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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动物卫生监督网

时间:2017-03-26 13:45:51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山东省动物卫生证章标志检查内容和评分标准

山东省动物卫生证章标志检查内容和评分标准

一、检查采取评分制,总分1000分

本次检查内容主要包括证章标志各环节规范化管理及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证章标志规范使用情况两大部分

其中,市级252分,县级608分,乡镇140分。 二、检查得分

市级得分:分

两县平均得分:分;其中县得分,县得分。 两乡镇平均得分:分;其中乡镇得分,乡镇得分。 现场考核得分小计:分 考核组签字:组长

组员联络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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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已修改可直接打印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81号

《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11月10日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

2014年11月28日

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2003年4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等1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28号)修订;2014年11月10日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规定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规划建设、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依法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疫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无疫区建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无疫区管理考核奖惩制度,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健全完善动物防疫体系,并将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管理工作,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疫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无疫区管理和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信息化建设,建立动物防疫信息化平台,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

工场所、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等实施动态监督管理,提高动物防疫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动物疫病防治规划,编制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无疫区建设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动物疫病;

(二)具有健全的兽医工作体系;

(三)具有山脉、河流、海洋等天然屏障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动物隔离场所等人工屏障保障体系,具备对动物、动物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管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动物疫病监测、动物疫情信息网络体系,县级兽医系统实验室具备开展规定动物疫病病原学监测能力;

(五)配备与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健全相关记录和档案,具备对规定动物疫病可追溯能力、应急反应能力和综合防控能力;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标准。

无疫区建设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规定向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进入无疫区的主要交通道口和口岸,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配备检疫、消毒、隔离、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实施动物卫生监督检查和防疫消毒。

第十二条 进入无疫区的主要交通道口和口岸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设置标志牌。标志牌的数量、位置和式样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编制无疫区动物隔离场所建设规划。

无疫区动物隔离场所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或者指定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完善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补助政策,建立健全病死动物收集体系,配备封闭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依法处理染疫、疑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章 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

第十五条 无疫区内应当实行动物标准化、规模化饲养,限制动物散养、混养,逐步取消中心城区动物交易市场,促进畜牧业生产向安全化、生态化、科技化方向发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对规定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或者调整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规定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未列入强制免疫计划的规定动物疫病,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害程度制定免疫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计划免疫。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动物免疫效果进行监测。对免疫效果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进行补充免疫或者强化免疫。

第十八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和动物防疫技术人员,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对经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抛弃或者处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兽医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对规定动物疫病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和本省实际,制定全省无疫区规定动物疫病监测净化计划。

无疫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无疫区规定动物疫病监测净化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无疫区规定动物疫病监测净化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无疫区规定动物疫病监测净化计划,开展规定动物疫病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对监测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或者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三条 动物疫情的认定和公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发生规定动物疫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相应应急预案,依法采取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第二十五条 规定动物疫病扑灭后,符合国家有关无疫区要求的,经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初步评估合格后,可以向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恢复无疫区。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六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第二十七条 向无疫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当在起运三日前,向无疫区所在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货主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供检疫申报单和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

篇三: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1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的紧急通知

3月18日,媒体报道河北、山东两省部分地区生猪检疫和屠宰等环节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为进一步严格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切实保障动物源性食品安全和养殖业健康发展,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强化动物检疫工作

各地要进一步强化动物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要严格控制出证权限,官方兽医不得将出证资格委托他人。要严格按照我部动物检疫规程实施检疫,规范检疫行为和出证行为。产地检疫要严格到场、到户或到指定地点实施。屠宰检疫要严格把好入场查验、宰前检查和同步检疫关。要严格杜绝只出证不检疫、隔山出证以及只检疫不出证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进一步严格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管理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健全完善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管理制度,订购、接收、发放、使用等要有详细记录,做到能追溯到具体经手人员。要严厉打击倒卖或伪造证章等违法违规行为,坚决杜绝将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交给管理相对人自行填写等违规行为。要加快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电子化推进进度,提高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信息化水平。

三、进一步加强动物疫病防控

各地要认真组织开展重大动物疫病春季防控工作,严格落实免疫、监测等各项关键措施,加大口蹄疫等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力度。要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和举报核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消除疫情隐患。一旦出现突发重大动物疫情,要及时报告,果断处置。对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疫情等违规违法行为,要坚决严肃查处。

四、进一步加强兽医系统行风建设

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动物卫生监督“提素质 强能力”行动要求,确保行动取得实效。要不断加强官方兽医能力建设,加大对基层官方兽医和协检员的培训力度。严格执行农业部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六条禁令”,加大对官方兽医和协检员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不断净化执法队伍。对协检员违法违规的,还要严肃追究对应官方兽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人责任。

五、进一步督促落实养殖经营者主体责任

各地要及时开展专项检查行动,查漏补缺,消除各环节隐患。在养殖环节,要全面掌握辖区内动物养殖、动物疫病防控状况等基础信息,严格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网格化管理,明确各类场所的监管人员、监管频率。要督促养殖者认真履行动物产地检疫申报制度和继续饲养动物的落地报告制度。对不申报检疫、逃避检疫、落地未报告等行为,要加大处罚力度。在运输环节,要加快推进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指定通道制度,督促相关经纪人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要加强应急值守,严格查证验物,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在屠宰环节,要严格定点屠宰许可、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加强屠宰环节监管,督促屠宰企业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农业部办公厅

2015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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