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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理决定书

时间:2016-09-19 17:20:05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2012行政处理决定书(长春市样本)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长人社监理字[ 2012]第 号

被行政处理单位(人):

经查实,你单位以下行为:

违反了

根据

决定给予你(单位)下列行政处理:

拒不履行本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

(三)项规定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如不服本行政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或 长春市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自

行停止执行本行政处理决定。

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2年月日

注:本决定书一式两联,第一联留存劳动保障监察案卷,第二联交被行政处理单位(人)。

篇二:行政处理决定书

正安县人民政府

行政处理决定书

正府决字(2009)02号

申请人:流渡镇流渡村桃坪组。

代表人:刘安宣、刘太国

被申请人:流渡镇流渡村甲村组

代表人:刘安训、刘刚

申请人流渡镇流渡村桃坪组与被申请人流渡镇流渡村甲村组因地名为“一碗水”的土地权属争议申确认所有权,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08年落实县林改登记时,地名“一碗水”,林地面积约80亩左右,刚填到这块林地时,被申请人(代表)刘刚出面到林业站向勾图人员打招呼,阻挡不予填表,称此林地有争议。此后,申请人多次向林业站反映要求填证,都因刘刚出面于预未果。2008年12月21日又向流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2009年3月10日,镇人民政府指派镇林业站、司法所、综治办等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对该综林地进行实地调查。我组村民刘太林、刘太坤等12户村民均出示了1984年5月在土地承包到户时,由正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明细登记》证原件及《耕地承包登记表》,《山林(荒山)承包使用权证》。所争议林地 的荒山,弃耕地共计面积约80亩左右应归属于我桃坪组。

被申请人刘安训,村委会主任(代表刘刚:村民无授权委托书)除在调查中口头声称该争议林地属于甲村组外,无书面证据提供。

调查取证情况:

2009年4月21日,县法制办、县林改办、流渡镇司法所、林业站组成联合调查组,对所争议的林地地名:“一碗水”进行再次实地调查发现:

一、申请人桃坪村民组村民:刘太林、刘安轩、刘太坤、刘太益、刘太明、刘太平、刘太远、刘太兴、彭朝龙等11户村民均提供了1984年由正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耕地、荒山、水域承包使用权证》。由刘安轩提供的正安县人民政府1952年颁发给当时的村民刘庆光《土地房产所以权证》。该证中明确将荒山“一碗水”改给村民刘庆光。在调查中,被调查人原退休干部郑周华以书面形式陈述了该争议林地在1984年3月承包过程中的具体经过,认定该林地、荒山、弃耕地属桃坪组村民集体所有。

二、被申请人在调查中,没有能证明该林地、荒地及弃耕地属于被申请人的书面证据,而该组村民代表徐世文认为;该争议林地系解放初期属于谢坝区,但无证据证明;村民代表(组长)刘安训认为:争议地74年——79年全部弃荒就没有人管了,83年没有分到户,也没有人管,成了放牛山,面积约700亩;村民代表刘太培认为:我们“没有土地

证,入社证据我们不清楚(具体是谁的我们不了解)。

综上所述,本府任为,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贵州省《林木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争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据的争议的林地,应当明确给保持有效证据的一方,证据中面积以四至不相符的以四至为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十四条之规定,对该争议林地作如下处理:

一、争议林地地名:“一碗水”。

二、争议林地面积及四至界畔:以调查组现场所勾草图,争议双方及在场人签字认定的四至界畔为准。

三、争议地内的林地、荒山、弃耕地归申请人集体所有。

四、当事人对本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正安县人民法院起诉。

五、本决定一式 八 份,送双方当事人各一份,县林业局、林改办、流渡镇人民政府、流渡村委会、存档二份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篇三:行政处理决定书

官店镇人民政府

行政处理决定书

官府行处字(2009)第1号

申请人:赵久伦,男汉族、生于1953年8月4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官店镇官店村大堰组。农民。

被申请人:陆远近,男、汉族,生于1933年11月16日,贵州习水县人,住本县官店镇官店村大堰组。农民。

申请人赵久伦与被申请人陆远近为观音庙、又名偏岩子山林产生权属争议,申请人请求处理,该案现已调查终结。 申请人称:观音庙争议林地系其父亲赵华廷(已故)遗留下来的,其四至为上抵陆久坤山,下抵陆远近山、左抵油槽、右抵沟,申请人之父承包该山林期间,均未与他人发生过争议、1989年3月,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房屋被烧毁而无山林证,便在申请人争议山林上砍伐树木,遂发生了山林权属争议,为维护合法权益,特申请政府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称:争议林地系其父辈在清朝末年从他人手中购得,后来被其继承并经营管理至今。

经查:争议林地名叫观音庙,又名偏岩子,山林证上记载为田壁头。解放前、争议林地系邓家(申请人之外祖父)祖业。因邓家无子,申请人之父赵华廷到邓家落户,对邓家双老尽了赡养

义务之后继承了该林地,解放后进行土地改革、该林地改给了申请人之父赵华廷。1979年,申请人房屋被火烧毁。为建新房,申请人一家曾在争议林地里砍伐了大量树木用于建房。被申请人在当时并未干涉、阻拦申请人一家砍伐树木。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仍由赵华廷承包,且一直处于申请人一家的实际管理之中,争议地属申请人承包林地有工作人员调取的大量书证在卷佐证。但据陆远近山林证及当事人双方在人民公社时期入社的林地清册上记载,被申请人在争议林地下边有一幅名叫“田壁头”的山林。被申请人山林证上所记载的“田壁头”山林,左右下三至清楚,上至为“赵久伦山”,而申请人林地清册上也记载其观音庙下至陆远近山,由此可以认定、陆远近在争议林地确有一幅山林、面积为0.1分(66平方米)。

我府认为:从历史和现实两方面的证据证明,该争议林地确系申请人赵久伦之父的承包林地,赵久伦作为继承人具有管理使用的权利。被申请人在争议林地虽有一幅山林,且持有山林证,但山林证上记载的“田壁头”山林不应是争议林地的全部,而是争议地的小部份。大部分争议林地应系申请人赵久伦的承包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和《习水县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我府决定:

争议林地大部分使用权确定为赵久伦所有,小部分山林使用权确定为陆远近所有,确定后具体界址见附图。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习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官店镇人民政府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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