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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联交所拍卖公告

时间:2017-03-28 18:30:22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

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

一、 简介

重庆作为老工业基地,国有资产存量大(约1.2万亿,其中经营性资产约6000亿,非经营性资产6000亿),流动量也较大。为了更好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3号令规定,重庆市政府于04年4月出台了渝府令167号等文件,重庆联交所应运而生,附挂“重庆市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中心”和“重庆技术产权交易中心”两块牌子,为重庆市国资委指定的重庆市唯一的国有产权交易及鉴证机构。

二、 目标定位和业务范围

1.目标定位

? 国有产权及全社会所有产权转让的阳光交易平台

? 重要的资本要素市场(专业化、权益性的资本要素市场) ? 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2.业务范围

(1)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物权,债权,股权(不含公开发行的股票)和知识产权的交易服务

(2)风险创业投资的进入和退出

(3)国有资产的进入和退出

(4)企业项目投资,重组并购,外资并购,企业改制,上市推介方案的咨询

(5)产权交易相关的培训,利用自有媒体发布电子显示屏广告,房地产中介服务,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托管,登记业务

三、 运作思路

紧紧围绕“大产权、大市场”的理念,继续坚持对国有资产、交易各方、会员单位、股东单位、内部员工“五个负责”的宗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规范、高效、创新”的服务理念,遵循“内强素质、外树形象、服务发展、打造精品”的运作思路,朝着预定的奋斗目标迈进,将重交所真正打造成为与直辖市地位、长江上游经济中心相匹配的,立足重庆、辐射西部、面向全国的产权交易大市场。

四、 重庆联合股权交易所特点

重庆联交所在运作上独具特色,被业内专家和舆论界誉为产权交易的新型模式——“重庆模式”:

1.体制设计优势独特。作为重庆市惟一的国有产权交易机构,避免了一些省市多个产交所并存的恶性竞争,对规范国资交易行为,确保国资保值增值非常有利;平台集企、事业单位双重属性为一体,既有利于切实履行国有产权交易的特殊游戏规则,又可利用企业的优势做强做大平台。

2.政策业务全国居多。拥有七大类政策性业务:

3.市场体系构建完善。横向与全国主要产交所和重庆市旧车、船舶等有关专业市场合作,纵向把分支机构建到了主城区外的每一个区县,实现了国资进场交易工作在重庆市的全覆盖。

4.信息系统功能强大。投入700余万元资金用于信息化建设,不仅建有业内一流的网站,而且建立了国家监测(07年4月,与国务院国资委监测系统正式对接)、产权交易、电子竞价、股权托管、OA办公、人力资源、财务管理等7大软件系统。

5.廉政建设卓有成效。制订并实施了一系列防范员工道德风险和预防商业贿赂的规定,尤其是 “四个不准的铁定原则”,即:不允许领导班子成员在股份公司持股;不允许员工从事关联交易;不允许员工接受交易各方的吃请和送礼;更不允许任何人参股经营或自办与联交所业务有关的中介公司。有力地确保了交易的规范,成立至今未发现一例员工不廉洁的行为,多次受到国务院国资委、重庆市纪委、重庆市国资委纪委的好评。

五、 组织机构

篇二: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保证金操作细则

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保证金操作细则

发布时间: 2009-10-30

第一条 为了维护产权交易市场规范有序、诚信和谐的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防范交易风险,保护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产权交易主体在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产权交易的过程中涉及保证金的相关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保证金,是指在产权交易过程中,产权交易主体承诺遵守市场规则和交易约定,在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作为赔偿相关主体的经济保证。

第四条 转让方可以依据本细则在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时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设置保证金,并公开发布保证金交纳的时点、具体金额、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明确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诺在自身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以设定保证金的同等数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对《产权转让公告》中设置的保证金条款进行审核,对保证金进行保管,提供保证金结算等相关服务,并依据本细则及相关约定对保证金进行处置。

第六条 保证金的设置、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及合理、适当的原则。

第七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其受让资格确认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交纳至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

意向受让方未在约定期限内交纳保证金的,丧失受让资格。

第八条 转让方设定的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转让标的挂牌价的30%。

第九条 保证金来源的合法性由交纳主体负责。

第十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根据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保证金从保证金专用账户转入产权交易价款结算账户。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在规定时间内将保证金原额返还相应的交纳主体。

(一)产权交易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金使用方式,受让方已支付产权交易价款的,应在受让方支付全部价款或分期付款的首付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二)意向受让方未被确定为受让方,且未出现本细则第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应在受让方被确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三)意向受让方在交纳保证金后退出产权交易程序,且未出现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应在意向受让方明确表示放弃受让且经转让方书面同意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四)产权交易中止或终结时,无涉及产权交易中止或终结事项的意向受让方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返还保证金,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意向受让方提出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中止期满决定恢复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各相关的意向受让方。已返还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应当自收到产权交易机构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交纳保证金。意向受让方未按时交纳保证金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取消其受让资格。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返还保证金时,应当一次性原额原途径返还。

第十四条 当出现下列情形时,转让方可以按照《产权转让公告》中关于保证金处置的约定,以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保证金为限,在扣除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组织费用和相关会员的服务费用后,向意向受让方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意向受让方故意提供虚假、失实材料造成转让方和产权交易机构损失的;

(二)意向受让方通过获取转让方或标的企业的商业秘密,侵害转让方合法权益的;

(三)意向受让方之间相互串通,影响公平竞争,侵害转让方合法权益的;

(四)意向受让方无故不推进交易或无故放弃受让的;

(五)《产权转让公告》中约定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其他情形;

(六)意向受让方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给转让方造成损失的。

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或会员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向有过错的意向受让方进行追偿。

第十五条转让方发生违规违约行为,给意向受让方、产权交易机构和相关会员造成损失的,应当以其设定的保证金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因转让方违规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向转让方进行追偿。

第十六条产权交易当事人对保证金处置有约定的,应当依照约定处置;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产权交易机构依据本细则组织产权交易当事人协调后处置。

转让方与意向受让方就保证金的处置发生争议的,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产权交易争议调解操作细则进行调解;无法通过调解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保证金以外币交纳的,应按交纳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受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进行折算,并按照产权交易机构关于外汇资金结算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三:03-重庆高院关于司法拍卖工作的规定(试行)

重庆高院关于司法拍卖工作的规定(试行) (2009年2月2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12次会议通

过)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的司法拍卖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努力实现财产交易价格最大化,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审判、执行与对外委托司法拍卖相分离的原则,建立分工责任、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内部管理机制,接受纪检察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各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或办公室)为对外委托司法拍卖工作的管理部门,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在办公室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对外委托司法拍卖工作(以下将负责对外委托司法拍卖工作的管理部门统一简称为司法技术部门)。

第五条 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拍卖,应当要求拍卖机构进入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重交所)拍卖。

拍卖采取电子竞价方式或传统拍卖方式,并以电子竞价方式为主,传统拍卖方式为辅。

保留价在10万元以上的标的物的拍卖,应当采用电子竞价方式。

第六条 拍卖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人民法院的委托要求,进行司法拍卖活动,接受人民法院监督。

重交所经人民法院指定,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提供拍卖场所、发布拍卖信息等,接受人民法院监督。

第七条 司法拍卖工作实行回避制度,人民法院和重交所工作人员、司法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拍卖活动中,遇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司法拍卖工作实行保密制度,人民法院、重交所和拍卖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保守司法拍卖工作中知悉的审判、执行工作秘密,不得泄露司法拍卖中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 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全市法院司法拍卖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级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工作中遇到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应当及时逐级向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或报告。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工作中,不得向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二、拍卖机构名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实行拍卖机构名册制度,名册由市高级人民法院择优审查确定,每年公布一次,各中、基层法院不得建立或确定拍卖机构名册。

第十二条 凡依法成立的注册地在重庆的拍卖机构均可按照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公告要求向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重庆市人民法院拍卖机构名册入册申请书,申请进入重庆市人民法院拍卖机构名册。第十三条 重庆市人民法院拍卖机构名册由30家拍卖机构组成。入册标准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征求重庆市拍卖行业协会意见后确定。入册机构名单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各申请入册拍卖机构资质等级、执业信誉、经营业绩等进行初审、公示、复审后确定,通过重庆法院网及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拍卖机构实行年度考核末3家淘汰制和择优增补制,动态管理重庆市人民法院拍卖机构名册。

第十五条 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拍卖应当在重庆市人民法院拍卖机构名册中选择拍卖机构。

拍卖标的物在市外或有其他委托市外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更为适宜情形的,经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批后,可以委托市外进入当地法院名册的拍卖机构拍卖。

三、拍卖的职责分工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和司法技术部门在司法拍卖中共同负责以下事项:

(一)监督拍卖活动;

(二)审查拍卖机构草拟的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买协议书文本、拍卖成交确认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三)确定拍卖公告刊登范围和媒体;

(四)决定司法拍卖的暂缓、中止与撤回;

(五)审查对竞买人资格提出的异议,确认其是否具有竞买资格;

(六)决定将拍卖标的物结成“资产包”拍卖;

(七)其他应当共同负责的事项。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在司法拍卖中负责以下事项:

(一)确定或裁定委托拍卖事项;

(二)确定拍卖标的物权属,查明标的物状况和有无瑕疵等;

(三)移送标的物权属证明及相关材料;


重庆联交所拍卖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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