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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范本中英文对照

时间:2016-09-21 16:56:31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民事判决书范本中英文对照

上海法院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精选

民事判决书范本中英文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吉民三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飞达实业有限公司(原浙江省诸暨市飞达实业公司)。住所:浙江省诸暨市城关镇浣东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宗光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大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珲春江南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住所:珲春市。代表人:金龙华,该清算小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KOMARA农产会社。住所:韩国釜山广城市莲提区莲山千洞586-15.

法定代表人:姜大建,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诸暨市飞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珲春江南实业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清算组)、韩国KOMARA农产会社(以下简称农产会社)购销手套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延州经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大原,被上诉人清算组代表人金龙华,农产会社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1999年7月5日,珲春江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珲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被告知企业的债权债务由企业自行处理。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经济发展局于2001年6月1日下发珲经发(2001)53号文件,决定江南公司成立清算小组。珲春市公安局治安科出具证明:证明清算组的公章已依法备案。江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姜南春于2000年6月8日出具书面说明:1、江南公司由其提议并同意成立清算小组,其委托宋明男为清算小组组长,金龙华任副组长,吕相基、李顺子、金昌浩为成员;2、其同意由金龙华负责清算工作及一切法律实施事宜。因此,清算组成立的程序合法,应负责江南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具有作为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1998年5月6日,江南公司、农产会社共同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飞达公司签订了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日产“松国”牌或“刀金”牌F7型-F10型全自动手套机680台(具体供应计划凭韩方传真件为准);交货时间从1998年5月8日起至1999年1月8日止;价格按FOB图们火车站交货价每台17,000元人民币;交货地点为图们火车站;付款方式机器运抵图们火车站后付清全部货款;运输方法及费用负担,铁路运费由甲方负担;违约责任,如单方违约,违约方必须向对方赔偿标准为未执行部分合同总额的20%的违约金。该合同由甲方飞达公司加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宗光培签名,乙方江南公司代理人金龙华签名,农产会社加盖单位公章、代表人姜大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定给被告发运了价值为793,573元的全自动手套机及部分配件。飞达公司陆续给付了原告手套机款471,266元,现尚欠原告方手套机款322,307元未付。珲春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及珲春边境贸易公司代理进口证明能够证明:1998年8月10日,由珲春边境贸易公司代江南公司从韩国进口57台手套编织机,江南公司于1998年8月12日向珲春边境贸易公司交纳了7,700元的进口手套机的代理费、办证费、商检费、口岸费等。在合同履行期间,飞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光培与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龙华的多次往来信件证明,按照上述购销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故由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此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另外,为履行合同,江南公司为飞达公司发运手套编织机已垫付运费4,841.32元。

(三)1998年12月18日,飞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江南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称:兹有甲方于97年7月24日向乙方购买乙方合资企业使用全套织袜机设备,98年5月6日签订购买乙方与韩国釜山KOMARA农产会社合资经营的进口韩产全自动手套机,两份合同在履行期间,由于种种原因,使合同不能按约履行,双方在有关问题上出现意见分岐,导致乙方向吉林省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经双方法人代表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如下:1、袜机总款按935,000元计算,除已付给乙方货款及甲方在销售期间垫付的有关费用外,甲方一次性再付给乙方袜机款18万元;2、手套机、卷边机及配件总额按845,308元计算,除甲方已付给乙方手套机、卷边机及配件款765,308元外,甲方一次性再付给乙方人民币80,000元(捌万元整);3、以上二项总计甲方需付给乙方一次性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4、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必须立即办理法院撤诉手续及有关财产解冻手续,同时将吉林省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撤诉裁定书传真给诸暨市人民法院代为送达,并将原件用特快专递邮寄甲方;5、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法人代表签字即生效,生效后双方都不得用任何理由和借口向对方提出异议,今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6、协议签订后,甲方凭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撤诉裁定书一次性付给乙方全部货款计 260,000元(贰拾陆万元整)。该协议由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光培签名并加盖公章,江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南春签名并加盖公章。1998年12月22日,姜南春给飞达公司出具收条“今收到飞达公司袜子机及手套机款共计24.5万元,至此与飞达公司的两机款全部收完,合同从此终止,款已结清”,姜南春在收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江南公司的公章。上述协议及收条的形成,没有原手套机购销合同的另一方农产会社的参与,农产会社也不知情,未同意、未授权。此和解协议及收条系江南公司与飞达公司擅自达成的,侵害了购销合同一方农产会社的利益,故该协议属单方行为,为无效协议。江南公司因无效协议所取得的24.5万元人民币应返还给飞达公司。因江南公司与飞达公司对和解协议的达成均存在过错,由此因和解无效存在的损失由协议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农产会社未发运的40台手套机是农产会社个人行为,与飞达公司不直接发生关系,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中对此也未约定,飞达公司并不知农产会社对手套机进行管理

等情况,况且农产会社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627,250元人民币损失的由来,故农产会社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方应给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22,307元及违约金64,461元,运费4,841.3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产会社要求被告赔偿627,250元人民币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提出的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1998年12月18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对手套机、袜子机款已结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飞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清算组、农产会社全自动手套编织机及配件款322,307元,运费 4,841.32元,并支付违约金64,461元,合计391,609.32元;二、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飞达公司24.5万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20,666元,由被告负担8,384元,由原告农产会社负担11,282元。

飞达公司上诉称:1、清算组在一审中始终未提交其依法成立的有效证据,而所谓的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经济发展局的文件又无法律效力,故清算组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

2、农产会社与飞达公司1998年5月 6日签订的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无效。理由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二款“订立合同的我国当事人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授予对外经营权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因飞达公司无对外贸易经营权,故该合同无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飞达公司未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且无明确的对外贸易经营范围,故双方所签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外贸易属国家授权特许经营,故上诉人与农产会社所签的合同无效。

3、江南公司与飞达公司1998年5月6日签订的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有效,该合同缔约方应排除农产会社,合同项下的内容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4、本案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系江南公司自农产会社买入手套机之后卖给飞达公司,故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是错误的。

5、飞达公司与江南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飞达公司已因该协议付出了履行此合同的全部对价,付款责任应予解除。

6、原审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只是缓交诉讼费,缓交日期截止到2002年11月12日之前,而二被上诉人到目前为止仍未交纳诉讼费,原审法院在没有收到诉讼费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是违法的。

7、原审对清算组和农产会社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审理清楚。

8、原审判决对本案争议数额认定不清。

清算组答辩称:1、清算组的成立是经董事会研究决定,以合法的程序向珲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事科、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经济发展局、珲春市公安局治安科申报批准的,目的是清算清理债权债务。2、根据1998年5月6日三方签订的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第四条、

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飞达公司不需要外经贸部批准的进、出口营业执照,故1998年5月6日三方签订的合同是一般的国内购销合同,不是进出口购销合同,应认定有效。3、1998年12月18日,江南公司法人代表姜南春与飞达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属无效协议。

农产会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清算组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方当事人在1998年5月6日签订的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是否有效?3、江南公司和飞达公司1998年12月1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4、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之处?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举的证据与一审完全相同,均没有新证据提供,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清算组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清算组认为其成立是合法的,故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提供了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经济发展局珲经发[2001]53号“关于珲春江南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清算小组的批复”,证明清算组是经过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后成立的。

上诉人飞达公司对清算组提供的珲经发[2001]53号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江南公司是私营企业,应由董事会成立清算小组,并提供了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经济发展局珲经发[1993]125号“关于珲春江南实业开发公司与韩国唯一纤维会社在边境经济合作区兴建珲春江南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批复”和江南公司董事会名单,证明江南公司是私营企业,故清算组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由董事会成员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清算组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供的珲经发[1993]125号文件和江南公司董事会名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江南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私营企业,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经济发展局有权成立清算小组。

本院认为:江南公司是由中国珲春江南实业开发公司与韩国唯一纤维会社合资成立的,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珲经发[1993]125号文件和被上诉人清算组一审时提供的江南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足以证明江南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而非上诉人飞达公司所称的私营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及《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珲春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经济发展局作为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有权决定中外合资企业江南公司成立清算小组。综上,清算组的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人飞达公司主张清算组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江南公司、农产会社和飞达公司于1998年5月6日签订的《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是否有效?

上诉人飞达公司认为,本案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是江南公司自农产会社买入手套机后卖与飞达公司,飞达公司的买入价和江南公司买入价之间存在差异,因飞达公司未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没有对外经营权,故其同农产会社签订的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并不影响飞达公司同江南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该合同的缔约方应排除农产会社,从而认定江南公司同飞达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项下的内容应受到法律保护,并提供了珲春海关进出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珲春边境贸易公司代江南公司从韩国进口57台手套编织机的证明以及江南公司向珲春边境贸易公司交纳了进口手套机的代理费、办证费、商检费、口岸费、海关关税等税费的证据。

被上诉人农产会社和清算组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是江南公司、农产会社、飞达公司三方协商签订的,其中所约定的交货和验货地点均在中国境内,故该合同不应视为涉外经济合同,而是一般的国内购销合同,故应为有效合同。

本院认为:飞达公司作为甲方同乙方农产全社、江南公司于1998年5月6日签订的《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全自动手套机”是由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韩国企业农产会社提供的,虽然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和验货地点均在中国境内,但并不能以此将该合同认定为“一般的国内购销合同”,而应按照合同的主体及客体认定该合同为进出口购销合同,由该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二款“订立合同的我国当事人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授予对外经营权的,该合同应当确认无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三条“没有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国内委托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其对外贸易业务”的规定,由于飞达公司和江南公司均不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不能与外商直接签订有关货物买卖合同,故本案中所涉及的《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因合同主体不合格而无效。

(三)江南公司和飞达公司于1998年12月1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

上诉人飞达公司认为本案争议的全自动手套编织机是由江南公司向农产会社买进后再卖给飞达公司的,上诉人飞达公司与江南公司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而和农产会社间没有直接的买卖关系,故江南公司同飞达公司间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清算组和农产会社均主张飞达公司同江南公司1998年12月1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理由是该协议没有《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的一方主体农产会社参加。

本院认为:江南公司与飞达公司于1998年12月1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共涉及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一个是江南公司同飞达公司就双方间因买卖织袜机而拖欠的袜机款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另一个是江南公司同飞达公司就履行本案中所涉及的《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由于本案处理的是飞达公司同江南公司、农产会社间因买卖全自动手套机而产生的纠纷,故飞达公司同江南公司在“和解协议”中关于“飞达公司应给付江南公司袜机款18万元”的约定,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此条款的效力,本院不予评判:“和解协议”中关于“飞达公司应给付江南公司手套机、卷边机及配件款8万元”的约定,是江南公司同飞达公司就履行本案中所涉及的《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从《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来看,首先,《全自动手套机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货款具体应给付江南公司还是农产会社,且江南公司和农产会社在二审中均主张货款只要给付了其中的一方,就应视为给付;其次,飞达公司不具有

篇二:民事判决书-中英对照模板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北京远洋名都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The case of China Audio-Video Copyright Association (plaintiff) v. Beijing Yuanyang Mingdu Entertainment Co., Ltd. (defendant) for copyright infringement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Beijing Chaoyang District People’s Court

民事判决书

Civil Judgment

(2008)朝民初字第32044号

2008-Chao-Min-Chu-Zi-32044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Plaintiff: China Audio-Video Copyright Association, Room 401, Jinguang Center Business Building, Hujialou Street,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Legal representative:Wang Huapeng, Director-general

委托代理人:周亚平,男,汉族,1954年1月8日出生,该协会理事,住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里601号。

Designated agent:Zhou Yaping, male, born on 8 January 1954, of Han nationality, director of this association, No. 601, Huixinxili,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委托代理人:勾蒲亮,男,汉族,1985年1月16日出生,该协会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丁村。

Designated agent:Gou Puliang, male, born on 16 January 1985, of Han nationality, staff of this association, Dingcun Village, Panggezhuang Town, Daxing District, Beijing

被告:北京远洋名都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5号。 Defendant: Beijing Yuanyang Mingdu Entertainment Co., Ltd., No. 15, East 3rd Road South,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法定代表人:赵良斌,经理。

Legal representative:Zhao Liangbin, Manager

委托代理人:陆君,女,汉族,1967年10月19日出生,该公司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南里。

Designated agent:Lu Jun, female, Han nationality, born on 19 October 1967, Director of this company, Tuanjiehu Nanli,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诉被告北京远洋名都娱乐有限公司(简称远洋名都娱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周亚平、勾蒲亮,远洋名都娱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his court, after filing on 27 October 2008 the case China Audio-Video Copyright Association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CAVCA”) (plaintiff) v. Beijing Yuanyang Mingdu Entertainment Co., Ltd.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Yuanyang Mingdu Entertainment Company” ) (defendant) for copyright infringement, duly formed a collegiate panel and held an open trial on 2 December 2008. Appearing at the court for debate were Zhou Yaping and Gou Puliang, attorneys of CAVCA, and Zhao Liangbin, legal representative of Yuanyang Mingdu Entertainment Company. The case has now come to a close.

音集协诉称:我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08年以来,我协会先后与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获得了权利人多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出租权、广播权、复制权,我协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该音乐电视作品遭受侵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经查,远洋名都娱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也未支付费用,而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我协会管理的45首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权利人的放映权、复制权。现我协会提起诉讼,要求远洋名都娱乐公司停止侵权、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CAVCA alleges that: our association is the unique audio-video copyright administration established with the formal approval from National Copyright Administration and shall perform collective administration of the copyright of audio-video programs and the rights related to copyright as per law. Since 2008, our association has successively signed Audio-Video Copyright Authorization Contract with the right owner and obtained the right of playing, renting, broadcasting and reproducing many TV works of the right owner. Our association is entitled to lodge a complaint against the tort of the music TV works in the name of our own. In accordance with investigation, Yuanyang

Mingdu Entertainment Company has completely recorded 45 music TV works in other business places without approval of the right owner or paying any expenses, which infringes the right of playing and reproducing of the right owner. Hereby our association lodges a complaint to require that Yuanyang Mingdu Entertainment Company to stop tort and delete the involved music TV works as well as compensate RMB 200,000 Yuan in total for our economic loss and proper expenses. 远洋名都娱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知道存在音集协这个组织,其向我公司收费没有依据,且收费方式不合理。音集协起诉我公司使用的曲库是刚刚安装试用的点歌机,其索赔金额过高。因此,我公司不同意音集协的诉讼请求。

Yuanyang Mingdu Entertainment Company contends that its company doesn’t know the organization of CAVCA, which charges without gist and in an improper way. The song database claimed by CAVCA is the karaoke machine installed just for trial use. The amount demanded is too high. Thus, our company fails to agree on the claims of the CAVCA. 经审理查明: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立于2008年6月24日。2008年7月22日至2008年11月13日,音集协先后与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鸟人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简称孔雀廊公司)、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天中公司)、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简称正大中心)、北京星工场音乐娱乐有限公司(简称星工场公司)、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简称新时代公司)、中国唱片广州公司(简称中唱广州公司)、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太合麦田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竹书房公司)和北京九雨天下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九雨天下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鸟人公司、孔雀廊公司、天中公司、正大中心、星工场公司、新时代公司、中唱广州公司、太合麦田公司、竹书房公司和九雨天下公司分别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给音集协管理,其中包括音集协主张权利的45首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表,简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 The court identified facts by trial as follows: CAVCA is an audio-video copyright administration established on 24 June 2008 with the formal approval from National Copyright Administration. From 22 July 2008 to 13 November 2008, CAVCA successively signed Audio-Video Copyright Authorization Contract with Beijing Niaoren Art Promotion Co., Ltd.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Niaoren Company” ), Kongquelang Amusement & Record Co., Ltd. in Shunde District, Foshan City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Kongquelang Company’ ), Beijing Tianzhong Culture Development Co., Ltd.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ianzhong Company” ), Zhengda International Music Composition Center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Zhengda Center” ), Beijing Xinggongchang Entertainment Co., Ltd.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Xinggongchang Company” ), Guangzhou Xinshidai Audio-Video Co., Ltd.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Xinshidai Company” ), China Record

Guangzhou Corp.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CRGC” ), Beijing Taihe Rye Music Co., Ltd.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aihe Rye” ), Beijing Zhushufang Entertainment Co., Ltd.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Zhushufang Company” ) and Beijing Jiuyutian Music Culture Development Co., Ltd.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Jiuyutian Company” ).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greement under the contract mentioned above, Niaoren Company, Kongquelang Company, Tianzhong Company, Zhengda Center, Xinggongchang Company, Xinshidai Company, CRGC, Taihe Rye, Zhushufang Company and Jiuyutian Company agree to entrust their rights of playing and reproducing to CAVCA as per law, including the 45 music TV works claimed by CAVCA (refer to the attached tables for details and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involved music TV works).

远洋名都娱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自娱性演唱、体育运动项目经营;销售定型包装食品含乳冷食品。远洋名都娱乐公司共有KTV包间53间,按照包间大小每小时收取6元至30元不等的费用,其中使用的点歌机中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音集协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远洋名都娱乐公司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经营KTV的行为进行了公证,支出公证费3180元。远洋名都娱乐公司没有就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支付费用。

The business scope of Yuanyang Mingdu Entertainment Company includes: self-service amusement, sports items and cold products containing milk. Yuanyang Mingdu Entertainment Company owns 53 KTV rooms, charging RMB 6 to 30 Yuan per hour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ize of the room. The used karaoke machine includes the involved music TV works. CAVCA applied Beijing Changan Notary Public Office for notarization of the tort of Yuanyang Mingdu Entertainment Company in terms of using the involved music TV works and paid RMB 3,180 Yuan for notarization. Yuanyang Mingdu Entertainment Company failed to pay any expenses for using the involved music TV works.

上述事实,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像制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The fact mentioned above is proved by Audio-Video Copyright Authorization Contract, audio-video products, notarial deed, notes for notarization expenses and the statement of the party.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了以信托方式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的权利,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

Our court holds that: pursuant to Copyrigh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regulations of relevant laws, with the

authorization from the right owner, the copyright collective management organizations are entitled to lodge a complaint in the name of their own. CAVCA, as an audio-video copyright collective management organization established as per law, has successively signed Audio-Video Copyright Authorization Contract, which endows it with the right of managing the playing and reproducing of the involved music TV works. It is entitled to lodge a complaint against the tortfeasor for his/her tort of right of playing and reproducing the involved music TV works in the name of its own.

远洋名都娱乐公司在点歌机中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进行KTV经营,但未征得许可,也未支付报酬。因此,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远洋名都娱乐公司的使用方式、经营模式和规模等因素,酌情判处。

Yuanyang Mingdu Entertainment Company applied the involved music TV works to its KTV operation, without license or paying. Thus, its act is a kind of tort. It shall stop tort and compensate the loss. In terms of the detailed compensation amount, our court will judge and decide with comprehensive consideration into the quantity of the involved music TV works, way of use by Yuanyang Mingdu Entertainment Company and its way and scope of operation and etc.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To conclude, pursuant to Clause 1 of Article 8 and Item (I) of Article 47 and Article 48 of Copyrigh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e hereby decide as follows:

一、北京远洋名都娱乐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四十五首音乐电视作品;

I. Yuanyang Mingdu Entertainment Company shall stop the use of the involved 45 music TV works;

二、北京远洋名都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赔偿金七万元;

II. Yuanyang Mingdu Entertainment Company shall, within 10 days since the date when the judgment comes into effect, pay RMB 70,000 Yuan (SAY RMB SEVENTY THOUSAND ONLY) to China Audio-Video Copyright Association as compensation;

三、北京远洋名都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千一百八十元;

III. Beijing Yuanyang Mingdu Entertainment Co., Ltd. shall, within 10 days since the date when the judgment comes into effect, pay RMB 3,180 Yuan (SAY RMB THREE THOUSAND ONE HUNDRED AND EIGHTY

篇三:民事判决书范本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 扬民初字第50号 原告 张云祥,,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扬州市邗江区大成汽车维修公司修理工,现住扬州市邗江区华扬西路188号。

委托代理人 张思成,扬州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金永华,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扬州市邗江区公交公司司机,现住扬州市维扬区大学南路177号。

委托代理人 李炳辉,扬州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李均,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扬州市茂昌土建行公司总经理,现住扬州市橡树湾A栋。

委托代理人 付云,青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来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韩冰,天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云祥诉被告金永华、李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思成、被告金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辉、被告李均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祥诉称,2011年7月29日深夜,被告金永华驾驶苏K-50772亚星牌小型客车(该车所有人为李均,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前往扬州市维扬区西湖镇,行驶至西湖镇南大街时,与交会的仪征市刘大静驾驶的大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原告张云祥重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核发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永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650元、营养费6,720元,护理费10,472元、误工费12,800元、残疾用具费3,38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18,800元,今后继续治疗费150,000元,今后护理费100,000元;判令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并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治疗费、救护费单据、残疾用具购买发票、扬州久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周荣亮、谢一民的证词两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金永华辩称,本人是被告李均的雇佣人员,一直专职从事驾驶工作。事故发生当日自己连续开车一天,当晚又接受李均指派,接着李均临时聘用的张云祥前往西湖镇修理挖土机械,因连续工作疲劳开车,导致车辆行驶路线错误而造成原告受伤,对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时对原告因此受到严重伤害深感歉意和同情。但本人是在为雇主工作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或雇佣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均辩称,原告张云祥和被告金永华均不是茂昌土建行的雇佣人员,金永华接送张云祥去修理挖土机械都是朋友帮忙性质。现公安交通部门已认定事故

责任在于金永华,故与本人无关。鉴于原告的实际情况,出于道义,本人已为金永华垫付了人民币80,000元用于原告的抢救,而并非像原告所说的未给予经济帮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金永华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起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将其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只与投保人发生权利与义务关系,原告与保险公司无直接关系,自然没有保险法律关系。原告对医疗费应提供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明,用药明细及医疗费用单据来证明实际医疗花费,对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应由其他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过高,其误工费应按照扬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原告精神抚慰金额过高,且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也不应由被保险人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深夜,被告金永华驾驶苏K-50772亚星牌小型客车(该车所有人为李均,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前往扬州市维扬区西湖镇,行驶至西湖镇南大街时,与交会的仪征市刘大静驾驶的大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原告张云祥重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核发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永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大静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且

当晚,原告是因被告的临时聘用,前往西湖镇维修挖土机械的,被告金永华则是被告李均雇佣的驾驶员。2011年11月11日,受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的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结论为原告属一级伤残。事故发生当晚,原告被送入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三个月后,病情方才稳定,但原告已因此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目前原告只能瘫痪在床或靠轮椅活动,但从原告住院至今,被告金永华仅向原告支付了抢救费人民币80,000元,而被告李均从未前来探望或给予物质帮助。2011年11月10日,原告张云祥经扬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应休息至评残之日;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终身全护理(其中从受伤之日起8个月内可考虑两人护理);给予营养6个月;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苏K-50772亚星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均系该车车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制作的(2011)A19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2011)第10103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残疾用具购买发票,扬州久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周荣亮、谢一民的证词两份,金永华出具的收条一份,茂昌土建行2008年5月出具的押金收据,张云祥之妻陈国英出具的收条两份,原告张云祥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救护费单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

的金永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K-50772亚星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金永华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均系该车所有人,故应由被告李均对被告金永华应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张云祥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即22944元/年计算20年,其金额为22944元/年×20年=458880元;原告张云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伤残,无疑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且张云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的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人误工费12,800元、营养费6,72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赔偿标准即营养费11元/天计算十五年,其金额为11元/天×15×365天=60225元;根据久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证明张云祥月工资6000月,上年度公司平均月奖金为500元,且从原告自2011年7月29日被撞后至2011年11月11日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共计3.5个月,其误工费的金额为6000×3.5+500×3.5=2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18元/天计算3.5个月,金额为18元/天×3.5×30天=189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40,650元,护理费10,472元、残疾用具费3,38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18,800元,今后继续治疗费150,000元,今后护理费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公司只需对车上人员责任险这一险种承担赔偿责任,故支付30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因张云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残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588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营养费60225元、误工费2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医疗费140,650元、护理费10,472元、残疾用具费3,38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18,800元、后继续治疗费150,000元、今后护理费100,000元,合计109705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均已为金永华垫付了人民币80,000元用于原告的抢救;该款应当在上述因张云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残所造成的损失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均和金永华连带赔偿原告张云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残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588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营养费60225元、误工费2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医疗费140,650元、护理费10,472元、残疾用具费3,38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18,800元、后继续治疗费150,000元、今后护理费100,000元,合计1097055元(已经给付80,000元,尚欠10170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在其对苏K-50772号货车的车上人员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张云祥支付保险赔偿款;其所付赔偿款,在被告金永华、李均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作相应的扣减(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30元,由被告李均和金永华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慈仁

审判员:陈光礼

审判员:张发成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院印)书记员: 李逍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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