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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案例及分析

时间:2017-01-13 07:16:25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国际贸易案例分析答案

案例分析

1、我国与某国一公司成交羊毛出口600公吨,合同规定3至5月份内分批装运。后国外来证要:“Shipment during March/May first shipment 100M/T, second shipment 200M/T, third shipment 300M/T.”结果我方于3月份装200M/T,4月份装400M/T,货发后遭银行拒付。

答:按原合同规定这样装运是可以的,但后来信用证上具体明确了每月装运的数目,这样装运就违背了信用证的规定.对方如此开证是定量分运,其用意在于约束每次的装货数量.这一约定往往是根据其下手合同或仓储等方面的需要.如收证后未及时提出异议,每次就应按照信用证规定数量发货,既不能多装也不能少装,否则银行不予议付

2、我国某公司与瑞士某公司签订出售某农产品3 500公吨的合同,每公吨C.I.F.鹿特丹24英镑共值84 000英镑。装船日期为当年12月至次年1月,对方以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进行支付。我国某公司在租船装运时,因原订货船临时损坏,在国外修理,不能在预定时间到达我国口岸装货,临时改派香港某公司期租船装运,但又因连日风雪,迟至2月11日才装运完毕,2月13日开航。我某公司为了取得符合信用证所规定的装船日期(即19××年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的提单,要求外轮代理公司按19××年1月31日签发提单,并以此提单向我银行办理议付。货物到达鹿特丹,经买方聘请律师上船查阅航行日志,查实提单的签发日期是伪造的,立即凭证向当地法院起诉,并由法院发出扣船通知。船由外轮公司以30 000英镑提保放行,我方经4个月谈判,共赔偿20 600英镑,买方才撤回上诉而结案,既损失了外汇,又对外造成了不良影响。

答:此例属于“倒签提单”.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看,列有“装运日期”的条款为合同要件.因此违背“要件”的一方不仅会遭到对方索赔,甚至可以废除合同.倒签提单日期就是掩盖了真实的装运日期,实质上是掩盖了延迟交货的责任.由于市场价格变化剧烈,延迟交货可使对方在价格下跌时受到损失,如果有下手转卖合同,势必造成买方的违约交货.所以不论从法律上,是从利益上,倒签提单都是不允许的

3、(1).我国某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卖方)同英国某公司(以下简称买方)于1973年11月8日签订了一项合同。该合同规定:卖方按C.I.F.汉堡每公吨人民币187元的价格卖给对方某种农产品共计3 000公吨,总货为561 000元;货物分三批装运,第一批1 000公吨的装运期为1973年11月至12月,目的港为汉堡;以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即期信用证付款;仲裁地点在中国,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根据该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2).合同签订后,买方按合同规定,于签约后的第4天就开出了信用证,但卖方却未能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内装船,事前也没有将不能按期装运的情况通告买方,直到1974年1月5日电告买方,要求延长装运期至1月底,以便继续履约。

(3).1974年1月8日买方复电,表示同意延长装运期至1月底,但是要求卖方补偿每公吨人民币5元,继而加到每公吨10元,否则将提出仲裁申请,并提出比上述金额更大的损害赔偿。

(4).卖方拒绝了买方的建议,认为在国际贸易中,卖方因故不能按时装船而要

求延长

(5)信用证,这是常有的事,何况货物迟装并未造成买方实际损失。如果买方不附带任何条件展延信用证有效期,卖方将继续履行交货义务。当时适遇行市上涨,买方借口从市场高价补进这些货物,要求给予损害赔偿,而且要价越来越高,时而提出以人民币4万元作为未交货的损失赔偿,时而又要求每公吨补偿人民币20元作为和解的条件。尽管双方经过多次协商,但由于分歧较大,互相又不让步,因而无法达成协议。最后,买方于1974年2月20日向中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对该合同规定应装而未装的1 000公吨货物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40 000西德马克(按当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约3万元)。

(5).仲裁委员会本着“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方针,首先推动当事人双方继续协商,以利于争议的友好解决。但在协商过程中,买方的条件越来越苛刻,竟提出将该批货物按每公吨人民币220元作价给卖方,由买方汇付其差额人民币33 000元作为赔偿数额,否则只能以仲裁解决。当时,卖方曾作出了重大的让步,表示在货价上涨的情况下,除按原合同价格继续履行交货外,另外再补偿买方损失每公吨人民币5元,这样连同货价上涨的因素在内,卖方将损失人民币25 000元。但买方仍然不肯和解,反而声称市场价格急骤变化,即使每公吨补偿人民币5元也难弥补其损失,并一再催促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委员会认为调解无效,决定按仲裁程序审理。

(6).仲裁庭详细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证件,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认为卖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装运,又没有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将不能装运的情况通知买方,而是到装运期满后才电告买方,要求延长信用证的有效期。因此,卖方应对未能如期装运承担责任,并应赔偿买方由此而引起的损失,在损失金额的计算上,仲裁委员会参照国际上的习惯做法,按合同价格与应该交货时的国际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计算,经仲裁庭调查确定每公吨的差价为人民币11.53元,并据此作出裁决,应由卖方向买方赔偿人民币11 530元结案。

答:责任在卖方,因为卖方没有按照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内进行装船,而且也没有把不能按照合约及时装船的情况提前通知买方,而是在装运期渐满之后告知买方,要求买方延长装运期。卖方的这种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所以到了买方的不满,所以提请仲裁以赔偿11530元而结束我方从这次吸取教训,以后一定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装运期进行装运。

答(1)关于卖方不按期装运的责任问题

在国际贸易中,卖方不能按期装运,虽然是常有的事,但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是严重的。在CW、CFR或FOB条件下,卖方是以在装运港装货完成其交货义务的,合同的装运期实际上就是交货日期,因此,对于卖方来说,按合同装运期交货就更具有其重要意义。

按照英国法的解释,在一般商业买卖合同中,交货的时期应当推定为合同的要件。如果卖方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交货,就是违反要件(Condition),买方就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中,对卖方延迟交货的处理不像英国那样严厉,因为大陆法有一项所谓“催告”制度,即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履行日期时,买方必须向卖方发出催告后,才能使卖方承担延迟履约的责任。如果按照1980年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解释,该公约对延迟交货的规定,在卖方延迟交货时,除非延迟交货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买方才可

以立即撤销合同,如延迟交货并未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交货义务。只有当卖方不在买方规定的一段合量的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规定时间内交付货物时,买方才有权撤销合同。但是必须注意,这里指的是买方撤销合同的权利,而不是指买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按照英国法的规定,只要卖方延迟交货,买方均可要求损害赔偿,而不必先给卖方一段额外的履行合同期间后再行请求赔偿。

综上所述,各国法律在卖方延迟交货的处理上,虽然存在着差异,但是交货期一经订定,卖方即有在规定时间或期限内履行交货的义务,否则承担法律责任。这已成为国际贸易中普遍公认的原则。但是,卖方未能按期装运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在确定卖方延迟交货的责任时,应对其原因加以具体分析。原因不同,责任也就不一样。如果由于卖方的责任或过失,卖方当负延迟履行合约的全部责任;而如果由于买方的责任或过失,或者由于不可抗力事故而致交货延迟时,那就不能归咎于卖方的责任。例如,由于买方没有按合同要求开信用证,以致卖方未能及时备装,因而无法按期交货,这就不应归咎于卖方,理应由买方自己负责。又如,在签约后,如遇天灾等不可抗力事故,以致卖方交货延迟甚至完全不能交货时,一般来说,卖方可以免除责任。

(2)本案中未按期装运的原因与应吸取的教训

从本案来看,该批农产品之所以未按期装运,主要是国内运输上的原因(具体是条件和效率等原因)。由于运输和装卸的原因,导致卖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装船,尽管合同交货迟延是国内承运人的责任,非卖方本身的直接过失所致,但作为CIF的卖方,仍应承担不能按期装运的责任。按照国际贸易中的一般解释,在CIF条件下,卖方应负责租船或订舱,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装上船,并支付至目的港的运费。既然按期装船是卖方的义务,这就意味着卖方在签约时,就应从备货、运输、装运等各个环节通盘考虑,如果对按时装运没有把握,就绝不能贸然同意签约。一经签约,除非由于买方的原因或不可抗力的事故,卖方就不能推卸其履约的责任。

从卖方对这件事的处理来看,也有值得总结经验教训的地方。特别是当卖方预计按期交货有困难时,就应该在装运期满之前,通过适当的方式与对方洽商,以求得买方的谅解和配合,通过修改信用证或其他方法,对原合同进行补充与修改(当然,有时买方不会轻易同意卖方的意见,那是另外一回事了)。但卖方并没有这样做,而是在违约造成既成事实之后,才找买方商量。这就授人以柄,使自己的处境更加被动,对于协商解决争议也增加了困难。

总之,装运期是买卖合同中的一项主要条款,而且在装运时间问题上,又很容易引起买卖双方之间的争议和纠纷。因此,对于卖方来说,装运期的订定,应充分考虑商品的生产和库存情况、运输条件以及商品的特点及其价格升降趋势;而对买方来说,则应根据市场供求关系、价格变化趋势,以及申请进口许可证的时间及其有效期限等因素加以综合考虑,以便把装运期订得具体明确、切实可行、符合双方的实际需要,这样可以减少或避免争议的产生,维护买卖双方的利益。有利于合同执行和进一步发展双方的贸易关系。

4、西欧ABC公司是我某出口公司的多年老客户。该公司每年都向我订购大量整船装运的大米转销非洲。某年年底,该公司又来电传,询购中国稻米。我方某出口公司经研究国际市场大米供求情况与我货源可能,与之洽谈这笔交易。自该年12月30日到次年1月10日,双方经多次交换电传,达成6万公吨大米交

易(包括两种规格:一种为碎粒不超过35%,数量35 000公吨,二/三/四月每月各装约12 000公吨;另一种为碎粒不超过25%,数量25 000公吨,三/四月每月各装约12 000公吨),并签订了销售合同。由于采用F.O.B.条件,另附为ABC公司所熟知并早经其确认的F.O.B.装船条款,作为销售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该条款规定:买方所租载货船舶必须不迟于本合同规定的每一装运月份的第20天抵达装运港,否则,由此而使卖方遭受的任何损失和费用需由买方负担。

合同签订后,2月份应装运的大米,经我方催促,买方于2月下旬派来租轮接运,3月4日装船完毕。为了保证能继续按时装运收汇,我方随即一再催请对方迅速办理3月份应装货物的派船事宜。3月10日接对方电传称:由于租船市场船源紧缺,租不到船只,要求延晚一个月装运。我方即复电指出:按合同规定必须如期派船接运,如租船确有困难,我方可例外同意延期装运,但必须按每公吨7美元计算赔偿我方利息、仓租、保险费损失(共计168 000美元)。对方则强调:因日本等国为紧急装运谷物和卡车而大量抢租船只,造成租船困难,并以运价上涨已增加负担为由,表示仅能支付象征性补偿,不能承担我方提出的索赔金额,并望给予照顾。按合同规定,我方是完全有权要求赔偿全部损失的,但考虑到该商系我大米出口的主要客户之一,以往关系较好,我本着既要严肃履约,又要有助于今后业务开展的精神,将索赔金额减为120 000美元,以示照顾。对方又声称,经过最大努力,船只无法找到,并称此系不可抗力事故性质,只能赔付30 000美元;我方拒绝后,对方又增至50 000美元。在我有理、有利、有节的斗争下,最后ABC公司不得不承认延迟派船的责任,同意赔偿我方80 000美元,并继续全部履行合同了结此案。

答:FOB合同负责运输的一方是买方,如果买方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派船装运,卖方由此造成的各种损失是由买方来承担。所以在本案例中,我公司属于居理力争,维护了自己的权力,得到了应有的赔偿。

答:本案例向我们提出两个问题,值得加以探讨。一为我方对外索赔是否有充分有力的依据,二为本案的出口FOB合同是否可作进一步的改进和提高?

(1)对外提出索赔,必须具有充分的依据,才有可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在处理本案件中,正由于符合上述要求,所以取得较好效果。现分析如下:

在国际贸易中,销售合同是一种以货物买卖为目的的业务合同。买卖双方都需承担一定的合同义务,即卖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质量和数量交货,买方则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方式支付货款和受领货物。按各国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如果违反合同义务,包括明示的和默示的,就须根据不同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采用FOB贸易条件订立的合同(又称FOB合同),按照国际上一般解释,卖方的主要责任是:在指定日期或期限内,在约定的装运港,将合同所规定的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只,并负担自货物装船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买方的主要责任是:自费租船或预定所需舱位,并将有关船只的名称及装货.日期通知卖方,并承担上船之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因此,在FOB合同中,买方负责租船订舱的主要义务是卖方按照合同装货义务的前提条件,在买方提供必要的船只并给卖方装船通知书之前,卖方将不能履行合同中的交货义务。而且,一般认为,交货时间是合同的一个重要条件,如买方不按时提供船只,卖方将被免除其交货责任。国际商会所制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如买方指定的船只,不能

在规定日期或期限内到达,或未能装载上述货物,或在规定日期或规定期限终了前截止装货,买方应负担一切由此而发生的额外费用,并自规定期限终了时起,负担货物的一切风险,。”又据《联合国国际贸易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0条规定:“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如下:①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②接收货物。”在FOB合同中,上述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就应解释为:买方应安排货物的运载,必须订立必要的运载契约(即租船订舱)并及时将船名、船舶到达及可供装载日期,通知卖方,以使卖方能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送交买方。该公约第61条第(1)款还规定:“如果买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卖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上述惯例和公约的规定说明,买方按时派船接运货物是国际上公认的合同义务。当然,国际惯例与法律不同,除非在合同中具体援引,一般对当事人并无强制性的约束力。不过在实践上,当合同对某些义务未作具体义力规定时,那些广为通行的国际惯例,即使在合同中未被引用,在处理争议时,仍可作为衡量是非、曲直的尺度。例如,我出口公司与外商签订买卖台同、一般都不规定关于适用的惯例和法律,但是,我们在考虑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以及处理争议事件时,一向是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并参照国际惯例的。我国《经济合同法》第55条也规定:“涉外经济贸易合同条例参照本法的原则和国际惯例另行制定。”

为了减少和避免可能发生的误会和争执,我外贸合同应力求订得明确、具体、周详和严密,以保障我方的经济利益。就本案而言,我出口公司在这笔大米交易中所拟订的出口销售合同中,除订明品质、数量、包装、价格、交货支付等主要条款外,并以“一般条款”的形式订明“单据、商检、不可抗力、仲裁”等条款。由于这是一份FOB整船装运的合同,需由买方负责派船前来装货,所以又加附FOB装运条款(LoadingTerms)。在按FOB条件对外销售时,载货船舶舱位需由国外买方租订,涉及许多在CIF和CFR合同中所不存在的问题。例如,买方所租订船舶的到港时限、滞期、速遣费、装船时间的计算,以及其他装船有关费用的负担等。这些问题都需在FOB装运条款中作出规定,并应在交易达成前洽得买方同意,以便作为整个销售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由双方遵守执行。本案合同的FOB装运条款,虽有缺陷,但总的说来订得还是比较适当的。

以上说明,我方对外提出的这一索赔,不论按照合同规定还是参照法律规则,都是完全正当的,有充分依据的,在法律上是站得住脚的。因此,在整个交涉过程中,由于我方的理由充分,态度坚决,使我方始终处于主动地位,最后取得补偿。至于外商在交涉过程中,曾提及的所谓因日、苏国际租船市场上抢租船只造成船源短缺,致使他们租不到船,作为“不可抗力事故”的说法,因其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按一般法律观念,除非当事人事先有约定,“缺乏运输工具或无法获得舱位”不能视为“不可抗力”),故未经我方反驳,对方自知理亏而未坚持其“不可抗力”的说法。

这笔索赔,尽管与交易总值相比金额不算很大,但从对外严格遵守履约,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敦促国外买方认真对待所签合同,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方面,其意义决不仅限于收取八万美元。

(2)在国际贸易中,FOB合同的卖方,为了保障自身的利益,一般都要求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买方指定船只到装运港的日期或期限,以及如果提前、延迟或不能指定船只因而引起的额外费用和风险责任,概由买方承担的条款;同样,买方也往往要求在合同中规定船舶按时到达后,如卖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将货物装船以致造

篇二: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题库(带详解答案)

案例分析题库(含分析)

1.我公司与国外一家大公司签订一笔进口精密机床合同,该公司在欧盟区内共有3家工厂生产这种机床。临近装运日期时,对方一工厂突然发生火灾,机床被烧毁,该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撤销合同。问:可否撤销?说明理由。

原则上不能撤销合同。此案涉及到不可抗力的后果。一般说来,不可抗力的后果有两种,一种是撤销合同,一种是延期履行合同。什么情况下解除合同,什么情况下履行合同要看所发生事故的原因、性质、规模以及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影响程度。

本案中,火灾虽然是当事人无法预料的,应该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但由于对方还有两家工厂可以生产合同项下的产品,因此,我方要求对方延期履行合同。

2.我国某公司与外商签订了一份CIF出口合同,我国公司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货物发出后,银行议付了货款,但货到目的港后发现严重破损,而保险中没有投保破损险(因为买方没有指明),买方要求我国公司到保险公司办理索赔事宜。问:我方应否办理?

买方要求不合理。此案涉及到CIF合同的性质。

①根据《2000年通则》,CIF属于象征性交货术语,即卖方只要交出符合合同或信用证规定的正确完整的单据,就算完成了交货义务,而无须保证到货,所以不是到岸价。

②CIF虽然由卖方办理保险,但投保金额和险别必须事先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只能按照国际惯例办理,即按FOB货价×(1+10%)投保平安险。

③在CIF术语下,卖方办理保险仅为代理性质,应由买方处理索赔事宜。如果买方要求卖方代替办理索赔事宜,但责任和费用用由买方承担。

本案例,买方显然是在推卸责任。因此我方不能答应对方要求。

3.某年11月,我国某外贸公司与一外商签订了出口5000公吨钢材的合同,价格条款为CIF温哥华。支付方式为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我方按合同规定办理了租船定舱和保险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取得了全套合格单据并到议付行付货款,不料货物在航行途中遭遇海啸,全部灭失。外商以货物灭失为由拒绝付款赎单,问我方如何处理?

这是一起并不复杂案例。在CIF术语中,买卖双方风险划分地点是装运港船舷,越过船舷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卖方办理保险仅仅是代理性质,出险后应由买方办理索赔事宜。另外CIF属于象征性交货,即凭全套合格单据,买方就不得拒付货款。还有,信用证业务属于银行信用,应由议付银行承担第一付款责任。

处理措施:我方首先应向议付行议付货款,再由议付行向付款行申请付款,只要全套单据合格,付款行不得拒付。其次我方应向买方讲明道理,提出严重交涉,只要对方不无理取闹,就会按照国际惯例迅速支付货款。最后,我方可以协助买方办理向保险公司索赔事宜,但责任坏人费用要由买方承担。

4.欧洲某公司向我国某公司购买商品3000公吨,合同规定分三批装运。我方对最后装运的1000公吨,未能在合同期限内装运,而是在期限过后3天才发传真通知买方并要求延长信用证有效期限,以便继续交货。由于国际市场行情发生了变化,买方不同意延期并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申请仲裁,问:应如何判决?(分析理由)

此案涉及到分批装运和信用证业务问题。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在国际贸易中,如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分批数量则卖方应严格履行约定的分批装运条款,只要其中任何一批没有按时按量装运,就可以作为违反合同论处,本批和以后各批均告失败。

本案例中,由于违反最后一批货物没有按时装运,已经构成违约,而且违约后没有及时通

知对方,因此根据国际商会500号出版物的规定,本批已失败,应判对方胜诉。

5.我某公司向日本A客商出口一批货物,A商按时开来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该证由设在我国境内的外资B银行通知并加具保兑。我公司在货物装运后,将全套合格单据交B银行议付,收妥货款。但B银行向开证行索偿时,得知开证行因经营不善已宣布破产。于是,B银行要求我公司将议付款退还,并建议我方直接向买方索款。问:我方如何处理?为什么?

分析:我方不能退还已经议付的货款。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人责任。如果信用证中加列了保兑银行,保兑行与开证行对信用证承担同等付款责任。只要出口商交付了全套合格单据,保兑行必须议付货款,然后保兑行再向开证行议付。由于保兑行对开证行的资质和信用审核疏忽,造成开证行难以向保兑行议付货款,这与出口商无任何关系。

6.我国某外贸公司与外商签订一出口合同,其中包装条款规定,以新麻袋包装。之后,买方所在地银行开来了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我方业务员审证时发现,信用证的包装条款规定:以麻袋包装。经综合考虑后,我方决定以信用证规定为准准备货物,在包装中使用了新、旧不同的麻袋,货物装船后,我外贸公司以全套合格单据向银行议付了货款。买方收到货物后,以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为由向我方提出索赔。问:我方应否赔偿?说明理由。

分析:我方不能赔偿。

本题是一个较简单的案例,涉及到信用证与合同的关系以及信用证性质。

(1)从信用证与合同的关系看,信用证虽然是以合同为依据开立的,但信用证一经开出,就成为独立自主文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2)从信用证性质看,首先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人责任。其次,信用证是一种独立自主文件,即使信用证提及该合同,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开证行和参加信用证业务的其它银行只按信用证的规定办事。最后,信用证是一种单据买卖,开证行只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实行所谓“严格符合原则”,不仅做到“单、证一致”,即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一致,还要做到“单、单一致”,即受益人提交的各种单据之间表面上一致。

(3)从上述两点可以看出,我方要想从开证行(付款行)收到货款,必须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备货和制单。从原则上看,我方的做法是对的。

(4)我方在处理上也有不妥之处,就是在发现信用证与合同不符时,应该合理应付,应该与买方合同内容再进行核对,或者要求对方改证,以避免日后出现争议。

7.我国BC公司向美国JR公司出口一批热水器,交易磋商过程如下:

1997年3月8日去电:“可供海尔牌热水器30000件,FOB大连每件35美元,5月装运,即期信用证付款,3日内复到有效。”

3月10日JR公司来电:“接受你8日来电,CFR纽约每件37美元。”

3月12日BC公司去电:“我方只接受CIF纽约每件45美元,请确认。”

3月14日JR 公司来电:“你12日来电抱歉,只接受CIF每件40美元,请速复。”

3月16日JR公司又来电:“经说服批发商同意CIF纽约每件45美元。”

3月18日BC公司去电:“货已售出。有货再与你联系。”

3月28日BC公司去电:“现在可供海尔热水器30000件,CIF纽约每件50美元,6月装运,即期信用证付款,5日复到有效。”

3月30日JR公司来电:“接受你28日电,仲裁地点新加坡。”

4月1日BC公司去电:“抱歉,难以接受仲裁地点新加坡,仲裁地点在中国。”

4月3日JR公司来电:“接受在中国仲裁。”

4月5日BC 公司去电:“限即期信用证4月15日到有效”

4月7日JR公司来电:“你5日电信用证将由花旗银行驻北京办事处开立。”

经过几个回合磋商,合同即告成立。请判断:

(1).3月10日JR公司来电合同是否生效?为什么?

(2).3月16日JR公司来电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3).3月18日BC公司去电是否为违约?为什么?

(4).4月3日JR 公司来电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5).上述往来交易磋商过程中哪些是发盘?哪些是接受?

分析如下:

(1)3月10日JR公司来电不能生效,因为来电的“接受”已经对实盘内容进行了修改,其实是一项新的发盘。

(2)3月16日JR公司来电也不能成立,因为JR公司3月14日来电已经表示拒绝,此来电只能认为是一项新的发盘。

(3)3月18日BC公司去电不能构成违约,因为JR公司3月14日已经拒绝BC公司3月12日去电的实盘内容,而JR公司3月16日来电只能是一项新的发盘而已。

(4)4月3日JR JR公司来电合同能够成立,因为它对BC公司4月1日去电的内容形成了有效接受。

(5)形成发盘的有:3月8日去电,3月10日来电,3月12日去电,3月14日来电,3月16日来电,3月28日去电,3月30日来电,4月1日去电,4月5日去电。

形成有效接受的有:4月3日来电,4月7日来电。

8.某年六月,甲国某公司准备向国际招标机构投标,由于缺少货源,向我某外贸公司发来求购意向,我公司遂于6月25日向其发实盘并规定有效期至同年7月20日。对方为争取得标,6月30日向我公司发来传真,要求降价20%,我公司于7月2日回电拒绝。对方7月12日给我公司来电,同意接受我方6月25日发盘。此时我公司已将该批货物以高价转卖他国,无法向对方供货,对方遂派专人前来交涉,要求我方供货。问:我方应否向对方供货?

分析:这是一起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分析的关键在于两个问题,一是发盘何时失效;二是还盘的法律后果。《公约》明确规定,受盘人做出还盘或对发盘主要条款提出修改,原发盘失效。还盘有两个法律后果,一是还盘是对发盘的拒绝,还盘一经做出,原发盘失去效力,发盘人不再受其约束;二是还盘是受盘人向原发盘人提出的一项新的发盘,还盘做出双方角色互换,这时还盘人即成为发盘人。新受盘人有权对还盘内容进行考虑,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

对方认为其7月12日的接受是在规定的7月20日的有效期内做出的,故7月12日接受是合同成立的标志。然而,对方6月30日传真要求我方降价20%,是对我方发盘内容实质性修改,是还盘,造成了我方原发盘内容失效。其6月30日还盘成为新的发盘,被我方拒绝。因此,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方7月12日的来电仍然是发盘,我方也没有接受且将货物售出,没有订立合同意思。所以,对方要求是无理的,我方有权不向对方供货。

9.某年10月,我公司与日本商人签订引进二手设备合同。合同规定,出口商设备在拆卸之前均在正常运转,符合正常生产要求。同时规定,如果有卸件损坏,货到我方工厂后14天内出具检验证明,办理更换或退货。设备运抵后,因我方工厂的土建工程尚未完工,三个月后才

将设备运进厂房打开检验,结果发现几乎全是报废设备,只是对方刷了油漆,表面难以识别。问:我方是否可以退货或索赔?

分析:从案情上看,纠纷和损失是由我方索赔条款签订不当引起的。我方仅仅把引进设备看作是签约、交货、收货几个简单环节,完全忽略了检验和索赔条款的重要性,特别是忽略了索赔时效问题,因此丧失了索赔和退货时机,造成了重大损失。

在国际贸易中,成套设备的检验程序是比较复杂的,何况是品质本来就存在缺陷需要运转一段时间才能发现,因此,在合同中应尽量延长索赔有效期以避免或减少损失,一般应规定为一年或二年左右。

10.我国某外贸公司与国外客户签订一出口合同,价格条款为CIF 伦敦,每公斤30欧元,合同同时规定,我方应租船订舱、办理保险并保证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于11月5日前运抵目的地,结果货物在海运途中遭受自然灾害,运抵伦敦时损失了近三分之一,对方以我方未完全履行合同为由向我方索赔,问我方应如何处理?

分析:本案例关键问题在于明确使用CIF术语的性质,CIF术语是象征性交货术语,只要卖方在装运港将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交给船运公司,取得已装船清洁提单,货物越过船舷后一切风险就转移给买方,卖方无需保证何时到货。但是合同中却做出了与CIF术语性质相反的规定,即承担了不该承担的何时到货的责任,实质上将CIF变成了DES。所以本案例是由于我方业务人员所签合同有误造成的,应该按所签合同办理,合情合理向对方理赔。

11.某年6月,南京某进出口公司按CIF术语与以色列外商签订一出口电缆合同(注:合同由进口方制作),总金额为27.3万美元,其中90%货款采用即期信用证支付,10%货款待货到目的地收货人仓库后,经买方查验后再用汇付方式支付。(合同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限为货到收货人仓库90天为止)。南京公司于9月5日收到进口方开来即期信用证24.6万美元,在交货后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和战争险。10月底南京公司将全部货物在上海港装船运往目的港,并取得船公司签发的清洁已装船提单。货物抵达目的港卸下海轮,货物数量与提单相符,然后用汽车运到收货人仓库,仓库出具了清洁仓库收据。

次年1月收货人发现货物在仓库内有部分丢失,损失价值18.3万美元,于是买方持保险单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索赔。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投保的是一切险和战争险,其责任起讫为“仓到仓”和“水面责任”,此案保险标的物已经安全如数运到收货人仓库,保险责任已经终止,所以拒赔。

2月底,以色列进口方来电通知南京公司:在合同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期限不能少于货物到达买方仓库后90天,而贵公司只投保一切险和战争险,货物到达我方仓库后22天发生部分丢失,属于你方漏保而造成18.3万元损失。现在通知你方,损失金额从尚未汇付的27.3万美元货款中扣除,其余9万美元现在汇付你公司。

你认为南京公司应否赔偿?为什么?南京公司应该在个案中吸取什么教训?

分析:此案中,由于是买方制作的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保险期限不能少于货物到达买方仓库后90天。此条款没有引起南京公司重视,南京公司只是按通常做法投保了“一切险”和“战争险”,属于违约。因此,造成损失应该由南京公司承担。

如果南京公司回签此合同时能仔细审查并发现此条款,完全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不同意,要求买方删除此条款;二是同意此条款,但在履约时,要依约投保,即可避免上述损失。另外,南京公司默然接受扣款的方式弥补其损失,很简单结案也不妥,因为买方只凭简单现场勘察记录、现场照片和其他单据来作为扣款凭证,案情是否真实?证据是否确凿?南京公司应该请求

我驻外机构配合调查和实地勘察或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公证机构、法律机构调查并出具合法证明,来确定案件真伪,绝不能简单从事。因为本案中不能排除买方有意制造假案以欺骗我方的情况。

12.我外贸公司向美国达力公司出口冷冻牛肉60公吨,每公吨CIF价3000美元。合同规定数量可以增减10%。达力公司按时开来信用证,信用证规定:数量60约公吨,总金额180000美元。我公司发货时,按合同和信用证规定,实际装运62公吨,缮制货物发票表明:数量62公吨,总金额186000美元。当我外贸公司持单到银行办理议付时,却遭到了银行拒付。试问是否有权拒付?说明理由。

分析:银行有权利拒付。此案例涉及信用证与合同关系问题和数量条款以及审证责任问题。 从信用证特点上看,信用证虽然是依据货物买卖合同而开立的,但信用证一旦开出,它就成为独立于合同之外的另一种契约,不再受合同约束。信用证所涉及的银行审核的是信用证而不是合同。只要卖方所交单证符合信用证要求,议付行就不得拒付货款。而且数量条款属于合同和信用证上的主要条款,卖方所交货物数量必须符合信用证规定。因此银行拒绝付款是应该的。 卖方在审核买方开来信用证时,发现信用证上的数量条款与合同不符时应该要求对方改证,何况买方开来的信用证上只是使用一个“约”字,总金额明确为180000美元,其实就是规定为60公吨。因此,由于卖方审证疏忽或不严,责任应该由自己承担。

13.我某公司向国外A商出口货物一批,A商按时开来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该证由设在我国境内的外资B银行通知并加保兑。 我公司在货物装运后,将全套合格单据送交B银行议付,收妥贷款。但B银行向开证行所偿时,得到开证行因经营不善已宣布破产。于是,B银行要求我公司将贷款退还,并建议我方可委托其向A商直接索取贷款,对此你认为我公司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分析:我方不能退还已经议付的货款。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支付方式是一种银行信用,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人责任。如果信用证中加列了保兑银行,保兑行与开证行对信用证承担同等付款责任。只要出口商交付了全套合格单据,保兑行必须议付货款,然后保兑行再向开证行议付。由于保兑行对开证行的资质和信用审核疏忽,造成开证行难以向保兑行议付货款,这与出口商无任何关系。

本案例中,在我国境内的外资B银行既是通知行又是保兑行,通知行由于对开证行资质和信用审核不严,开证行因经营不善破产其责任由通知行承担;B银行又担当保兑行,开证行不能履行付款责任,应该由保兑行承担付款责任.所以我国某公司既不能退回已经议付的货款,也不应该直接向A商索取货款.

14.中国某公司在国外承包一工程, 由于业主修改设计造成部分工程量增加,部分工程量减少的事实。为此,该公司决定向业主索赔,在索赔内容上出现两种意见, 第一种认为增加工程量部分应索赔,而减少工程量部分不应索赔,索赔费用仅低于直接费用部分,第二种认为,增加和减少工程量都应索赔,索赔费用即应包括直接资,也应包括间接费用,你认为哪种意见正确,为什么?

分析:这是单方面修改合同问题.有关<国际法>规定:买卖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只要合同成立条件符合要求,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都不得单方面修改和变更合同内容.显然业主单方面变更合同内容是违法的.至于如何索赔,原则上只要对方修改合同内容部分并且造成我方经济损失的部分都应该提出索赔,索赔金额由直接经济损失及利息、支付费用和预期利润四个部分构成。

篇三:对外贸易案例分析

我国纺织服装品的反倾销案例分析

近年来我国外贸出现快速增长,2009年进出口总额已跃居世界第三,随着贸易额的快速增长,我国也面对着越来越多的贸易摩擦,贸易利润也在不断下降,还面临巨大资源瓶颈的压力。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中国对外贸易尤其是纺织品贸易遭受的反倾销程度越来越大,中国纺织品服装主要进口国和地区纷纷对中国纺织品服装的出口实施各种各样的限制。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遭受反倾销次数最多的国家。

中国入世后中美纺织品反倾销的第一大案是在2006年7月13日,美方宣布,对中国等地所产的聚酯短纤发起反倾销正式立案调查,该案涉案金额近三千万美元,其中宁波市大发化纤、慈溪江南化纤为该案件的前两大涉案企业,涉案金额分别高达一千四百万美元和九百万美元。这是中国入世后双方纺织品反倾销第一大案。在2006年年底,美国商务部作出初审裁定,对宁波江南化纤、慈溪化纤分别予以15.35%和4.39%的反倾销税率。2007年2月,美国商务部派专人到宁波实地视察,同时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也在宁波召开应诉协调会,并邀请有关专家和美国反倾销应诉资深律师为涉案企业介绍美国反倾销法律程序及应诉策略等,帮助涉案企业做好诉前准备工作。最好,中国化纤企业以大量翔实的证据证明,没有对美国造成产业损害和倾销。这是中国加入WTO 后浙江省企业首次在对美反倾销案件中

获得零税率,也是自2004年中美家具反倾销案后,中国企业首次在应诉中得到零税率。

这是中国纺织品贸易中无数反倾销案例中的一例,由此可见,我国出口企业采取适当措施较少贸易摩擦是十分必要的。

思考题:

1 结合具体实例分析当前我国出口贸易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什么?

答: 2010年2月6日,美国商务部公布对华窄幅织带反倾销反补贴合并调查倾销部分的初裁结果,两家强制应诉企业中,厦门姚明织带饰品有限公司(下称“姚明织带”)倾销幅度为0,另一家由于未应诉,被裁定为231.40%的惩罚性税率。13家获得平均税率资格的企业被裁定为115.70%的税率,其他未应诉企业的全国统一税率为231.40%。

“去年7月得知被告时,我们完全懵了。”姚明织带负责跟进此官司的副总经理卢远超在接受采访时谈道,他们是在对“双反”一窍不通的情况一步步去应战的。 到目前为止,姚明织带为这起官司已花费了200多万元,这对一个年销售额仅1亿多的企业来说是不小的开支。“更令我们头痛的是其中过程非常复杂琐碎。一些企业放弃应诉,估计与这些都有关系。”卢远超称。

织带业的关税一旦超过30%,美国客户就基本不可能接受。裁决一出,意味着除了姚明织带可以继续进入美国市场外,其他企业的织带全都被高额的税率挡在门。

浙江一家专门从事女装出口的制衣公司将一批成衣按订单要求发往德国时,却被拒之门外。纳闷不已的经营者被告知:不是服装尺寸不对路,而是小小的钮扣出了大问题——不符合环保要求

浙江绍兴雪尔服饰有限公司董事长蒋国良告诉记者,纺织品出口在欧盟国家的检验中有几项重要的指标就是染料中的偶氮和19种分散染料(染原料的几种有害化学成分)是否超标。入世后,作为纺织大县的绍兴出现了空前的出口好势头,但不少绍兴纺织品在欧洲国家屡屡受挫,多数问题出在染料上。

(1)我国出口贸易遭受贸易壁垒:关税壁垒反倾销调查严重、绿色贸易壁垒、技术性贸易壁垒等。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不断扩大,中国国力的不断攀升对中国企业的各种限制也层出不穷。中国廉价劳动力具有强大的竞争优势,各国通过各种手段限制中国产品的进口。

(2)国内企业:应对国际贸易问题意识不够且企业分散力量弱,国际市场缺乏定价权利润极低,国内无序竞争。我国出口企业尤其是遭受反倾销严重的行业,企业以中小企业为主。在地方势力的参与下恶性竞争给中国出口企业造成内伤。另一方面,我国发展中国家在国际市场缺乏主导力量,导致低价格。

(3)出口结构不合理,产品附加值低.大量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带来的利润极低。

服务型技术型产权品出口比重低,对国际市场核心影响力弱。

(4)国内法制法规不健全.国内法制制度不健全为地方保护主义,国内出口企业不良竞争提供空间。

2 从政府和企业的角度分析我国应采取什么策略应当国际贸易发展所存在的问题?

政府:

制定合理的竞争法规,保障企业良性竞争,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能力。加强对出口竞争秩序的规范,设置合理,有效的出口经营管理机制,建立并执行重点行业和重点产品的出口制度,是减少对华反倾销诉销的有效措施。

国家应建立各部门密切配合、中央和地方互动、政府和企业紧密联系的全国出口贸易协调管理机制。积极引导企业的合作,建立产业间的发展体系,增强产业的整体竞争能力,提高应对风险能力。积极因对国际问题。

争取完全市场地位。加强国际交流增进国际对华企业认识。

充分利用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加强与外国的交涉。政府应充分援引WTO反倾销协议中的条款,对其他国家对我国提出的反倾销措施和调查程序进行严格的调查,并提出异议,通过双边、多边谈判,记载反倾销应诉中所作的实践,进一步澄清相关问题,据理力争,督促相关国家修订对华市场经济体制的认定标准,最终取消岐视性的对华反倾销政策措施。

建立和完善反倾销应诉机制,完善我国反倾销预警机制网络。

企业方面:

a) 企业应调整战略,实行国际化经营。

b) 要不断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加大科技投入,不断研制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

的科技产量,树立品牌意识,实施名牌战略,实现由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向资金、技术密集型产品的转变和以价取胜的战略转变。

c) 企业在反倾销的过程中,应当熟悉国际惯例,依法应对反倾销,使自己由被

动化为主动。

d) 企业应强化标准化意识,采用合理适用的国际标准,严格执行标准,并将

ISO9000、ISO14000等管理标准与企业的实际情况结合起来,创造出适合自身的管理方法,从制度上保证产品的质量品质和环保品质,使企业在国际市场上处于有利的竞争地位。

e) 企业要注重支持和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的商品出口,提高出口

商品附加值。提高产品以及对产品的检验检测能力,才能从根本上冲破现在技术性贸易壁垒。

f) 企业应投入研究开发费用,生产符合外国技术标准特别是苛刻要求的先进产

品,还要自觉增强环保意识,努力使自己的产品成为“绿色产品”,预防和避免贸易争端的发生。当贸易争端一旦发生,要通过政府的交涉,努力使外国政府取消其技术性贸易壁垒,将企业利益损失降到最低。 对外贸易摩擦方面

“引进来”及“走出去”案例分析

中国对外投资:2010年1-10月,我国境内投资者共对全球119个国家和地区的2570家境外企业进行了直接投资,累计实现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405.4亿美元。

吸引外资:2010年1-10月,亚洲十国/地区(香港、澳门、台湾省、日本、菲律宾、泰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印尼、韩国)对华投资新设立企业16961家,同比增长20.38%,实际投入外资金额678.67亿美元,同比增长19.26%。美国对华投资新设立企业1262家,同比下降1.17%,实际投入外资金额31.36亿美元,同比增长10.75%。欧盟二十七国对华投资新设立企业1322家,同比增长4.92%;实际投入外资金额54.51亿美元,同比增长10.5%。

今年1-10月,对华投资前十位国家/地区(以实际投入外资金额计)依次为:香港(510.08亿美元)、台湾省(56.85亿美元)、新加坡(44.36亿美元)、日本(34.59亿美元)、美国(31.36亿美元)、韩国(20.69亿美元)、英国(13.53亿美元)、法国(9.33亿美元)、荷兰(8.7亿美元)和德国(7.78亿美元),前十位国家/地区实际投入外资金额占全国实际使用外资金额的 89.91%。

对于中国吸收外商直接投资来讲,在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累计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约10600亿美元。国家发展改革委副主任张晓强6日介绍说,中国的对外开放已走过30多年历程,截至2010年9月,累计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约10600亿美元,利用贷款累计3400

亿美元。

2009年尽管在全球金融危机影响下,中国实际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约940亿美元,基本保持了2008年的水平,位次升至全球第二位。“引进来”为中国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也为跨国公司和各类外国企业在中国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和良好的经济效益。

与引进来相比,中国企业走出去对外投资起步较晚,但近年来也迈出重要步伐。2003年至2009年,中国的对外投资存量增加了7.4倍,已经达到约2500亿美元。2009年,中国非金融类对外投资近480亿美元,占全球的5%,居发展中国家首位。至2009年底,中国已设立了13000家境外企业,分布在全球177个国家和地区。今年前三个季度,非金融类对外投资又达到了363亿美元。中国政府鼓励有条件的企业积极开展对外投资合作,这不仅为中国发展提供了能源资源,获取了先进技术,也为投资对象国带去了资本、就业机会,促进了当地发展,实现了互利共赢。

张晓强指出,进入新世纪以来,中国的对外开放战略已由“引进来”为主向“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转变。从引进来看,需要进一步提高利用外资水平,使外资在推动国内的产业升级、结构优化、科技创新、区域均衡发展等方面发挥更积极的作用。在走出去上,中国将继续按照市场导向和自主决策原则,引导各类所有制企业有序到境外投资合作,扩大在能源、资源、高科技和先进制造业等领域的投资,提高企业的国际化经营水平。


国际贸易案例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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