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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长受贿犯罪案例分析

时间:2016-06-01 13:50:09 来源:免费论文网

校长受贿犯罪案例分析

  对一起中学校长受贿案的深入剖析

  佳木斯市院预防处

  去年十月,佳木斯东风区院预防处对佳木斯市第四中学校长姚亚春涉嫌受贿一案进行了初查。

  经查,案犯姚亚春于2001年利用职务之便,在订购教材同步训练册中,收受回扣共计99700元。此案转至东风区检察院立案侦查后,现法院已作了有罪判决。

  此案的查处在我市引起很大反响。认真分析此案,对深入研究教育系统预防犯罪对策,遏制此类案件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一、案件特点

  1、犯罪主体身份集中。由于教育系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直接管理和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相对较少,因而犯罪嫌疑人基本上是掌握实权的单位领导、行政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

  2、犯罪性质单一。主要是利用订购教材、图书、采购电教设备和订做校服等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受贿犯罪已成为教育系统职务犯罪的主要特点。

  3、作案次数多,持续时间长,涉案金额大。此案作案次数达十几次,作案时间距案发长达六年之久。

  4、作案手段隐密,侦查难度较大。教育系统工作人员具备一定的社会阅历和知识水平,为逃避侦查,对抗打击,往往在犯罪前精心策划,周密部署,作案后又想方设法掩盖罪行。由于行受贿人有着共同的利害关系和防御心理,且相互建立了长期的利益关系,往往暗中订立“攻守同盟”,案发后行贿人不积极配合,使侦查工作难度增加。

  二、发案原因

  剖析这一案件,我们不难发现,导致这起案件发生的原因既有主观因素,也有客观因素:

  主观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各阶层的收入差别越来越大,个别教育工作者在改革开放的大潮中经不起风浪,价值观念扭曲,产生心理失衡,导致一些人利用手中的权力搞钱权交易,特别是一些身居要位或临近退位的领导干部在“有权不用,过期作废”的心理驱使下,经不起金钱的诱惑,走上了犯罪道路。

  客观上,随着我国对教育事业的重视和投入,教育系统基建采购市场不断扩大,成为建筑商、书刊发行社、服装厂、保险公司等商家“进攻”的目标。一些商家以各种名义的回扣、好处费来拉拢教育系统的领导和主管人员,加之学校梳于管理,特别是在基建、采购等重大事项上缺乏民主监督,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可见,缺乏对权力的监督制约是诱发教育系统职务犯罪最重要的因素。

  三、防范对策

  通过对此案的认真分析和研究,我们认为在教育系统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内控机制,防范职务犯罪。

  一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财务公开制度。加强对重要岗位的监督和制约。对财务、采购等重点岗位要实行轮岗制。

  二要加强对教职员工的预防教育,特别是财会、采购等重点岗位人员要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切实增强拒腐防变的能力,自觉抵制行业不正之风。

  三要严格坚持民主决定重大事项,缩小个人决策的权力空间,从客观上不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

  四要充分发挥教职工职代会作用,扩大教职工在任用干部中的民主参与程度,确保广大教职工在用人上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

  【相关文章】受贿罪的介绍与案例分析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量刑:《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受贿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四)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

  案例一

  被告人李智文,男,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大专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延安市七里铺小学家属院。200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因涉嫌受贿被依法逮捕。捕前系延安市体育局产业管理科科长兼陕西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延安管理站站长。

  2001年5月陕西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聘任被告人李智文为省体彩中心延安市管理站站长。2002年3月,李智文被延安市体育局党组任命为该局产业科科长。在2004年元月份延安市体育彩票销售过程中,李智文先后四次从延安体彩站出纳杨志凯处领出现金41.5万元,李将其中的30万元用于支付体彩销售费用。元月底,杨永明在结算销售费用时,为感谢李智文的关照,将结余的11.5万元发行费送给李智文,李遂将此款收受。2004年5月份,李智文在与省体彩中心结算时,将11.5万元中的4.4万元补交税款,剩余的7万余元,李智文个人据为己有。2004年6月,延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扣押2.5万元现金及价值5000余元的赃物。

  2004年元月,延安市体育局经延安市人民政府同意,省体彩中心经陕西省财政厅批准,在延安市发行1000万元即开型体育彩票,由延安市体彩管理站具体负责,随后被告人李智文代表延安市体彩管理站与省体彩中心签订了彩票销售合同,合同规定,延安市体彩站负责回收中奖彩票及兑奖工作,同时对体彩销售中弃奖的处理作了明确规定,在彩票销售前,被告人李智文明知杨永明是个人承销,却违反有关规定,将二次中奖信封交由杨永明保管,此后,杨永明通过强光照射信封,掌握了大奖信封编号,并于开奖期间,通过负责大奖兑付的孙承贵、王长利、刘小岗、白玉亭等人骗取奇瑞轿车四辆,价值69万元,在延安地区的体彩销售结束后,共产生弃奖34万元,被告人李智文又违反有关规定,将上述弃奖交给杨永明个人。

  被告人李智文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接受杨永明贿赂7万余元;另外李智文在体育彩票销售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严重不负责任,放弃监管职责,致使杨永明等人诈骗得逞。并违反规定将应收归国家所有的34万元弃奖交给杨永明,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智文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判处。

  案例二

  2003年8、9月间,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100亩土 地等提供帮助,并于9月3日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多贺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潘玉梅、陈宁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2004年6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及其土地转让给南京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潘玉梅、陈宁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480万元。2007年3月,陈宁因潘玉梅被调查,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某80万元。案发后,潘玉梅、陈宁所得赃款及赃款收益均被依法追缴。

  2004年2月至10月,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南京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迈皋桥创业园购买土地提供帮助,并先后4次各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吴某某给予的50万元。

  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潘玉梅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发展有限公司受让金桥大厦项目减免100万元费用提供帮助,并在购买对方开发的一处房产时接受该公司总经理许某 某为其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和相关税费61万余元(房价含税费121.0817万元,潘支付60万元。2006年4月,潘玉梅因检察机关从许某某的公司账上已掌握其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而补还给许某某55万元。此外,2000年春节前至2006年12月,被告人潘玉梅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迈皋桥办事处一党支部书记兼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高某某人民币201万元和美元49万元、浙江某房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范某某美元1万元。2002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陈宁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迈皋桥办事处一党支部书记高某某21万元、迈皋桥办事处副主任刘某8万元。

  综上,被告人潘玉梅收受贿赂人民币792万余元、美元50万元(折合人民币398.1234万元),共计收受贿赂1190.2万余元;被告人陈宁收受贿赂559万元。

  【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以(2008)宁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玉梅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宁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受贿对社会建设的良好发展,对人民生活的公平都造成巨大的不良影响。使国家、集体的利益受到巨大的损失。因此,认真学习法律遵守法律,为和谐社会的建设添砖加瓦,拒绝受贿,增进清正廉洁,促使我们的社会更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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