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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学论文

时间:2016-10-27 12:07:25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环境法学论文

我国环境法在环境管理中的运用及其存在的问题

【摘要】目前,我国的环境法制建设不断加强,环境行政执法水平有了较大提高,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过去那种环境保护无法可依的局面,环境行政执法在环境保护中也发挥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当前在各级政府的环境管理过程中,现行环境法普遍存在有效性不足的现象。其主要原因在于环境立法存在问题,而环境立法存在的根本问题是政府环境责任不完善。本文主要从我国环境法在环境管理中的运用和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应的解决策略加以论述。

【关键词】环境保护;依法行政;环境执法

当今,世界的主题之一是人与自然和谐共处,走可持续发展[1]道路。我国对环保越来越重视,环境立法的快速增加,改变了以前那种保护环境无法可依的现象。但是随着工业的发展,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和环境保护工作的深入开展,也使环境行政执法工作中暴露出一些问题,一些地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在根本上还没有得到解决,这不仅损害了环境法的严肃性以及环保部门执法的形象,更重要的是,还纵容了环境违法行为,严重制约着我国环境法制的建设,和经济的发展。

一、 环境法在环境管理中的运用

从总体上看,我国的环境保护得到了很大的改善,一些重污染企业在环境法的制约下,做了很多设备工艺的改造,大大减少了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对各种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严厉的打击,做到了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国家还大力倡导环境保护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协调发展,坚持走可持续发展道路,坚持科学发展观,努力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

近年来,环境法制建设正在逐步从立法为主转变为立法与执法并重,环境法的实施正在日益加强。国务院和国务院主管环境资源工作的行政部门多次发出加强环境行政执法的通知。政府不仅颁布多部法律,出台了一系列的条例和实施办法,而且还完善了有关法律法规,同时在强化环境执法机构、措施、监督、检查和制度方面也做了大量工作。例如,自1996年起,国家规定所有新建设项目建成使用后,必须确保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没有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擅自建设或投产使用的项目,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停止投产使用;对环境违法行为处罚上,也提高了处罚程度等等。这些都显示了环境行政执法在区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作用;环境行政执法的规范日益增强,依法行政水平与质量不断提高;我国政府对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及环境保护工作越来越重视。特别是2006 年颁布《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是规范环境执法行为,推进环境保护依法行政的又一重大举措。

二、环境法在环境管理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国家做了很多努力,但是环境法在环境管理运用中存在着很多问题,环境法的执法现状不容乐观,比如,我国粗放的生产经营方式,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相当严重,震惊全国的公害事件不断发生。许多地方不注重环保的现象还频频发生,如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超过环境承载能力;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仍然突出,已经严重影响到环境保护工作的正常开展 ,甚至一些暴力抗法,执法环境差;立法上的疏漏、重叠与冲突、法律许多方面的不完善等因素,也影响了环境法在管理中的效果。

具体存在的问题如下:

1.执法部门存在的问题

(1)违法处罚的不当。企业环境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是造成污染反弹、环境行政执

法不到位的一个因素。许多企业,对于偷排行为,环保部门只能作罚款的行政处罚,不会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这就致使那些企业无视环法的存在和权威,继续违法排污以降低成本,追求利润。

(2 )缺乏参与机会和参与环境保护的有效机制。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很多对环境执法抱有极大热情的群众,但由于当前,我国仍缺乏参与机会和参与环境保护的有效机制,导致了他们不能够全面参与环境执法,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环境执法的质量。

(3)执法人员少,工作任务繁重。由于及各方面的原因,环境部门特别是基层环保部门的机构、队伍一直偏弱,执法人员存在一身兼数职的现象,影响了正常的环境行政执法的能力。

(4)工作人员能力差,执法水平欠缺。执法人员不能正确运用法律法规条文,对违法事实与处罚依据条款不相对应,调查处理的程序不规范,不注意事实证据的收集,证据不全面,不合法或取证马虎,对违法者的违法事实掌握不准,导致在适用自由裁量权时把握不准。环境执法部门缺乏大量的有较高思想素质,既懂法律又懂技术的环境执法人员。这直接导致了环法在环境保护管理中的效果差。

(5)装备差,活动经费难以保障。因为有些地区经济水平不高,环保没有固定的资金来源,不足以承受环境执法经费,以至于许多基层环保机构的执法职能装备远远达不到标准。应急能力差,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行政执法能力。

2. 现有环保法规体系存在的问题。

(1)法规制定不完善。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包括总则、环境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法律责任、附则六章的内容。相对于“大环境”的概念,这些内容规定的过于单薄。在海洋环境保护、保护区的环境管理、饮用水水资源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等方面存在着部门环境执法的不协调现象。有关的配套立法也存在迟缓问题。关于实施排污许可证、环境监测、饮用水资源保护等制度的配套法规至今尚不能及时出台,导致在一些层面上无法可依。

(2)执法程序不完善。由于环境执法程序的不健全,因而在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着较严重的随意性和盲目性。

(3)环境标准[1]不完善。虽然我国目前已颁布了大量的环境标准,但还是不够完善的,有的环境标准尚未制定,有的虽有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但无有收费规定等。

3.环保意识淡薄。

(1)群众意识。环境保护,人人有责。可是,在众多人民群众的心中,这种观念依然很淡薄,以为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只是环保部门的事情。而实际上,环境法的实施除了依靠政府之外,重要的是发动和依靠群众。

(2)地方政府意识。部分地方政府环境法律意识淡薄,只注重地方的经济发展,因此,未能为环境执法提供条件。

三、解决上述问题的对策

环境法执行难的现象,不仅制约了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的发展,也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具体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一些实际问题。

1 .完善我国的环境行政立法。

2. 健全环境执法监督机制,加大环境执法监督力度。

只有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机制,才能克服执法检查的随意性、保证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做到依法执法、文明执法、规范执法。

3. 提高环境执法人员的素质。

大力提高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环境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加强环境执法队伍标准化、规范化管理。通过队伍能力建设和素质培养,打造一支训练有素、精通业务、善于管理、为政清廉、吃苦耐劳的环境行政执法队伍。

4.以环境权[3]为基础重构环境保护法。在环境法中应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主体的环境权利与义务及相对应的法律责任,围绕不同主体的环境权重新构建环境基本法。

5.提高群众环境法律意识,积极参与环境守法的活动。

环境保护是社会公益性事业,是全民的事业。环境保护工作的困难之一,仍在于公众参与不够充分。所以,应当深入宣传国家环保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普及环保知识,激发广大群众的责任感,为环境执法的顺利进行打下良好的群众基础,使公众具有良好的环境道德和环境法制观念。

保护环境是一项长期工作,是没有国界的,是每个人都应履行的职责,只有政府引领,全民参与才能够取得较好的成效。环境保护法才得以生效,才能够为整个社会服务。

我们必须立足本国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深化环境保护法体制改革,切实转变职能,真正建立起符合法治政府要求的行政执法体制、权力运行机制,真正使环境行政执法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这是时代赋予我们这一代的重任。

注释:

[1] 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

[2]环境标准:环境标准是国家进行环境监督管理的技术基础和准则,是环境行政执法的尺度,在环境监督管理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3] 环境权:环境权是人类所享有的在不受污染和破化的环境中生存及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其具有公益性、个体性的特点

参考文献:

[1]蔡守秋.《环境资源法教程》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

[2]蔡守秋.《论当代中国环境法的发展特点和趁势》 1999年1月

[2]田琳.《从现行环境法的存在问题看》

[3]柳长君.《我国环境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中国保护区.2007年5月

[4]王世进、徐忠麟.《环境执法难的原因分析及对策》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网

[5]李祝才.《加强和改善我国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初探》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网

[6]林春霞.《当前环境行政执法问题及对策》 2005年11月

[7]金美岚.《强化队伍建设 强化现场监督 强化现场管理》 1998年

[8] 曲格平《环境与资源法律读本》 解放军出版社2002年出版

篇二:环境法学论文材料

环境法律的捍卫

——从“环境”概念切入

娄海东(河海大学法学院)

摘要:“环境”概念是环境法的核心概念。从哲学的和日常的意义上研究“环境”概念是必须的。法律意义上的“环境”概念应当围绕人的生存和发展。环境概念围绕人为中心,不会削弱对其它生物体环境的保护。从生态文明的角度考察环境概念,可以弥补以人为中心可能存在的缺陷。

关键词:环境 人生态文明

“肇始于20世纪70年代,在有着几千年法制文明发展史和数十年社会主义建设历程的中国所进行的以现代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为目标的经济体制和法律制度改革使得中国这个古老的东方国家发生了极其深刻的社会生活方式巨变”[1]。环境法学也在“以往30年环境法学科的发展过程,同时就是环境法学从传统法学学科的影响下实现独立的过程。现阶段,环境法学者认识到从研究对象、研究范围、研究方法到思维模式,与其他法学学科相比,环境法学都有本质的不同,环境法学是不同于以往法学学科的一个独立的学科”[2]。这种不同于传统法学学科的特质源于环境法是为了应对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而产生的特殊背景,因而,环境法具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所具有的问题视域与研究进路。但是,“独特”有时会促发(包括诱惑)新兴的环境法研究带有某种可能缺陷。在作为热点的环境权、环境伦理、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动物权利资格等主题研究中,反映出令人担忧的环境法研究倾向。该倾向主要表现为:过分夸大环境法的学科地位,与传统部门法争地盘;宣扬充满改革和超越传统法学的话语态势;强调环境法的普世价值,无视环境实践的考察。这些倾向的存在,并没有让环境法学走上繁荣的道路,相反,让原本就薄弱的环境法学基础研究走向了混乱与迷茫。

环境法学一个不容忽视的研究前提,在我们看来,需要明晰两层意境:一是中国的法制建设和中国其他的社会制度改革诸如经济体制建设一样,都是在极度压缩的时空中进行的。这种剧烈而广泛的社会变革引发了大量复杂的社会问题(例如环境问题),而与此有关的,作为社会控制重要手段的法律,就需要及时有效的做出回应。法学研究则需要提供合理的智识与实践努力,以推动问题的合理解决。二是学者个人的学术情怀与学术使命的合理定位。我们认为,多元的学术氛围是可欲并且必须的。不可忽略的是,环境法学这一新兴的研究领域,为诸多具有环境关切的学者提供了研究空间。也正是如此,这一领域也可能隐含某种风险:一些学者过于强调自己的学术理念,而没有理性的、谨慎的面向中国的社会现实和中国的法学研究。

本文旨在表达对以上话题的关切。作为分析进路,本文将选取作为环境法研究重要范畴之一的环境概念,从哲学和日常的视角展开,进而在法律层面作出深刻的解读。在解读的过程中,本文将围绕环境概念对以上的话题进行可能的探讨。这种探讨意在寻求尽可能的合理的环境法研究向度。

一、哲学的与日常的“环境”概念

黑格尔在论述概念的哲学研究方法时指出,“哲学的概念包含了必然性原则与普遍性原则在内,而经验科学则把主观性、偶然性与任性作为其原则,这是与哲学原则相悖的,因而经

验科学的这种方法不是研究哲学的方法”[3]。因而,如果极尽人的理性抽象能力,找出对“环境”的那种符合哲学意义上的概念,将是类似黑格尔这样的哲学家的胜利。由于现实中的人们对于“环境“一词表达的意义理解存在差异,因而寻求具有普适性的“环境”概念是困难的,并且其意义究竟有多大,并不是完全不可以质疑的。实用主义者就拒绝承认,理性器官能够经过适当的训练和引导就能抓住关于伦理、政治、科学的深层真理;也拒绝如黑格尔那样的鄙视经验主义的论断[4]。我认为,哲学家寻求普遍的那个“真实”的概念所作的努力,推动着我们智识和知识的发展,这是十分必要的。许倬云先生就曾经指出,中国古代的数学没有发展成西方数学那样高度抽象的理论总结,就是因为中国古代的数学实用超过理论意义,主要是关注于具体的数学计算,而无心于抽象的理论介绍[5]。但由于人类理性建构能力的有限,并不能从普遍意义上抽象出对某一实体的完整哲学定义。但是这并不构成我们拒绝概念的理由。概念是作为理论探讨的必须前提,否则无法提供知识交流的平台。但是,我们试图给事物下的所有概念,莫不是从日常的经验分析开始的。凯尔森认为,“对一个概念下定义的任何企图,必须要将表示该概念的这个词的通常用法作它的出发点”[6]。因而,本文对于环境概念的探讨,也将从日常的关于“环境”概念的使用入手,寻求概念最大范围内的可能共识。

有学者认为,“?环境?是围绕人的空间和作用于人这一对象的所有外界影响与力量的总和”[7]。这种概念是目前环境科学比较普遍的定义模式[8]。但这是围绕人为中心的定义,可以说是日常生活中出现的比较常见的使用。例如,我们会评价我们的居住环境,我们的学习环境,我们的运动环境等等,都是以人为中心或者说主体,对外界影响人的行为或者心理反应的那些力量或因素的概括。当然也有学者从生态学的角度进行定义,认为环境是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构成生物生存的必要条件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如大气、水、土壤、阳光及其他无生命物质等[9]。而有些环境科学著作以环境要素的差异、人类对环境的作用、环境的功能、空间范围的大小等为依据,对环境作出新的分类。按照环境要素的差异,环境被区分为自然环境、工程环境和社会环境。自然环境是指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发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各种天然形成的物质和能量的总体,如大气、水、土壤、日光辐射、生物等;按其组成部分细分为大气环境、水域环境淡水和海洋、土壤环境、地质环境、生物环境动物、植物等。工程环境按其功能划分为城市环境、村落环境、生产环境(工厂、矿山、农场等、交通环境公路、铁路、机场、港口、车站等)、商业环境(商场、旅店、文化环境学校、影剧院等)、卫生环境(医院、疗养区、旅游环境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社会环境可按其组成要素分为政治环境、经济环境和文化环境等。从空间范围按从小到大来划分,人类的生存环境包括聚落环境、区域环境、全球环境、星际环境等不同的层次结构,每一级均由自然环境、工程环境和社会环境组成[10]。

上述关于环境的多学科角度的概念分析,给我们一定的具体感知,而不至于陷入纯粹思维概念之中而迷茫。以上的概念介绍,主要是日常的经验分析,这势必导致环境概念自身某种不周延,但是,如果在尽可能的认知范围内,对环境概念作出了描述,那么对于理论与实践来说,都将是一件十分必要的努力。如同立法一样,立法者即使是上帝,也不能制定出万能的法,这是由于理性和语言的有限(哈特就认为语言有“空缺结构”)。但我们已经在日常所及的那些具体的生活中,逐步的对环境概念所具有的核心意义达成了近乎一致。

即多学科的视线,并没有遮蔽,也不会遮蔽环境概念的内涵。我们从多学科的定义中,发现了环境概念具备的三个描述和思考的向度:

第一,任何关于环境的定义,都是围绕某一个主体展开的。从社会科学和生态科学的定义中,我们都可以很清晰的感受到这一点,实际上,环境概念这一形而上的实体,也只有从一定的主体本身叙述,才是有意义的。如果抽去中心主体,而泛泛的讨论环境概念,这本身就是一种悖论,因为我们在说概念的同时,不由自主的是从“我”这个角度论述的,这恰恰表明,环境概念的探讨,不可能脱离某一中心主体去探讨。

第二,环境概念意在阐述一种“主体——外在”的关系。环境概念限制着主体,是主体自由意志的某种定在。围绕主体的“外部条件或影响”也只有在具体的主体那里才是有意义的。例如,喜欢去嘈杂的歌厅去玩的人,会理所当然的认为那儿的环境很好,而一个渴望安静的人,则认为那里简直就是地狱。也只有在“主体——外在”的关系视域里,我们才能认识到环境的本质和其具体形态,才会真正的发现环境保护的“理念”。

第三,环境概念所具有的工具性和评价性作用。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重要组成部分的环境,对于人类的自由发展的工具性价值是显而易见的,良好的环境可以为人类的发展提供必要的支撑。也只有在良好的环境之中,才能激发人类的全部潜能。当然,环境的评价性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人类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最终目的,是为了创造更加适宜人类居住和生活发展的良好环境,这一评价性作用在于约束过于夸大或漠视环境问题的两种极端倾向。

二、法律意义上的“环境”概念

环境法作为一门应对环境危机的法律部门,自然应该从法律上环境概念的理解开始。学界也只有大抵认知法律用语中的环境词语所表达的内涵,才可以进行相关的法学研究和法律制度构建。实际上,学者也意识到了环境法中环境概念的重要性。陈泉生教授认为,“环境法是以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目的而制定的用以全面协调人与环境关系,并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的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1]。在本文,笔者将首先考察环境法律上对环境的相关定义,并作出相关的解读。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给环境所下的定义为:“本法所称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可见,我国法律关于环境的定义,没有脱离以人为中心的环境科学的定义,认同环境是针对人类生存和发展而言的观点,因而,看待我们身边的环境是否遭到破坏和是否应该保护,就是以是否“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而言的。所有的法律上的关于环境的探讨,都应该立足于这一点,无论是”旧八大公害“还是“新八大公害”,无非都是因为影响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而引发关注的。即使是人类社会未来的发展,我们面对的依旧是自身生存和发展的环境在遭到破坏的现实。《未来15年中国经济与环境发展趋势分析》一文,通过“国家中长期环境经济模拟系统”模型,对中国2006-2020年间的经济环境作出预测,认为环境污染主要是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物污染[12]。因而环境法的时代任务主要还是如何去保

护人类生存和发展环境。也只有立足于此,才能沟通法律与民众的互动,也才不会出现“文本规范与实践规范的分离”[13],也才从根本上改变中国法学“知识——文化”研究范式[14]。 必须要解释的是,环境问题的产生,不能完全从“类”的角度进行简单的分析,亦即“人与自然”的角度进行抽象的简单的解读。实际上,抽象的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相处,具有价值评断的意义,但是这也容易遮蔽问题的实质和关键,也成为我们无法理解法律上环境的困惑所在。我们过分强调所谓的环境问题是人与自然和谐关系的破裂的结果,是所谓的人过分突出自己的主体性,而把主体需求强加给自然界,忽视了自然界的海德格尔的那个“存在”意义,以及没有认识到所谓的自然或那些生物所具有的“内在价值”而导致的。实际上,这种简单的两分,只从普遍意义上寻求论证的方便,而有意忽略了具体的现实。事实上,所谓的环境问题,并非全体人类共进的破坏行为,不是人类最后的疯狂,如果人类真的走向了那一步,我们也无需在法律和伦理角度进行呐喊,我们说环境伦理和环境法律的前提便是,人并没有集体的“理性死亡”。人类历史表明,总是一部分人在破坏环境,而非全部。正是那部分人为了追求自己的私利,而置其他人的环境利益于不顾。有人可能会为那些环境污染者比如化工厂进行辩护,说正是有些人需要这些产品进行生活和生产才促使污染者更加无视环境而进行污染行为。我们必须指出,这种看法的错误所在。作为拓展人的自由的一部分,现代工业文明确实做出了十分关键的贡献。正是因为工业可以拓展人类的生活自由,推动社会整体的进步,所以法律并没有禁止生产企业排污,但是因为生命和健康才是自由的前提,无限制的污染行为只会最终使得有些人的健康和生命失去,也就失去了根本的自由。因而考虑到那些对于社会发展而言是重要的企业生产自由,以及对于人来说,生命和健康以及那些可能遭受污染的财产才是人自由的根本,所以必须在两者之间进行协调,这就是环境法上所具有的“公众参与”和“环境标准”。

所以说,环境问题的背后,是少数人的行为违反了对他人平等享有环境利益的侵害,是一种过渡的占用原本属于其他人所应享有的环境利益。环境不属于任何私的主体,是一种公共产品。我们可以承认,事实上也不得不承认,所有的生命都可以享有环境利益。而现在,正是由于某些私的主体违背了对环境的公平利用,才诱发了所谓的“环境危机”。因此,引发我们对环境大规模关注的是那些破坏行为,这些破坏行为的主体包括人和动物。现在之所以法律关心的重点是人的行为,就是因为上世纪开始的环境问题,主要是人的行为造成的。如果某些动物的行为造成了环境的大规模破坏,比如草原植被被某些动物大规模的严重破坏,那么我们时代的伦理和法律必定会把眼光注意到这些破坏者的身上,而法律最有可能做出的,不是直接规定动物该怎么做,不是某些动物权利论者所主张的“动物的法律地位”,而是授予人类可以以及如何对待这些动物的权利。因而,从本质上说,法律始终是关注人的行为,虽然其目的可能超越了人的范畴(实际上,就算是上述草原的故事,也最终是为了保证与草原联系密切的人的利益)。真正的纯粹超越人的范畴去强调法律目的的那些法律文本,不能说绝对没有,但是至少并没有起到文本所欲达到的目的。

环境法关注的焦点是人的行为。只有合理的寻求在人类共同体内部通过正当程序保证所有成员环境利益共同的平等的得到表达,形成卢梭强调的“公意”,制定出切实回应环境问题,追求“环境正义”的法律,同时,通过司法、执法、守法的实施,促进环境保护目的之实现,才能实现每个人可以平等而自由的享有环境利益的目的。以环境作为媒介而引发的

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并不是只有环境法所独有,也不应该只有环境法所独有。调整对象只是划分法律部门的依据,但是绝非唯一。因而,环境法研究不应该试图过分强调自己的学科目的,而任意的争夺别的法律部门已经确立的相关的制度规定。而环境法研究中,特别是环境权的研究中,就有力图构建属于环境法的完美权利体系。这成为环境法学遭到民法等部门法学批判的一个重要原因[15]。环境法的某些研究过分强调自身的学科利益,由此可能造成环境法学与传统法学研究的冲突。例如,在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理论中,有学者就主张环境法应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并还强调这是对传统法学的超越与变革[16]。

因此,环境法律对环境概念作出界定,并不是鼓励我们的学者可以随意的对其他部门法领域进行“侵入”,也绝不是一味提倡对所谓的任意对传统法学的变革与超越。我们应当尊重已有的法学成果,因为它们已经在对环境保护发挥着作用,但是环境法学并非没有作为,还有更为广泛的环境问题需要我们做出时代的回应,承担起“环境法学研究的当代任

务”[17]。也只有回到法学的框架里,回到人与人的关系上,才能找回法律所欲追求的那个关于“正义”的理念。法律主要是现实的反映,除非我们不承认物质决定意识这一马克思主义的经典表述;但现代社会又是纷繁复杂的,需要法律作出适当的预留,以弥补立法的不足。环境法也应当遵循这样的法律发展轨迹,应当首先就关注的环境问题作出解决,至于未来怎样,以及我们的后代怎样,虽然我们无法预测,但是只要我们通过理性的法律,树立“环境正义”,一步步解决我们的问题,才会从根本上实现所谓的“种际环境公平”与“代际环境公平”。也只有在宣传“可持续发展道路”的同时,基于传统,立足现实,进行适当的变更,法律的现实性、确定性与适当的灵活性才会完整的统一。

三、环境法上环境概念内涵的必要解释

本文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分析,主要围绕人而展开,但似乎并没有足够清晰地回应一部分人的担忧:环境法精心构筑的环境概念过分宣扬作为地球主人的人类所具有的环境利益,忽视了其它生物体应享有的环境利益。这一质疑是有力且必要的。但是,我们不必担心上述环境概念可能导致的对其它生物体不利的环境后果。法律可以把眼光放得更为广泛和长远,提倡对其它生物体环境利益的保护,也可以通过立法来消除质疑。我们稍微冷静思考一下,便会断然拒绝这一想法。地球上生物体的种类和特性是如此众多而复杂,针对生物体本身的直接立法,无疑是增加而非减少了环境保护难度,这注定是难以贯彻的。并非因为这样的想法在理论上行不通(相反,在理论上,由于突出的公共修辞,足以引发这种想法的受欢迎度),实质是由于我们难以在法律制度层面将法律的环境内涵直接拓展到其它生物体上。那么,是不是主张以人为中心的环境概念内涵必然走向了与保护其它生物体环境利益这一要求的对立面?答案是否定的。

人类对环境偏好的异质性决定了人类对环境利益多元化的需求。我们可以设想一个有趣的对比:人文遗迹、自然风景区对很多贫穷的人而言,并没有太多的实际环境利益,因为去亲身体会真实的现场环境,对他们来说是那么遥不可及;而那些有消费能力的人们必然会提倡保留并维护好这些遗迹、风景区,以满足他们对于环境利益的消费。因而,对于其它生物体的环境保护,并非因为环境概念的人的主体性而遭到拒绝。人类内部关于环境利益的博弈最终将影响到对其它生物体的环境保护是否有必要以及达到何种程度。有此看来,

篇三:环境法学论文

郑州大学化工与能源院

环境法学

课程论文

学生姓名贺鹏飞

专业、班级 环科2012-1 学号 20120340105 成 绩

2016年 1 月 7 日

我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的现状

贺鹏飞

摘 要:环境管理的关键就在于环境监督管理体制,这不仅关系到环境保护的成败,也关系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环境监督管理体制的改革不仅应是我国《环境保护法》修改应有的题中之义,也是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提出“改革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要求的关键步骤。

关键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现状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指国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这些机构之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限的划分。

对于我国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环境保护法》第7条做了如下原则性的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依上述规定,可将我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概括为:统一监督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体制。从上述定义可知,如同环境保护法与环境法有区别一样,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与环境监督管理体制不同。两者在机构设置、职责权限等都有严格、明显的区别。

现行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虽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这一体制已越来越不适应现实工作的需要。具体表现为一个“统管”未落实,两个关系未理顺,一个体系不完善。 1 一个“统管”无法落实

根据现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环境保护的统管部门。统管管什么?目前理论界界定是“规划”和“协调”,2008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环境保护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也是如此规定。“规划”目前有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十二条)且

在现实中能做到。而“协调”却做不到,这是因为:一是没有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协调”职能由人民政府行使,第十二条也未明确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协调机构,因此,环保部作为协调机构的地位和协调职能已不存在;二是现实中无法做到,因为环境理体制虽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这一体制已越来越不适应现实工作的需要。具体表现为一个“统管”未落实,两个关系未理顺,一个体系不完善。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现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都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地位上是平等的,它在现实中无法去协调其他部门环境保护工作。我国2001年建立了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负责通报主要环保工作,协调重大环境问题和国际环境履约等重大事宜,实际上也是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现实中不能履行协调职能的一种回应。

2 两个关系未理顺

第一个未理顺的关系是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依法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关系。这导致两方面问题。首先,削弱了环保部门的职能。环境污染防治与自然资源保护是环境保护应有的题中之义。所以,作为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部门的环境保护部,既要管污染防治,也要统管资源保护。但目前我国的理论界和立法界,都把环境保护与资源保护并列,在立法中环境保护部门的统管只是对环境污染防治实行统管,对自然资源保护实行统管的部门不是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而是各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这就导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管的没管,而非专门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把环境保护当副业,怠于管理,致使环境保护工作出现真空,其职能根本无法落实。其次,统分结合的管理方式使环境主管部门的职责与其他部门的环境保护职责出现一定的重合现象,职责划分不清晰。

第二个未理顺的关系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下级之间的关系。从现行的环境监督管理体制来看,无论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是其他各资源管理行政管部门大都是按照行政区划设置的,且各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都是按土地、矿产、林业等单要素设置。这一管理模式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无视环境问题的特点。环境问题是指全球环境或区域环境中由于生态平衡遭到破坏,导致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严重失调,从而出现的不利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现象,它呈现出区域性和系统性的特点。虽说环境问题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区域性,但是行政辖区界线是

无法限制大气污染、河流污染、生物多样性破坏等环境污染影响的。而近年来,生态环境破坏的系统性、结构性倾向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都日益严重,我国这种按行政区划和环境单要素分管的管理模式已无法适应这种区域、流域生态系统的结构与功能的破坏。

第二,产生地方保护主义。由于分级管理体制,加上缺乏政府问责机制,地方政府对辖区环境质量负责的法律责任在一些地方难以落实。一切从本辖区的经济利益出发,各行其是,各自为政,涉及流域保护,就可能出现不顾上、中、下游、左右岸的用水和排水等要求,从而缺乏对水污染防治和水资源保护的统筹兼顾、全面规划和协调。

第三,造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下级关系不紧密,方便了地方政府干涉环境保护执法。因为环境保护部门的人事任免、活动经费、职工工资均由地方政府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隶属当地政府,这就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下关系不紧密,并影响了环境执法的效率效果。目前,在环境监督管理过程中依然存在的行政干预已成为环境执法的一大阻碍。环境管理需要改变这种双重管理体制,进行环境管理监督体制的变革。

3 立法体系不完善

环境监督管理体制立法体系是由一系列有关环境管理体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构成的,它们之间相互关联、相互配合组成一个完整法规系统。立法结构的完整性和不同级别、层次及不同层次立法之间的相互协调和配合是完善的立法体系最基本的特点,它是保障法治社会各行政机构有效运行的必要条件。建立完善的环境监督管理体制立法体系对我国走上可持续发展道路实现生态文明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我国的环境管理体制立法体系所存在的问题影响了环境保护工作的展开,阻碍了生态文明建设。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立法顶层设计缺位。在中央一级,我国没有专门的“环境管理机构组织法”,在地方次,也没有专门的环境管理机构设置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主要散见于各种法规、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当中,这直接导致环境管理权力配置被职能、地域和级别搞得“碎片化”,缺乏体系性、科学性,产生了环境管理机构的设置变动大、重复设置现象普遍、管理部门职权分工不合理等问题,大大影响了环境保护工作的展开。

二是各层次、不同立法规定之间缺乏协调性。法律、法规、规章以

及不同层次的立法之间互衔接、协调和配合才形成完善的环境管理体制立法。这就要求法律的规定应当具有综合性和概括性,而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比较具体,而规章的规定只需要规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但目前的相关立法却出现法律的规定特别具体,规章的规定反而较抽象的问题。

三是单行立法规定缺乏具体性。作为环境管理主要法律依据的各单行法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本应对各部门的在环境管理方面的职责作出比较具体的规定,以便于各部门明确各自的职权范围,以相互协调和配合。但目前有关的各单行法在规定管理体制时往往都过于抽象和模糊就导致各部门之间权责不明,出现推诿扯皮等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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