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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法官法

时间:2017-03-24 06:16:04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法官法修改稿(二)

一、 概述

(一)什么是法官法?

法官法是指管理法官、约束法官行为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是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后又于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正而形成的一部法律。其共有十七章五十三条。

(二)法官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法官法的立法目的可以从五个方面来理解:

1、提高法官的素质

根据宪法和法律,人民法院的职责是,依法审理各类案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由法官具体承担的,因此,法官的素质高低直接影响到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质量,关系到法律能否得以正确贯彻实施,从而决定了社会公正能否实现。

2、加强对法官的管理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员,为了保证国家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必须加强对法官的管理,并且要制度化、法律化。为此法官法明确规定了法官的条件、义务、职责、任免程序、考核奖惩制度、辞职辞退等制度 。法官法的这些规定确立了较为完备的法官管理制度,使得对法官的各项管理工作有法可依。

3、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三层含义。 首先,我国的审判权属于人民法院专有,其他任何机关不得行使,这是由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其次,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干涉是指非法干预和干扰,而不能将其与合法的监督相混淆。

最后,人民法院必须依法行使审判权。独立性并非任意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必须严格依照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与案件相关的实体法以及相应的程序法的规定进行。

4、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

法官是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具体行使者,为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开展审判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是法官正确、及时履行职责的前提,也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因此,制定法官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保障法官有条件依法履行职责。

5、保障司法公正

司法就是将法律适用于社会生活,以惩罚犯罪和解决纠纷的审判活动过程。我国正致力于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法治国家中,司法权具有最终性,司法审判活动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程序,也是社会公正的最终保障。当然,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保障司法公正也必须从各方面入手,采取综合性措施。但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公正廉洁的法官队伍无疑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因此,法官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要以法律手段来规范法官的选任、管理、奖惩等活动。不论是提高法官素质也好、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也好、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也好、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也好、归根结底一句话,就是要实现司法公正。 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法官

(一)法官范围的界定

什么是法官:法官是对那些拥有娴熟法律技艺、具有丰富知识的司法机构中的审判人员的通称。在不同法系中法官的角色不尽相同,但要求都是不偏不倚、不受他人影响或制肘、大公无私地根据法律判案。日本的法官称为判事,台湾的法官以前称为推事,后来改为法官。在中国大陆法官是指 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

法官法将法官的范围界定为“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根据这一界定,法官仅限于人民法院内经依法任命的具体承担审判工作的人员。而那些人民法院内从事司法行政工作的人员如行政、后勤人员,从事其他辅助性司法工作的人员如书记员等都不属于法官。为了进一步明确法官的范围,法官法还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法官包括: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一方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是法官职务名称。而另一方面院长、副院长、庭长又是法院内的行政职务。

(二)担任法官应具备的条件

做为法官不是什么人都可以担任的,其必须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法官法的规定,法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即法官必须是中国公民,不能是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同时根据国籍法的规定,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因此,法官也不得在拥有中国国籍的同时取得其他国的国籍。

2、年满二十三岁。《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法官必须是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需

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年龄满二十三岁指的是周岁,这是担任法官所必须达到的最低年龄条件。客观地讲,法官的职业特点要求法官应当具有较为丰富的法律知识、社会阅历、人生经验,以及处理各种复杂问题的能力。如果法官过于年轻,胜任审判工作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在修改法官法时许多人都提出应当提高法官任职年龄的意见。考虑到目前年满二十三岁的规定是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的。因此,对这个问题暂未作修改。事实上,从目前法院系统对法官提请任命的情况看,刚满二十三岁即被任命为法官的情况也很少。

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是根本法,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要求法官不但应当遵守宪法规定的原则,还应当在审判活动中时刻维护宪法的尊严。

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政治素质是指法官必须拥护宪法所规定的国家的政治制度和基本原则。良好的业务素质,是指法官必须精通业务,熟悉审判工作,能够正确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案件中的问题。良好的品行,是指法官应当具有良好的品德和言行,自觉维护社会公德、遵守职业道德,举止文明等,只有这样才能树立法官公正执法的形象。

5、身体健康。这是指在被提名或者任命担任法官时,该人应当身体健康。即法官的体质应当能胜任所担负的审判工作。

6、法官的学历条件和工作年限应符合法律规定 (按学历的层次分为两类情况)

第一类情况

(1)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2)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如果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

第二类情况

(1)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

(2)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

如果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如果不具备上述的法官学历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 同时,考虑到全国各地方发展的不平衡性,一些地方对适用本科学历条件可能确有困难,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法官资格制度的规定。

法官资格制度,是指法官任用前应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才有可能任用的一种制度。

统一司法考试是世界许多国家采取的法律资格确认办法,事实与实践证明,法官资格制度有利于提高法官素质,建立高素质的法官队伍。

为此法官法规定,初任法官除具备法官条件外,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

需要说明的是: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即担任院长、副院长有两个途径:一是从现职法官队伍中择优提出人选;

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修正)

(相关资料: 法律13篇 行政法规1篇 部门规章35篇 司法解释63篇 其他规范性文件2篇 地方法规64篇 裁判文书14篇 修订沿革 相关论文540篇 实务指南 修订沿革3篇 立法背景4篇 条文释义1篇 实务指南15篇 英文译本)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

第五章 任免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七章 法官的等级

第八章 考核

第九章 培训

第十章 奖励

第十一章 惩戒

第十二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十六章 法官考评委员会

第十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4篇)

第二条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5篇)

第三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3篇)

第四条 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法官的职责:

(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

(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6篇)

第六条 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2篇)

第三章 义务和权利

第七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

(七)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8篇)

第八条 法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四)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五)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六)参加培训;

(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八)辞职。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6篇)

第四章 法官的条件

第九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

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

(相关资料: 法律1篇 部门规章6篇 司法解释2篇 地方法规2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5篇)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2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实务指南)

第五章 任免

第十一条 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8篇)

第十二条 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

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0篇)

第十三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本法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四)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2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4篇 实务指南)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

(相关资料: 条文释义 相关论文1篇)

第十五条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修订沿革 条文释义)

第六章 任职回避

第十六条 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篇三:法官的条件与任免

? 法官的条件与任免

? 根据我国《法官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 2、年满23岁。

? 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5、身体健康。

? 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土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 法官法第10条规定,曾犯罪受过刑

事处罚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担任法官。这是因为,法官作为司法人员,其自身必须是遵纪守法的楷模,而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均有过违法犯罪或严重违纪行为;其政治素质低下,思想道德水平很差,因而不能担任法官。法官职务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即:

? (1)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 (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 (3)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4)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5)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

? (6)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建置本身有其

特殊性,故法官法暂定,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法官法第15条规定,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这有利于保证法官的独立、公正与廉洁,维护法官的良好形象。为保证法官队伍的纯洁性,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我国法官法第13条规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

(1)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2)调出本法院的:

(3)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4)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5)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 ? ? ? ? ?

? (6)退休的;

? (7)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 (8)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 (9)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职的。 ? 法官法第16条还规定了法官任职回避制度。即: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1)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注:此为同一法院不能同时有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存在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假设说在上列人员中,如果父亲是院长或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那以他的儿子就不能在同一法院再任上列任何一个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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