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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比例原则

时间:2016-09-25 17:15:33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在全面衡量公益与私益的基础上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适当方式进行,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因而也被称为“最小侵害原则”、“禁止过度原则”、“平衡原则”等。比例原则是在符合宪法的前提下,先考虑手段的有效性,再选择对公民权益侵害最小的手段来实现同样可以达到目的的目标。最后还必须进行利益上的总体斟酌。考察此手段实现的目标价值是否过分高于因实现此目标所适用的手段对公民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的损害价值。

比例原则在我国法律订立过程中有不少的体现,如《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只有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达到滥用职权或显失公正程度时,法院才能作出撤销或变更判决。学者在行政法层级上认识比例原则时,对其中所包含着的子项原则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其中影响较大的是“三分法学说”与“二分法学说”。“三分法学说”认为,比例原则包含三个子项原则,即妥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原则。妥当性原则关注手段对目的的实现作用;必要性原则注重手段的最小负面影响;均衡原则则是对采取该手段所欲实现的目的的价值进行考量。

妥当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

均衡原则,

有学者认为比例原则的宪法根据包括法治国家原则,平等原则和基本权利保障原则。认为比例原则是对国家措施形式合法的基础上提出的更高的要求,国家机关在保障实现法定目的的前提下,必须选择侵害最小、成本最低的措施,否则,其行为即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仍然是违法的。平等原则要求行政活动符合比例原则,而比例原则的要求具体化可供操作的评价标准。在法律对基本权利没有明确规定时,比例原则可以起到认定某个权利是否是基本权利的作用。

比例原则从无到有,从初步形成到逐步完善,从大陆法系国家到英美法系国家,从行政法领域到公法乃至司法领域,之所以受到如此多的青睐和重视,与它的功能和作用分不开。这也是比例原则经历几百年仍历久弥新的关键。其功能是保障人权,协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提供司法审查的标准。作为对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标准,尽管比例原则已经较合理性原则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但是在使用过程中,比例原则却穿插着太多的法官个人主观判断和认识。这种功能的局限主要表现在对三个子原则的过程当中:第一,表现在适当性或者说是妥当性原则的适用上,即如何界定公共行政的目的、公共利益,行政行为对该目的的实现是否具有帮助,均需要由法官进行主观的价值判断。即使确定了公共行政的目的,行政机关所为的行政行为一般情况下也都或多或少地与行政目的有所关联。第二,就必要性原则的适用而言,必要性原则是手段之间的比较,各种不同的手段均可以达到同一目的,然而就不同行政行为所侵犯的不同的法益之间如何进行价值的比较,缺乏客观的条件。第三,在狭义比例原则的适用上,也存在着操作上的难题,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本身就是两个不同取向的价值利益。

我国确立比例原则的意义在于:首先,比例原则是体现法的正义价值的重要原则。正义是法的最高价值,考虑到正义的理念,必然要重视比例原则的调节性功能。比例原则强调的正是在个案中的“微调”,通过在公益与私益间的谨慎衡量,要求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要实现的行政目的间达到一定的比例关系,为达成一定的行政目的而采取的手段不得对私益造

成不必要的侵害,从而在个案中体现法律的尊严和所追求的正义价值。④通过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保证行政法的可预测性,维护行政法的公信力和公定力,在程序正义的框架下寻求实质正义。

其次,比例原则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应有之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基本内涵可以概括为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比例原则正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维护相对人利益,本着服务大局的重要使命,以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再次,是打造“有限政府”的必然要求。铲除无限政府,建立有限政府是顺应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发展潮流。“有限政府”是指政府自身在规模、职能、权力和行为方式上受到法律和社会的严格限制和有效制约。比例原则通过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权,制约行政公权力,是建立

有限政府,缩减政府权力的必然选择。

篇二: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参考文献:

[1]杨临鸿.《行政法:原理与制度》[M].云南大学出版社,2010:13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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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孟昭阳,高文英.《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M],2012:3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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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郑云慧.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J].法制与社会,2012:19-20.

[10]高秦伟.论欧盟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J].政法丛文,2012:87-91.

文献综述

一、含义的界定

行政法的原则贯穿于行政活动的始终,是其必须遵守的共同准则。其中,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被誉为行政法中的“皇冠原则”、“帝王条款”。查阅了行政法的中相关资料,给比例原则下的定义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两者处于适当的比例。

比例原则最早产生于19世纪德国的警察法,是为限制警察权力的行使而提出的。起源于德国警察法的比例原则的最初含义是指警察权力的行使只有在必要的是才能限制人民的权利,即警察在对人民作出任何不利处分时,都必须以侵害人民权利最小方式为之。所以,比例原则又被称为“最小侵害原则”“禁止过度原则”。比例原则虽然最初产生于警察法,但此后不断向行政法学扩展。

二、比例原则的内容

中国的行政法教科书中习惯把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分为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中包括平等对待原则、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所以说,在中国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不是一个独立的原则,是行政合理性原则的一个下位原则。他们一般把比例原则的内容又分为三个下位原则:

1. 妥当性(适当性)原则。妥当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对于实现行政目的(目标)是适当的。也作进一步解释的,认为“适当性原则又称妥当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手段及其目的间应具有‘可连接’的关系存在,所使用的手段必须能达到其所追求的目的”。妥当性原则是从行政目的上来规范行政权力与行政主体所采取的措施之间的比例关系。如果行政权力的行使不是为了达到法定目的,或者达不到法定目的,则违反了妥当性原则,也就违反了比例原则。

2. 必要性(最小侵害)原则。必要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应以达到行政目的、目标为限,不能给相对人权益造成过度的不利影响,即行政权的行使只能限于必要的度,以尽可能使相对人权益遭受最小侵害。必要性原则是从法律结果上来规范行政权力与其所采取的措施之间的比例关系。所以必要性原则的运用必须满足一个前提和一个条件。前提是妥当性原则首先运用,条件是存在着多个能达成目的的手段。

3. 均衡原则。均衡原则又称狭义比例原则或者法益相称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的实施应衡量气目的达到的利益与损害相对人的权益两者之间的关系,行政主体对相对人权益的损害不得超过实现行政目的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均衡原则是从价值上规范行政权力与采取行政措施之间的比例关系。

关于比例原则的理论结构与认识在我国已经得到正式认可。2004年3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中明确要求“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施行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过罚相适应的原则也体现了比例原则的精神。

三、比例原则的性质

本人觉得要想理清行政法中比例原则,首先还是要从其性质出发。学理上有三种观点:其一,认为比例原则是一项宪法原则,包括立法在内的所有国家公权力都必须受该原则的拘束;其二,认为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它适用于行政法的所有领域,行政主体必须接受该原则的拘束;其三,认为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特殊原则,它指向所有行政公权组织,但仅仅适用于特定的行政领域。本人认为比例原则不是一项宪法原则,是行政法中一项基本原则。具体理由是:

第一,宪法原则是贯穿于宪法始终的,它明载于宪法文本之中,具有高度的稳定性。但是,对于所有秉持比例原则是宪法原则立场的国家,无论是德国还是我国台湾地区,抑或是日本,它们的宪法中并无关于比例原则的明确规定,该原则更多的是有执掌违宪审查权的司法机关从宪法中推导出来的,其性质似乎更接近于判例规则而不是宪法原则,不具有对抗宪法修改的基础地位。

第二,作为宪法判例所确立下来的裁判规则,包括立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公权机关都必须遵照实施、不得违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改原则由此获得了宪法原则的地位。

第三,如果将比例原则视为一项宪法原则的话,立法机关就具有通过制定包括公法、私法、混合法在内的所有法律来对其进行具体化的责任,但比例原则的内容事实上是不可能在私法中出现的。

第四,就我国而言,我国的政治体制不同于德国、日本等过家,我们所实行的不是三权分立,而是人大主导下的政治体制。因此,我国引入比例原则,其性质也只能是行政法层面的基本原则,而不能是宪法原则。

四、比例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之间的区别

(一) 行政合理性原则概述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政府的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的意图或精神,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这里的“理”不是指“社会道德”“伦理”,而是指发的精神和本意,即法理。它的具体要求一般包括:

(1)行政行为应符合法律的立法目的;(2)行政行为应当建立在正当考虑基础之上;(3)行政行为应考符合客观规律;(4)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合乎情理。

(二) 比例原则与行政合理原则之间的区别

比例原则和行政合理原则都是基于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而出现的,但是,二者之间的关系并不像我国一些学者所说的那样:比例原则是行政合理原则内涵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是比例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本质上是一样的。恰恰相反,比例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在具有共同目的指向的同时,也还存在着许多差别,具体表现在:

(1)二者的内涵不同。在西方国家,行政合理原则的内涵主要是通过排除公认的“不合理”情况而形成的。与之相比,我国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内涵通常具体化为三个方面的基本要求,即: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目的、行政行为必须考虑相关因素、行政行为必须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等。相较于行政合理行原则,比例原则的内涵相

对较为固定,他主要是通过前面所述的三个子原则来确定其内涵,相比之下,比例原则内涵的可操作性要更强一些。

(2)审查判断的着眼点不同。从直观上来看,比例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审查判断的对象都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裁量行为,但是,二者的具体着眼点是不同的。比例原则基于法益权衡的需要,往往将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一起置于比例审查的中心位置,凸显改原则立足于公共利益和关注行政相对人利益的平衡倾向。与之相比,行政合理性原则所关注的是行政主体,凸显该原则偏好公共利益,淡化、甚至漠视个体利益的倾向。

(3)适用范围不同。通说认为,行政合理性原则并不适用于全部行政行为,而是主要适用于自由裁量领域,羁束性行政行为不存在合理性的问题。与之相比,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则明显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学者普遍认为,比例原则不仅使用于行政法的所有领域,是一个全方位适用的原则。

(4)与行政法合法性的关联程度不同。国内主流学说认为,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补充和延伸,它以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存在为其形成和发挥作用的前提,与之相比,比例原则则完全不同。比例原则尽管通常情况下也是在行政合法性原则存在的情况下发挥作用,但是它的存在和作用的发挥并不必然以行政合法性原则为前提,甚至,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之下,比例原则还会导致一些具有合法性原则的行政行为变得无效,或者使原本具有违法性的行政行为免除违法性,变成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

总而言之,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在中国大陆成为一个单独的基本原则还任重而道远。从国外和我国的比例原则的起源和发展上看,比例原则的兴起是由于对人权的保障,对公权力的限制。这是符合世界民主化的发展的走向的。也是符合当今世界对于人权重视和我国对于公平正义的这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深刻把握。因此比例原则势必会在世界上和我国得以发展和广泛的运用。

篇三:行政法比例原则

行政法基本原则

一,比例原则:兼顾行政目的的实现和保护符合相对人的权益,保持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

主要有以下要求:其一:适度性原则,行政行为特别是对行政相对人不利时,只有认定该行为达到相应行政所必须的,才能实施。其二,必要性,行政机关拟实施行政行为,必要先进行利益的衡量,只有确认实施该行为得到公益大于可损私益时,才能实施。其三,相称性,行政机关必须在多种方案进行选择,择其成本最小收益最大,对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方实施。

狭义的比例原则:最小损害原则。(自由裁量的选择:涉及自由裁量权的子原则)

注意问题:同等情况同等不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不得歧视,不得偏私“利益”,不专断) 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实施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并给相对人提供适当的事中救济途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地位)

基本内容:一,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回避)二,说明理由,三听取陈述和申辩(辩论原则)

三,公开原则:政府行为除依法应保密的除外,应一律公开进行,行政公开原则的要求注意有一下述四项。(立法——过程——结果)

其一,行政立法和行政政策公开。

其二,行政法规,规章公开。

其三,行政执法行为公开,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行为公开。

其四,行政信息,情报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1.17日

四,高效便民原则:接受处罚决定书送达,能够指导所有行政法领域?更多强调服务行政领域、行政帮助、行政救济等部门行政法的原则《行政许可法》。

行政权的内容:一部分限制人身财产和人身权,另一部分提供便利的。

五:诚实信用原则:《行政许可法》政策优惠都不到实现?

六:权责相统一:执法责任追究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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