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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论文范文

时间:2016-10-27 11:02:47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婚姻法论文2

浅析《婚姻法》关于抚养制度的相关规定

谈到抚养制度,我想大多数人都会想到离婚父母抚养子女,当然这也是现实生活中一个十分重要和热门的问题,更是我国法律十分重视的问题。那在此,我就重点来谈谈我对我国《婚姻法》中有关子女抚养的相关规定的一些看法与希望。

“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富则国富,少年强则国强,少年独立则国独立,少年自由则国自由,少年进步则国进步,少年胜于欧洲,则国胜于欧洲,少年雄于地球,则国雄于地球”。这是我国近代著名思想家梁启超的一句话。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孩子的健康成长的重要性,也就进一步折射出父母抚养好子女的重要性。

建国后,我国共制定了两部《婚姻法》,分别是1950年的《婚姻法》和1981年的《婚姻法》。另外,1981年的《婚姻法》于2001年经过修改。1981年的《婚姻法》处理离婚问题比1950年的《婚姻法》有了很大进步,同时2001年的《婚姻法》又对1981年的《婚姻法》作了进一步完善。《婚姻法》的最大变化主要表现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上的变化。下面,我就后一部《婚姻法》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相关规定作主要分析。

1981年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间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 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和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婚姻法》坚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仍应当抚养和教育子女。离婚后,哺乳期间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抚养子女所需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双方达成协议或法院作出判决后,子女可以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主要特点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离婚后父母对于所生子女的抚养和教育规定为权利和义务,表现出立法理念的变化和对父母子女关系认识的深化。第二,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法院作出判决所考虑的因素有变化: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和具体情况判决,增加了对双方具体情况的考虑。第三,父母对子女抚养费的负担有变化: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无论是男女哪方抚养子女,另外一方都要承担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而2001年,《婚姻法》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了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2001年新修改的《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对抚养制度的相关规定是在逐渐完善

的,慢慢向人权人性化方面改进。同时,也更注重对子女的关注程度,因为家庭离异毕竟将给孩子带来巨大的影响,孩子是无辜的,不能应为父母的过失而毁了孩子的一生,所以,个人还是希望每一个父母都能对自己的婚姻,自己的家庭,自己的子女负责,认真思考,切勿应一时冲动而伤害了子女。

除了对子女,现在我国的《婚姻法》也主义了对父母的人性化。一般来说,应该大多数父母及时在离婚后英爱也还是会争取对孩子的抚养权,应为毕竟血浓于水,自己的亲生骨肉还是自己亲手照顾才放心。但毕竟有时条件可能会不尽人意,会有应一方无抚养能力而放弃,但法律明确规定给予其探望的权利,这样就避免双方关系僵化时出现不合情理的问题。另一方面还有抚养会的问题,当子女归一方抚养是,另一方有固定给予另一方子女的抚养费的义务。这样就可以避免一些不负责的父母在离婚后将抚养子女的责任完全推给另一方而不顾,这样不仅可能造成抚养一方的经济压力过大,也可能对孩子的心理造成一定的影响。

总的来说,我国的《婚姻法》算是跟上了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脚步,正逐步向人权化任性化发展。这样既能避免一些违背社会舆论的事情发生,也能给孩子一个好的成长环境,让其能在家庭离异的巨大伤害中恢复过来,从而能健康成长。所以整体来说,我个人是对现在我国的《婚姻法》持积极态度的,虽然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法律,其必然存在许多不足,但应该还可以说是我国法律规定中比较全面的一项,尤其是在关于抚养制度的相关规定方面,它已经在逐步向更先进社会法律靠拢,也相信随着社会经济的继续发展,抚养制度也将进一步完善。

但,虽然我国《婚姻法》对离婚子女抚养制度是比较完善的,但我呼吁作为父母的人能三思而后行,能对自己的子女负责,不要因轻易的一个决定给自己的子女带来不可挽回的伤害。希望人间能多一份幸福,少一份哀伤。

相关参考资料:《浅析婚姻法中子女抚养问题的变化》---刘向鹏 苏冠峰

《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篇二:婚姻法案例 论文格式版

夫妻约定财产与夫妻赠与之界定

——以孙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为例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财产日益增多,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有了一定变化,部分婚姻当事人产生了夫妻财产关系多样化要求。在夫妻财产关系上,我国《婚姻法》与《合同法》、《物权法》之间究竟是何关系,三者如何衔接,一直是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点问题。尤其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行后,其第六条提出了“夫妻赠与”这一概念,非但没有解决实践中的同案异判现象,反而凸显了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的不足。

关键词:夫妻财产约定、夫妻赠与约定、约定财产制

目录

一、 案情介绍.............................................................................................................. 2

二、 裁判摘要:.......................................................................................................... 2

三、 案件评析.............................................................................................................. 3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 3

(二)《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的法律性质问题 ....................................... 4

四、观点之争................................................................................................................ 5

五、夫妻约定财产制.................................................................................................... 7

(一)约定财产制的选择种类............................................................................. 7

(二)夫妻财产约定属于身份关系协议还是财产关系协议、以夫妻财产约定

变动产权是否需要履行物权变动手续?............................................................. 8

1、夫妻财产约定属于附随身份关系的协议................................................ 8

2、依夫妻财产约定变动产权无需履行物权变动手续................................ 9

参考文献...................................................................................................................... 10

一、案情介绍

孙某与刘某于2005年6月1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刘某某。2011年9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夫妻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负责、互信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1、夫妻双方必须忠诚对待对方,不得有意欺骗对方。2、遇到任何问题,夫妻双方都应冷静、坦诚的交流。??8、现丈夫刘某名下北京市通州区××小区1402房屋,需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将房产的所有权加上妻子孙某,房屋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9、丈夫刘某如违反以上协议的任何一条,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归妻子孙某所有,其女刘某某的监护权、抚养权归孙某所有。此协议一式两份,夫妻双方各持一份,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立即生效。”

涉案北京市通州区××小区1402号房屋(以下简称1402号房屋)的购房价是250288元,由刘某婚前个人购买并支付首付款50288元,余款20万元由刘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贷款支付。2005年6月刘某与孙某结婚登记前,1402号房屋仍有178260.64元贷款本金未还。截至2012年2月刘某与孙某分居时,1402号房屋仍有122781.7元贷款本金未还。二人婚后至分居共同偿还贷款108003.98元,其中本金54662.99元,利息53340.99元。2010年6月11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刘某颁发了1402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但之后该房屋产权证上并未添加孙某的姓名。

2013年6月,孙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确认1402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归其所有。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1402号房屋现市场价值为180万元。

二、裁判摘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9554号民事判决:一、孙某与刘某离婚;二、三项(略);四、1402号房屋归刘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刘某负责偿还,刘某给付孙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八十三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五、六项(略)。宣判后,刘某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53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现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且双方均同意离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一并处理。

关于1402号房屋,刘某主张其与孙某签订《协议》,将个人单独所有的房屋的一半产权赠与孙某,但因未办理过户,故其行使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该房屋仍应属其个人所有,孙某仅能分得共同还贷部分相应的增值利益。就此,法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现刘某与孙某采用书面形式对该房屋的产权状况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予认可。刘某虽主张其系受迫于孙某而签订《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协议》之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基于此,1402号房屋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法院结合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还贷数额和房屋使用情况,判决该房屋归刘某所有,由刘某支付孙某相应房屋折价款。

三、案件评析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

焦点在于刘某与孙某签订《协议》第8条中关于“现丈夫刘某名下的1402房屋,需在2011年10月15日之前将房产的所有权加上妻子孙某,房屋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之约定的性质应作何理解,是属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行为,还是夫妻婚内就其财产权属做出的特殊约定?目前,审判实践中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协议第8条约定本质上是刘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个人所有房屋中的一半份额赠与给孙某,因此属于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行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在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前,赠与人刘某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夫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登记在刘某名下的房屋归夫妻共同共有,性质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对其名下财产权属做出的特殊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不因房屋是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影响其效力,刘某当然也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法院裁判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是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新增加的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明确了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和混合财产制三种作为可供夫妻双方约定选择的婚姻财产制。《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是约定财产制对内法律效力的规定。依该规定,只要夫妻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签订书面协议就其名下财产权属进行的约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生效要件,即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并未要求以夫妻双方办理物权变动手续为生效要件,也未赋予一方可以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条仅适用于夫妻一方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个人所有的情形。此种约定不属于上述《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中财产类型的任意一种,因此不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物权法、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上述约定可以视为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根据该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前,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对另一方的赠与,另一方请求继续履行协议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中诉争的1402号房屋为刘某婚前个人购买的财产,实际也登记在刘某个人名下,刘某与孙某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该约定在性质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婚内财产约定中的混合财产制类型。故在此情形下,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该约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而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赋予一方行使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权利。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是正确的。 (二)《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的法律性质问题

本案中,《协议》第八条关于房产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还是夫妻财产赠与,本人认为其关键在于明确夫妻财产约定和夫妻财产赠与的区别。

首先,从目的上看,夫妻财产约定是为实现共同的婚姻生活目的而协议约定共同财产范围,而赠与行为则不存在这个共同目的。根据《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有两个合法途径,一是法律直接规定,二是通过夫妻双方的书面财产约定。这二者之间的关系是相互补充的关系,当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约定时,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则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这二者在确定共同财产方面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其次,从权利义务内容上看,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之间有关共同财产的范围与处分的约定,目的是为共同生活确定共同共有财产,而赠与则可发生于任何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目的是转移所有权,从原属于一个主体所有转移至属另一个主体所有。

当然,夫妻之间也会发生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行为,但只发生于根据婚姻法律规定或约定的属于夫妻双方各自所有的财产之间,即赠与人赠与的标的应是赠与人已取得并有权处分的财产,对尚未取得的财产不能通过赠与行为处分,因此不应发生在共同财产内部。

最后,从协议效力上看,夫妻财产约定自生效时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任何一方都无权单方反悔。而赠与协议除特殊情况外,赠与人在权利转移之前,受赠人有权单方撤销赠与行为(行使任意撤销权)。

案件有此争论究其根源,是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不足,缺乏可操作性和救济途径,加之对身份协议性质认识不足,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存在诸多冲突。

四、观点之争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中将一方个人财产约定为双方共有或一方所有,是否属于合同法中的赠与,是否需要履行物权变动的手续,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所持观点为代表,认为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完全适用合同法。 我国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主要体现在《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具体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

力。??”这样简单、粗疏的规定难以承载夫妻财产协议所应当涵盖的丰富内容,导致在该项制度理解和适用上的巨大分歧。

为了弥补该立法缺陷,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最高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对之进行了明确,具体为“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对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做如下说明: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赠与另一方,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双方感情破裂起诉离婚,赠与房产的一方翻悔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赠与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赠与房产一方办理过户手续。对此问题应当如何处理呢?经反复研究论证后,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

篇三:浅析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界定 论文

浅析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界定

陈 媛

(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 东新街248号新城国际 710004)

摘要:家庭是社会组成的重要部分,而婚姻则是家庭的最核心的部分,是建立稳定婚姻的基础。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现代人对婚姻的观念有了新的认识和看法,这是有利于社会进步和发展要求的。由于社会、经济、思想文化的多元化发展,目前存在于婚姻关系中的新问题、新情况愈演愈烈。离婚率上升的飞快,甚至很多人不再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结婚,而是以骗取财产,从而获得经济利益,结婚与离婚的目的都比变的不再单纯,这些给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带来了极坏的危害。婚姻既是一种伦理关系,也是一种法律制度。只有既借助法律威力同时又注重道德教育的力量,约之以法,束之以德,才能更好的解决当下社会存在于婚姻家庭中的各种问题。

关键词:婚姻家庭 共同财产 社会问题 解决和完善的方法

Abstract:The family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society, is the core part of family and marriage, are the basis for a stable marriage. With the rapid economic development of society, modern understanding of the concept of marriage has a new and views, which is conducive to social progress and development requirements. Because of social, economic, cultural and ideological diversity, new problems currently exist in the marital relationship and the new growing. Divorce rate is rising fast, even many people no longer live together for the purpose of marriage, but to claim property, so as to obtain economic benefits, than for the purpose of marriage and divorce are no longer pure, brought these to family harmony and social stability against acute and worse. Marriage is a relationship, but also a legal system. Only with the help of legal power and focus on both the power of moral education, about to act, by virtue of the beam, to better solve the problems in contemporary society in the marriage and family.

Keywords:The family; common property;social problem;way to settle and perfect

一、我国夫妻财产界定的基本情况

我国近些年来的离婚率直线上升,高离婚率背后各种各样的原因令人难以想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对生活质量要求的提高,当代人在婚姻中所期待的物质渴望也在上升,更有甚者仅仅为了追求获取财产或物质上的利益而结婚或者离婚,完全背离了夫妻关系在传统上的意义。如何应对和化解这种在夫妻财

产上的矛盾,是值得思考的一个问题,也是稳定家庭婚姻生活的前提。

(一)夫妻财产问题是离婚率上升的一个重要原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的数据显示,在2008年中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的离婚案件共计128万件,2009年增加到了134万件,2010年则增至137万件,逐年呈上升的趋势。在传统的婚姻制度中,婚姻宗旨主要为传宗接代,基于生育功能及经济利益之考虑,婚姻与爱是分离的,男女没有自由选择伴侣及解除婚姻关系的机会与权力。①恩格斯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21卷中说:“以通奸和卖淫为补充的一夫一妻制是与文明时代相适应的”。理论上的一夫一妻制,在现代社会已经基本崩离。社会上的诱惑太多也太大了,在脆弱的婚姻关系中,多数人都不能理性的面对和处理,离婚一触即发。离婚率上升的原因,一方面,在以共同生活的为目的正常婚姻中,现代人对婚姻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对婚姻质量的期望过高,一旦婚后发现现实生活与婚前幻想有着本质的区别,便产生了不可调和的矛盾,离婚就成为其必然的选择;另一方面,一部分人对于结婚或者离婚的目的从一开始就不单纯,这些人并不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选择结婚,相反,是想假借结婚或者离婚获得财产上的利益来满足自己的物质需要。而随着离婚带来的就是夫妻双方对于夫妻财产的争议和纠纷,这对社会的和谐稳定和经济的发展都是相当大的阻碍。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现状

我国最新实施的《婚姻法解释(三)》,在夫妻财产等问题方面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解释。如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而购买的不动产的认定、在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以及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等。之所以会有《婚姻法解释(三)》的制定,完全是因为在现实生活及审判实践中,这些问题都是争议的焦点。 1、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贷款的不动产婚后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 从广义的角度上看,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在新的《婚姻法解释(三)》对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也首次做出明确的认定,《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款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在离婚实践中,对按揭的房屋如何进行分割也是长期以来一直争议的焦点。《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① 李秀华:《妇女婚姻家庭法律地位实证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页。

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这项规定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在一定程度上,上述款项的规定减少了离婚时夫妻财产分配争议,明确的界定了哪些是夫妻共同所有,而哪些又应当属于个人特有财产。一方在婚前以贷款的方式支付了全额的购房款,并在相关部门做了产权登记,则该房产也视为个人财产所有。可是将二者结合起来,似乎又引发了新的争议。由于房价持续性的上涨,国家再三的对其进行规整,但也未见到明显的效果。由此可见,房产因自然增值所带来的利益是有目共睹的。房产作为不动产,归婚前付了首付取得产权登记方所有,但婚后在该房产还贷方面,夫妻双方承担的义务不相伯仲,然而婚姻一旦出现了问题,没有产权的一方只是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这些补偿相对该方的付出是完全不能划上等号的,因为这些付出不只是单一的金钱上的付出,还有相当的时间、精力以及情感,这些都是无法用金钱衡量和交易的。

2、父母作为实际出资人购买的不动产视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

《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明确婚姻观关系中如果是父母作为实际出资人的不动产的归属,深得民心。笔者认为,这项规定使父母的权益得到了极大的保护。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也仅限于对自己子女在未满18周岁以前,而不是要一直无条件的养着孩子,还附带着别人的孩子。到了结婚的年纪,父母用一生辛苦存下的积蓄为自己买了房,在《婚姻法》第18条第1款中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而原《婚姻法》中父母婚前对子女赠与的房产却一直被视为共同财产,这是对《婚姻法》一些模棱两可的规定的曲解。这对项规定的明确,不仅使父母的合法权利得到保障,也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以及为实践判例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二、我国现行法在界定夫妻财产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试图在夫妻财产界定问题上作出更多的努力,以便完善夫妻财产制度中的问题,以及可以更好的解决处理关于夫妻财产的争议,为其提供有效可行的法律依据,但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中,仍存着不足。

(一)对处于弱势一方保护不足会使其陷入生活困难的境地

在婚姻关系中,由于男女双方的生理特点,《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

在此限。保护弱者的正义观历来是法律重要的价值理念。④这是对于女性处于弱势时的保护,因为这段时间里,女性在生活上相对于伴侣存在一定依附性。在财产方面,新的婚姻法解释中明确的规定了共同财产的范畴,但同时也因此带来了问题。

1、处于弱势一方得不到应有的补偿

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表面上好像公平的使共同该财产得到了合理的分配,但是并没结合我国的实际,在实践存在有失公平的一方面。一方以自己财产支付首付按揭了全额的购房款,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其便获得了房屋所有权,而婚后夫妻双方都要为此债务承担一定的责任。其中一方只以个人名义向银行实施了贷款,而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双方都要为此承担责任,辛苦的还贷,当婚姻关系一旦出现危机时,没有登记的一方得到的只是适当的补偿,但是法律中所规定的补偿,完全不能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遭受到的实际损失相提并论。我国是一个相当有文化底蕴的国家,古人在对解除婚姻的规定中提到“七出”、“三不去”,并将此正是归入法律。“三不去”第一条就是“有所取而无所归”,即指结婚时女方父母健在,休妻时已去世,原来的大家庭已不存在,休妻等于是无家可归。在古代,出现这种情况是不允许休妻的,用现代的说法就是不允许离婚。其目的就类似于《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是对在婚姻中出于弱势的一方的保护。但是从现行的离婚时不动产的分配的角度看,适当的经济补偿只是冰山的一角,根本起不到实际的保护作用。

2、完全以登记为准所出现的弊端

如果完全按照以不动产的登记为准,则也不能排除这种情况,即夫妻双方在登记结婚时,虽然只是其中一方作为实际出资人按揭支付了全额的购房款,但是为使婚姻能够稳定长期的维系,在登记时是以夫妻双方的名义进行登记的。在此种情况下,也就是说该房产应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而若婚后只有实际出资的一方履行了积极还贷的义务,可在离婚时由于无法举证,那么该房产就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从这个角度上看,这对实际出资、积极还贷的一方也是极为不公平的。在这个层面,新的婚姻法解释没有结合实际的情况对不动产归属作出相应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财产纠纷的问题也并没有得到实质性的解决,当事人的利益更没有的实际的保护。

(二)“闪婚”带来的夫妻财产问题

1、无经济基础的80后“闪婚”财产难分割

闪婚这种情况多见于年轻的一代。笔者认为,在这类人的心里,“爱情大过天”,在相互没有充分了解的前提下,为了刺激、好玩,冲动的结婚。因为年纪尚浅,没有意识到婚姻背后责任与义务,共同生活之后,矛盾日益激烈,到最后只能离婚收场。而离婚时,财产的分配便成为起争议的焦点。在婚姻中受到了伤② 夏吟兰:《离婚衡平机制研究》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2004年10月第16卷第5期。

害,便希望从另一方面的到更多的补偿,即在财产方面。可是由于年龄尚浅,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没有共同财产,表面看来,这应该是不存在任何争议的,可若一方坚持另一方必须支付自己一定的经济补偿才同意离婚,即使是诉讼离婚,在双方均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基于感情不和而离婚,在举证方面也是十分困难的。在这种前提之下,实际判例中,一方坚持不同意离婚的,一审法院是不会轻易判处离婚的,而在婚姻关系中一审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6个月之内是不允许第二次起诉的,这种畸形的婚姻关系,便会给家庭关系带来不良的影响,进而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2、动机不良的“闪婚”财产分割不公平

不论是在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种制度之下,都不排除会有社会渣子,妄想不劳而获的人,这些人会用各种的方法获取经济上的利益,婚姻变成了他们骗去财产的工具,而闪婚便是其为了骗取财产的一种手段。近年来,社会上“傍大款”的现象层出不穷。虽然在夫妻共同财产上做了一定程度的明确,但还是没有从根本上对这种模棱两可的行为有准确的定性,这不是财产分得多少的问题,而是可分与不可分的问题。《婚姻法解释(三)》根据社会的现状,针对争议的问题指定相应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以结婚为目的骗取财产的行为,是在审判实践中,这一点在举证上是十分困难的。这种婚姻至始至终夫妻双方就是不平等的,不应从财产的多少上划分夫妻双方在婚姻中地位,而是应当从行为的动机上去判断。一方若从一开始就存在故意欺骗的动机,另一方本身就很难察觉,更何况在面对离婚时的举证,被骗一方无论有无较强的经济能力,离婚时仍然无辜的支付适当的经济补偿,难道说好人就应该被骗吗?所以,以获取利益为目的是婚姻得不到遏制。

三、完善我国夫妻财产界定的建议

(一)从立法的角度上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完善

在婚姻关系中,想要完全的对夫妻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做出明确的界定是相当困难的。笔者深知,立法的速度远远比不上发现问题的速度,也正因为这样,才要对法律不断的进行修改,进行完善。

1、在财产归属问题上,应当在立法上作出明确 (1)明确财产形态发生变化时的归属问题

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夫妻双方基于对财产的管理、使用和处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可能发生了形态上的变化,导致在离婚时,对这一财产形态转化后的财产归属问题,如婚前是动产,婚后变成不动产了,或者反过来。新的《婚姻法解释(三)》对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作出了规定,但《婚姻法》从未对发生形式变化的财产本身作出规定。笔者认为,财产形态发生了变化不能认为财产的本质发生了变化,在所有权的权属上不应发生变化,该问题应用明确的法律规定出来,并且结合实际,分情况作出规定。

(2)应当增补法定共有财产及个人财产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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