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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

时间:2016-10-19 15:12:02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21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李强

2014年3月13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中的“1994年4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3号)同时废止。”

二、《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禁止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粮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陈化粮(重度不宜存粮食,下同)销售的管理。”

三、《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罚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

四、《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

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予以关闭。”

删去第四十七条。

第五章“法律责任”中,除第四十五条外,其他条款的罚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

五、《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因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等活动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依法办理批准手续;不需要批准的,应当将活动方案报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备案,并按活动方案进行相关活动。”

六、《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等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应技术规范和标准,体现节约型、生态型、功能完善型园林绿化的要求。”

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应当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条改作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改作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七条改作第三十六条,并删去其中的“1995年8月20日省人民

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4号)同时废止。”

七、删去《浙江省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

八、删去《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九、《浙江省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上述修改对相关规章的条文顺序及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2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发布,根据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控制建设项目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及相关规定执行。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造成的环境影响应当符合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环境质量要求。

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等的要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完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工作协调、考核等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交通运输、水利、卫生计生、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落实相关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或者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改善、修复因建设活动受到损害的环境;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环境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加强周围的绿化和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地方传统风貌及自然和人文景观。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和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审批和监督管理等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执法协作,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分类管理名录)及相关规定,如实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

法律、法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须经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预审或者审核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办理其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已经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作为重要依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可以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予以简化。

第十条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其资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并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信用记录制度,定期对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服务质量和诚信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且处于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应当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范围内如实公示建设项目有关信息,并开展公众调查,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十三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公示建设项目有关信息的,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确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之日起7日内,公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基本情况,以及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程序和审批程序等内容;

(二)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10日前,公示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以及环境保护的对策和措施、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提出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公众查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简本的方式和期限等内容。

前款规定的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日。公众对建设项目有环境保护意见的,可以在公示确定的期限内向建设单位提出,也可以将意见送交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开展公众调查的,可以采用调查问卷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

采用调查问卷方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范围内的团体调查对象不得少于20家,个人调查对象不得少于50人;团体调查对象少于20

篇二:浙江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2010年修订版)

附件1

浙江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

(2010年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范

第一节 立案、不予立案、移送及销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节 暂扣、查封

第四节 告知和听证程序

第五节 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节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调解

第七节 文书送达

第八节 行政处罚执行与监督

第三章 行政处罚案卷规范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环保行政处罚行为,进一步提高环保行政处罚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档案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规定,结合环保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将规范行政处罚工作纳入本单位的依法行政工作范围,不断提高行政处罚工作规范化水平。

第四条 省环保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规范全省环保系统行政处罚案件的指导监督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行政处罚实施规范;

(二)组织开展本规范实施情况的指导和检查;

(三)对不按本规范执行的,视情形责令改正或采取通报批评等其他措施。

第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的内设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或专门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具体负责本规范在本单位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一般规范

第六条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遵循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

环境监察机构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其职责是负责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相关文书的送达;对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

况进行督促落实;并配合申请强制执行及复议、应诉等行政争议相关工作。

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固体废物监督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固废监管机构)负责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制度的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提出处罚建议;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相关文书的送达;对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督促落实;并配合申请强制执行及复议、应诉等行政争议相关工作。

环保部门其他机构(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自然生态、辐射安全、监测信息、总量控制等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配合监察机构开展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法制工作机构为环境违法案件的审查机构,其职责是对监察机构、固废监管机构提交的案件进行审查;负责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组织召开听证会;研究行政处罚决定;根据监察机构、固废监管机构意见,牵头负责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对复议、诉讼等法律事务;以及起草结案报告、整理制作处罚案卷等事项。

第七条 环保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环保行政处罚中的当事人资格,按照下列要求认定:

(一)公民应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二)法人应当经依法登记或取得法定资格;

(三)其他组织应当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四)未经依法登记的,以其对外所使用的名称为当事人。没有或者不能确定对外使用的名称的,以实际经营者为当事人。

环保行政处罚案卷中应当附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有关材料;当事人应使用全称,且前后一致。

第九条 环境违法事实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并由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

第十条 在行政处罚文书中,必须准确、完整地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目,并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称。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内容和结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行政执法过程。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案件处理的需要使用相应文书。制作的文书应当合法、完整、客观、准确,符合本规范的要求。

第一节 立案、不予立案、移送及销案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对通过检查或者信访、移送、交办以及媒体披露等方式发现的符合下列条件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一)有涉嫌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三)依法可能给予行政处罚;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发现的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

决定立案的,由立案部门承办人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件

1),报立案部门负责人及分管监察工作的领导批准。

对需要及时制止环境污染的紧急情况或事后难以取证的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三条 下级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上级环保部门认为下级环保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应当向下级环保部门送达《案件管辖通知书》(附件2)并通知当事人,收到《案件管辖通知书》的部门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至上级环保部门。

下级环保部门认为依法应由上级环保部门查处,或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属于以下情况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将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一)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环保部门应当立案调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

篇三: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环境保护是关系到保护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促进工、农生产的一件大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厂具体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环境保护综合治理工作,必须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原则,切实搞好本厂的环境工作。

第三条 环境保护是现代化化工企业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份,应由总经理或生产副总主管。生产部及各生产车间应明确一名主要负责人主管本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生产部负责全厂环保的日常组织管理以及“三废”排放监测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系统按“三级管理网络”组织形式组成。总经理或生产副总、设备副总、生产部为“一级环保网”,各车间主任或副主任为“二级环保网”,各车间工段长,班组长为“三级环保网”。

第六条 各级环保网的负责人,应该把环保工作列为生产管理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并纳入日常生产指挥系统的管理,坚持同时计划,同时布置,同时检查,同时总结评比的“四同时”制度。

第七条 凡已投入正常运行的“三废”治理装置,要纳入正常生产管理,各级职能部门要进行日常的管理考核。

第八条 凡属新建以及挖潜改造等新项目,应严格执行,环保局××号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精神。必须坚持同时设计、同进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

第九条 生产部所发出的“限期整改通知单”和“超标通知单”到期未整改要进行行政批评和经济处罚。

第二章 废水管理规定

第十条 严禁向海湾内排放或倾倒油、酸等有毒有害废液,违者下浮岗位考核工资和奖金20% 1-3个月。情节严重的将给予下岗处理或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拒绝或阻挠上级环保部门领导和生产部管理人员调查污染事故或检查环保工作的,下浮岗位考核工资20% 1-3个月,并扣除当月全部奖金,情节严重的作下岗处理。

第十二条 擅自停运环保废水治理的责任者,下浮考核工资和奖金30% 1-3个月。

第十三条 擅自向外排废水造成污染事故的责任者,下浮考核工资和奖金30% 1-3个月。 第十四条 发生跑酸、钛液等污染事故,并造成影响水质,在事故发生后30分钟内立即报生产部,并转报生产副总,对隐瞒事故的责任者及有关人员,按情节轻重,下浮考核工资和奖金20% 1-6个月,或扣除当月全部奖金。

第十五条 如发生重大污染事故后,上级环保部门领导来厂调查,并给予通报批评或给予本厂罚款处理在5000元以下的,事故责任者,除按被罚款数的1-3%赔款外,并下浮考核工资和奖金40% 3-6个月,直至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发生重大污染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严重,并影响本厂荣誉,上级环保部门领导给予本厂罚款处理在5000元以上的,事故责任人按被罚款数的1-5%赔款外,并下浮考核工资和奖金50% 3-6个月。情节轻重的还将给予行政处分或下岗处理直至开除出厂。

第十七条 发生跑料、跑油等污染事故后,不得用水冲洗,必须采用吸油毡吸油将污染

物回收入铁桶或废水槽内。

第三章 废气和粉尘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生产车间内的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应有废气回收装置或除尘装置,禁止把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直接排到室外大气中,污染周围的环境。

第十九条 在生产车间槽区内,大槽的人孔盖必须盖紧,防止挥发性的有毒有害液体污染大气,造成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条 生产操作工人要经常巡回检查,检查设备是否在送原料或产品时有泄漏现象,如发生设备严重泄漏造成废气外溢又无及时处理,事故责任者下浮考核工资和奖金20% 1-3个月。

第二十一条 厂内蒸汽管道的操作,必须严格执行工艺操作规程。袋式除尘器不得排放黑、白烟尘,如被环保局罚款,事故责任者除承担罚款数1-3%的赔款外,并下浮考核工资和奖金20% 1-3个月。

第四章 废渣管理规定

生产运行中,会定期、不定期地产生废渣,其中包括中和废水的废渣、亚铁和控制过滤以及泥浆过滤产生的废渣、废弃物等,有些会长期存放,堆场脏乱,严重地影响厂容整洁,也会造成二次污染。

为了控制污染,改善环境,现将废渣(液)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如下:

第二十二条 各生产和环保装置应加强管理,认真操作,降低物耗,减少废渣(液)排放量。

第二十三条 废渣(液)不得任意堆放,应按排生产部和车间商定的地方置放,违者将罚款100-500元。

第二十四条 生产车间清理废渣(液)必须事先向生产部索表填报“宁波新福钛白粉有限公司废渣(液)清理申请表”,经生产部、销售部门核准后方可实施,如不办妥手续,擅自处理废渣(液),将罚款300-500元。

第二十五条 生产装置应经常清理和收集废渣(液),如不积极处理而采用变相手法将废渣(液)擅自排放,造成排放口不合格,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出渣现场需及时清理,违者按场地污染程度罚款100-500元。

第二十七条 产生的废渣(液)由经营部负责对外联系及对外签订废渣(液)处理合同,另由生产部和有关部门共同对出厂废渣(液)的处理情况加强管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八条 按照“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废渣(液)的清理和处理费用由产生废渣(液)部门承担。

第二十九条 对于厂区各种车辆运输过程中造成化工产品对道路的污染,每次罚款50-100元,并按照“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责任者(或部门)必须负责对所污染现场的清理,限期内不清理处以100-500元罚款,并承担委托他人进行清理的费用。

第五章 加强废水治理装置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认真贯彻执行浙江省和宁波市环保局《关于加强废水治理设施管理》的规定,管好、用好现有的环保装置,充分发挥装置的效率,为保护好澥浦的水源做出贡献。 第三十一条 凡有废水治理装置的生产车间领导,必须抓好装置管理,并建立建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环保治理装置必须有运转“记录台账”。原始记录做到清洁、正确及时,班班有记录,月月有累计,并每天向生产部汇报废水处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废水治理装置操作工,必须掌握好本系统生产工艺,经考试合格后方可独立操作。

第三十四条 环保治理装置必须做到设备运转正常,运转率、处理率等指标必须达到98%以上。

第三十五条 车间所属的环保装置设备,要象生产设备一样来管理,纳入生产检修等计划安排之中。

第三十六条 特殊情况需填“废水排放申请表”交生产部报生产副总审批。

第三十七条 凡环保装置或生产装置发生故障因抢修需排放废水,车间必须填写“废水排放申请表”,排四小时以下属二级排放申请,由车间审批后报生产部审批,四小时以上属一级排放申请,由生产部审批后报主管副总审批。如废水排放一天以上,需报环保局审批。

第三十八条 凡属正常计划检修的废水排放申请单位必须在两天前办理好申请手续。如突发性设备故障需抢修排放废水时,应立即口头报告生产部并在当天补好申请手续。

第三十九条 环保装置和生产装置,必须坚持巡回检查制,主要检查内容如下:

1、环保装置是否正常运行;

2、生产装置有无跑、冒、滴、漏现象

3、各工段班组出口排放是否正常(特别要防止油污流入下水道);

第四十条 车间、生产部以及环保部门对生产现场、地沟、地下池查出的环保重大隐患,影响当月排污的,由生产部发出“限期治理通知书”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部门或个人,下浮岗位考核工资和奖金30% 1-3个月。

第四十一条 环保装置因抢修或中修、大修需要安排,必须按时完成,如拖延时间,造成有害废水多排放,污染水质,要追究经济责任。

第六章 各部门环保工作分工

第四十二条 生产部环境保护科

1、管理工作

1)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方针、政策、指示、标准和有关规定;

2) 督促检查新建、扩建、改建装置“三同时”执行情况,参加对上述设计任务的审查和会签工作;

3) 编制环境保护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按年度总结上报环境保护工作;

4) 会同有关部门,大力宣传环保工作的重要性。充分发动群众,大搞综合利用和环保科研工作;

5) 掌握和了解全厂“三废”污染和治理情况,建立各类环境保护档案,加强对现有“三废”治理装置运行情况的检查和督促;

6) 配合车间解决“三废”问题,凡出现下列情况时,生产部环保员有权进行检查制止,对情节严重的车间部门或个人将追究其经济责任或全厂通报;

a、 有“三废”处理设施而弃置不用或不进行有效利用的,经提出仍不改进; b、 有成熟的工艺条件,而不积极治理“三废”,经多次提出仍不改进;

c、 将“三废”任意排放,经指出仍不进行处理;

d、 因跑酸、跑料等事故,造成对人体和水域产生污染。

7)有权对在环境保护“三废”治理,减少排污费支出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个人和班组,提出奖励(须报领导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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