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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失职行为与刑事追责论述

时间:2017-11-16 16:43:06 来源:免费论文网

监护人失职行为与刑事追责论述 本文关键词:监护人,失职,论述

监护人失职行为与刑事追责论述 本文简介:【摘要】天津大悦城孩子不幸坠亡的悲剧,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于监护人失职致使儿童伤亡问题的广泛讨论。然而由于传统观念与法律缺位等现实原因,此类事故大多以父母的痛哭流涕和社会舆论的严厉谴责而告终。是否确有必要将监护人的严重过失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畴进行责任追究,不同群体提出了各自的观点和主张。为真正实现对未

监护人失职行为与刑事追责论述 本文内容:

【摘要】天津大悦城孩子不幸坠亡的悲剧,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于监护人失职致使儿童伤亡问题的广泛讨论。然而由于传统观念与法律缺位等现实原因,此类事故大多以父母的痛哭流涕和社会舆论的严厉谴责而告终。是否确有必要将监护人的严重过失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畴进行责任追究,不同群体提出了各自的观点和主张。为真正实现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全方位保护,建议在明确刑事追责必要性的同时,学习借鉴国外监护制度的优秀经验,立足我国国情探寻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制模式,并借由配套制度的建设与社会各方的有效参与,使保护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关键词】监护失职;责任追究;刑事追责;国家监护

近些年来频发的儿童溺亡、坠楼、车祸等伤亡事故,大多与监护人疏忽失职、未能真正履行监护责任直接相关。人们在对受害者及其家属表示同情的同时,也在一直试图建立某种机制以真正实现对未成年人权益的有效保护。天津大悦城两个孩子不幸坠亡的悲剧,再次将监护人失职行为导致严重伤亡后果的问题推向了风口浪尖。李铀等政协委员更是在两会期间联名提交了《关于未成年人监护失职(疏忽)行为入刑的建议》提案,呼吁对失职监护人进行必要的刑事责任追究,这也进一步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于法律责任承担问题的密切关注与广泛讨论。

一、监护人失职行为追责现状

受传统文化和价值观念影响,我国立法对家庭关系的调整相对简单粗糙,监护制度和未成年人保护的规定大多散见于各部门法条文之中,其政策性价值远大于实用性追求,且规定较为原则,缺乏现实可操作性。制度适用范围的局限和配套举措的不足,使得法律对于未成年人优先保护的立法初衷难以通过相关制度的实际落实发挥应有的保障性作用。对于因监护人严重过失的疏忽失职行为将孩子置于危险境地造成严重伤亡后果的情况,通常可以将该监护人视为最终伤害结果的直接侵权行为人。[1]然而当前国内立法尤其是刑法对此问题尚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的责任追究缺乏具体条文的支撑,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另一方面,被害人由于年龄限制以及死亡或重伤等现实情况,不可能也不具备主动提起诉讼的能力,监护人职责的履行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同时社会公众往往基于同情心理将父母视为悲剧的最大受害者之一,事故发生后的舆论焦点也大多集中于对孩子逝去的惋惜和对监护不力的道德谴责。公安机关在法律规定缺失或存疑的情况下,常基于传统观点推定监护人在伦理层面不存在犯罪故意和主观恶意,并不会主动介入调查,检察机关也极少针对监护人的具体过失行为提起公诉。因此,纵观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类似案例可以发现,此类事故大多以父母的痛哭流涕和社会舆论的严厉谴责而告终。对于监护人的责任追究主要侧重于民事层面,且其具体手段大多体现为提醒、训诫和教育批评,极少追究涉案监护人的刑事责任,而真正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监护失职行为予以评价和制裁的案例更是极为罕见。

二、监护人失职责任追究的争议

诚然从客观来看,所有导致儿童伤亡结果发生的意外事件多数与父母监护职责的缺失直接相关,然而该类疏忽过失行为是否确有必要被纳入刑法的规制范畴作为一种犯罪行为来进行调整,本质上体现了国家刑罚权介入私人家庭关系的限度问题。不同群体从自身角度出发对监护人失职行为的责任追究问题提出了各自的观点和主张,其争论局面更有借助“入刑提案”的提出而愈演愈烈之势。

(一)主张入刑的赞成论

在刑法教义学框架内对事故的发生加以分析可以发现,父母在有选择合法行为可能性的情况下,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制造了不被法律允许的现实风险,并切实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符合不法性和有责性的构成要件。具体到大悦城事件中,商场的围栏高度完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若非家长抱着小孩,并不会发生坠亡悲剧,父亲对孩子可能从高处摔落应当具有预见可能性,因此其行为依照现有法律规定,完全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不属于意外事件,依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有必要对其监护不力的事实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提案人在统计并分析未成年人意外伤亡事故的基础上,结合部分西方国家有关监护制度严格规定的现状,指出我国当前针对父母严重失职行为法律制裁举措空白的不合理性。并进一步提出,应当将散见于各部门法中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尤其是针对监护人疏忽失职问题的规定,进行系统化的规范论述。同时可以考虑在刑法中设置“监护人失职罪”或“儿童监护疏忽罪”,通过明确具体入罪条件和刑罚种类,在办案环节区分不同被追诉人主观过错程度和实际危害性,对怠于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职责的行为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从而在惩戒失职监护人的同时,平复公众负面情绪,实现对未成年人权益的有效保护。[2]针对社会公众出于同情心理,认为追究法律责任有违人道精神的观点,主张追究刑事责任的赞成论者引证“国家监护”概念,认为父母对孩子的抚养和照顾,并不仅仅是家庭内部私事,不能因感情因素混淆道德和法律的界限。[3]尽管被监护人由于生理心理原因,始终处于脆弱并依赖保护的特殊境地,但必须承认其并非父母的私人财产和附属物。孩子作为独立个体,享有自然人的基本权利,监护人的失职行为作为漠视自身监护职责的直接体现,应当接受法律的制裁。另一方面,刑罚的适用与否和轻重程度,受最终危害后果与行为人主观心理的影响。父母的丧子之痛确实值得同情,但不是排除刑法适用的依据。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特殊关系可以免受处罚,将监护人身份作为责任豁免事由,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平正义理念严重背离。长久的心理阴影无法替代身体的伤残与生命的丧失,因此只能作为主观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加以考虑。当前针对该类案件的批评建议、舆论谴责等处理形式,缺乏必要的威慑力和预警作用。社会公众在父母亲权这一落后监护观念指导下,基于普通民众的善良公识主张对失职监护人的不予追究,是在对行为违法性本质认识不足的情况下,包庇纵容父母过失的表现。[4]过分强调刑法谦抑性是对不法行为的放纵,不能用同样的善意和同情揣测并谅解每一位伤害孩子的监护人,因此进入司法程序是当前最为公平合理的选择。这有利于发挥定罪量刑的惩罚意义和教育引导作用,通过惩戒部分监护人的失职行为,倒逼家长切实履行监护职责。

(二)反对入刑的否定论

刑法作为剥夺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最严苛制裁,应当限缩于必要的最小限度内,以免不当波及生活领域。因此对于监护不力导致伤亡的失职行为,是否严重到足以被纳入刑法的规制范畴进行讨论,有必要审慎权衡其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基本特征,即是否同时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同时对于不法行为的惩处,应当避免片面追责和惩罚犯罪的教条主义观点,在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同时,秉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对行为人予以适当的法律评价。刑罚的目的集中体现在惩罚和预防犯罪两方面。从预防犯罪的角度分析,该类情况较为罕见,即便不处罚也不会引起他人模仿的危险,普通家长对于子女的重视和疼爱,更不会因为入刑与否而有所区别,刑事处罚不能实现一般预防的应有功能。另一方面,对于失职监护人而言,孩子的意外身亡所带来的内心谴责和痛苦程度,远超于刑法的否定评价与潜在刑罚,对缺乏预防必要性的行为人进行惩处,无法实现立法的特殊预防目的。同时,对本就是受害者的父母施加刑罚,在传统道德角度无异于雪上加霜的株连行为,严重违背人性伦理和法治文明精神。父母作为当然监护人,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职责,其出于人性本能普遍希望孩子可以平安健康成长。然而未成年人因活泼好动的天性受到意外伤害,从常理上看属于防不胜防的特殊情况。加之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经济压力和抚养成本等现实原因,使得监护人的生存压力与日俱增,监护职责的履行难免力不从心。[5]另一个现实问题在于,父母同为法定监护人,疏忽失职究竟对谁入刑存在疑问。尤其对于离异家庭、收养家庭、临时委托监护人等现实状况,更是缺乏实际操作可能性。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执行,过度强调和依赖立法的做法极易产生严重的刑罚副作用,对于过失的认定、责任人的选择、刑罚的配置等问题,在当前司法大环境下均存在一定难度,草率立法和入刑只会损害法律的权威。

三、监护人失职行为的规制举措

监护失职行为的刑法争论集中体现了传统理念与现代人权间的冲突选择问题,如何有效平衡情理与法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当前讨论的重点所在。首先应当承认和肯定的是,这种争论本身是观念进步的体现,因为只有厘清责任关系,才能真正实现惩戒、警示与保护的价值追求。因此,在强调刑事追责必要性的同时,必须准确把握传统文化的价值内涵,在学习借鉴西方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与监护制度优秀经验的基础上,紧密结合我国社会现状,针对性的探索并制定出适应中国国情的具体法律规制模式,并进一步借助相关配套措施的建立和完善,增强制度的实际可操作性,通过积极发挥各方主体的能动作用,真正实现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全方位保护。

(一)监护失职的追责依据

我国长期以来受儒家学说影响,认为子女是父母的私有财产,因此在未成年人监护问题上,始终存在重家庭责任、私立自治,轻国家监护与公力干预的情况。民众普遍认为孩子属于家庭,且家庭内部关系应当排斥国家法尤其是刑法的强制干预。然而与中国根深蒂固的父母亲权主义观点不同的是,英美法系国家以国家亲权作为未成年人保护的理论根基,国家身为最终监护人始终负有并应当积极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其更以法律形式明确赋予国家强制干预与制裁的权利。美国将疏忽照料儿童的行为视为虐童行为,许多州都明确规定禁止将孩子单独留在家中,如若发生意外将可能面临责任追究与剥夺监护权的风险。德国、日本则是将父母监护不力致使儿童处于无助状态的行为纳入遗弃罪进行刑事追究。香港、法国也对类似情况做出了明确规定……[6]横向审视的目的在于以比较法视野提供看待中国法的新视角,家事领域并非刑法禁区,监护权的底线在于不能威胁和侵犯孩子的生命安全,因此对于道德和法律义务的违反必将付出应有的代价。好的法律应当与社会环境相适应,在契合刑法目的的情况下对家事行为予以规制,要求将未成年人的实际保护与监护人失职行为的责任追究放在我国当前社会现状的基础上进行考虑。留守家庭、城市双职工家庭、离异家庭等现实监护难题,加之近年来二胎政策的开放加重了监护人的抚养成本和监护压力,这些复杂的社会问题致使国家不愿也不敢轻易介入家庭关系调整领域,对于失职监护人的惩处更不是简单的纳入刑法范畴可以解决的。然而承认和强调传统观念与伦理道德的重要性以及现实的追责难度,并不构成否定法律介入的借口和理由。出于对父母监护职责天然属性的善意推定,无异于鼓励具有谋杀意图的部分精明父母采取虚构过失场景的途径杀害子女,其实际造成了责任追究的严重疏漏。因此有必要正视监护职责的社会属性,将之作为法定义务严格管控。对于失职监护人的刑事追究,并非意在科以重责,而是通过处罚少数极端案件中的父母树立典型,唤醒民众的责任意识和安全观念,实现刑法的一般预防目的和警示作用,避免类似悲剧的再度发生。

(二)责任追究的路径选择

孩子是国家的希望和未来,其重要性与脆弱性决定了应对之进行特殊保护。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当务之急是对现有法律中的相关内容进行细化和完善,使其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同时应努力构建针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体系,坚决追究监护不力父母的法律责任。责任追究的具体路径选择应综合考虑监护人失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主观过错程度,对于造成危险状态以及可能出现危险的疏忽失职行为,没有造成实际伤害后果的,可以根据具体情节,对行为人处以训诫、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针对造成轻伤后果或是导致孩子心理障碍情况的监护失职行为,可将之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范围,根据实际过错程度给予轻重不同的法律制裁。[7]当造成未成年人重伤或死亡严重后果时,则应果断将之纳入刑法领域,追究失职监护人过失致人重伤或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我国刑法在家事领域设置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遗弃罪等具体罪名,因此将父母过失导致子女伤亡的监护失职行为纳入刑法范畴并不突兀。同时该行为对子女的实际伤害程度和社会危害性远大于现有家事犯罪的罪名规定,进行刑事处罚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过失致人重伤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并没有将父母排除在适用主体之外,从罪刑法定原则来看,适用该罪名进行归责并不存在法律规范障碍。需要明确并强调的是,现行刑法中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已足以对父母的严重失职行为发挥惩戒作用,无需画蛇添足的增设新罪名,过度依赖立法调整社会矛盾的做法是对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也不符合我国当前的司法现状与理论基础。出于尊重传统文化、维护家庭关系的考虑,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评价机制,对家事领域的介入应保持最大限度的克制,规制的广度和深度也有必要限制在合理范围之内。只有当监护人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且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有必要进行刑事追责。这就要求办案机关结合危险源的现实状况与家长注意义务的违反情况,在充分调查核实相关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得出严谨且具有说服力的结论。追究刑事责任并不等于判处特别严厉的刑罚,对于主观恶性轻微、社会危害有限的监护失职行为,可以在量刑上予以从宽评价,甚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判处缓刑。总而言之,面对频发的儿童意外伤亡悲剧,刑法不能以传统文化与法律空白为借口不予作为。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讨论和争议也从侧面体现了该问题的规制紧迫性。现阶段可以积极发挥案例指导制度的能动作用,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对监护人失职行为的责任认定、定罪量刑等问题进行详细分析和阐述,从而为实务工作者提供权威性的法律适用依据,并进一步推进相关法律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三)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

为真正实现预期的惩戒与警醒目的,实现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全方位保护,在法律规定完善的同时,还需要相关配套制度的支持与配合。对失职监护人判处刑罚,通常伴随着监护权的限制乃至剥夺,这就涉及到儿童的安置与抚养问题。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对监护人资格的撤销有所规定,但其申请主体、责任转移与职责承担等问题在现有立法中尚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少有类似先例。因此为使刑事制裁实现应有作用,而非造成二次伤害,当前首要任务在于发挥国家的监护职能,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监护替代制度,通过儿童救助机构与临时看管机构的配套建设,由可靠的公益监护人承担替代性监护职责,进而逐步构建起完善的未成年人监护体系。诚然,替代监护机构的人员组成、责任划分、资金来源以及监护权之间的衔接等问题在现阶段存在一定操作难度,但这并不构成不作为的借口。当前可以通过资金与政策的支持,鼓励并发展社会组织与民间机构在未成年人保护中的积极作用,同时加强对组织构成与成员资格的审核力度,实现国家公权力对监护领域的有效介入和监管。为了避免部分父母逃避抚养义务故意将监护责任转嫁给政府的恶意行为,建议在剥夺父母监护权的同时,附加适当的经济制裁,并将之针对性的用于对孩子的监护教育领域,进而有效保障监护机构的正常运行与未成年人的生存发展。传统观念认为为人父母乃是人之本性,无需专门的教导和培训,但是对于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监护职责的失职监护人,有必要对其进行强制性亲职教育,在针对性的学习并通过相应考核之后,才能考虑恢复其监护资格。

(四)社会各界的有效参与

未成年人意外伤亡的悲剧让人痛心,然而这一问题解决,需要道德、法律、家庭、社会等各方势力的共同努力。监护人的严重失职行为作为悲剧发生的直接原因,应面对社会的谴责和法律的评价,不能因传统观念的桎梏而让善良绑架了法律。过分包容乃至放纵父母的过失并非真正的善意,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才是法治社会下的理性选择。公检法等各部门,应坚持有法必依、从严执法的务实态度,厘清情理与法理的界限,对严重的监护失职案件应积极介入调查,并采取必要举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当前工作重点在于以适当方式向民众进行普法教育宣传,通过积极的学术争议和正确的舆论导向,引导社会力量让更多的人参与到未成年人的保护事业之中。同时应重视和强调对父母的教育引导工作,通过开展形式多样的亲职教育活动,提高父母的实际监护水平与责任意识,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参考文献】

[1]欧阳恩钱.论父母责任的构造———对父母责任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8):24-31.

[2]于桂凤.父母监护不力之法律责任[J].法制与社会,2015(13):59-60.

[3]刘国利、吴镝飞.论法律与道德的相对分离[J].河北法学,2005(12):79-84.

[4]夏冰.监督过失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湘潭大学,2008.

[5]段园莉.论未成年子女的父母监护制度的完善[J].学理论,2014(14):88-90.

[6]杨晓丽.比较法视域下过失致人死亡罪之刑事责任研究———以父母将儿童遗忘在车内致死为例[J].岭南学刊,2016(4):87-92.

[7]罗艳芳.对因监护不力致未成年人伤亡入刑的思考[J].经济研究导刊,2014(22):313-314.

作者:曹玉琪 单位:安徽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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