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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官法全文

时间:2017-03-27 06:18:45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条例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全文)

时间:2010-01-29 10:08来源:新华网

法发(2009)6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目的、依据、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行为,促进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正、高效、廉洁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四条 给予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纪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处分与违纪行为相适应;

(四)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节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七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第八条 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九条 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与人民法院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第十条 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种类。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处分期。

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超过四十八个月。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共同违纪违法,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人民法院领导班子、有关机构或者审判组织集体作出违纪违法决定或者实施违纪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纪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待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纪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四条 主动交待违纪违法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降低一个档次给予减轻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被依法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照本条例需要给予处分的,应当根据其违纪违法事实给予处分。

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退休之后违纪违法,或者在任职期间违纪违法、在处分决定作出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纪律处分;但是,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十八条 对违纪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纪违法的财物,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追缴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对违纪违法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应当建议有关单位、部门按规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三节 处分的解除、变更和撤销

第十九条 受开除以外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或者撤销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错误的;

(二)对违纪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所依据的违纪违法事实证据不足的;

(四)调查处理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五)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有其他处分不当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被处分人员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其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因变更而减轻处分或者被撤销处分人员的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章 分 则

第一节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参加非法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因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上述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其他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节 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不符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的规定,仍准许其担任代理人、辩护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请托人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或者代理人,或者为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介绍案件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插手、干预、过问案件,或者为案件当事人通风报信、说情打招呼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篇二:法官行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 【法规标题】法官行为规范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发?2010?54号

【颁布时间】2010-12-6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http://www.chinacourt.org/flwk/show.php?file_id=146361 ? ? ? ? ? ? 【全文】

法官行为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

法官行为规范

法发?201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法官行为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1月4日发布的《法官行为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行为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1月4日发布试行,2010年12月6日修订后发布正式施行)

为大力弘扬“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规范法官基本行为,树立良好的司法职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制定本规范。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忠诚坚定。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在思想上和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不得有违背党和国家基本政策以及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言行。

第二条 公正司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确保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形象公正,努力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得滥用职权、枉法裁判。

第三条 高效办案。树立效率意识,科学合理安排工作,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办案效率,不得无故拖延、贻误工作、浪费司法资源。

第四条 清正廉洁。遵守各项廉政规定,不得利用法官职务和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为当事人介绍代理人、辩护人以及中介机构,不得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案源或者给予其他不当协助。

第五条 一心为民。落实司法为民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做到听民声、察民情、知民意,坚持能动司法,树立服务意识,做好诉讼指导、风险提示、法律释明等便民服务,避免“冷硬横推”等不良作风。

第六条 严守纪律。遵守各项纪律规定,不得泄露在审判工作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得过问、干预和影响他人正在审理的案件,不得随意发表有损生效裁判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言论。

第七条 敬业奉献。热爱人民司法事业,增强职业使命感和荣誉感,加强业务学习,提高司法能力,恪尽职守,任劳任怨,无私奉献,不得麻痹懈怠、玩忽职守。

第八条 加强修养。坚持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遵守司法礼仪,执行着装规定,言语文明,举止得体,不得浓妆艳抹,不得佩带与法官身份不相称的饰物,不得参加有损司法职业形象的活动。

二、立案

第九条 基本要求

(一) 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特别关注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诉讼需求;

(二) 便利人民群众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

(三) 确保立案质量,提高立案效率。

第十条 当事人来法院起诉

(一) 加强诉讼引导,提供诉讼指导材料;

(二) 符合起诉条件的,在法定时间内及时立案;

(三)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四) 已经立案的,不得强迫当事人撤诉;

(五) 当事人自愿放弃起诉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准许。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口头起诉

(一)告知应当递交书面诉状;

(二)当事人不能书写诉状且委托他人代写有困难的,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如实提供案件情况和联络方式,记入笔录并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交其签名或者捺印。

第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上门立案或者远程立案

(一) 当事人因肢体残疾行动不便或者身患重病卧床不起等原因,确实无法到法院起诉且没有能力委托代理人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上门接收起诉材料;

(二) 当事人所在地离受案法院距离远且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通过网络或者邮寄的方式接收起诉材料;

(三)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到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当事人到人民法庭起诉

篇三:未来法官之分类构想

未来法官之分类构想

——寄言《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修改

余文唐

2016/8/10 13:39:38 点击率[49] 评论[0] 分享到 ∨

【法宝引证码】CLI.A.097194

【学科类别】法院

【出处】本网首发

【写作时间】2016年

【中文关键字】法官;分类

【全文】

法官制度的员额制改革,是本轮司法改革的关键一步。它是法官走向精英化的重大举措,也是法官责任制的基石。因此,必须以“钉钉子”的精神,坚决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不折不扣地狠抓落实。唯有如此,才能真正扭转法官队伍良莠不分的传统局面,让滥竽充数的“南郭先生”们适得其所,进而提升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然而,法官员额制改革必定是个复杂的过程,必定会面临未入额法官的妥善分流、案多人少矛盾的妥善化解等现实难题。因此,在未来的法官制度中,究竟是建立整齐划一、毫无例外的员额法官队伍,还是建立以员额法官为主、额外法官为辅的法官队伍,是《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修改应该加以慎重考虑的重要问题。本文持后者观点,认为我国未来的法官队伍可以包括员额法官与额外法官两大部分,而员额法官、额外法官又可再分为额定法官与终身法官、候补法官与普通法官。

一、整体法官:员额法官与额外法官

笔者曾撰小文主张法官双轨制:即将现有的法官区分为员额法官(入额法官)与额外法官(未入额法官)两大类。主要考虑有三:其一,额外法官原本是经过法定程序依法任命的既定法官,根据《法官法》关于法官职业保障和十八大四中决定关于改革必须于法有据的原则,不应将既定法官降级为无法官资格的法官助理。其二,随着立案登记制的全面推行和一审案件管辖标准的大幅度调整,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人案失衡现象将更加严重,需要保留额外法官共同化解人案矛盾。其三,扭转员额制改革过程中涌现的人心浮动等被动局面,确保“人心不散、队伍不乱、工作不断”。不过,当时只是将法官双轨制限在员额制改革的过渡期内,将其作为三、五年过渡期内的权宜之计。现在看来,由于人案矛盾的长期性和员额指标的限定性等原因,法官双轨制很有必要在未来的法官制度中予以长期保留而成为法定制度。

毋庸讳言,法官员额制同许多司法制度一样是舶来品,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早已推行并且达到相当成熟的程度。然而在推行法官员额制的西方法院里,法官也并非都是员额法

官,仍然存在额外法官。据最高法院司改办规划处何帆处长介绍,纽约东区联邦地方法院法官员额15名,在任13名,另有12名资深法官和12名治安法官。就全美来看,统计至2006年9月30日,在全美1018名地区法院法官中,约有364人(36%)是资深法官;而美国联邦司法系统共有531名全职治安法官、42名兼职治安法官。资深法官和治安法官是不占据法官员额的,因而属于额外法官。另据北大陈瑞华教授披露,在《法院组织法》修改酝酿中,最高法院提出在基层法院设置候补法官,候补法官可以代行法官职务,而且候补法官没有人数、比例限制。可见,法官双轨制的长期存在不仅有着域外经验可借鉴,还契合最高法院的意图。

二、员额法官:额定法官与终身法官

员额法官,至少从理论或制度预设上说属于精英法官。因而其工资待遇比较高,办案任务也比较重。在案件繁简分流和法官双轨制之下,员额法官更负有繁案精审职责。然而,员额法官也并非入额定终身,还有员额法官退出机制相伴随。按照上海、北京的做法,法官退出员额的事由有两类:一是勤政廉政、遵纪守法和办案质量等方面出现严重问题被追究责任;二是工作不卖力、任务不完成、业绩考核不合格。这只是就被动退出员额的通常情形而言,而从广义的员额法官退出机制即免除法官职务角度来看,只要符合《法官法》第十三条乃至中央两办新近出台的《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的,均属于员额法官退出机制之列。当然,如果法官双轨制能够被吸纳成为法定制度,那么诸如业绩考核不合格、轻微违纪被处分等情形的,退出员额后也可以考虑依法保留其额外法官职务。

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终身法官的制度建立问题。多年来,一些专家和人大代表呼吁在我国实行法官职务终身制,认为这是法官敢于独立办案免受非法免职的制度保障。还有的专家学者主张,从最高法院资深法官以及被评为全国审判业务专家的法官首先延迟退休或者作为首批终身法官,逐步推行法官职务终身制。应该说,现在全面推行法官职务终身制,就我国目前的法治状态和法官素质而言确实是言之过早。但对于逐步推行的后者主张,不能不说是有相当的见地和可行性的。尤其是将被评为全国审判业务专家的法官作为终身法官,更具有标杆意义--鼓励更多的法官钻研司法理论和审判业务,逐步提升法官整体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为全面推行法官职务终身制夯实基础。此举的价值当然不限于此,还在于能够充分利用全国审判业务专家这一难得的司法人力资源,让其多为所热爱的审判事业奉献经验与智慧。

三、额外法官:候补法官与普通法官

额外法官是本已依法获得法官任命,却没有进入或已经退出员额的法官。从年龄结构上看,额外法官中有年青法官、年壮法官和年长法官;从没有入额的原因来看,额外法官则包括尚未通过入额考试或考核的法官、自愿不参与入额竞争的法官以及基于某种原因退出

员额而保留法官职务的法官等三大类;从法官的层次来看,额外法官包括根据现行法律任命的助理审判员(临时法官)与审判员(正式法官)。据悉,《法院组织法》修改酝酿中的候补法官,是由法院院长提名、审判委员会通过任命。他们可以代行法官职务,审理、裁判案件,包括独任审判案件。但裁判文书上要以“代理审判员”身份署名,而且不能担任合议庭的审判长。这与英美法院的限权法官有着相似之处,笔者赞同北大傅郁林教授将助理审判员归属于此的主张,同时认为也可以包括经考核不合格退出员额但保留法官职务并降级使用的额外法官。

至于原本任命为审判员而未参与入额竞争或因临近退休年龄而退出员额的额外法官,只要不存在降级使用的法定事由就不宜降为候补法官或限权法官,本文暂将此类额外法官称之为普通法官。普通法官应该享有完整的审判权,有权审理所在法院管辖的所有案件,可以独任审判、担任没有员额法官参与合议庭的审判长。具体实践中,原则上应由员额法官主持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普通法官在此类案件中一般只宜作为合议庭成员参与审理。同时,由于年龄、体力和待遇等原因,普通法官的审案任务或指标应当少于员额法官。在此基础上,甚至还可以借鉴美国法院设立资深法官席位的做法,将普通法官中那些资格老、审判经验丰富特别是因年龄、体力原因退出员额的年长法官授予资深法官荣誉。这样既可以充分调动他们发挥余热的积极性,又能够让其有个“半退休”性质的过渡岗位以调适体面卸任的心理。

需要加以说明的是,本文所建议的法官类别,是以现行法官类别即审判员(普通法官)与助理审判员(候补法官)的区分为基础的。在将来修改的《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中,作为普通法官的审判员仍需经过人大任命,而候补法官只需本院任命即可--院长提名、审委会通过。至于员额法官则是在获得普通法官任命之后,经过考核或考试再由法官遴选委员会确定--基层和中级法院的员额法官由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确定,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员额法官由中央法官遴选委员会确定,其中的终身法官应当通过或直接由最高法院报请中央法官遴选委员会确定。而资深法官荣誉,则只需报请上一级法院授予。此外,根据试点法院的做法,目前助理审判员也可以直接参与竞争员额法官。《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修改时,应当考虑除非符合越级提拔条件,候补法官须获得普通法官任命后才可以竞争员额法官。

【作者简介】

余文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家咨询员,第三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1989-2008年全国法院学术研讨突出贡献奖”获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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