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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论文

时间:2016-09-04 20:39:42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安乐死论文

对于人类而言,生与死的问题是一个无可回避、亘古不变的主题。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尤其是现代医学的发展,人类对提高生命的价值和质量给予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对生与死的态度也在不断地发生着变化。2000年11月25日、2001年4月10日,荷兰国会众、参两院分别以压倒多数票表决通过安乐死法案,使荷兰成为全球第一个正式在法律上将安乐死非犯罪化的国家。比利时紧随其后,于2002年5月通过安乐死法案。以此为标志,安乐死这一由来已久的问题,由主要停留在民众吁请、学者论争发展到法律规制的新境界。而1986年,我国首例安乐死案的主要当事人、陕西第三印染厂职工王明成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安乐死,因此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经高法审议后无罪释放。17年后,胃癌晚期的王明成要求安乐死,但被拒绝。他临终前表示,不能如愿很遗憾。经历了漫长而痛苦的折磨,8月3日凌晨,他终于走完了多舛的一生。因此为了让更多类似的患者生得快乐死的安详,安乐死立法有着重要的意义,并且是必要的可行的。

一、安乐死概述

(一)安乐死的基本概念

1、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原意是指安逸地死去,快乐的死亡,尊严的死亡。在牛津字典中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20世纪80年代以来,对安乐死概念的分析层出不穷,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安乐死,是指对于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的痛苦,出于本人神智清醒的真诚嘱托或其近亲属的同意(病人是植物人时),医生认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然死去的行为。[2]

另有学者主张,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而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用适当的方法,促其提早死亡的行为。[3]

我认为安乐死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濒死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和有关部门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的过程。安乐死是选择一种死亡状态,是体现了死的文明,而绝非是生与死的抉择。是死亡的优化状态,即用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减轻或消除痛苦,使死亡呈安乐态。安乐死的对立面不是“痛苦地生”,而是“痛苦地死”。[4] [1]

2、安乐死的类型

(1)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

安乐死其根据实施的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主动和被动两种。

主动安乐死又称“积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在无法挽救病人生命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主动结束病人的生命或加速病人的死亡进程。如注射或服用药物等加速病人死亡。被动安乐死又称“消极安乐死”,则是指对危重病人不给予治疗或撤除支持其生命的医疗措施,而听任其死亡。国内外不少医院实际上早已实施。

(2)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

根据被实施安乐死的病人是否明确表达其愿望,安乐死又可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

自愿安乐死系由病人本人通过遗嘱或口头表态方式决定,非自愿安乐死则是因本人无法表达意愿而由亲属或监护人做出决定。[5]

3、安乐死成立的基本条件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安乐死具有以下特有属性:

第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从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来看患的是不治之症,而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痛苦的死亡迫近眼前的患者。

第二、实施安乐死的首要目的是必须是减轻或解除病人不堪忍受的痛苦。如果有人为了能从一个身患不治之症,并且正在遭受着极大痛苦的患者的死亡中获取某种好处,采取措施导致患者死亡,这只能是谋杀。例如,亲属为了获得继承权、高额保险费,医生为了取得暴利等。总之,实施安乐死的动机必须是纯洁的。

第三、如果病人神志尚清楚,能表示自己的意思时,需要有本人真诚的委托或同意。[6]

第四、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是仁慈和尽可能无痛的。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必须符合社会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

以上四大特有属性构成了安乐死成立的基本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二)安乐死的历史与现状

1、安乐死的起源与发展

安乐死的产生有着由来已久的历史。在一定的意义上,他几乎与人类历史一样悠久。在史前时代就有加速死亡的措施,如游牧部落在迁移时常常把病人、老人留下来让他们直接结束生命。在古希腊罗马,允许病人结束自己的生命,有时有外人帮助。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也主张立法允许安乐致死畸形儿。到了17世纪,法国哲学家培根在其著作中把euthanasia用来指医生采取措施让病人死亡甚至加速死亡,他认为长寿是生物医学最崇高目的,安乐死也是医学技术的必要领域。比较接近现代意义的安乐死一般认为是从19世纪开始的,那时安乐

死已被看做是一种减轻死者不幸的特殊医护措施,并已开始运用于临床。到了20世纪30年代,欧美各国都有任积极提倡安乐死。美国成立了“无痛苦致死学会”,英国建立了“自愿安乐死亡协会”,并发起和组织活动,谋求安乐死得到法律的许可。

然而,在20世纪的纳粹德国,随着希特勒法西斯政权的建立,“安乐死”被演化为一种种族屠杀的手段。希特勒在1938-1942年间,仅6年时间就以“安乐死”名义杀死了数百万人。安乐死由此声名狼藉,人们普遍将它视为一种纳粹主义的主张而加以反对,致使安乐死销声匿迹。二次大战后,人们越来越多地注重生活方式,渴望具有积极的生活感受和创造性的生活,同时也由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大大地扩展了生命和死亡的边界区,人们力求更加深刻地理解自己生命的最后环节———死亡。所以,自20世纪60-70年代起,在工业革命掀起的第三次浪潮中,医学革命得到复苏,关于安乐死的问题重新又成为热门话题。在60年代末和70年代初,有关争取安乐死的立法活动也在英美等国惹人注目地展开,尽管众多的提案一一遭到否决,但其所造成的影响遍及西方社会各个角落,主张安乐死的队伍无形中在不断扩大。一系列有关安乐死案件的发生,引发了对安乐死的广泛讨论,安乐死的问题真正成为这个时代生活中的一个热点,并以极大的吸引力,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各界人士的关注,并使安乐死的研究不断达到新的水平。[7]

2、安乐死在国外的现状

目前国外还只有荷兰与比利时两个国家以国家立法的形式通过了安乐死法。我们研究国外的现状可以从中看出安乐死立法的困难所在,从而为以后的安乐死立法开拓一条比较平坦、易行的道路。

1993年2月9日,荷兰参议院通过了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这给一直处于低潮的安乐死运动注入了一支强心针,极大地推动了安乐死合法化运动的进一步发展。受此影响,澳大利亚北部地区于1995年也通过了类似的法案。在历史的车轮前进到2000年10月26日那天,瑞士苏黎士政府通过了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这一决定实际上为安乐死的合法化开亮了绿灯。半年后,也即2001年4月10日,荷兰一院(即上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绝对优势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这标志着荷兰成为了当今世界上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昭示着安乐死运动在一国已彻底取得了胜利。[8]继荷兰之后比利时也取得了胜利,2001年10月比利时参议院批准了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帮助患绝症的病人实施安乐死。2002年5月16日,比利时正式公布了该法案,根据立法程序法案在3个月后生效。至此比利时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歌使安乐死合

法化的国家。

1、赞成安乐死

主张安乐死合法化的人士认为:人应该有尊严、有理性地选择死亡的权利,禁止安乐死,剥夺了人的这一自然权利,不具有正当性。同时,明知患者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并且处于不堪忍受的极端痛苦之中,而禁止其选择结束痛苦,既是对患者肉体的摧残,也是对其家属和亲友的折磨,是不人道的,也是对医疗资源的浪费。生命属于个人,人有权选择自己的生命。即人有生的权利也有死的权利,人人有权去选择“体面的舒适的死亡方法”以求善终。[9]追求生命质量是实现生命价值的重要目标,当一个人的生命只具有纯粹生物学意义上的存在或是只能在巨大痛苦中等待死亡时(生命质量已大大降低),医生却硬要拖延以使他承受痛苦,实际上是对病人的虐待,恰恰是一种不人道。病人身患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痛苦难当,希望早日摆脱痛苦,对其实施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社会资源是有限的,对一个无望挽救的绝症患者投入大量的医疗力量实际上是浪费,应当将这些宝贵而有限的医疗资源节省下来用于救助那些可能治好的病人。死亡并非永远是人类的敌人,应正确看待死亡。生和死都是宇宙万物的基本问题,死亡不过是事物的自然序列中的一环。[10]

2、反对安乐死

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人士则认为:安乐死是违反生老病死自然规律的反自然行为,削弱了人类战胜灾难的力量和勇气。同时,确定患者是否真正愿意安乐死很困难,安乐死有被滥用的危险。虽经病人的同意,也不能阻却其杀人的违法性。他们觉得生命是神圣的和至高无上的,医学伦理要求医生必须尽一切可能救助病人的生命。医疗行为的目的是尽其所能,力求使病人的病情好转,而安乐死则要提前结束人的生命,不能认为是医疗行为。不可逆的诊断未必准确,不仅医学的发展可以使绝症可治,现实中更有许多病例是医学无法解释的奇迹(如植物人数年后苏醒),应该给病人以这样的机会。法律允许安乐死可能会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来犯罪,历史上更有过纳粹借安乐死来进行屠杀的教训。[11]

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目前对安乐死还是持否定态度,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把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认定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这种做法过于绝对化,没有充分考虑事实的本身和具体的实际现状,现在人们安乐死的呼吁越来越多,我们应该采取折中的办法允许附有严格条件限制下的实施安乐死行为的合法化。

从伦理角度分析:

伦理:“安乐死”有悖生存权利

从伦理方面讲,公民在遭遇非常的不可逆的身体疾病痛苦,自愿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条件下实施“安乐死”,本身也是合乎道德的。宋功德认为,在这方面法律应该体现人性化。但是,“安乐死”没有被确认事出有因。首先,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安乐死”可能引致“故意杀人”。患者自杀不会影响别人,但是,如果他

本人想结束生命,医护人员及家属协助满足其请求,在《刑法》中是“帮助自杀”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其二,“安乐死”如果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可能会被一些人利用,用以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另外,在人类对疾病的认识还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未经法律许可而结束他人生命,有悖于生存权利的道德准则。

使人无痛苦地死去的做法,是一个长期争论的伦理学、法学、社会学与人类学的问题。

人道主义的N种非人道可能

安乐死的出现是从减轻病人痛苦和家属心理负担的人道主义立场出发的,但具体到立法上,一不小心则可能陷入N种非人道陷阱,给别有用心的人以可图之机。从20世纪30年代起,西方国家就有人开始要求在法律上允许安乐死,并由此引发了安乐死应否合法化的大论战。二战以后,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开始呈上升趋势,有关安乐死的民间运动和立法运动也日益增多。在我国,自1994年始,全国人代会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一份要求为安乐死立法的提案。在1997年首次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安乐死立法话题已摆上议案,但法律实现的是大多数人的意志,安乐死是否符合大多数人的意志,眼下尚无科学性的调查结果。一旦安乐死立法,它将是一把锋利的双刃剑。用得不好,则将可能带来严重的社会后果。反对者们对安乐死立法忧心忡忡:

忧虑一、安乐死的直接原因是病人无法救治并承受巨大痛苦,而且他自愿接受安乐死。可是当今世界,科技发展迅猛,医学技术不断提高创新,谁能保证当前无法救治的顽症在一两年内不会被医学界攻克呢?如果实施安乐死合法,这是否会导致医生为摆脱一已应尽的责任而把安乐死作为借口?

近年来,欧洲爆出数起医护人员利用本职岗位变态杀人的事件,在医学界引起了不小的震荡。1992年,英国女护士贝弗利·阿利特被判入狱13年,罪名是谋杀4名幼儿患者,并企图谋杀另外9人。2000年,英国“死亡医生”希普曼因谋杀15名患者被判终生监禁。此外,他在行医的20多年里,用注射过量海洛因的手法杀害至少265名患者。2001年9月,瑞士32岁男护士安德马特承认,他出于“同情”杀死了27名患者。

忧虑二、一些不孝子女为脱摆对老人的赡养义务而钻安乐死的空子,造成新的社会悲剧。

忧虑三、安乐死的合法化是否会导致人们认知上的误解。一些病人之所以实施安乐死,是因为他们将死,生命已不再有意义,而且自认为是社会和家庭的累赘。如果带着这样的认知实施安乐死,对我们的社会伦理怀道德将带来不可估量的冲击。

忧虑四、当出现病人因为经济原因不愿再继续接受救治,继而请求以安乐死结束生命时会怎么样呢?这无疑于因为贫困而要自杀,这是人道还是非人道?忧虑五、伯尔尼大学医院的精神病专家托马斯·舒尔弗认为,那些患有绝症的病人一时头脑发热可能会做出想要自杀的决定,但这一决定其实是不理智的。如果病人出于一时激动而结束自己的生命而非深思熟虑,那么这种死亡对他们就是不人道的,甚至是在助纣为虐。

忧虑六、安乐死合法化提案的发起人之一的北京儿童医院儿科专家胡亚美曾指出说:从我国的国情来看,安乐死可以节约我国有限的医疗资源,把它用于更有治疗希望的病人身上。然而人们也担心,一样一来将造成在医疗资源的分配上

篇二:安乐死论文

长沙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课程论文

作 者

院 系

专 业

年 纪

学 号

指导老师

安乐死的伦理思考

安乐死的伦理思考

学生: 指导老师:

内容摘要:随着人类文明程度和理性文明程度的日益提高,人类越来越重视死亡这一客观事实,同时开始对生命价值进行反思,安乐死的思想应运而生。安乐死的本质不是授人以死,而是授将死者以安乐。不是解决生还是死的问题,而是要保证死的质量。不是从生向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是在患者自愿前提下通过科学的方法对人的死亡过程进行优化调节,使人在死亡过程中避免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优化死亡状态,使死亡安乐化。迄今为止,安乐死仍然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其中涉及到医学,法律学,伦理学等方方面面的问题。本文从伦理学视角对安乐死进行探讨,认为安乐死对传统价值观提出严峻挑战,其实施符合人道主义原则,但其实施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和符合法定的条件。 关键词:安乐死 伦理学 伦理原则

安乐死并不是一个新的问题。在一定意义上,它几乎与人类历史一样悠久。但是随着现代生命科学新成果的广泛应用,提出了人类生命终结的新形式,使人在生已无望之时,无痛苦地庄严地赴死。于是,安乐死被重新提起,越来越引起世人的关注。安乐死不仅涉及人的生命及权利,而且涉及到人们不同的伦理、道德、宗教乃至哲学观念,人们对此做出各自不同的回答。

目 录

一、安乐死的定义-----------------------------------------------------

(一)安乐死的背景---------------------------------------------------

(二)安乐死的定义---------------------------------------------------

二、安乐死的分类------------------------------------------------------

三、为什么有些国家准许执行安乐死?------------------------------------

四、安乐死的伦理论证—赞成抑或反对-----------------------------------

(一)赞成安乐死的理由------------------------------------------------

(二)反对安乐死的理由------------------------------------------------

五、关于安乐死的伦理思考----------------------------------------------

(一)安乐死对传统观念的冲击------------------------------------------

(二)安乐死的伦理原则-----------------------------------------------

(三)安乐死的伦理意义-----------------------------------------------

六、结束语-----------------------------------------------------------

参考文献-------------------------------------------------------------

安乐死的伦理思考

一、 安乐死的定义

(一)安乐死的背景

弗兰西斯·培根在《新大西洋》一文中说:“医生的职责是不但要治愈病人,而且还要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这样做,不但会有利于他健康的恢复,而且也可能当他需要时使他安逸地死去。”培根在这里所说的“安逸地死去”[1],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原意是“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而在中文里则被直译为“安乐死”。

许多人认为让个体平静而有尊严的死去是人的基本权利,个人应当有选择生的方式和死的自由的权利。几十年来,由于来自民间的呼声日趋强烈,西方社会一直没有放弃对安乐死立法的努力。在赞同与反对两种声音激烈交锋的同时,西方民间社会对绝症患者实行安乐死已经不鲜见。二战以后,随着时代的发展、科技的进步、观念的更新,赞成安乐死的观点开始呈上升趋势,有关安乐死的民间运动和立法运动也日益增多。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这也是人类第一部允许安乐死的法律。在这部法律中,它严格规定了实施安乐死的条件,对医生做出了种种苛刻的限制。

虽然,该法实施一年以来即遭推翻,但,它仍有着不可取代的地位。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为防止医生护士滥用安乐死,这项法律规定了3个前提条件,即:患者的病情必须是不可治愈的、患者遭受的是难以忍受的无限折磨、患者必须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后,完全自愿地接受安乐死。荷兰医生并没有决定安乐死的权利,他们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否则将受到起诉;同时,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必须咨询另一名负责医生的意见。在这部法案中,并没有提到如何对“脑死亡”者进行安乐死,尚不够完善,但仍为今后的立法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而紧接着,同年5月16日,比利时众议院通过“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2]。

而在中国,安乐死的发展处于一个相对滞后的水平。我国自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目前,中国仍然没有针对安乐死进行立法,也没有一部可供参考的相关法律。在民间已有部分医生经患者家属同意,私自进行安乐死。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医生蒲连开因为他人实施安乐死手术,被病人一名家属以故意杀人罪告上法庭。1991年5月17日汉中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蒲连生,王明成为身患绝症的病人(即王明成之母)夏素文注射促进其死亡的药物不构成犯罪。原告不服判决,又提起上诉。1992年6月25日中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中国首例安乐死杀人案自1986年7月3立案起,经过6年漫长的审理后终于有了结果。2003年6月6日王明成——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主要当事人之一,因胃癌晚期,不堪病痛折磨,提出为自己实施“安乐死”遭拒。7月2日王明成最终没能达成自己安乐死的愿望,在一片争议声中离开人士。

(二)安乐死的定义

安乐死来源于古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本意是“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具有多种涵义和表述。它表达了人们的一种希冀和向往:在身心安泰之中走完人生的最后一程路,从容告别人生。目前安乐死的意义是指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为解除其精神和躯体上的极度痛苦,在病人或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的同意并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的状态下终结生命的过程。因此,安乐死旨在安乐而非死亡,通过人为控制的方法以最大程度地减少死亡时的痛苦,让病人享受临终关怀。因此,对安乐死问题的探讨,不应该仅限定在生死层面的探讨或是法律层面的探讨,实际上它已超越了生死的本质,成为伦理道德层面的问题。

二、 安乐死的分类

由于安乐死行为的复杂性和重要性,人们一方面关注实践行为的发性和重要性,人们一方面关注实践行为的发展状况,另一方面开始谨慎地研究这种死亡方式的具体差别,根据理论探索及实践角度的不同,目前对安乐死已有许多不同的划分方法。

(一)按致死的选择方式,安乐死可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被动安乐死,也称消极安乐死,是指终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其自行死亡。主动安乐死,

篇三:安乐死论文

安乐死 总述:“人死有重于泰山轻于鸿毛”,古人将生死的价值与国、民紧密联系在一块儿,觉得人活着为他人做了贡献便是有价值,传统伦理道德将人生紧紧束缚。以至于时至今日,人们觉得继续帮一个没有治愈希望的病人延续生命是对他们负责。这便大大扼杀了病人作为当事人自身的意愿,作为医者、病人家属,都一心想要病人继续活着,却忽视了一个最重要的问题——他们的“活着”是否有意义、是否有尊严。这就牵扯到了近年来越来越引起人们重视的话题“安乐死”。其实安乐死实施符合人道主义原则,但其实施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和符合法定的条件。

关键词:安乐死、人权、传统与现代伦理道德、

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原意是指安逸地死去,快乐的死亡,尊严的死亡。一般认为,安乐死是对患者有不治之症又极端痛苦的病人,在不违背其真实意愿的前提下,出于对其死亡权力和个人尊严的尊重,为解除病人痛苦而有医务人员实施的终止维持生命的措施使其自行死亡或采取积极措施使其加速死亡的一种医疗行为。二、安乐死的分类

1.按致死的选择方式,安乐死可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主动安乐死,也称积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死亡,使生命提前结束。被动安乐死,也称消极安乐死,是指终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其自行死亡。2.按安乐死行为对象的主观意愿划分,安乐死可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本人要求安乐死或对安乐死表示过同意的死亡。而非自愿安乐死是指无行为能力的病人因无法表述自己的要求、愿望或同意,而由监护人提出要求或表示过同意的死亡。

三、安乐死的伦理问题及社会问题

在21世纪的今天,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方式,由于它触及医学伦理和生命权等诸多问题,引起了诸多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是赞成安乐死,理由是:1、人有选择死亡的权利,这是天赋人权。2、安乐死是解除了患有不治之症病人的痛苦,维护了他们的尊严。3、卫生资源能够得到的合理利用。 二是反对安乐死,理由是:1、生命神圣论:每个人都有生的权利,除国家法律规定之外,任何人不得剥夺别人的生命。2、医生的职责:医生的职责是“医生”而不是“医死”。

3、医学是发展的:一方面,不治之症是可以被攻破的,安乐死并不一定是解除痛苦的唯一方法;另一方面,医学总是要在医疗实践中才能得到进步。安乐死不利于医学科学的进步和发展。4、传统生死观:传统生死观认为人如果自然死亡则能够“转世轮回”,安乐死则会成为“孤魂野鬼”5、传统孝道:中国传统文化强调“百善孝为先”,人们始终坚守着“养老送终”理念。6、宗教:传统佛教认为安乐死是一种“杀生”的行为,是神律所不许的。7、情感:人们虽然知道不治之症的亲人这忍受着痛苦的折磨,但他们在情感上却无法接受加速亲人死亡的事实。

作为一名医学生,我个人是赞成安乐死的,理由是:1、生命质量论: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已经失去了生命的根本质量,如那些极度痛苦的晚期癌症病人,失去了生命的意义和目的,已经没有必要进行生命维持了。2、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一方面挽救患者的生命,另一方面在无法挽救患者生命时,要尽量解除病人的痛苦。3、安乐死是人们生命价值观的升华:现在人们认为,生命的价值不在于长短而在于内涵,人们不再追求长生不老,更追求

快乐的生、快乐的死以及对社会有所贡献。4、安乐死是对患者的尊重:对于身患绝症而又不可逆昏迷的病人,他们在忍受病痛折磨的同时,身上还被插上了各种“管子”——导尿管、鼻饲管等,与其这样活着,不如有尊严的死。5、安乐死是人道主义精神的体现:安乐死给予遭受病痛折磨的人以尊严的、安乐的解脱方式而具有了人道主义的内涵。6、安乐死对减轻社会、集体、及家人的负担具有现实意义。对社会,可以节约卫生资源;对集体和家人,可以释放他们的经济负担。

四、安乐死的立法

虽然安乐死对患者、患者家人以及社会都是一种很好的解脱,但是安乐死要得到真正有效的实施,只有经过立法,通过法律加以规范才有可能性。

其实,安乐死立法早在1000多年前就已经开始了。据历史记载,公园10世纪英国所制定的法律曾规定,因为无法治愈的疾病或因精神错乱而导致的自杀不会受到惩罚;16世纪《乌托邦》的作者托马斯.莫尔在他的作品中描述,在“乌托邦”这个理想国里患有晚期绝症的人将在医生的帮助下离开这个痛苦的世界,而医生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一)世界局势 2001年4月10日,荷兰一院(即上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绝对优势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标志着荷兰成为了当今世界第一个将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但是,对病人实行安乐死必须满足以下标准,否则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将会受到起诉。

(1).患者的病情必须是不可治愈的、患者遭受的是难以忍受的无限折磨、患者必须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后,完全自愿地接受安乐死。

(2)·医生与病人有足够密切的关系,使医生能够确定这个请求是否既是自愿的又是经过充 分考虑的。

(3)·医生与病人讨论过除安乐死以外的可供选择的办法。

(4)·医生至少应向一个具有独立观点的其它医生咨询。

(5)·安乐死的实施应符合优质医疗实践。

继荷兰之后比利时也取得了胜利,2001年10月比利时参议院批准了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帮助患绝症的病人实施安乐死。 其后,日本、瑞士等少数国家和美国的一些州也通过了安乐死法案。

(二)国内形势

我国自1992年起,在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 要求我国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但是,由于安乐死的问题比较复杂,涉及道德、伦理、法律、医学等诸多方面,我国至今尚未为之立法。也没有一部可供参考的相关法律。

不过,在民间已有部分医生经患者家属同意,私自进行安乐死。1986年,陕西省汉中市王明成不愿母亲忍受临终前的病痛,要求医生蒲连升对母亲实行了安乐死。结果,二人被病人另一名家属以故意杀人罪告上法庭。1991年5月17日汉中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蒲连生,王明成为身患绝症的病人夏素文注射促进其死亡的药物不构成犯罪。原告不服判决,又提起上诉。1992年6月25日中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中国首例安乐死案件经过6年漫长的审理后,蒲、王二人终获无罪释放。 但这并不意味着安乐死的合法性,安乐死仍是违法的,只不过由于蒲连升给患者开具的冬眠灵不是患者致死的主要原因,危害不大,才不构成犯罪。

2003年6月6日王明成——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主要当事人之一,因胃癌晚期,不堪病痛折磨,提出为自己实施安乐死,但被西安交大第二医院以我国尚未立法为由拒绝了。 王明成最终没能达成自己安乐死的愿望,临终遗言说道,安乐死立法在中国是势在必行的。

至此,此事已经过去很久了,但对安乐死立法的争议并没有停止。有人赞成,也有人反对。我个人认为,我国的安乐死立法还面临重重困难,在克服这些难题之前,是不适合进行

立法的。这些困难包括:

1、患者意愿方面,安乐死要求患者自愿原则,但是对于一些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病人,如植物人,昏迷的病人等,假如不是患者本身的意愿要求的安乐死,而是家属不堪重负,想摆脱赡养义务,或因遗产继承等方面的原因,谎称病人自己要求的安乐死,这就违背了安乐死本身的性质。

2、医生方面,对于某些动机不纯的医生,他为了掩盖医疗事故,以不受法律的制裁而谎称患者为不治之症,或者医生与患者家属,为了某种利益,同流合污,制造假象对患者实行安乐死。在医学方面,第一,对死亡标准的认定。由于对于死亡认定标准的不同,直接关系到安乐死的适用范围。第二,对不治之症的认定。对于不治之症的认定是实施安乐死的前提条件,但在实践中,在不治之症的认定上存在很大的困难。其很容易让不法分子钻空子,窃机谋取不法利益。而且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医疗水平的不同,在不治之症的认定,都还有待于进一步讨论。第三,痛苦不堪的认定。在确定痛苦不堪的认定标准时,我们应考虑所谓的痛苦是肉体上的痛苦,还是精神上的痛苦或者两者都有。而且不能忍受是指患者不能忍受,还是家属不能忍受,因此对痛苦不堪的认定还需要进一步讨论。

3、社会方面,我国人口众多,若没有建立良好的安乐死法律体系,在程序上约束安乐死的执行,安乐死将无法顺利的进行。历史上就有过德国纳粹借安乐死来进行屠杀的教训。 安乐死立法所面临的问题远不止这些,我个人还是希望政府及相关人士能够找出解决的办法,让安乐死能够在我国尽早的实现,毕竟这是正义的,符合世界潮流的发展趋势。

参考文献:1、冯泽永主编:《医学伦理学》,辽宁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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