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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语言中的求同型近义词

时间:2016-09-21 16:59:07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美法律语言中的求同型近义词

英美法规、法律文件(包括契约、遗嘱、信托协议等)中经常有一个句子中出现几个近义词并列的情况;在理解和翻译上造成棘手问题。在原来只需要一个词表达之处,经常连用几个近义词,学者评论说:“(法律语言里)如果能串上六个词,似乎从不肯用一个字”。以下四个例句便来自实际的英文合同文本和法律条文,笔者将以此四句为例,对英美法律语言中的近义词堆积问题加以阐述。 例 A:In the course of interpreting o`r constructing the contract,…

例 B:Any Crown Servant... solicits o`r accepts any advantages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se.

例 C:...Any such advantages as is mentioned in this o`rdinance is customary

in any profession, trade, vocation o`r calling.

例 D:The seller shall pay all the custom duties and tariffs for export of the Equipment.

上述例句的划线部分就是本文所指的近义词堆积部分。这样的句子在英美及香港法律语言中是屡见不鲜的。香港回归后,大量英文法律、文件有待于翻译成中文。如何处理好此类的近义词堆积,将具有非常大的现实意义。本文将从此类近义词的性质入手,着重分析其中的求同性近义词,并对近义词问题的解决提出一管之见。

一、近义词的两种类别

1.求异型近义词

这种类型的近义词着眼点在各近义词的意义差别部分。前述例句 A、 B 均属此类。

A 句中,interpret 与 construct 两词都有解释的意思。但 interpret 侧重于依文件起草背景来确定起草者真实意图的一种较自由的意图解释法,而

construct 是指严格按字面意义进行解释的文意解释法。并列使用这一对近义词的目的是在其差别意处,谋求表达两者相异的意思部分。翻译时就不能拘泥于现成的英汉词典所列的汉语意项,而要使用能体现出差别对立的合适的中文词,这才是真正信实的译文。能体现二者差别的译文应为意图解释

(interpret) 和文意解释 (construct)。

B 句中的 solicit 与 accept 情况亦同,两字均有“接受”的意思,其差别点在于solicit 侧重于招致和勾引(别人的行贿),而

accept 侧重于接受本身,所以能体现二者差别的译文应为“招引”(solicit) 与“接受” (accept)。

求异型近义词在近义词中占主要地位,法律家使用这些有细微差别的词是为表达在法律上的不同意义,翻译时亦须传达原文想要表达的词间差异,方为信实的佳译。

2.求同型近义词

在法律语言中使用的近义词并不都是求异型的,因为英美法律的特殊历史背景,在英美法律语言中存在着一类很特殊的近义词类型,笔者称之为“求同型近义词”

与求异型近义词相比,求同型词是少数,但对这一类近义词的理解却比求异型要复杂,对译者的要求也更高。由于理论界对此类近义词缺乏研究,就笔者所知,迄今尚未有论述这一问题的文章,所以法律实务界在文本翻译时,当遇到这一类近义词时往往胡乱处理,许多译者往往挖空心思罗列出数量相当的中文近义词敷衍了事,结果使译文与原文差距很大。

与求异型近义词相反,求同型近义词所追求的效果不是为表达各词之间的差别意义,而是为了表达它们的共同意义。上述的 C、D 两句就属此类。先分析一下

C 句,该句中有 profession/trade/vocation/calling 四个近义词,这四个近义词既有意义重叠的部分,也有意义差异之处。

按照OED 的解释,“职业”是四词的共同义项:

Profession: Any calling o`r occupation by which a person habitual1y earns

his living. Trade: Anything practised for a livelihood.Calling: o`rdinary occupation, means by which livelivelihood is earned.Vocation: One's

o`rdinary

occupation, business o`r profession.

这四个词也有差别义项。Profession 可特指神学界、法学界与医学界人士,有时亦指军界人士 (Applied spec. to the

three learned professions of divinity, law and medicine, also to the military

occupation);Trade 可特指商人与熟练的手艺人 (Usual1y applied to a mercantile occupation

and to a skilled handicraft); Calling 与 Vocation 都曾有神职、神圣事业的意思,下面这个句子就应从此意思上理解:In

some quarters, the missionary's life is regarded as a profession rather than a vocation.

这四个词罗列在句子中,应该怎么理解呢?如果按求异型的处理方法,就应该把他们的差别义项表达出来。但笔者认为这四个词是求同型近义词,对它们的处理与求异型恰恰相反,它们所要表达的不是互相间的差别意义,而是其共同意义,换句话说,在这儿虽然使用了四个词,表达的意思却只是它们的共同义项--职业。

例句 D 中的 custom duties and tariffs 也是求同型近义词,所以两个词表达了同一个意思--关税。

这种类型的近义词乍一看确是令人十分费解,因为这是英美法律语言中一个十分独特的语言现象,在英美其他领域的专业语言中似都不存在,而且在其他国家的法律语言里也没有类似现象。它存在的原因只能从英国法的历史上去寻找。

二、求同型近义词的历史渊源

英国是普通法国家,法院在法律的制定和发展过程中有着主导地位,但国会的制定法在13 世纪后也开始有相当程度的发展。制定法的发展必然就造成了对法院权力的限制,从法院角度来看自然不会乐意接受,但体制上的限制又使法院不得不服从立法机关的意志,法院的这种矛盾心态在对国会制定法的执行过程中得到了最鲜明的反映:法院一方面在口头上表示坚决执行制定法,而另一方面却在实际执行中千方百计地设法施加自己的影响,削弱国会的权威。在制定法执行的整个操作过程中,法院利用了其中关键的一环--法律的解释。

即使在现代司法制度中,法院对法律的解释也一直是法律适用不可或缺的一个步骤,它或多或少带有一些法院的主观色彩也是被公认接受的,一个明证就是对于法院在作解释时的尺度掌握一直是作为法学的一个重要课题被加以讨论,但是所有的这些都是基于一个前提:法院的解释意图必须是善意的。但是如前所述,中世纪的英国法院使用法律解释的目的是要与国会争夺权力,再加上当时国会颁布的法规行文措词非常粗疏,更给了法院以可乘之机,所以就造成了这种情况:法院借自己拥有的解释权按自己的意愿任意解释法规,随意增减法律内容,歪曲解释法律。举例来说,如果某法规可以合理地应用于几种情况,但由于措词的问题,

篇二:近义词1

近义词:奢望---奢求 遗憾—惋惜超越---超过

仍然---仍旧 呐喊—呼喊 成功---胜利 遥不可及---望尘莫及 反义词:奢望—绝望 将来—昔日 遗憾—欣慰 超越—不及 成功-失败 遥不可及—触手可得

15

近义词:迅速—快速 救援---救助 佩服----钦佩 突然-忽然 反义词:奇怪——平常 降落—升起 迅速—缓慢

16近义词:舒展—伸展 消失---消逝 狂暴—凶猛 仍然-仍旧 反义词:巨大-微小 消失-出现 美丽—丑陋 惊慌—镇定

篇三:应当与必须 法律语言中的

应当与必须 法律语言中的

上法律逻辑课时,曹老师讲法律语言中的“应当”与“必须”是有很大差别的,而立法者却在用这种文人惯用的咬文嚼字伎俩来模糊不懂法者的视线。

“必须”与“应当”虽同为法律逻辑中义务性法律规范的规范词,但二者是有很大区别的。

第一,程度强如不同。“必须”具有无条件性,即不论主体的意愿如何,客观上必然要求主体实施某种行为,实现某种结果。因而带有规范词“必须”的法律规范是强制性的义务,必须无条件履行。而“应当”则着重表示立法者的主观认识,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或一般要求,因此允许执行中有一定的灵活性,允许特殊和例外情况存在。虽然也是义务性规范,但却是有条件的弱义务。

第二,性质不同。我们都知道在英语中“必须”是"have to"或"must"而“应当”是"ought to"或"should"。它们提供给人们的行为指向是不同的。“必须”型法律规范是对现实必然性的认可,表现出客观上的必然性,是法理事理情理的必要,由不得行为人自由裁量和主观上的选择,因而这种指向是客观现实的,排他性的。“应当”型法律规范表现出立法者的主观认识和愿望,是对社会的理想指向,这种指向是引导性的,符合立法者要求的价值标准。

第三,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必须”型法律规范要求行为任务条件履行,没有任何例外和特殊情况,必须一律强制执行,不得有任何托辞和借口,必须按要求的规范去实行,一旦违反,必遭制裁。因而这类规范与制裁,法律结果直接关联。而“应当”型法律规范,其条件部分未能充分表述,有待于参考其他的规范,因而一般来说没有相对应的法律后果。

显然“应当”比“必须”弱得多。我国法律条文中大多数用“应当”而不用“必须”,不免让人猜测立法者是为自己的权利留有更多可裁量的空间。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就说明对醉酒且犯罪的人原则上要予以处罚,但也存在例外。我国刑法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如未满十四周岁,精神病人等。这就为很多人提供了大做文章的余地,如许多酒后犯罪的人会在医院拿到这样的鉴定书“急性酒精中毒,复杂性醉酒后犯罪,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慢性酒精中毒精神病,无刑事责任能力”......最终被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行为人本身喝酒过量就已不对,又因这样一份弄不清真假的鉴定书而逃脱法律的惩罚,不禁要问受害者的权益是否就不许保护了?所以我认为这里的“应当”应换成“必须”,即醉酒犯罪必须负完全刑事责任。就像我们经常说的“每个人都得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一样,醉酒犯罪时即使意志不清那也是他的先前行为引起,所以他必须对他所导致的后果负责。

我国刑法的“应当”规定,如“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等等。为很多犯罪人逃脱法律制裁提供了条件,不能不说这不是立法者的故意,因为立法者要维护一个不是普通百姓的阶层。

最后希望立法者不要拿这种“圈内人懂,圈外人糊涂的词汇”来欺骗大众。就像经过引起巨大民众不满的“同命不同价”案后,修改后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可以”也可以是“不可以”不是吗?何必和淳朴的百姓玩这种文字游戏呢?

最后修改时间:2010-12-12 0:05:00 【收藏本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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