抵押时至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2)采矿权属无争议;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4)国有矿山企业在抵押有关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5)涉及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抵押的,应由矿业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6)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设定抵押;

(7)采矿权原则上不得进行部分抵押;

(8)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采矿权价值的确定

(1)以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抵押的,必须委托具备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和评估师进行矿业权评估。对于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须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对于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须由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而国家与企业或个人等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的评估结果,按照国家出资的渠道,参照上述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加以确认。

(2)对于不涉及国家出资的采矿权抵押的,有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要对其进行价格评估,也没有规定定不得以双方约定的方式来确定采矿权价值。但依据《暂行规定》,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具备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和评估师进行矿业权评估。因此不能排除有关主管部门要求有关当事人提供矿业权评估结果的可能。

3、采矿权抵押手续的办理

依据有关规定,采矿权的抵押采取登记备案制度,采矿权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为采矿权抵押登记的主管部门。采矿权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按照法律以及登记机关的规定,提交文件如下:

(1)抵押合同;

(2)矿业权许可证;

(3)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的证明文件;

(4)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的证明性文件;

(5)涉及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抵押的,须规定提交有关矿业权评估报告,以及相应主管部门的确认文件;

(6)涉及国有矿山企业抵押有关采矿权的,须提交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部分主管机关还要求提交有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当然,主管机关的不同会导致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不尽相同,甚至有的地方性规章还要求相关权利人在抵押采矿权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应当随之抵押并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4、抵押权的行使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矿业权的抵押权的行使并没有特别的法律规定,《暂行规定》中只是笼统地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而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抵押权可以通过对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来实现,因此对于矿业权抵押权的处置也可以参考这几种形式来进行。但需要注意的是《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对采矿权人的资质有特别规定,因此抵押权处置后矿业权的受让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另外,抵押权人在依法处置有关矿业权后,当事人还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三、采矿权抵押的风险

以抵押采矿权作为担保方式时,由于采矿权本身的特殊性,抵押权人应当对有关债权实现的风险加以充分的考虑。下列几个因素都有可能会影响到抵押权人债权的最终实现:

1、矿产品市场价格的大幅波动。虽然绝大多数矿产品属于非再生资源,且市场前景看好,但国内市场的供需变化及国际市场的大幅波动都有可能导致矿产品价格的异常变化。如果作为采矿权价格评估的主要依据的矿产品价格急剧下降,必将对抵押权人的债权造成巨大的影响。

2、矿业权人的异常开采。由于采矿权抵押仅仅是一种财产权的抵押,因此抵押权人并不能从实际上控制矿业权人的行为。如果矿业权人违背有关规律或惯例,对有关矿产进行过度的开采,将从根本上导致采矿权市场价格的下降。

3、矿业权人的破坏行为。矿业权人无意或是恶意的破坏行为,在造成采矿权市场价格下跌的同时,也给抵押权的处分带来不便,从而使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是除非双方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否则,由于抵押权人仅仅享有对采矿权这一财产权利的抵押权,其很难可以为阻止矿业权人破坏有关矿产资源等实物的行为找到法律上的依据。

4、采矿权主体资格的限制。由于采矿权的主体资格法律上有限制,抵押权人在处分有关采矿权时就不象处分其他抵押物那样自由。而由于接受采矿权的主体相对特定,同时也会造成处分抵押物时有关的矿业权的价格大幅缩水,从而不利于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

5、相关登记手续的办理。由于有关手续办理的时间具有不特定性,而主管机关是否能批准办理相关手续也存在不确定性,因此有可能增加抵押权人回收债权的各项成本和其他开支,给抵押权人带来不便。

6、采矿权许可证的吊销。如果由于采矿权人的违法行为导致采矿权许可证被有关机关吊销,则抵押权人由于抵押物的消灭而丧失了抵押权,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同时失去了相关的保障。

综上所述,采矿权人对采矿权的抵押行为,为其自身的贷款等融资行为带来一定的信用保障,减少了债权人的风险,为矿业企业的自身发展带来了契机。但是采矿权的抵押行为给抵押权人带来的风险相对较高,有关债权人应当在选用采矿权抵押为担保方式的同时,采用其他担保方式,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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