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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的查封

时间:2016-10-13 16:59:33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风险及控制

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风险及控制

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是我国近年来逐渐兴起的一种新型结构性融资工具,起步虽晚但发展势头却非常迅猛。由于受资金规模和技术要求等因素的束缚与限制,整个典当行业对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的实践还不多。但从市场主流与融资业务的发展趋势上看,任何一家典当行都不应该忽视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对典当行未来发展的重大价值。因《物权法》对应收账款质押仅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典当行在涉足应收账款典当业务时应注意控制法律风险。为此,我认为有必要探讨下应收账款典当的法律风险及控制。

首先我们看下我们在谈谈应收账款的定义,《物权法》没有对应收账款的概念进行界定;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按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列举,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应收账款的范围

(1).仅限于金钱债权

(2)既可以是已经存在的债权,也可以是有稳定预期的未来债权。

首先是对质押应收账款的标准要求,也就是说我们可以做的应收账款应该具备的条件一般而言,合格的应收账款须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1)应收账款项下基础合同真实合法,且属于卖方正常、已确实履行合同义务取得的债权。

(2)应收账款的相关要素必须明确、具体和固定化,诸如基础合同金额及期限、支付方式等内容均有详细描述。

(3)买卖双方有一定时期或数量的交易记录,且合作稳定良好,不存在长期拖欠现象。

(4)买方为善意的购买人,且是信誉良好、具有充分付款能力的大中型企业或公用事业单位、政府机关等。

(5)双方对应收账款高度认可,不存在履约纠纷、反索、抵消等争议。

(6)应收账款不存在可转让、其他优先受偿权、诉讼时效约束、关联交易等权利瑕疵情形。

再一个问题是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主要操作要点

对应收账款的合规性审核与价值确定及后续监管是该类业务的关键操作要点

1. 合规性审核

1) 形式审核。

除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基本资料外,应重点关注应收账款的支持性文件:

①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合同、订单、发运单及验收证明; ②证明实际销售额的增值税发票、商业发票及完税证明等; ③借款人生产经营现况、财务状况及可供担保资产等情况; ④法人代表及主要股东个人的信用记录和品行资料;

⑤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总额、账龄清单等总账及明细账;

⑥以往交易的有关合同、发运单、检验证明、回款凭证等资料。

(2)实质审核。

①应收账款现金流。包括但不限于对借款人在生产设施、技术上是否具备履约能力,现有原材料与存货状况,以及竞争地位和与竞争者相比所体现的比较竞争优势等分析。

②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应派人前往买方所在地实现场核实买方资信状况、以往合同履行情况和付款意愿,以及对应收账款的支持性文件进行对账核查等。

③应收账款质量。主要评估指标有:收款效率指数、最佳应收账款平均回收期、应收账款集中度、应收账款平均金额大小等。各指标既可单独分析,也可结合使用,以综合评价应收账款的理想状况。·

④应收账款的可回收性。主要调查买卖双方历史交易情况、分析今后的合作意向,是否已建立长期、稳固的业务关系合作、是否属于关联交易等。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假如应收账款当事人双方互为交易方,则应当视为该应收账款不具有可回收性。因为如果双方相互行使抵消权,可能会导致质权实现价值低于放款额甚至为负值。

⑤应收账款账龄。实践中,一般以“90天以内”作为标准以评判账龄是否合理。另外,账龄虽未超过90天,但发现应收账款债务人有不良信用记录或拖欠货款的习惯,则应予以扣减或直接列为不合格。

⑥应收账款回款账户确认。要求借款人开立具有担保性质的回款监控专户,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质押通知函》。与此同时,约定该专户专门用于质押应收账款的款项回收和结转。

2. 价值确定。

应收账款的价值金额不仅是放款决策的基础依据,而且更为关键的是,质权能否最后完整实现,完全取决于应收账款的最终变现资金大小。因此,对该类业务而言,评估应收账款的价值至关重要。

1) 信息不对称判断。

现实中,局内人(如所有者、管理者等)与局外人(如放贷人、投资人等)对企业信息了解差异度的严重性是与生俱来的。当然,放贷人可以借助财务分析、访谈调查、征信查询等手段尽可能多地掌握信息,但局内人天生就有一种向局外人隐瞒企业真实状况的倾向,甚至故意欺诈,且局外人了解企业真实情况的时间要明显滞后于局内人。所以,信息不对称对放款决策的影响是重大的。 为解决因信息不对称所产生的决策风险,在业务实践中,放贷人必须将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资格审查放在并列且同等重要地位。正是基于应收账款质押的特殊性,应收账款债务人作为密切的第三方,放贷人应通过对其实施适当、灵活且双方认可的干预和监控机制,即当应收账款出现数量增加、减少或质量变好、恶化时,放贷人可以及时准确地采取相关措施。放贷人对这种及时有效的信息发现,取决于其与应收账款当事人双方在业务开展全过程中保持联系和沟通的紧密度。

2)风险等级评定。

通常情形下,应收账款风险等级评定分为两部分:

第一,同行业对比。主要参考如下财务数据:①资产负债表重要

篇二:银行法律风险提示-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问题

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问题

一 、我国法律、法规对应收账款质押的有关规定

《物权法》第十七章“质权”第二节“权利质权”中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从上述规定来看,应收账款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范畴。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应收账款质权的合法性不存在质疑,同时也明确了应收账款质押必须符合质押的有关法律规定,即可以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 中

第四条对应收账款有明确定义,即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

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二、应收账款质押风险分析

应收账款质押对借款人而言是一条低成本的融资渠道,越来越多的债务人将自己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质押标的向银行申请贷款。不容忽视的是:虽然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但是应该认识到由于应收账款的复杂性,应收账款质押这一担保方式存在一定的风险:

1、应收账款债权本身虚假风险。

用作质押的应收账款是通过合同来体现的,但由于在质押担保过程中,基础合同的付款债务人(以下简称“债务人”)并没有参与其中,这就容易产生伪造合同的可能。这种伪造包括基础合同出质人(可能是债权人,也可能是第三人)一个人伪造,也包括出质人和债务人共同伪造,双方恶意串通,其结果就是产生一个并不真实的债权。那建立在不真实债权基础上的质押自然是形同虚设。

2、应收账款债权本身无效的风险

只有合法的债权转让才能得到保护。如果基础合同存在我国《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即存在:(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上述情形产生的债权会因为合同被认定无效,而不具有合法性,其转让不具有合法性,应收账款质押的有效性也就失去了基础。

3.应收账款债权本身不可转让的风险。

债权的可转让性是应收账款质押的前提条件,如果质押的标的是不可转让的,将无法实现银行债权的有效追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以下三种情形的债权是不能转让的:(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具体包括: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以特定债权人为基础的债权;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特殊信任关系的债权;不作为债权。(2)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3)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4、应收账款债权多重转让的风险。

即出质人在质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应收账款多次质押。能将基础合同和应收账款特定化的要素包括当事人、合同内容、合同编号、应收账款的支付安排等。在这些要素中,合同的价格、数量、金额、编号等,是容易编造的。如果出质人故意骗取质权人资金,是可以通过编造等手段将应收账款多次质押的,这势必影响质押的安全。

5、应收账款债权本身的不确定性风险

应收账款在办理质押登记时本身是真实有效的,但可能因其债

务人经营状况、市场风险等原因导致财务状况恶化,导致应收账款债权无法实现,银行的质权也就无法实现。

三、防范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风险的建议

应收账款质押存在因自身固有的特点而带来的风险,建议在实务中应谨慎采用,一般将其作为补充性担保措施为妥。为防范应收账款质押的风险,我行出台了《湖北银行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管理办法》(鄂银发?2012?216号),各行在接受应收账款质押时,应严格按该办法进行操作。同时建议各行根据实际采取以下措施防范法律风险:

(一) 严格客户准入条件

1.出质人与借款人应当是同一主体,不接受以第三人的应收账款出质为借款担保。

2.出质人银行信用记录较好,财务制度健全规范且具有完善的催收政策。

3.应收账款债务人资信状况良好,无长期拖欠款项事项。

4.借款人和债务人所从事的行业应当是我行重点支持的行业。

(二)严格限制可以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

1. 应收账款应具有真实贸易背景,且能提供出质人已经履行交易合同项下义务的证明,如货运单据、提单、增值税发票等。

2. 应收账款应该无瑕疵,主要指:

(1)应收账款的基础关系合法,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导致无效的情形。

(2)应收账款的金额真实、确定,交易双方不存在商业纠纷和债权相互抵消的情形,债务人未对应收账款设定任何形式的限制或担保等。

(3) 应收账款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

3.应收账款应该依法可以转让,即交易合同不存在限制或禁止合同权利转让的情形,也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或限制转让的情形。建议只接受《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明文规定的应收账款的质押。

(三) 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书面承诺

承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同意债权人以该应收账款质押; 应收账款的金额、履行期明确且不存在争议;应收账款可以转让,不存在抵消及费用、税务等扣减情形,同时声明对应收账款放弃行使抵销权;若应收账款的履行期先于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承诺在征得质权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履行; 声明与事实不符或违反声明内容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等。

(四)办理质押登记并通知债务人

1.质权人应严格按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办妥质押登记、变更、展期登记。

篇三:应收账款质押相关规定

物权法: 210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223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228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合同法:

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2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4条: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5条 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质权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

第二章 登记与查询

第六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通过登记公示系统办理。

第七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

质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质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

第八条 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前应与出质人签订协议。协议应载明如下内容:

(一)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

(二)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

第九条 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应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

第十条 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质权人应将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协议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出质人或质权人为单位的,应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代码、工商注册码等。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

第十一条 质权人应将填写完毕的登记内容提交登记公示系统。登记公示系统记录提交时间并分配登记编号,生成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和修改码提供给质权人。

第十二条 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界满,质押登记失效。

第十三条 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

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5年。

第十五条 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质权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质押登记失效。

第二十六条 出质人为单位的,查询人以出质人完整、准确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出质人为个人的,查询人以出质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第二十八条 质权人、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查询人可以通过证明编号在登记公示系统对登记证明和查询证明进行验证。

央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 第四条 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分为普通用户和常用户。

普通用户自行在登记公示系统互联网页面完成用户注册。普通用户可以进行查询操作。 常用户在登记公示系统互联网页面进行注册、通过征信分中心身份资料真实性形式审查后完成用户注册。常用户可以进行登记和查询操作。

第六条 申请常用户的单位,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分中心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的注册文件,具体指:

1、金融机构提供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并出示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2、企业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3、事业单位提供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4、其它单位提供注册管理部门颁发的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二)已经签署的《用户协议》;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六)单位介绍信。

常用户为金融机构的,无需提交第(三)项所指材料。

上述单位的注册文件复印件、《用户协议》、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单位介绍信应加盖公章。

第七条 征信分中心对常用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录入登记公示系统,告知申请单位。

第三章登记与查询

第十三条 进行初始登记时,用户应当按登记公示系统提示完整填写出质人信息、质权人信息、质押财产信息和登记期限,并以影像格式在“质押财产描述附件”栏目中上传《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以下简称《登记协议》),否则,登记无效。

《登记协议》至少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

(二)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

(三)出质人已经告知质权人自质押登记起过去四个月之内所有有效的出质人名称,或出质人已经告知质权人所有有效及曾经有效的身份证件号码;

(四)协议双方的签字或签章。

第十四条 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其它登记内容填写错误的,由此引起的后果由用户负责。

第十五条 应收账款的描述,既可做概括性描述,也可做具体描述,但应达到可以确定所出质的应收账款的目的。

应收账款的概括性描述可以使用“XX公司未来3个月到期的所有应收账款”,或“XX公司未来6个月到期的对YY公司的所有应收账款”等。

第二十条 登记期限届满未进行展期的,登记不再对外提供查询。

登记期限届满前注销的登记,剩余登记期限长于六个月的,该登记将继续对外提供查询六个月;剩余登记期限不足六个月的,该登记在剩余登记期限内继续对外提供查询。

第二十七条 登记公示系统出具与查询条件相匹配的查询结果。查询结果包括查询报告和查询证明。

以出质人名称查询的,查询人应当以当前有效的和查询时点前四个月内有效的法定名称进行查询。

以出质人的身份证件号码查询的,查询人应当以出质人所有现在和曾经有效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第二十九条 在登记公示系统输入字母、数字和括号,均应在半角状态下进行。

第三十一条 《办法》第十条所指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同胞来往大陆通行证、警官证和护照之一;本规则所指身份证明材料,对于个人是指《办法》第十条所指有效身份证件;对于单位是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其他法定注册登记证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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