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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40条

时间:2016-09-05 14:27:35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解读劳动合同法第40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该条法律所体现的,是民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即:因不可归责于合同任一方的原因,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利的,该方有权请求变更或终止履行合同。

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辞退劳动者的,应提前30天向劳动者作出书面通知。未提前作出书面通知的,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还应按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常因对“不能胜任工作,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事实问题持有不同意见,而引发劳动争议。为此,相关法律条文以及司法解释,对40条的适用条件作了规定和说明。

在《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不能胜任工作”被解释为:劳动者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

用人单位对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负有举证责任,且应以劳动合同或工作考核标准作为证明依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则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受相应法律后果。

至于“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则属于一种弹性描述,目的是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应对一些特殊情况。该项的适用不能违背情势变更原则。同时该项所述的“客观情况”,除不包括40条1、2项所举情况外,也不包括劳动合同第41条,即经济性裁员中规定的几种情况,以及合同法第33、34条中所列举的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或者企业合并、分立等情况。

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注意第40条的使用条件。在不满足上述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主张无过失性辞退,则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本文出处: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 石绍良

篇二: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适用性

对《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的研究及其适用性的探讨 ——之兼论情势变更原则在此条款中的运用 摘要:我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其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对劳动合同的解除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规定,尤其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做了更为细化的限制,在提高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的同时,加强了对劳动者的保护。但立法上愈加严格的规定,并不能直接导致一部法律规范在现实中就能实施的很好。因为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始终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始终处于弱势地位,这就导致了很多用人单位总是想方设法规避法律的规定,从而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劳动合同法》第40条中对于用人单位无过失性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制度的规定是否有利于构建一种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其在一些劳动争议案件中如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引入能不能解决以上问题?本文试通过对《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进行分析,并对其适用性进行详细的探讨和说明,以及对一些相关案例进行解读,以期寻求解决方案。

关键词:劳动合同单方解除 无过失性辞退 情势变更原则

一、法条分析和情势变更原则的运用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针对用人单位无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规定。所谓用人单位无过失性解除,也称无过失性辞退、无过失性解雇,是指“劳动合同的解除不是因为劳动者存在过错,而是由于劳动者个人的其他原因,或者客观情况的变化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不能而解除的情形”,?而该项是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

(一)条件分析

可以看出,在《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的规定中,能够提起解除权的主体是用人单位,针对的对象是劳动者个体,法定条件是:

1、订立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而就变更合同内容未能达成协议。

3、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这些法定条件中,第1 项为实体性条件,第2项和第3项为程序性条件,只有当以上几个条件全部满足时,用人单位才能行使解除权,解除劳动合同。不难看出,其中的关键条件是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这里的客观情况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履行原劳动合同所必要的客观情况,包括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情形,如生产条件、自然条件、劳动安全卫生条件、销售条件、供给条件等,在实践中具体如用人单位地址迁移、解散、转产、改变经营范围和方式、被兼并等。这里的重大变化,必须是情势变更情形的发生,亦即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的变化,而且须发生在劳动合同订立之后,并且这种变化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始料未及且不能预见以及不能归责于劳动者的变化,其结果是直接导致劳动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

(二)法律后果分析

我国法律关于用人单位无过失性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主要有继续履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1、继续履行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2、经济补偿金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3项、第47条、第85条、《劳动法》第28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5条、第10条、第11条等规定,用人单位无过失性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依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算)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半年的支付半个月工作的标准。月工资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此外,如果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支付外,还得支付按全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3、赔偿金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8条、第85条、第87条、《劳动法》第81条等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为经济补偿金的2倍。

可见,就《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而言,法律对于用人单位解除权的行使就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使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有很大的难度。不仅在条件上进行了限制,而且对于用人单位非过失性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这一情形,用人单位承担的法律后果也相当之重。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运用

《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之规定是情势变更原则在《劳动合同法》中的总体现。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有学者认为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作为合同法律效力之基础或环境的情势,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无法预料的变更,若继续履行合同则会显示公平时,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原则。”?也有学者认为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

在此项规定中,要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需具备以下条件:

1、须有情势变更情形的发生

情势变更情形的发生,也就是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这些客观情况必须是使劳动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和基础。

2、情势变更情形的发生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不能归责于当事人就是双方当事人对于情形的发生都没有及时预见,而且事后无法克服。否则即是当事人主观导致,有意为之,此时当事人应负全责。

3、情势变更情形的发生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或履行不能

发生了情势变更情形,打破了原履行合同的平衡状态,使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显失公平或难以实现原合同目的,继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4、情势变更情形需发生在劳动合同订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

如果情势变更情形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则当事人就会有所预及,可能导致合同无法订立;如果情势变更情形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则无意义,因为不会使合同显示公平或无法履行。

5、劳动者没有处于法定特殊情形之中

这里的法定特殊情形如劳动者有过错、患职业病、工伤以及女性员工怀孕等。如果劳动者处于法定特殊情形中,即使有情势变更情形的发生,用人单位也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二、案例分析和法条的适用性分析

实际中,由于国家宏观经济形势的影响、企业经营状况的变化、企业结构的调整、成本的提高以及企业搬迁等情形的发生,时常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继而往往引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一些企业可能利用搬迁、部门撤销等情况,迫使劳动者自己提出辞职,从而规避因无过失性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一些劳动者在企业发生转产、经营方式调整等情况,且给劳动者安排了同等条件的其他工作时还要求企业先行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这些情况严重影响着劳动关系的健康发展。

(一)案例分析

案例1

周某于1999年入职北京某农用机械制造公司,任机械制造工程师。2008年4月3日,公司负责人称因城市建设规划,公司被纳入征迁范围,因此公司将搬迁到天津市某区。因王某已临近退休年龄,且家里有老人需要照顾,遂向公司提出想继续留在北京工作,而公司告知他要不去天津某区,要不辞职。后来公司于2008年5月1日,以周某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了劳动合同。后周某申请仲裁公司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公司辩称,公司被纳入征迁范围,纯属始料未及,这是客观原因,并非公司的自主行为。而且公司总部和制造基地等均已搬至天津市某区,在北京只留下了销售部门,因此北京已无适合周某的工作岗位。公司在搬迁后,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如给员工提供住宿、每月补贴交通费等,在这种情况下,周某没有按时到岗,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制度章程,因此公司这样处理并无不当。

在这个案例中,公司的搬迁行为看似合法也合理,因为情势变更情形的发生是公司因被纳入征迁范围导致公司搬迁,而这种搬迁并不是公司的自主行为,而是由于城市进行建设规划,这是公司与劳动者都无法预及的。但问题是,周某的要求并不过分,即将退休和照顾家里老人本是人之常情。同时,公司搬迁,对于企业而言,仅仅是工作、办公地点的变化,但对于劳动者而言,工作地不仅是工作的场所,而且是生活和工作的中心,一旦工作地点发生变化,会给劳动者带来很多问题,比如交通成本的提高、子女的上学问题、对家人的照顾问题等。该机械制造公司不仅没有考虑到劳动者的难处,而且也没有做到《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所规定的条件,如此简单、轻率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显然是非法解除行为。

“法律对非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设定许可条件,是为了给用人单位划出一个可以行使非过错性解除权的范围,超出这一范围的任何接触,都会被视为违法,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④《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规定“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说明用人单位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应该和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如果双方都同意变更,而且就变更内容能够协商一致,那么双方就可以履行变更后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解除一事。这里面所隐含的一层意思是尽可能的使劳动合同存续,因此,协商是该条款所必须的程序性要件。“缺乏该程序性要件的,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的行为属于非法解除,除了用人单位经营失败,需要刚性裁员。”⑤

劳动合同的履行不仅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也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一般而言,

不能就劳动合同的某方面履行不能,就全盘否定劳动合同存续的必要性。因此,在情势变更情形发生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就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作出积极的努力。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条第1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样,这些原则也应当体现在劳动合同的履行、变更和解除中。基于此,用人单位应当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向劳动者主动提出协商的义务,同时就劳动合同变更后的内容,也应该正当合理,必须具有可履行性⑥,且不得随意变更。 但在实际中,存在的问题是情势变更情形的发生并不是用人单位的原因,却导致劳动合同劳动无法履行,同时用人单位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做了努力,如给劳动者安排了其他的工作岗位,但在该情形下,劳动者如果不提出辞职,将陷劳动者于困境。

案例2

这是一个“史上最贵清洁工”⑦的案例。2007年8月2日,一则“开给怀孕员工的劳动合同”的帖子在网上出现,并引发网友热议,且被新闻媒体报道披露。案件的情况为,原本担任上海某公司资深策划的杨华(化名),怀孕后接到一份换岗合同,换岗后的工作是公司清洁工,具体为负责公司所有员工的杯子清洁工作、负责公司内所有植物的养护工作、负责清扫公司男、女厕所以及负责地面、纸篓、马桶和洗手面盆等的清洁、消毒和卫生工作,同时,公司还可以随时要求其执行泡茶、买盒饭等其他工作,月薪仍是9000元。据当事人杨女士反映,她在4月份休了一个月长假到国外探望丈夫,5月21日重新上班时,意外得知公司一个项目宣布解散,包括她在内共有10余名员工将要离职。公司在5月29日与她解除合同。但她发现,她已意外怀孕了。她和其他员工申请了劳动仲裁,7月27日,杨女士在公司人事部门有关人士陪同下去了指定的仁济医院检查,发现自己妊娠13周。按此计算,怀孕肯定是在5月29日合同解除日前,所以公司重新安排她上班。公司表示,项目解散后,公司确实没有其他岗位可以安排,这个项目的其余员工均已结束劳动关系。而当事人杨女士认为这些工作对于一个怀孕员工来说,很不合理。最终,劳动部门的意见是该企业的做法不违法,但不合理。

在这起案例中,首先要探讨的问题就是该公司杨女士工作岗位所在项目组的撤销,是不是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所规定的“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的情形。在此,我们有必要确定一下杨女士在项目组的工作岗位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还是入职后后调的岗位。因案例披露有限,不知道杨女士在原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岗位是否就是项目组工作,所以只能假设。

假设一,杨女士与该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岗位不是项目组岗位,而是另一岗位,杨女士在该岗位工作一段时间后调入了项目组工作。在这种情况下,项目组的撤销并不是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该公司就不能因项目组的撤销而与杨女士解除劳动合同,也不能直接安排其新的工作岗位,而是应该与杨女士协商后,要么让杨女士返回原岗位工作,要么依协商结果安排给杨女士新的工作岗位;

假设二,杨女士与该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岗位就是项目组的工作,在这种情况下,项目组的撤销就属于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那么该公司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与杨女士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如果双方协商一致就履行变更后的合同,如果没有协商一致,就可以给杨女士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但在该公司解除合同之前,杨女士已经怀孕,按

照《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该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该公司又给杨女士安排了新的工作岗位,即清洁工这一岗位,但杨女士并不同意。

可以看出,不管哪一种情况,该公司都没有就变更劳动合同与杨女士协商过,其先解除合同和后来又重新安排工作岗位都是单方面的做法,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此时,杨女士要么接受新的安排,继续履行合同;要么与公司协商改变清洁工的工作,重现安排一个工作岗位。但是杨女士并不接受公司新的安排,而且公司表示确实没有其他岗位可以安排,所以不可能改变安排。可见,在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继续履行本身就难以实现,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赋予劳动者在这种情况下的劳动合同解除权,这就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陷入了困境。

篇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相关法规:

释义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法条内容: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

在法学理论上,所谓劳动合同终止是指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即劳动关系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终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不再存在。但是,劳动合同终止,原有的权利义务不再存在,并不是说劳动合同终止之前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而是说合同终止之后,双方不再执行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如用人单位在合同终止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仍可依法请求法律救济。

我国合同法上合同终止包括合同解除的情形,我国劳动法学界也一直对劳动合同终止与解除的关系存在争议,有并列说和包容说两种观点。1994年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显然,劳动法确立了劳动合同终止与解除的并列说。考虑到劳动合同终止与解除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不同,劳动合同法延续了劳动法并列说的做法:第一,阶段不同劳动合同终止是劳动合同关系的自然结束,而解除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提前结束。第二,结束劳动关系的条件都有约定条件和法定条件,但具体内容不同。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中,约定条件主要是合同期满的情形,而法定条件主要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消灭。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中,约定条件主要是协商一致

解除合同情形,而法定条件是一些违法违纪违规等行为。第三,预见性不同,劳动合同终止一般是可以预见的,特别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而劳动合同解除一般不可预见。第四,适用原则不同,劳动合同终止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程度多一点,一般遵循民法的原则和精神,而解除受法律约束的程度较高,更多的体现社会法的性质和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体现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实践中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比较多,而劳动法仅规定了两类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包括劳动合同期满和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显然过于简单。因此劳动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借鉴了各地方立法中有关劳动合同终止情形的具体规定,对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做了进一步细化:

一、劳动合同期满

这主要适用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两种情形。劳动合同期满,除依法续订劳动合同的和依法应延期的以外,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双方权利义务结束。根据劳动保障部的规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

实践中,对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但也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该如何处理?对此,1996年,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中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2001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在上述情形下,“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述的规定和司法解释,有其合理性,但对劳动者的保护显然弱了一点。根据本法,该种情形下的劳动者可以得到进一步的保护。按照本法的规定,

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原劳动合同消灭。如果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应视为一个新劳动合同的开始。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者要增强劳动合同意识,主动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考虑到用人单位续签劳动合同的实际情况,以及在这种情形下劳动者也有一定责任,所以可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在前一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后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第一天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就要承担本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八十二条的法律责任。至于后一劳动合同的内容,除了期限,应视为与原劳动合同一致。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从无到有,现还处于改革过程中。1991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要求企业逐步建立健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1994年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五类保险待遇分别是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五大类。在劳动者退休的情况下,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1995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规定职工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凡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或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的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1997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本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老办法平衡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确定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解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大致有两个,一是劳动者已退休,二是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或者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从1951年开始,我国政府机关、城镇企业和事业单位便实行了退休制度。根据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男60岁,女50岁,女干部55岁)、工龄年限(连续工龄满10年)和身体健康状况的条件,即可以申请退休。从批准退休的第二个月开始,停发工资,

按照工龄及其他条件支付个人工资一定比例的退休金,直至退休人员死亡。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相关解释(劳社厅函[2001]125号),“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按照现行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和实际做法,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是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前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基本上可以涵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形。同时,退休制度主要发生在国有企业中,面比较窄,而且现在退休情况比较复杂,有正常退休、提前退休、内退等,因此本条并没有以退休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如果劳动者达到了退休年龄但并没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其劳动合同并不终止。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二十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审请宣告他为失踪人。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1)下落不明满四年的;(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在民事领域中,公民死亡、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将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劳动领域中,公民死亡、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劳动合同签订一方主体资格消灭,客观上丧失提供劳动的可能,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为缺乏一方主体而归于消灭,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做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做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一旦被依法宣告破产,就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即将归于消灭,因此用人单位一旦进入被依法宣告破产的阶段,意味着劳动合同一方主体资格必然消灭,劳动合同归于终止。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因公司章程或者法定事由出现而停止公司的经营活动,开始公司的清算,使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法律行为。由于公司解散将会导致公司法人归于消灭,因此,在公司解散的情况下,劳动合同由于缺乏一方主体,而归于终止。考虑到与后面条文中有关经济补偿规定的衔接,因此本项仅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

所谓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剥夺用人单位已经取得的营业执照,使其丧失继续从事生产或者经营的资格。所谓责令关闭,是指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行政机关做出了停止生产或者经营的处罚决定,从而停止生产或者经营。所谓被撤销,是指由行政机关撤销有瑕疵的公司登记。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已经不能进行生产或者经营,应当解散,以该用人单位为一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所谓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是指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或者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提前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终止时间而解散公司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关劳动终止的情形,除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五种情形外,可由法律、行政法规做出规定。考虑到保持整个劳动合同终止制度的统一性和劳动合同终止并没有地方独特性等情:况,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授权地方性法规创设劳动合同终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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