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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盐酸管理制度

时间:2016-08-30 14:29:36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医院各种规章制度

门诊工作制度

一、在院长领导下,负责做好门诊全面管理工作。

二、经常检查督促各科室工作制度和工作职责执行情况,加强信息反馈,提高服务质量。

三、做好门诊环境管理和秩序管理,达到环境整洁、舒适、安全、工作有序。

四、经常检查科室各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分析,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及时向院长汇报工作,提出改进工作措施。

五、健全和落实好本部门各项规章制度,经院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严守工作岗位。每日检查开诊情况。

七、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搞好门诊患者及社区合同单位满意度调查,进行分析改进工作措施,提高服务水平。

八、协助院领导抓好门诊医疗质量的管理,加强门诊专科建设。

B超、心电图室工作制度

一、拟定有病员作B超、心电检查前的准备及禁食等相关注意事项。

二、向到达科室病人解释超声检查或心电检查是无损伤、无痛苦、安全的检查方法,消除病人的紧张恐惧感。

三、先开机预热并检查电源,待稳压2-3分钟后,方可开仪器开关。

四、根据申请单检查内容合理安排病员体位,同时做到语言亲

切、态度和蔼。

五、对做肝脏检查患者,要询问肝功能的检查情况,以便采取相应的预防隔离措施。

六、B超检查阳性报告率≥40%。

七、超声检查自检查开始到开具结果时间≤30分钟。

八、报告单字迹清楚、描述用语、用词恰当、科学规范。

实验室工作制度

一、刻苦钻研业务,坚持以病人为中心,对病人如亲人,态度和蔼,有问必答。讲究医德,礼貌待客(病人),语言文明,耐心解释,工作积极认真,一丝不苟,做到报告及时准确。

二、收集标本时,严格查对,标本不合要求时,应重新采集,对不能检验的标本要妥善保管,常规检验即到即检并及时发出报告,急诊检验标本随时随检,随时发出报告。

三、要认真核对检验结果,认真填写报告单,作好结果记录,签名发出报告,急诊标本应认真核对,发现检验结果与临床不符或有疑问时,主动与临床科室联系,重新检验,发现特殊阳性结果,应主动报告,院外报告应由科主任签字。

四、检验标本在发出报告后应保留24h,常规标本及用具立即消毒,被污染的器皿应该高压灭菌后方可洗涤,对可疑和病原微生物的标本应经消毒后送指定地点焚烧,防止交叉感染。

五、保证检验质量,每1-2周检查一次标准曲线,检查一次试剂

质量,并核对仪器灵敏度,发现问题,随时解决。

六、建立实验室室内质量控制制度,积极参加室间质评活动,以保证检验质量。

七、菌种、毒种、剧毒试剂,易燃、易爆、强酸、强碱及贵重仪器应指定专人保管。

八、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及时做好各项检验结果记录。

胃镜室工作制度

一、热情接待检诊的患者,耐心给患者讲解检查前及检查后的注意事项,消除患者的顾虑,取得密切配合,以便顺利完成检查任务。

二、严格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检查。检查中要仔细,操作力求做到快、准、安全,严防并发症的发生。

三、爱护仪器,每次用完胃镜后必须消毒擦洗干净,妥善保管。若因保管不善或操作不当造成的设备损害,要追查工作人员责任,并酌情赔偿。

四、搞好预约和登记工作。预约时,要向患者详细交待检查日期和检查前的注意事宜,并嘱患者将以往的检查资料带来检查时参考。登记项目要填写齐全,如照像、活检,活检病理号均要记录清楚,防止发生差错。

五、认真填写送检单中的栏目,采取的标本应和送检单及时送到病理科,标本须注明取材部位及数量,若患者同时有两个以上的标本时,应在标本瓶注明同一编号,以免弄乱造成差错。

六、以严肃认真的科学态度做好资料的归档及保管工作,以便教学和科研总结。

七、保持胃镜室的清洁,整齐。

放射科工作制度

一、各项X线检查,应先由临床医师详细填写申请单。急诊病人随到随检,各种特殊造影检查一般应先预约。

二、特检摄片、重要摄片和门诊摄片,一般应待片子合格后方可嘱病人离开。

三、危重或做特殊检查的病人,必要时应由临床医师携带急救品陪同检查;对不宜搬动的病人,在条件具备时可到床旁检查。

四、X线诊断要密切结合临床,进修或实习医师写的诊断报告,应经上级医师审阅签名。透视检查一般及时出报告,一般门诊摄片检查力争2小时内报告,重要检查及住院病人的摄片检查一般于次日经集体阅片后出报告。

五、X线片及相关资料属重要的医疗工作资料,一般应由放射科登记、归档、统一保管。借用X线片需办理一定手续并及时归还。

六、除节假日外,每天要集体阅片,经常研究、诊断和提高技术,解决疑难问题,不断提高工作质量。

七、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做好防护工作,妥善安排工作人员的休假。

八、注意用电安全和设备安全,严防差错事故。X线机应由专业人员保养,定期检修。

CT室工作制度

一、CT室应由专人负责,专人管理、使用、维护机器及有关设施,全室人员均应爱护有关设备。

二、准时开机、校机,认真检查病人。

三、操作者应集中精力,严格按操作规程工作并注意观察病人及机器状况,严防各种差错事故。

四、机器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及时关机,断电,并通知检修人员。

五、病人出现不良反应时妥善处理,必要时紧急通知有关科室并积极协助、参与抢救,CT室内应备有必要的急救药品及设施。

六、开机前本室人员应巡视机房,确信无异常情况方可开机。下班时关好机器、水电及门窗等后方可离开。平时应注意水电安全。

七、工作间内应保持整洁、安静,机房及病人准备室内禁止吸烟,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及其它危险品进入CT室。

八、未经同意,谢绝外人参观。无关人员非请莫入,更不得私动机器。

九、认真做好各项登记统计及有关记录工作,保管好相关资料。存档的CT片与报告一律不外借,特殊情况经研究后酌定。

十、做好防护工作,妥善安排工作人员的休假。

篇二:医院处方管理办法

医院处方管理实施细则

*****医院处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处方书写与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卫生部《处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医院内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

第四条 医务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要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第二章 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处方按照省卫生厅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

第七条 处方书写要符合下列规则:

(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三)处方应以蓝色或黑色笔书写,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要在修改处签医师全名并注明修改日期,每张处方修改不得超过两处,否则应重新开具。

(四)药品名称要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不得用化学分子式、别名或自造简写;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按说明书服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处方中有规定作皮试的药品时,医师须在相应药品名称前注明皮试结果,或“续用”。

(六)患者年龄要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儿童患者到急诊科或其他临床科室就诊时,要使用儿科处方。

(七)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要单独开具处方。

(八)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要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

(九)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要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要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十)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要在处方“诊断”栏注明原因并在剂量右上方再次签名。

(十一)门诊处方要注明临床诊断。特殊情况下,如一些诊断对心理产生影响的疾病;涉及患者隐私的疾病等,可使用标准疾病代码。

某些疾病在首次门诊或急诊不能确诊时可写某症状待查。

(十二)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处方已达5种药物且正文无空白处时可省略斜线。

(十三)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要与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要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第八条 医嘱书写要符合下列格式要求:

(一)一般项目:患者姓名、科别、住院号、页码。

(二)医嘱格式包括:起始日期和时间、长期医嘱内容、医师签名、执行时间、执行护士签名、停止日期、医师签名、停止执行时间、执行护士签名。

(三)药品顺序:先开具口服药品,后开具肌内注射或静脉用药品。

第九条 医嘱书写要符合下列规则:

(一)医嘱不得涂改,长期医嘱需修改时应直接书写停止日期和时间并签名,然后开写正确医嘱;临时医嘱需修改时用红笔在医嘱上标注“取消”字样,并紧随“取消”字样后签名。

(二)开具成组药品时,每种药物书写一行,然后在一组药物后划一斜线,表明加入上药液,斜线右侧书写用法;成组药物停用其中一种时,应先停止该医嘱,再写新医嘱。

(三)药物过敏皮试要单独一行书写在临时医嘱上,写明皮试药品,在药品名后标注一个括号,由执行护士将皮试结果填入括号内,如结果为“阳性”时需用红笔记录结果。

(四)临时医嘱不得出现每日多次用法的医嘱,需要一次以上治疗时,应分别开具临时医嘱,或开具长期医嘱;出院带药仅书写药名、数量、单次用药剂量,并注明出院带药。

第十条 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要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 以克(g)为单位时可以略去不写,液体剂型或注射剂以容量为单位时,须注明药物浓度。药品用量以阿拉伯数字表示,小数点前的“0”不得省略,整数后不写小数点和“0”。

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

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要注明含量;中药饮片方剂以剂为单位。

第三章 医师处方权的获得与签名留样管理

第十一条 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本院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第十二条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本院开具的处方,要经本院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十三条 医院要按照有关规定,对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抗菌药物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由医院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和相应级别抗菌药物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分别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和抗菌药物调剂资格。

培训内容、试卷、成绩册应归档备查,成绩册应与有处方权的医师相对应,考试不合格者不得授予处方权。

第十四条 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医院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医院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十五条 试用期人员开具处方,要经所在医疗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十六条 进修医师由接收进修的医疗机构对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后授予相应的处方权。

第十七条 医师要在注册的医疗机构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第十八条 医院制定了执业医师处方权审批制度和审批程序。处方权审批程序:本人申请、科室意见、医务科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 医院对经批准授予处方权的医师办理签名留样,同时将处方权通知书和签名样模送达药学部门和相关科室。

第二十条 医院对因各种原因受到停止或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办理停止手续,医务部应及时将通知书送达药学部和相关科室,并在其签名留样登记册内注明取消。药剂科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停止调配该医师处方。

第二十一条 医院制定了医师签名留样登记管理制度,建立普通处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签名留样册。签名留样册包括:医师姓名、职称、科室、处方权限、个人签名、处方权批准时间、备注等内容。

签名留样册保存于医务科和药房,方便药房人员查对和保存,药剂人员审核医师所开处方的签名与签名留样一致时,方可调配处方并发药。

第四章 医师处方的开具

第二十二条 医师要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品的处方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医院要根据本院性质、功能、任务,依照《国家处方集》编制本院药品处方集。处方集应反应本院医学和药学专家对其临床使用药品的判断与处方评估,对医院临床用药起到普遍的指导性和一定的约束性作用。

处方集内容包括:规范化的处方,药品名称、剂型、规格、剂量、用法、价格;处方的注释部分应包括:作用机理、临床应用、适应范围、相互作用、不良反应、注意事项、禁忌症、合理用药提示,剂量增减提示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医院要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药品。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其他剂型和剂量规格药品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五条 医院要接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医院药品购进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医师开具处方要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

医师开具院内制剂处方时要使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名称。

医师可以使用由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不得使用个人习惯用名或者医疗机构内自行规定的药品习惯用名称。

第二十七条 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在“诊断”栏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药房有权拒绝调剂超期限处方。

第二十八条 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要在“诊断”栏注明理由。

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医师要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三十条 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首诊医师要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应的病历,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

病历中要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

(一)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二)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门诊病历应由医院的门诊部妥善保存。医师复诊时详细记录病历。

第三十二条 除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醉药品注射剂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第三十三条 为门(急)诊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 1 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7 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3 日常用量。

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 1 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7 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3 日常用量。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15 日常用量。

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要注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3 日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15 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 7日常用量。 第三十五条 为住院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要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 1 日常用量。

第三十六条 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二级以上医院内使用;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医院内使用。

第三十七条 医院应当要求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每3个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

第三十八条 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要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或者加盖签章后有效。药师核发药品时,要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与计算机传递处方同时收存备查。

第三十九条 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的医疗机构应制定电子处方保存制度和管理办法。电子处方需及时备份以免丢失,电子处方的保存期限及销毁方法同纸质处方。

第五章 处方的调剂

第四十条 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四十一条 药师在执业的医院取得处方调剂资格。药师资格应在药学部门备案。药师签名或者专用签章式样要在本机构留样备查,在更换签名或签章后要及时将旧印模销毁。

第四十二条 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

第四十三条 处方调配、审核、核对、发药岗位不得少于两人操作,特殊情况单人值班时,应按两人调剂岗位的程序操作,并实行单人双签字。

第四十四条 药师应当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医师处方不得调剂。

第四十五条 药师要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四十六条 药师要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

第四十七条 药师要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三)剂量、用法的正确性;

(四)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

(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七)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

第四十八条 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

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要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四十九条 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第五十条 中药饮片调剂人员在调配处方时,要按照《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范》和中药饮片调剂规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方和调剂。

(一)对存在“十八反”、“十九畏”、妊娠禁忌、超过常用剂量等可能引起用药安全问题的处方,要由处方医生确认(“双签字”)或重新开具处方后方可调配。

(二)罂粟壳不得单方发药,必须凭有麻醉药处方权的执业医师签名的淡红色处方方可调配,每张处方不得超过三日用量,连续使用不得超过七天,成人一次的常用量为每天3—6克。处方保存三年备查。

篇三:医院处方管理制度

广西壮族自治区《处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病区病人用药要由药师审核把关。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第二章 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处方标准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处方样式由自治区卫生厅统一制定(附件1),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

第六条 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型、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六)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

(七)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

(八)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九)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十)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

(十一)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十二)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如用专用签章,应由医院统一制作,统一编号。

第七条 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

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第三章 处方权的获得

第八条 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九条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第十条 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机构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

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机构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十二条 试用期人员开具处方,应当经所在医疗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十三条 进修医师由接收进修的医疗机构对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后授予相应的处方权。

第四章 处方的开具

第十四条 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性质、功能、任务制定“处方集”。每个药品的项目信息应叙述简练,医师、药师人手一册,内容应包括通用名、规格、适应症、用法、用量等。处方集中没有的特需药品,由相关临床科室提出申请,经药剂科主任审核、主管院长或院长签批后一次性购买。特需药品申请、审批应记录详实。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药品。同一通用名称药品不细分规格和剂型,不分制剂和对药效无影响的盐根、酸根,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

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其他剂型和剂量规格药品的情况除外,如小儿用药、输液等可根据实际情况特殊选择,但一定要有科学的临床依据,须由临床科室提出申请,并经医疗机构药事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列入处方集和本机构基本用药供应目录,要保存完整记录备查。

不同厂家的药品在处方上如何区别由各医疗机构自行制定。

第十七条 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专利药品”是指原研的,在中国专利保护期内的药品,可用专利名称开具处方。不能将国外药品都理解为专利,必须提供中国专利证明文件。 医师开具院内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名称。

药品习惯名称卫生部尚未公布,待公布后方可使用于开具处方。 第十八条 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第十九条 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按照《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医师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二十一条 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填写疼痛专用病历,并要求患者签署《知情同意书》。

疼痛专用病历中应当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

(一)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二)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军官证、士兵证、护照);

(三)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麻醉药品注射剂型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可由医务人员出诊至患者家中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为门(急)诊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

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 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第二十五条 为住院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应当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1日常用量。

第二十六条 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二级以上医院内使用;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要求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每3个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

第二十八条 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或者加盖签章后有效。药师核发药品时,应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与计算机传递处方同时收存备查。

第五章 处方的调剂

第二十九条 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三十条 药师在执业的医疗机构取得处方调剂资格。药师签名或者专用签章式样应当在本机构留样备查,专用签章由医院统一制作,统一编号。

第三十一条 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

第三十二条 药师应当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

第三十三条 药师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三十四条 药师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

第三十五条 药师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三)剂量、用法的正确性;

(四)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

(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七)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

第三十六条 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

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应当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三十七条 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第三十八条 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第三十九条 药师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按年月日逐日编制顺序号,格式为:年月日-□□□。例:2007年5月8日第10张麻醉药品处方的编号为070508-010。

第四十条 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基本用药供应目录内同类药品相关信息告知患者,可通过医院电子大屏幕滚动播出、电脑查询、公告栏等告知。

第四十二条 除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儿科处方外,医疗机构不得限制门诊就诊人员持处方到药品零售企业购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处方开具、调剂和保管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处方点评工作仍按桂卫医[2006]172号文件要求开展;


医院盐酸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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