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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论文

时间:2016-09-05 13:47:27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婚姻法论文

评述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结婚条件的相关规定

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认可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强调两性、配偶身份及“婚姻是家庭产生的前提” 构成婚姻是有前提条件的;前提条件可能是自己有的,对方没有,或者双方的某些地方都比较薄弱,需要结合互补来达到强盛和繁衍的目的;结婚的本质也是有目的的,就是为自己生活的更好。所以“婚姻”这个词条,不仅限用于形容人类姻缘的结合关系,还可以用于形容事件、物体的结合关系。当然,结婚也不是那么随便的一件事,我国《婚姻法》对结婚条件有相关规定。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有两种,一是必须具备的条件,二是禁止结婚的条件。必须具备的条件为:1、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2、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3、符合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禁止结婚的条件有: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的条件: 患麻风病是否可以结婚? 原《婚姻法》规定,患麻风病未经治愈的,禁止结婚。然而,有关医学专家认为麻风病是一种普通慢性传染病,随着现代医学水平的发展,对麻风病已有较好的治疗方案,可以预防也可以把病彻底治好,并不可怕,我国近年来已经基本消灭了麻风病。因而,新婚姻法不再把患麻风病未经治愈列入禁止结婚之列。但由于其传染性,实践中还是要慎重掌握。为什么要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直系血亲,是指具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具体是指直接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的亲属,如父母和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于女、外孙子女等都包括在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出于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具体包括:兄弟姐妹(异父异母的兄弟姐妹除外);伯、叔、姑、舅与侄(侄女)、甥(甥女);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近亲属结婚,极容易将一方或双方生理上、精神上的弱点和缺陷毫无保留地暴露出来,累积起来遗传给后代。据统计,人类隐性遗传性疾病有1000多种,如父母为近亲,其带来隐性基因发病率高出非近亲结婚的150倍,出生婴儿的死亡率也高出3倍多。禁止近亲结婚,对提高中华民族的整体素质,促进民族的繁荣昌盛具有重要意义。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指哪些? 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类:(1)患性病未治愈的;(2)重症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发病期间);(3)先天痴呆症(包括重症智力低下者);(4)非常严重的遗传性疾病。

关于《婚姻法》的以上规定,我认为其中有一点不足之处,那就是关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允许结婚。理由有二:一,为禁止生育而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则完全忽视了婚姻功能的历史变迁,误解了婚姻的本质及其内涵。婚姻是以男女双方的感情为基础的,基于爱情和性爱的需要,双方当事人才步入婚姻的殿堂。结婚是爱情的升华,是爱情的成熟;当事人是否结婚,首先应考虑的是彼此是否产生了爱情,而不是能否生育。然而,《婚姻法》有关禁止表兄弟姐妹结婚的规定,完全把结婚和生育混为一谈,认为“不宜生育”就是“不宜结婚”,从而剥夺了不宜生育的人结婚的权利。在这里,爱情不再是婚姻的原因,相反,婚姻的结果却成为了婚姻的向导和决定性因素。这种因果颠倒的立法思路显然有悖于爱情的真谛和婚姻的本质。二,至少,对于那些患有某

些疾病导致不能生育的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应该允许结婚。应为既然他们之间存在爱情,而且不能生育,应该说就没有违反《婚姻法》,这样若禁止他们结婚,可以说就是一种侵犯人权的行为。在重视人权的当代社会,政府应积极改善制度,重视人权,改进法律制度。

当然,《婚姻法》基本上说是正确全面的,优点也是十分明显的。首先,其规定的结婚年龄可以说是十分正确的,首先,由于我国大部分地区都是农村,在农村的普遍现象就是结婚年龄普遍偏早。这样很容易导致的就是父母的低龄化,很多为人父母的人自己都没有长大成人,思想上还存在极大缺陷,不说能教好孩子,而且还会造成不幸福家庭的大量增加,导致离婚案件数量的急剧上升。另外,这样还会造成我国人口数量的急剧增加。我国本来就是一个人口大国,在960万平方公里的土地上养育着世界上四分之一的人口,若是结婚年龄过低,就会直接导致我国人口数量的急速增长,这样就会造成社会压力的急剧增大,将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再加之我国资源有限,人口过多将导致资源的过快过多消耗,而且恢复难以及时,这同时也是我国为何开展计划生育政策的原因。在我看来,结婚年龄完全还可以在往后推那么一两年,因为毕竟男女最适生育年龄都接近在二十六七,这样来说,过早结婚过早生育的孩子的圣身体素质并不是最好的,这样就可以进一步促进我国公民身体素质的提高。当然,若是推得太后可能就是一种侵犯人权的行为,但我也觉得这啃个作为一个很好的建议,值得高层人士好好考虑,也值得国人深思。

以上就是我个人对我国《婚姻法》的一些看法,可能嗨哟很多不足之处,但我觉得应该都错的不远,都还是有根有据的。我也相信,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政府也会进一步完善《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制定出一个更科学,更合理,更重人权的法律!

相关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禁止条件质疑》-- 刘余香

篇二:婚姻法论文

论防治家庭暴力研究

内容摘要:家庭暴力是社会公害,也是我国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近年来,我国为遏制家庭暴力作了不少努力,将“家庭暴力”写进了婚姻法,司法实践中采取了一些遏制家庭暴力的措施,社会上大家你也在探讨如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问题。随着2001 年4 月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订案) 》的通过和颁布, 作为我国第三部婚姻法, 可谓应时而生, 是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制建设承前起后、继往开来的时代选择和产物。而家庭暴力问题是新婚姻法增加的内容。作为一项新内容、新制度, 新婚姻法在八个条文中作了直接或间接的反映,反映了我国对这一问题的重视。本文试对婚姻法与家庭暴力的关系进行阐述。

关键词:新婚姻法 家庭暴力 社会 法制

家庭暴力似乎是个不分古今,不分民族的而普遍存在的问题,但在20世纪之前并未被大众、学者所关注,人们视其为一种人类社会的固有现象而心安理得的接受。但这一问题在20世纪却凸现出来,引发了广泛的关注与各个层次的论争。之所以这样,是因为在过去被其他问题如战争、经济等问题所掩盖,只是随着经济的发展逾变复杂化而已。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家庭暴力,顾名思义,是发生在由婚姻或亲密关系,血缘和法律而联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概念解释为:“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这一概念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答记者问时做了进一步解释,第一次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这一概念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说明,除了“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外还补充了“其他手段”,在造成的后果上除了身体伤害外还有精神方面的,凡是造成精神伤害的行为,就属于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的动机主要是获得权力和控制力成为获得某种精神上的安慰与满足等。危害是社会性的,危害的群体大部分是妇女、儿童。目前国际社会已达成这样的共识:任何人都有免受惊吓、恐吓和虐待的权利,不仅要反对只在公共领域对妇女的暴力(强奸、性骚扰、战争中国家纵容的性暴力等) ,也要反对私人生活中对妇女的暴力( 殴妻、婚内强奸、精神虐待)等。

二.新婚姻法中增加的关于家庭暴力问题的条款:

总则第3 条规定: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21 条规定: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25 条规定: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任何人不得危害和歧视。

第27 条规定: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和歧视。

第32 条规定: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一方提出离婚, 经调解无效, 应准予离婚。

第43 条规定: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 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家庭暴力, 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 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 受害人提出请求的, 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45 条规定: 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向人民法院自诉; 公安机关应当侦查,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46 条规定: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三、新版婚姻法中增加有关禁止家庭暴力条款的原因

(一) 这一内容反映了国际社会人权保障体系的共同呼声和要求, 是中国用法律手段保护人权、履行对有关国际公约的承诺的具体体现。1995 年联合国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将家庭暴力问题列为12 个“重点关注问题”之一。

(二) 这是因为中国社会基于历史及现实的诸多因素的影响, 确实存在家庭暴力问题, 必须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根据全国妇联的调查, 在217 亿个中国家庭中, 30 %存在家庭暴力, 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三) 这是因为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 虽然已有一些零散的惩治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的规则, 但“只见树木, 不见森林”, 需要加以集中、整合和明确。

(四) 近几年的司法实践和社会性救助活动, 已摸索出一些行之有效的工作经验, 值得通过立法方式加以提升和确认。

四、产生家庭暴力的深层根源:

家庭暴力是违法的甚至是犯罪行为,作为各国普遍存在的社会、法律问题一直为整个国际社会所重视。就其根源在于社会、经济、文化传统、价值观念、科技发展等问题。

1.经济因素的作用:家庭经济地位不平等是产生家庭暴力的深刻的经济原因。翻开中外法制史,会发现中外的奴隶、封建社会的历史是残酷的阶级剥削史,更是残暴的男尊女卑史。最早进入工业革命的在英国中世纪,在夫妻关系方面,夫处于特权地位,妻处于从属地位,实行“夫权”制。妇女一经结婚,财产权归丈大管理,丈夫有自由处分妻子的一切动产和占有、使用妻子的不动产的权利。在法律上,妻子的人格从属于丈夫的人格,丈夫对妻子的债务和侵权行为负责。未经丈夫同意,妻子不能为任何法律行为,不能签订契约,不能出席法庭。。新中国成立几十年来,我国的经济有了长足的发展, 但整体经济水平始终处在发展中国家行列, 生产力水平不高, 尤其广大农村地区为甚。农民年老之后, 缺乏社会生活保障, 没有经济来源只能依赖家庭赡养。这样, 对于不孝顺子女的打骂只能忍气吞声。一些农村妇女受教育程度低, 只能从事一些简单劳动或从事家务劳动, 收入相对偏低, 同样依赖于家庭, 很

难对丈夫的粗暴行为予以正面抗争。

2.传统观念的问题:封建传统观念是产生家庭暴力的历史原因。我国固有的社会心态, 使社会将家庭视做私人天地,将家庭暴力归位于私人生活。因此, 很少有人将家庭暴力与侵犯人身权利、与犯罪挂钩, 虐妻、殴妻会被看作“家务事”, 认为不便“介入”和“干涉”。有的则认为, 家庭暴力不是违法犯罪行为, 应当控制, 但不应当受到行政、民事、甚至刑事制裁。因此, 当发生家庭暴力时, 当事人甚至执法机关均没有意识到需要用法律来解决。而家庭内部, 家庭暴力往往与个人隐私紧密相连, 受几千年传统观念的影响, 受暴者往往认为“家丑不可外扬”。家庭暴力发生后, 家庭成员为维护自己及家庭的名声而极力掩盖, 无形中给家庭暴力蒙上一层遮羞布, 造成家庭暴力事件暴露难、追究难。这些社会意识的存在无意纵容了施暴者, 默认了家庭暴力问题的存在。

3.法律制定的滞后:家庭暴力立法滞后, 使得打击家庭暴力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虽然《宪法》、《婚姻法》、《刑法》、《妇女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均有禁止性规定, 但由于各种原因, 存在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具体可操作性差的缺陷, 对家庭暴力无明确的规定和制裁的条款, 如丈夫对妻子施暴造成身体损害, 按照《民法》, 妻子可获得经济赔偿, 但若由夫妻共同财产赔偿, 则使执行变得毫无意义。家庭暴力侵害的是受暴者的权利, 一般都属于自诉范畴, 也就是说“不诉不理”。从我国实际情况看, 受暴者的自我保护意识非常薄弱, 真正到法院起诉的寥寥无几。即便起诉到法院, 从一些妇女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案例来看, 真正达到《刑法》规定的轻伤和重伤程度, 够得上暴力案件的不多。受殴打、虐待的妇女虽有医院的验伤证明, 但告到法院后也往往不被受理或不好受理, 使施暴者很容易逃脱法律制裁。

五.新婚姻法的颁布对家庭暴力的作用:

2001 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中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同时设有对社区、公安、法院、检察院关于制止家庭暴力职责的原则性规定,第一次将“家庭暴力”概念引人中国法律,并加以禁止性规定。法律公开宣称即使在家庭中施暴,也是违法犯罪行为,受害者应受到保护。这是中国法律在惩治暴力、保护受害人人权方面的一项进步。这对于彻底摧毁家长制,父权制传统文化的余毒,对于促进两性平等民主和谐家庭关系的形成,对于建设中国可持续发展的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意义。

但不可否认新婚姻法在关于对家庭暴力的问题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上上仍有大量可改进的方面:

第一、没有把性幕力明确列为家庭暴力的形式之一既然强迫过性生活、摧残性器官、强迫妻子戴“贞洁锁”等严重侵犯女性权益的性暴力的情形还确确实实比较严重地存在着,而且性暴力又有不同于其他类型暴力的地方,把它单独列出来更有利于对在这一方面明显处于弱势的妇女权益的保护。性暴力是一种很严重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然而,我国新婚姻法却没有将性暴力明确地列出来加以确认,有悖于婚姻法保护妇女的立场和原则。

第二、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关于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都比较笼统,《婚姻法》“总则”当中“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可操作性。第四章“离婚”中的规定只

是把实施家庭暴力作为法定的离婚理由之一,并没有涉及其他处罚问题。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第43条中对“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劝阻、调解”权,均不涉及对家庭暴力的处理问题。而且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对防止家庭暴力有责任的单位

和责任人的不作为责任,使得本来不愿插手家庭暴力的单位和责任人对家庭暴力更加漠然置之。

第三、对非离婚案中家庭暴力的受暴方以及对家庭幕力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受暴方的损害赔偿权没有予以确认。《婚姻法》第46条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这是婚姻法中有关家庭暴力处罚的最实在的一条“法律责任”。它维护了家庭中包括妇女在内的弱势成员的权利,是十分必要的。但这仅仅是对那些遭受了家庭暴力而又离婚的妇女的权利保护,而对那些更多的长期遭受家庭暴力而又因为这样或那样的原因没有或根本就无法离婚的妇女而言,她们的权利如何维护呢?司法解释第29条明确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婚姻法对导致离婚的家庭暴力给予了“损害赔偿”权,而对非离婚案中的暴力没有介入。对

家庭暴力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受暴者给予了“损害赔偿”权,而对家庭暴力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受暴者的“损害赔偿”权则没有予以认定。难道对有过错方就可以实施家庭暴力吗?如果妻子有婚外情,是不是丈夫就可以有权对妻子施暴呢?对有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就可以不用赔偿吗?

结语:

我们知道,家庭暴力是一种社会病,对此法律不是万能的。所以国家通过修改《婚姻法》及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使用《婚姻法》的解释,用强有力的法律手段界定,制裁家暴行为,保护公民婚姻家庭领域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较为具体和完善的法律武器,尤其是有利于对社会弱势群体和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保护。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这是应当肯定的。但是,家庭暴力作为一个具有普遍性的问题涉及到一个国家的文化传统、习俗、社会经济以及人们的法制观念等方方面面,从这个层面看仅靠一部《婚姻法》及新出台的司法解释绝不是去解决所有的家暴问题终极目的。解决家暴从根本上说是内在的取决于人们对法治的理解、信念、信心与信仰,以及外在的取决于一个国家传统人文精神中的法治基因。

法律解决的是最低层的问题、表现出来并直接针对出现的问题。家庭暴力问题其根源的多样性表现在解决的手段上就不可能仅靠“一法了之”。但同时也可认为,缺少法律这个最基本的武器,而重新妄图用“人治”或空洞的说教等因素来解决这一问题也是万万不行的,对于解决这个复杂的社会问题,针对家庭暴力的特殊性制定一部反对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从家庭暴力概念、实体法条款,到司法程序保障均做出明确规定,仍是中国法律界面临的一项刻不容缓的工作。现在,中国很多地方纷纷制定反家暴地方法规,相信不久的将来,中国一定能出台一部专门的防治家庭暴力的统一法律,为消除家庭暴力,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发挥其应有作用

篇三:婚姻法论文

浅析事实婚姻的效力

黄义灵

(江西赣江学院人文学院法律系)

摘要:事实婚姻是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且不可避免的一种社会现象。我国对事实婚姻效力的认定,经历了有条件认可、相对承认、完全不承认、附条件的相对承认四个阶段,现行婚姻法是通过补办结婚证登记制度对事实婚姻变相承认,对其婚姻效力认定的规定并不完善,这影响实践中对事实婚姻的处理。本文结合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我国事实婚姻效力的认定问题进行评析,并提出完善事实婚姻效力立法的构想。

关键词:事实婚姻;效力;同居关系

事实婚姻作为一种传统的民间习俗,是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它是指未办理结婚证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

[1]种两性结合。由于传统的婚姻观的束缚造成不登记婚姻,同时,由于现代人新的婚姻观念也使登记婚姻的数量减少,因而造成现实生活中从过去到现在,事实婚姻的比例都很高,而且还将长期存在。对于这一不可回避的问题,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效力认定有其明确的必要性,我国在不同历史阶段对事实婚姻的效力认定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而现阶段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此规定的并不完善。

一、我国事实婚姻效力立法发展之历史沿革

事实婚姻一直是我国司法界面临的困难之一。对于事实婚姻效力的认定,我国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先后制定了不同甚至相反的法律政策及司法解释。概括而言,我国对事实婚姻效力的立法发展大致经历了以下四个不同的历史阶段:

(一)有条件的认可阶段

建国初期至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我国对事实婚姻是采取有条件的认可态度。1986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在此条例颁布之前,男女双方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这一时期只要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即认定为事实婚姻,条件很宽松,立法对事实婚姻是认可的。

(二)相对承认阶段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我国对事实婚姻是采取相对承认的态度。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1994年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这一阶段以“同居时是否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作为认定事实婚姻的时间界限,条件相对较严格,但还是承认。

(三) 完全不承认阶段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至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案施行前,我国对事实婚姻是采取完全不承认的态度。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

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法院的,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此时期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是一概不承认的。

(四)附条件承认阶段

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案颁布至今,我国对事实婚姻是采取附条件承认的态度。通过赋予补办结婚登记溯及力的方式而间接承认了事实婚姻。《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定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对此,2001年12月24日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解释》

(一)第5条规定:“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因此,我国现阶段是以“补办结婚登记”作为承认事实婚姻的前提条件,若没有补办登记的,则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可见这一时期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是附条件的相对承认。

二、新《婚姻法》及《解释》(一)对事实婚姻的效力认定之缺陷分析

(一)《解释》(一)第4条存在弊端,给当事人规避法律提供便利

《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经办理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但对补办登记的,其婚姻效力如何认定,立法设有明确规定。对此《解释》(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这就表明,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时,可以有一方或双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如未达法定婚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重婚等,只要补办时符合了,就给予补办。一方面,这势必降低了结婚登记制度的严肃性,使当事人认为先结婚后登记也同样可以达到法定婚的效果,而且会给某些当事人留下钻法律空子的机会。另外,法律对此类推适用补办登记的话,也应区别对待:对于同居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给予补办,发给结婚证;对于同居时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补办时双方同居已达一定年限或生有子女,且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给予补办,发给结婚证;其他情况应按同居关系处理。另一方面,如果一方或双方在同居时未达法定婚龄,而申请补办登记时已达法定婚龄,通过补办,取得结婚证,之后一方起诉离婚时,若涉及财产争议,处理时还应区分“同居时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的同居关系”及“符合时的婚姻关系”来分割财产,不利于司法实践,生活中有很多这样的实例。

(二)《解释》(一)第5条规定的“不补办结婚登记的则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不科学

《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条规定显然是不科学而且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的。

首先,违反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在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当事人双方到法院起诉“离婚”之时,法院却以“补办结婚登记”为受理的前提条件,而在当事人未请求“离婚”时,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并没有强制性的要求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法律也不宜赋予作为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机关以权力主动去调查和

[2]指令。这条规定本身就有违事物的自身发展规律。另外,若当事人不补办结婚登记,婚姻法就不会承认这段婚姻,而以同居关系处理。

其次,与刑法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不一。在刑法中,构成重婚罪的既可以是合法婚姻的当事人,也可以是事实重婚的双方当事人。对此刑法并没有要求事实重婚的双方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却仍然对其判处重婚罪,不会因为未补办结婚登记而不以重婚罪认处。从而陷入了民法中无婚可重、无婚可离,而刑法

[3]中有婚可重、有罪可判的尴尬局面。

再次,与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冲突。当事人起诉离婚时,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双方意见不和,包括是否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或是其他一些不可能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形,如一方死亡,变成植物人等,此时双方很难就补办结婚登记达成一致意见,或根本不能再补办结婚登记,毕竟结婚登记时需要双方自愿并亲自前去办理的。这就使得同居关系中的当事人一方,尤其是不想负婚姻责任的强势一方,当然不会去补办结婚登记,且有足够的空间逃避该条规定让其落空,而对另一方尤其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一方造成不利——得不到依婚姻法按离婚取得的合法权益。因而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允许补办结婚登记从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实现。从对女性以及子女的保护角度而言,女方与子女的利益往往会受到更大的损害;从物质角度而言,即使是事实婚姻,女方也往往为“事实家庭”付出了更多的心血,投入了更多的劳动,而这种劳动并不能在市场交易中体现出它的价值,因为其价值是附属于其家庭成员的收入所得的。若在离婚的情况下,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投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双方共同共有;而如果简单地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女性这部分劳动可包括起劳动所创造的价值显然就被忽略掉了;从精神角度而言,有过一段不为法律所承认的事实婚姻,对女性来说,无论是当事人自身受到创伤还是从社会看待他们的目光角度,都会造成精神伤害。

最后,与我国事实婚姻的客观现状及我国多民族国家的国情不符。事实婚姻

[4]在我国普遍存在,且其比例较高,达到了30%,如未进行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

未发生纠纷,也没有产生“离婚”诉讼、或者产生了“离婚”诉讼之外的“家庭暴力”“家庭债务清偿”等纠纷,对未发生纠纷的,法院则无权主动干涉和督促他们去补办登记,那么他们的同居的这种事实又该如何定性,具有何种法律效力?依据现行法是按同居关系处理,而这种处理方式却未能对当事人提供合理的保护;产生其他纠纷的,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另外,我国很多少数民族地区,由于与汉族的政治、经济、文化、风俗习惯及存在很大差异,少数民族有其自身的习惯因素,在西部乡村各少数民族意识中,人们总认为仅有履行法律手续,办结婚证并不足以使婚姻生效,必须按照各自所属民族特有的一套习惯法律程序

[5]来举行某种仪式的婚姻,他们才能认可其效力。因此,少数民族地区的人结婚

时大部分都不进行结婚登记。如果按《解释》第5条的规定,对这些少数民族地区的“婚姻”都一律按同居关系处理,这显然是与我国的国策及立法的宗旨相违背的,既不能达到优待少数民族地区人民利益的目的,也不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选择。

(三)《解释》(一)第6条对有关事实婚姻中一方死亡之后遗产的处理欠

妥[6]

《解释》(一)第6条规定:未经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5条的原则处理。此处的原则是指: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被认定为有法定婚姻的效力,支持事实配偶的继承权;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后的事实婚姻,因为一方死亡而无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存一方一概不能以配偶身份主张继承权。该条规定虽然可以使事实配偶增强及早去补办登记的意识,但法律对此却规定的相当苛刻,而且也极其不妥当,在第6条中,双方共同生活直至一方死亡,符合传统社会道德的婚姻观念,而法律对于这段事实婚姻却未给予任何法定补救方式。由于一方已经死亡,无论是当事人的意愿或努力都不可能再使其得到法律的承认,这就使生存一方当事人特别是女方的权益得不到维护,因而这条规定欠妥。

三、完善事实婚姻效力立法的构想

(一)从立法上明确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

对我国事实婚姻效力的立法完善,首先要从立法上明确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在法律的范围内,不能将凡是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男女两性结合都当成事实婚姻。应当明确构成事实婚姻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对事实婚姻的认定和处理必须以法律的要件为基础。根据我国现阶段的情势,笔者认为应符合以下要件:

1、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都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这是事实婚姻的内在特征,也是与同居关系的区别。

2、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应当具备公开的夫妻身份。双方不仅具有夫妻内在生活的一切内容,而且在外部形式上其夫妻关系也为社会所承认,具有公信力。

3、事实婚姻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它直接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这是事实婚姻违法性的主要表现。对结婚形式要件的违反,是事实婚姻与法定婚姻的明显区别。

只有具备了以上条件,我们才能从法律上认可其为事实婚姻关系,否则视为同居等不正当两性关系。

(二)细化对事实婚姻效力的制度安排

在我国现阶段事实婚姻还将长期存在的情况下,我们应该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及实际情况,对事实婚姻附加一定条件来认定其效力,笔者认为应作如下细化:

1、对于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若同居时以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且达到一定年限以上(如2年、3年、5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的按法定婚姻对待;补办了结婚登记的,发给结婚证,其婚姻效力溯及至双方同居时。

2、对于未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若同时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没给对方后代和国家的计划生育工作造成不利影响,且双方同居达到一定年限(同上)或生有子女,应该按法定婚姻处理;若补办了结婚登记的,发给结婚证,其婚姻效力溯及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对其之前的可按同居关系处理。

3、对于起诉“离婚”至法院的,一方同意补办结婚登记,而另一方尤其是强势一方在无正当理由拒不补办的,只要双方同居时符合法婚实质要件,则按法定婚姻处理;在财产分割及补偿上比照婚姻关系来处理;若同时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比照2、的原则处理。

4、对于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的,同居达一定年限或剩有子女(比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①),则按法定婚姻处理,在遗产继承上比照法定婚的效力。

对于不在上述几种范围之列的其他男女之间的同居情形,根据实际情况,按 同居关系、无效婚姻或可撤消婚姻来处理。综上所述,针对不同的情况,对事实婚姻进行不同的认定,不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也不会损害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对事实婚姻附加合理的条件予以承认,有利于司法实践,是符合我国现阶段的情势的。

(三) 加强民族地区地方性相关立法

针对目前我国少数民族地区事实婚姻大量存在且还将长期存在这一局面,应制定民族地区地方性立法,对事实婚姻加以规范,从而引导人们正确选择,以期达到事实婚姻从大量存在到逐渐消灭的状态。

首先,少数民族地区应积极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明确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其次,各少数民族地区在制定变通规定时,应当尽量做到不主动冲击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在明确承认其事实婚姻效力的前提下,若发生纠纷至法院,法院在判决前应先裁决其事实婚姻关系是否存在,事实婚姻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依裁定书向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法院也可依职权将该裁定送达婚姻登记

[7] 机关予以登记,从而达到维护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的目的。

事实婚姻在我国长期存在,且发生率也较高,是一种不容忽视的客观存在的

[8]婚姻形式,近年来还有上升的趋势。这一方面是传统习俗的遗留,另一方面是

现代社会人们选择的生活方式和新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形式。当我国现阶段的法律对事实婚姻不能提供足够的法律资源去调整时,此时不应只想到更加严格的执法——不承认事实婚姻,而应该回头来审视一下法律。在法律对事实婚姻效力的认定还不完善时,我们应从实际出发,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和既存的事实,引导和规范人们选择生活的方式。同时,我们期待民法典的出台,寄希望于立法者在婚姻家庭编中制定单独的章节或条款来调整事实婚姻,以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或可能会出现的问题,对事实婚姻效力的认定提供合理的处理方案。最后,我们要加大法制宣传,增强人们的法制观念,引导人们正确选择婚姻形式,使事实婚姻由大量存在到少量存在,到最后人们都选择法定婚姻,从而逐渐消灭事实婚姻,达到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最终目的。

参考文献:

[1] 许晶.事实婚姻概念及效力的质疑与分析[J].长春师范学报,2003,24(1).26--27.

[2] 吴爱辉,何霞.论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双重矛盾[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25(3).180.

[3] 吴爱辉,何霞.论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双重矛盾[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4,25(3).179.

[4] 段凤.简析新《婚姻法》对“事实婚姻”制度的双重矛盾[J]兼论《解释》4—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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