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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案例

时间:2016-09-02 11:40:26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劳动法》经典十案例

《劳动法》经典十案例

1、一起车祸引发的工伤争议

1997年4月15日,北京矿务局大安山煤矿的一名女职工尹克玲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幸遇难,肇事司机逃之夭夭。尹克玲的丈夫早在1982年就已经过世,两个正在上学的女儿就这样突然成了孤儿。矿区劳动科依据当时劳动保险政策按因公负伤处理,给尹克玲的家属丧葬费800元和矿区1838元的救济金,这对两个孤儿今后的生活无疑是雪上加霜。

1997年5月13日,《中国消费者报》刊登出“这对孤儿能否得到工伤保险赔偿”的报道,引起了社会对这对孤儿的关注。有律师专门来到这对孤儿家中,表示要为她们维护权益。1997年5月底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立案,对此案进行调查。这起案件也成为当时房山区受理的首例因职工上下班遇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工伤赔偿争议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尹克玲究竟能否算工伤。当时《北京市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还尚未出台,为使案件审理有理有据,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示市仲裁,最终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部1996年10月1日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试行办法》第8条第9款的规定认定了尹克玲的工伤。

时任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刘明曾感慨地说:“要不是有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试行办法》尹克玲的权益很难得到保障,北京市的《北京市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还未出台,工伤保险机构尚在筹建阶段,此案更加督促我们加快工伤保险改革的步伐。”

2、有理无据输官司

1997年孙某来到了北京的一家建筑公司打工并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公司的领导当场承诺,一年内若无缺勤,好好干,年终还有5000元的奖金。5000元奖金对孙某来说并不是一个小数目,他喜出望外,决心一定不与这笔奖金失之交臂。此后的一年,孙某勤勤恳恳,坚持工作,一年下来,他保持了全勤记录。结账时,公司按照合同付给了他工资,却矢口否认奖金的事情。孙某连呼上当,气愤之余,将单位告上了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由于孙某没有证据,当时的承诺也只是口头上的。因此孙某的权益无法受到《劳动法》的保护,原本以为自己肯定能打赢官司的孙某却败诉了,并且还要承担200元的仲裁费,可谓“赔了夫人又折兵”。

3、私下和解不具法律效力

2001年3月,苗强经人介绍到某个体采石厂干活,担任钻工,月工资1050元。一月后,苗强在半山腰打炮眼时被山顶落下的石块砸伤,医院诊断为身体多部位软组织损伤。伤后因一直腰疼未能上班。同年10月苗强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然而就其工伤待遇一事他与采石厂发生分歧,随后,苗强将单位告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并诉请单位给其负伤后3个月工资的工伤待遇。

在仲裁庭上,某个体采石厂辩称,苗强伤后他们已经给予了积极治疗并负担了医疗费,且已支付其1000元,结清了伤前工资和有关工伤待遇。并在当时就言明,以此款结清伤前工资及工伤待遇,苗强本人也同意签字后领取了这笔费用。

根据查清的事实,仲裁委认为:个体采石厂招录苗强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苗强因工负伤,虽未鉴定出伤残级别(根据其伤情为轻伤),但伤后依法享受一个月的工伤医疗期,医疗期内个体采石厂应依法支付工伤津贴。个体采石厂以1000元结清工资及工伤待遇对苗强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无约束力。已支付的款项中所含的工伤津贴应在苗强享受的伤后一个月的工伤津贴中予以扣除。

4、“肯德基”体罚员工受惩处

1996年上海肯德基餐厅体罚员工的事件曾经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事件经过是这样的:1996年7月金小姐从学校毕业来到了上海一家肯德基餐厅做见习经理。4个月后的一天,由于中午就餐高峰发生断货现象,该店经理范军对她大发脾气,命令当时只穿衬衫,正值月经期的金小姐到冷库罚站。导致金小姐身心俱受到摧残。上海劳动报记者经过调查后,大胆刊出金小姐的投诉信及记者调查附记。

文章刊出后,立即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肯德基作为一家国际知名企业公然违反《劳动法》,对劳动者进行体罚,引起了大家的强烈抗议。全国多家媒体对此事都做了跟踪报道。当时,曾参与《劳动法》制定的权威人士、华东政法学院董保华教授针对此事发表了意见,认为:范军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并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做出处理。

此后,上海肯德基公司和其上级单位上海新亚集团组成调查组,经过认真调查后,提出4条意见:

一、原肯德基徐汇分店经理范军就地免职;二、责成范军上门向金小姐赔礼道歉;三、在上海肯德基徐汇分店召开员工大会,范军作出公开检查;四、上海肯德基公司对此事引以为戒,切实遵守《劳动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5、高薪不能取代社会保险待遇

2001年,一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的外商独资公司,高薪聘用了一位博士毕业生赵某,担任副总经理。当时,公司董事长在谈到工资待遇时,对赵博士说:“董事会给你定的工资为一万两千元。不过,丑话要说在前头,我们是一家外资公司,之所以工资定的这么高,是因为除了工资以外,再没有其他福利待遇了。像什么医药费报销、养老等问题都得自己解决,公司概不负责。”赵某转念一想:“我刚30多岁,一般也不会有什么大病,至于养老问题,现在考虑还为时过早。到不如趁年轻多挣些钱,实惠。”

工作以后,赵博士为了解除自己的后顾之忧,每月从工资中拿出一千元,向保险公司投了一份养老保险。这样一来,他在这家公司工作,倒也觉得很踏实多了。几个月后,由于赵博士与董事长在公司的经营管理等重大问题上,产生了分歧,被董事长炒了“鱿鱼”。赵博士不服,双方为此打到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赵博士同时又提出了公司未给他缴纳养老保险的问题,他认为,这也是侵犯他合法权益的行为。但公司董事长辩称:“不为你缴纳养老保险,是事先跟你讲好的。你要是不同意,当时可以不干嘛。你既然干了,就说明咱们的协议已经达成,你现在无权反悔。再说,你不是自己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了养老保险了吗?”

劳动仲裁委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判令这家公司给赵某补缴保险。

6、两毛钱引出的劳动官司

女工龚军是某民航大酒店的职工,1999年7月29日下午三点半左右,她在经过1618客房时,收到一个传呼,于是就到该房间回了一个电话,话费是0.22元。客人退房结帐时发现后拒付这0.22元话费,并对酒店表示不满,声称要到消协投诉。酒店负责人立刻找到龚军询问,并口头通知将其辞退。龚军不服遂于同年9月25日到劳动仲裁讨说法。

仲裁认为,龚军在工作时未经允许到客人房间打私人电话,确属违反酒店劳动纪律行为,应受到纪律处分;龚的违纪行为尚不构成酒店《员工手册》中所解除劳动关系的违纪事实,酒店应依照惩处职工的法定程序办事,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应予纠正;酒店应补发龚军停止工作期间的生活费,恢复与龚军的劳动关系、安排工作。接到仲裁书后酒店不服向法院起诉。同时,龚军也以同样的事实向法院提起了劳动争议诉讼。

法院认为,龚军在工作中虽有违纪行为,可受纪律处分,但尚构不成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照《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7月3日,一审判决酒店恢复与龚军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续;同时酒店支付龚军停职期间的生活费。

7、169名员工劳动争议案审结

2000年6月28日,随着第169名申诉者齐会芳走出顺义法院发放执行案款会场,北京市2000年最大一起劳动报酬争议案的拖欠工资53万余元全部发放到职工们的手中。

本次劳动报酬争议案是北京远东服装有限公司的169名职工申诉其单位“强制职工加班工作、拖欠工资以及养老保险、大病统筹保险费未予缴纳”等多项违反《劳动法》行为,并要求该公司补偿支付包括工资、独生子女费、生活费、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和养老、大病保险金共计536088元。

北京远东服装有限公司属中日合资企业,已于3月份停产。经法院审理查明,该公司确实有困难,已无偿还所有债务的能力。对此,法院及时对其查封,仅用半个月时间就完成了企业库存的清查变卖。顺义法院本着“先发放工资后偿还债务”的原则,将54万元变卖款项全部用于该企业300余名职工的工资发放。

另悉,除169名申诉职工外,其余130余名远东公司的职工已于4天前领取了被拖欠的3个月工资。除工资以外,远东服装有限公司职工的养老、大病保险也将在法院的监督下尽快解决落实。

8、民工爬塔吊讨薪钱追回人进拘留所

2003年11月24日上午10时许,陶然亭派出所接到110报警:称南横东街一工地有3人爬上塔吊并扬言要自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只见在一施工工地距离地面20多米高的塔吊臂上,坐着3名男子,3人分别用浓郁的川音喊:“给我们血汗钱,否则就不活了……”

派出所民警和陶然亭办事处干部迅速从现场找来草垫子、丝网等铺垫在塔吊下面以防不测,然后对3民工进行劝阻。得知包工头已有8个月没发工资,造成民工们无法回家的情况后,办事处领导马上找到该工地的包工头,对该包工头进行批评,责成其马上将拖欠工资发放,包工头吓得连连称是,3民工这才从塔吊上下来。当天晚上,殷美兴等3位民工拿到了拖欠的部分工资,而陶然亭派出所也以扰乱公共秩序罪将3人依法拘留。

点评:打工者或迫于无奈,或急于求成,采取了一些极端手段,一些爬塔吊者的初衷并非真要寻死觅活,而是看到他人有此举动后顺利达到目的,所以不惜冒着生命危险效仿。然而,且不说能否达到目的,就是这种行为本身造成公共秩序的混乱,也可能受到法律制裁。

我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大中电器“减肥令”违了法

北京大中电器公司近日发出一道“减肥令”:自2004年5月1日开始,身体过胖者将要受到处罚,第一个月“带薪调整”,第二个月发一半的奖金,第三个月扣发全部奖金,第四个月仍不达标将劝离工作岗位。据该公司董事长助理王延星解释,目前体重已成为影响工作效率的一个因素,为了让员工更好地为顾客服务,同时也从关心员工身体健康角度考虑,才制定了“减肥令”。“我们现在连肉都不敢轻易吃了。”在大中电器上班的小勤(化名)向记者抱怨,自公司下达“减肥令”后,她和几个“胖姐妹”都开始控制食量。

小勤告诉记者,“过胖者”的标准是按照一个公式计算的:身高(厘米)减去100,所得到的公斤数就是正常的体重。如果员工超出标准体重的25%,就属于“过胖者”。

对此规定,北京宝鼎律师事务所的潘峰说,员工体重对销售行业并无明显影响,将其与奖金挂钩甚至劝离肥胖员工,有人身歧视的意味。该规定和《劳动法》等有关法规是相违背的,公司员工可以到劳动部门投诉。

10、八百名职工追回社保费

北京亚视金朗大酒店有限公司自1997年下半年出现经营困难以来,各项保险费不能按时、足额收缴到位。几年来,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一直在督促企业及时还清欠款,维护职工的利益。在这期间,市、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也多次协助社保中心深入企业了解情况,处理相关事宜。由于企业频繁变更承包方,欠款数额巨大,广大职工的社会保险问题一直未得到很好的解决。

2003年4月在其被法院强制执行后,广大职工关注的社会保险问题仍未解决,职工的不满情绪日益高涨。在矛盾问题日渐严重情况下,依据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规定,东城区劳动保障局多次召开由企业、监察大队和社保中心三方参加的协调会,要求一切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急事急办,特事特办,并根据企业的特殊情况,集中力量,分期分批地解决了北京亚视金朗大酒店有限公司久拖不决的800余名职工社会保险问题,维护了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

篇二:劳动法案例分析(共24个案例)

案例1:

张某等6人系某县中学教师,自1981年起即在该中学任教,与学校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一直未转入正式编制。1999年2月县政府为减少财政压力,发布《关于清退机关事业单位临时用工的通知》,某中学根据这一通知,将张某等6人辞退。张某等6人认为已任教多年,被辞退时某中学应按劳动法规定向6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认为多年来6人以民办教师身份任教,某中学给予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补足低于最低工资部分,即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裁决该中学支付6人经济补偿金和补足多年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劳动报酬。

问题:

张某等6人与某中学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 答案要点:

张某等6人与某中学之间的关系不应属于《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因为本案一方当事人张某等6人所在中学属《劳动法》规定的事业组织,根据《劳动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张某等6人与某中学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而其工资等关系不适用我国《劳动法》的规定。

案例2:

龙某系某市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长期雇佣3个人员为其工作,并为3人缴纳社会保险费。1999年11月,龙某承接了一项运输水泥电线杆的业务。11月12日开始运输后,龙某认为3人无法完成预定的运输任务,其雇工之一张某介绍自己的邻居钟某参加运输,龙某同意,并与钟某约定完成这次运输任务后即不再雇佣钟某,费用一次性付给钟某。钟某在卸车过程中,由于不慎被水泥电线杆压死。2000年1月9日,钟某家属向某市劳动局申请,要求对钟某死亡作出工伤事故认定。

问题:龙某与钟某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答案要点:

龙某与钟某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钟某并非龙某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平时不接受龙某的管理,双方约定的报酬方式也是一次性的,与工资报酬关系的持续性支付不同。钟某在为龙某提供劳务时死亡,应依《民法通则》处理,即按民事纠纷处理。 案例3:

2001年3月某科学院为配合北京大学生运动会召开,决定对院内环境进行整顿,院内需拆除几处房屋建筑,研究院即与某劳动服务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有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组织人员拆除,研究院支付劳动服务公司劳务费用10万元。某劳动服务公司雇佣了5名工人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工人孙某不慎从房顶坠落受伤,需住院治疗,医院要求支付住院押金1万元,研究院垫付。后孙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仍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劳动服务公司与研究院都不同意支付。劳动服务公司对孙某说,你是为研究院拆房时受伤的,应由研究院为你支付医疗费。该名工人即以研究院为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

问题:孙某与研究院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

答案要点:

孙某与研究院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的特点,即劳动者应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双方存在隶属关系,而且引起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为主体双方合法一致的意思表示,这种合法一致的意思表示是指当事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行为及事件均不能引起劳动法律关系的产生。根据以上理论,孙某与

研究院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孙某不是研究院的员工,双方没有隶属关系,仅根据孙某为研究院拆房时受伤这一事件不能认定孙某与研究院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因此孙某不能以研究院为被申诉人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孙某与某劳动服务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隶属关系,因而孙某与某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孙某应以某劳动服务公司为被申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某劳动服务公司为其提供工伤待遇。

案例4:

2001年5月某私营企业招聘员工,出生于1986年7月的赵某应聘,双方签订了1年期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30天,从事货物装卸工作,并规定如赵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视为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0元。赵某工作2个月后,感到货物装卸工作过于繁重,体力不支,于是向某私营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某私营企业认为其行为构成违约,要求赵某支付违约金,赵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某私营企业即以赵某为被申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赵某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问题:

(1)赵某与某私营企业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否支持某私营企业的主张?

答案要点:

(1)赵某与某私营企业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因为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劳动者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必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一般是公民在年满16周岁时同时产生的。而赵某在与某私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时未满16周岁,因而其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某私营企业虽与赵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由于违反了我国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支持某私营企业的主张。法律确认和保护劳动法律关系,而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受我国劳动法律调整,但不受法律保护。某私营企业与赵某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因而其要求赵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案例5:

某技术有限公司公开招聘员工,在当地一家晚报上登出招工启事,主要.内容为:本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招工20名,条件为:大专以上文化程度,35E岁以下,限本市城镇户口,身体健康,男女不限,经笔试面试合格后录用为本单位正式职工,月工资900~2000元。李某为女性,学历为大专,原在一家商厦工作,从报上得知招工信息后,参加了这次招工考试,笔试在参加考试的人员中名列第一名,面试也获通过。李某认为自己一定会被录取,于是辞去原工作。但迟迟未接到该公司的录用通知,并得知同一批参加考试的人员被录用的已开始在该公司工作。李某遂到该公司询问为什么不录用自己,该公司人事部门回答,因李某是女性,虽考试成绩优秀,但公司内定女性的学历须在本科以上,李某的学历不符合招工要求,故不予录用。李某遂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反映此事。

问题:

(1)该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2)对该公司的这种行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如何处理?

答案要点:(1)该公司的做法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法》第13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本案中,该公司内定的招工条件中,提高了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侵犯了妇女的平等就业权。(2)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予

以纠正。

案例6:

黄某系大学法律本科学历,并考取了法律顾问资格证书,为某矿业公司员工,与公司签有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法律顾问。黄某因是大学法律本科学历,并考取了法律顾问资格证书,非常喜爱法律事务工位。在劳动合同履行3年时,公司借口工作需要,未经黄某同意,即单方变更了黄某的工作岗位,安排黄某从事统计员工作。黄某认为自己没有不胜任工作的表现,且公司的法律顾问岗位并未撤销,公司强行变更工作岗位是违法的,于是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按劳动合同履行义务。

问题:

(1)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2)对公司的这种行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如何处理?

答案要点:

(1)公司的做法侵犯了黄某的择业自主权。劳动权包括就业权和择业权,劳动者有权根据自己的爱好、能力等自主选择职业、工种,该公司如变更黄某的工作岗位,应与黄某协商,未经协商即变更黄某的工作岗位是违法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认为公司没有正当理由单方变更黄某的工作岗位是违法无效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继续履行。

案例7:

王某与某有责任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自1998年2月1日起至2001年2月1日止,双方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 1998年6月18日王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王某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且解除合同未征求公司意见,未经双方协商,因而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提出如果王某一定要解除合同,责任自负,公司不但不给予王某经济补偿金,还要求王某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即在试用期内培训王某的费用。

问题:

(1)王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需要说明理由?

(2)王某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什么?

(3)用人单位应否给予王某经济补偿金?

(4)王某应否赔偿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

答案要点:

(1)不需说明理由。王某在1998年6月1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尚处于试用期内,我国《劳动法》未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须说明理由。因此王某不需要说明正当理由。

(2)可以单方解除。试用期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的考察期,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王某不与用人单位协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

(3)用人单位不应给予王某经济补偿金。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是王某提出的,且不属于双方协商解除,我国劳动法没有规定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需给予经济补偿金,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法中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4)王某不应赔偿用人单位的培训费用。劳动法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是当事人有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当事人本身有过错。王某在试用期内揭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没有过错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8:

赵某等6人是某商店售货员,他们的基本工资分别在与商店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1997年8月该商店实行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赵某等6人即与商店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承包一柜台,向商店上交承包费,期限为1年。由于所售商品市场疲软和经营不善,自1998年3月份连续两个月亏损。为此,店方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停发赵某等6人的3月份以来基本工资,赵某等6人不服,于1998年5月8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补发其自3月份以来的工资,并支付赔偿费用。

问题:

(1)赵某等6人与商店的劳动合同在承包关系成立后是否继续有效?

(2)商店应否补发赵某6人3月份以来的工资?

(3)商店应否支付赵某6人赔偿费用?

答案要点:

(1)赵某等6人与商店的劳动合同在承包关系成立后继续有效。因赵某等6人与商店建立的是内部承包关系,身份是双重的,既是劳动者又是承包人。劳动合同的基本工资条款应继续有效。

(2)商店应补发赵某6人3月份以来的工资。因为《劳动法》规定: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且我国劳动法并未将经济效益不好作为允许用人单位扣减工资的法定事由。

(3)商店应支付赵某6人赔偿费用,劳动法规定,因用人单位违法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案例9:

陈某与某玩具厂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书中规定了试用期为1年,在试用期内陈某不得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后,陈某要求解除合同时,需提前60天通知厂方,并须征得厂方的同意,否则厂方不负责转移档案关系。 问题:该份合同哪些内容违反劳动法规定?

答案要点:

(1)试用期为1年违反劳动法规定。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而不是1年。

(2)合同中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60天通知用人单位,这一约定违法。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而不是60天。

(3)试用期内不得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规定违法。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4)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须征得厂方同意,这一约定违法。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并没有规定必须征得用人单位同意,因此广方不负责转移档案关系的约定也是违法的。

案例10:

1999年8月某公司招工,女工王某经考核后被录用,双方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6个月。1999年10月王某怀孕,请病假20天。上班后,劳动纪律松懈,经常迟到早退,完不成生产任务。在此期间公司查证王某招工考试成绩不够录取分数线,是托人情录取的。公司认为王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于是在1999年12月20日作出决定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王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自己怀孕期间,公司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问题:

(1)某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对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如何认定?

答案要点:(1)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为王某的试用期为6个月,1999年12月王某尚处在试用期内,王某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怀孕虽是禁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之一,但这一条款的适用是有条件的,须是具备提前预告解除或经济性裁员情况下方可适用。王某并不具备预告解除或经济性裁员的情形,因此,不能适用禁止解除条款,公司有权以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裁决公司解除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怀孕女工王某的行为合法有效。 案例11:

李某与某宾馆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其中有一条款:"鉴于宾馆服务行业本身的特殊要求,凡在本宾馆工作的女性服务员,合同期内不得结婚。否则企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李某还依照宾馆内部规定,向宾馆纳了2000元抵押金。合同履行约1年后,李某的男友单位筹建家属楼,为能分到住房,李某与男友结婚,不久怀了孕。宾馆得知后,以李某违反合同条款为由作出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没收了李某交纳的抵押金。

问题:(1)某宾馆能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某宾馆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哪些规定? 答案要点:(1)某宾馆不能单方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为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某宾馆与李某约定不得结婚的条款用违反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无效条款。合同应继续履行。(2)某宾馆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禁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禁止性条款的规定,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某宾馆应退还李某的抵押金。

案例12:

某商店为国有企业,1998年10月8日招收李某为临时工,合同规限为1年,至1999年10月8日止,并约定违约金数额为500元,该合同经劳动鉴证。李某到该商店工作后,业务能力较强,销售业绩突出,公司遂于1999年初决定变更原劳动合同的期限。经双方协商后,合同期限变更为3年,至2001年10月8日止,并将违约金变更为5000元,但变更后的合同书未送劳动行政部门鉴证。李某于2000年4月1日向商店口头提出辞职申请,公司未同意。李某于4月10日即不辞而别。4月13日商店书面通知李某到岗办理移交手续,清理盘查物资帐目。李某不予理睬。该商店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李某违约,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李某就此事咨询了1名律师的意见,律师告诉他,变更的劳动合同书无效,因为原劳动合同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而变更的劳动合同书未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所以无效,只能按原劳动合同履行,而原劳动合同至1999年10月8日已终止,所以李某于2000年4月10日不辞而别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1)双方变更的劳动合同书是否有效? (2)李某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责任?

答案要点:(1)双方变更的劳动合同书有效。合同的鉴证不是劳动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只要双方当事人依据合法原则,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就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2)李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责任。劳动合同依法订立或变更,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履行。李某虽有法律赋予的辞职权,但应依法行使,应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且由此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案例13:

胡某是某私营企业的职工,胡某于1998年5月8日与企业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王某于1998年6月1日与企业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二人的试用期均为3个月。1998年12月底企业对员工进行年终考核,胡某在考核中没有通过,按企业规章制度规定,考核不合格即

篇三:劳动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

案例一:

39.某制药厂与王某于1996年10月15日签订了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同时,该

厂选派王某去国外学习一项制药工艺技术,共花费人民币十万多元。劳动合同约

定,在合同期内,王某不得调离本企业,如违约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时,应负全

部赔偿责任。1998年11月10日某合资企业以高薪聘用王某,签订了两年的劳

动合同。王某擅自离开该制药厂后,由于其他技术人员尚未掌握这种制药技术,

使产品质量下降,在半年时间内造成大量产品积压,直接经济损失达300多万元

人民币。为此,该制药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王某及合资

企业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并要求王某回厂履行劳动合同。

试分析:

(1)该制药厂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答:关于劳动合同问题:本案中,某制药厂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王

某违反合同约定,擅自离厂,属违约行为,理应赔偿制药厂的经济损失并回原厂

工作。某合资企业以高新聘用王某,事前未检查王某是否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合

同,构成了对原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本案应如何处理?依据是什么?

答:(2)关于法律依据问题:①《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

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②《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

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仲裁裁定问题:①支持某制药厂的合法要求;②王某与某合资企业赔

偿某制药厂的全部经济损失;③王某与某合资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违法,无法律

效力;④王某回原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案例二:

40.某厂以正常工作安排为由,拒付职工的加班工资。职工不服,推举2名职工

代表200名职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收到申请书8

日后决定受理,并于3个月后作出裁决,裁定该厂依法支付职工的加班工资及经

济补偿金。裁决书于裁决当日送交双方当事人后结案。

试分析:

(1)该争议的性质是什么?应适用何种处理程序?

答:一、本案涉及的职工一方当事人在30人以上,属于集体劳动争议。

职工一方已推举代表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组成特别仲裁庭,适用特别处理程

序。

(2)仲裁委员会在处理过程中是否有错?为什么?

答:二、仲裁委员会在处理该案中存在以下问题:

(1)收到集体劳动争议申请书8日后,才决定受理,超过了应该3日的规定。

(2)集体劳动争议,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应15日内结案,本案已超限。

(3)仲裁裁决后,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本案未汇报即结案,不符合规定。

39.某机械制造厂招收25名工人后,厂方与工人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

同期为2000年1月至2003年1月。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中,厂方

为完成订单任务,在2002年9月至10月期间,正常工作日每日加班2小时,

休息日需到厂工作3小时,法定休假日到厂工作3小时。厂方以其标准工资的

100%支付超时工资。该厂工人因超时工资与厂方发生争议。25名工人推选代表

在法定时效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厂方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试分析:

(1)厂方安排的延长工时有无违反法律情况?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该厂

已超过法定允许时间。

(2)厂方应如何依法支付工人超时工资?

答:厂方依法支付工人超时工资:

①正常工作日支付不低于其标准工资的150%工资报酬。

②休息日支付不低于其标准工资的200%工资报酬。

③法定休假日支付不低于其标准工资的300%工资报酬。

④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3)人民法院是否应受理此案?依据是什么?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此案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对仲裁不服时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能同时受理此案。

40.蒋某于2000年8月15日受聘于某软件开发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

动合同。2001年12月1日,软件开发公司选派蒋某出国进修一年,出国前软

件开发公司与蒋某草签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蒋某回国后,原劳动合同

期延长为5年。由于双方当事人的疏忽。并未约定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2003

年12月10日,蒋某再未回软件开发公司上班。事后,软件开发公司几经查询,

得知蒋某受聘于本市一家合资企业,软件开发公司经与蒋某交涉无果后,向当

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遂受理此案。

试分析:

(1)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补充协议时有效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

劳动合同应具备法定条款,此外,可以协商约定其他事项。本补充约定了延长

劳动合同的期限,实际上是软件开发公司选派蒋某出国培训的附加条件,虽然

没有约定补充协议的起止时间,但可以通过对补充协议真实性的认证,推导出

合同的起止时间,该补充协议有效。

(2)合资企业与蒋某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合资企业与蒋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合资企业与蒋某应对软件开发公司

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赔偿办法》的

规定,蒋某故意撕毁劳动合同,使软件开发公司蒙受了的损失;合资企业聘任了

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蒋某,因此,蒋某与合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

(3)如软件开发公司同意蒋某解除劳动合同,其请求归还培训费的主张应否得

到支持?

答:如软件开发公司同意与蒋某解除劳动合同,蒋某应当归还该公司培训费,软

件开发公司的主张应予支付。虽然补充协议没有约定培训费的问题,但通过延长

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可以认定说约定是对蒋某出国培训的附加条件,因此,软

件开发公司的请求应予支付。

39.某化工厂为职工安排了接送上下班的交通车,该厂技术员周某自2003年12

月购买小轿车后,就不再乘本厂班车而驾驶自己的小轿车上下班。2004年3月

10日,周某在下班时间驾车回家途中,与另一辆小轿车相撞,导致其腿部受伤。

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某对这起交通事故应负次要责任。治疗痊愈后,周某要

求厂方按工伤处理,而厂方认为周某受伤不在工作时间内,且不是乘本厂班车受

的伤。故不同意给予工伤待遇。

问:周某受伤应否认定为工伤,有何法律依据?

答:周某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

周某的受伤发生在下班途中,其驾驶自己的小轿车上下班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厂

方的理由不成立。

40.某企业与5名职工分别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这5名职工担任专

用车床的车工。3年后,该企业由于转产,这些专用车床不再使用,企业就解除

了这5名职工的劳动合同。

问: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正确,本案应如何处理,理由何在?

答: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正确。因为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企业

转产,符合《劳动法》第26条第(三)项规定的变更劳动合同的条件。根据《劳

动法》第26条规定,该企业可通过协议变更劳动合同;如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

达成协议,该企业可提前30日书面通知该5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劳

动法》第28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39. 2004年8月3日,甲公司与工会经过协商签订了集体合同,规定职工的月

工资不低于1000元。2004年8月8日,甲公司将集体合同文本送劳动行政部门

审查,但劳动行政部门一直未予答复。2004年10月,甲公司招聘李某为销售经

理,双方签订了为期

2年的合同,月工资5000元。几个月过去了,李某业绩不佳,公司渐渐地对他

失去信

心。2005年2月,公司降低了李某的工资,只发给李某800元工资。李某就此

事与公

司协商未果,2005年3月,李某解除了与公司的合同。2005年8月李某向劳动

争议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期限为由不予受理。于是李某向人民法

提起诉讼。

问:(1)李某业绩不佳,能否要求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为什么?答:能。因为李某履行了劳动义务,公司就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

(2)集体合同是否生效,为什么?答:生效。因为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末提出异议的,

集体合同即行生效(1分)。

(3)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做法是否合法?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做法合法。因为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

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之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明显超过这一期限。

(4)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答:人民法院对李某提起的诉讼应当受理。受理后,对于李某确已超过仲

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40.周某2004年3月初次参加工作,被某酒店招收为厨师,签订了为期2年的

劳动合同,试用期6个月。进入酒店上班后,该酒店为其办理了失业保险。2004

年6月,周某被确诊患有甲肝。7月1日,酒店通知周莱解除劳动合同,并出具

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书。7月6日,周某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在某市社会保险中心办理了失业登记。

是却没能领取失业保险金。

问:(1)周某是否能够领取失业保险金?为什么?答:周某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1分)。因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

金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为:

①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

的。

②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③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本案中周某不符合第一个条件,即其缴费不满1年,故无权领取失业保险金。

(2)酒店与周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为什么?答:酒店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合法。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

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周某患有传染病,

显然不适合从事厨师工作,故该酒店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39.2006年1月21日王某与某印刷厂签订3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在该厂

激光照排车间工作,试用期为3个月。上岗2个月后,该厂发现王某在工作

中常出误差,便对王某的视力产生怀疑而进行复查,发现王某的实际视力为

0.1和0.2,远远低于岗位要求。后经调查得知王某明知自己视力不好,让

其相貌相近的胞妹顶替体检,从而被厂方录用。厂方于是以其视力不符合录

用条件为由,于2006年5月11日解除了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王某认为,

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已过,厂方不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于是向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申诉,要求厂方继续履行合同。

问题: (1)(3分)厂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能否成立?

答:不能成立。根据《劳动法》第25条,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试用期已过,厂方不能依据该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2)(4分)王某能否要求厂方继续履行合同?

答:不能。根据《劳动法》规定,当事人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劳动合同。本案中,王某为被厂方录用,采取请人代为体验的欺诈方式订立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王某不能要求厂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3)(2分)本案如何处理?

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认定该劳动合同无效。但厂方应支付王某已经履行部分的劳动报酬和相应待遇。

40.2006年3月,某外商独资企业高薪聘用了一位博士毕业生刘某担任软件开发

部技术总监。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刘某月工资为15,000元,但企业不负责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用。2006年5月24日,刘某外出与其他企业洽谈业务,不慎被摩托车撞伤,肇事者逃逸。刘某受伤花费医疗费6万余元。刘某认为,自己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要求企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企业认为,双方已就社会保险事项达成协议,企业支付刘某高额工资,就是要刘某自行购买商业保险化解风险。刘某本人对此已经同意,无权反悔。刘某受伤费用应由自己承担。企业拒绝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刘某无奈,只好请教律师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假设你是刘某的律师,请回答以下问题:

(1)(4分)企业与刘某约定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条款有无法律效力?为什么? 答:没有法律效力。刘某与该外资企业成立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障,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与刘某的约定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无效。

(2)(3分)企业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刘某能否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答: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公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企业所在地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刘某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3)(2分)如果刘某被认定为工伤,可以通过什么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答:刘某可以依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书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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