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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藏枪支弹药判几年

时间:2017-03-20 06:10:51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量刑标准

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量刑标准

来源:智豪刑事律师网 编辑:张智勇律师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挪用、藏匿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行为。

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量刑标准: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法持

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持有枪支罪构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子、弹药的管理制度。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行为。所谓私藏,是指持有和隐藏枪支、弹药的非法性。

(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弹药,而故意隐藏不交。如果不知道自己收藏的物品中有枪支、弹药,因而没有交出的,不构成犯罪。

非法持有枪支罪量刑标准: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1998.11.3 高检发释字〔1998}4号)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使枪支处于非依法持枪人的控制、使用之下,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是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非法出借枪支行为的一种形式。应以非法出借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接受枪支质押的人员,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篇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所谓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挪用、藏匿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国家禁止任何个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1996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都是违法犯罪行为。由于枪支、弹药一旦失控,就可能成为犯罪分子的作案工具,被一些犯罪分子用来实施杀人、抢劫、绑架等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治安,危害公共安全。因此,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不仅严重破坏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而且危害公共安全。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不包括爆炸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行为。所谓私藏,是指持有和隐藏枪支、弹药的非法性。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依法取得持枪证件而持有、携带枪支、弹药,或者虽有证件但将枪支、弹药携带出依法规定场所,或者在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行为。枪支、弹药无论是他人赠予的,还是拾来的,或者是自己曾经合法配带、以后应交未交的,只要是未经合法批准而私自持有、隐藏,都属于本罪所要求的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但是,如果非法持有、藏匿的枪支、弹药是自己非法制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的,应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论处,不再另定私藏枪支、弹药罪。所谓拒不交出,既包括私藏枪支、弹药已被发觉,限令其交出仍抗拒交出;也包括私藏者未被发觉,但其明知应当交出而仍藏匿不交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即具备持有、私藏行为之一,即构成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弹药,而故意隐藏不交。如果不知道自己收藏的物品中有枪支、弹药,因而没有交出的,不构成犯罪。

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区分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立法上没有规定数额、情节的限制。但是,根据本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应认为是犯罪,可以依照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在区分罪与非罪时,要注意以下两种情况:

(1)要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与未携带持枪证件而携带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行为区别开来。后者显然也违反了枪支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25条的规定,对未携带持枪证件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扣留其枪支、弹药,而不能认定为本罪。

(2)要把本罪与在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的区域、场所携带依法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的行为区别开来。后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应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并没收其枪支、弹药,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但不构成犯罪。

(二)本罪与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界限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对象不尽相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不包括爆炸物;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在内。(2)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本罪表现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表现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与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界限

其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拥有、携带、佩带或者以其他方式公然拥有、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后者表现为私自藏匿枪支、弹药的行为。前者行为是公开的方式,后者行为则是秘密的方式。

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持有、私藏民用枪支、弹药,数量较大的;出于犯罪目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非法持有、私藏军事系统或非军事系统的公务用枪、弹药的;对国家工作人员使用暴力或威胁抗拒收缴非法持有、私藏的枪支、弹药的等。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行为方式及罪数形态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对这类犯罪定义既不明确要求积极的作为,也未明确规定消极的不作为,只要求控制某种国家法律禁止?持有?的管制物品即构成犯罪。持有是指对财物的实际控制。在刑法上持有与占有同义。在英美刑法中,?持有?(possession)是作为犯罪行为形式同?作为?与?不作为?相并列,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的行为条款中规定:?如果持有人有意识地获得或接受了该持有物,或者在能够终止其持有的充分时间内知道自己控制着该物,则此种持有即为一种行为。?对物品的控制状态,通

常起始于作为,如取得、收受等,以不作为(无动作之意)维护其存在状态,具有作为与不作为相交融的特点。但持有本身是一种状态,没有积极动作,既区别于作为,也有异于不作为,因刑法上的不作为以不履行法定义务为前提,而持有未必以此为前提。

关于?持有?型的犯罪性,美国刑法学者Richard G. Singer和John Q.La Fond在其《刑事法》著作中有精辟的解释:?许多刑事法规禁止持有某种物品,像一些法律对持有盗窃工具或者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进行惩罚。在一定意义上讲,此种类型的法律不要求被告人从事了某种行为。申言之,仅有‘持有’——或者被告人一旦知道某种法律禁止的物品的存在而未能终止持有,就足以构成了犯罪。然而,这些刑事法规把?持有?规定为犯罪遵循了‘意志行为’的要件,因为这些‘持有’一般解释为被告人对其所控制或拥有的物品的明知或推定为明知。因此,故意地控制或拥有法律禁止的某种物品的行为是作用意志行为。?持有行为形式的价值在于,在一些多发性和危害大的犯罪现象中,有的案件难以用传统罪名治罪,持有型罪名便成为最佳选择。……罪名是证明的中心,持有是现存事实状态,容易被证明,发现事实就等于证明了事实。由作为或不作为行为形式构成的种种罪名,公诉机关必须证明既成事实的来源或去向,证明事实的来源或去向显然难于证明事实本身。减轻证明责任,有助于增加刑法的威慑效用。

一、刑法理论界对?非法持有?、?私藏?的聚讼

由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选择性罪名,对?非法持有?与?私藏?的界定,有利于对行为人确定交通的罪名。而立法未明确?非法持有?、?私藏?的区别,造成刑法学界与司法实践对两者认识不一:

1、所谓非法持有,是指根据国家关于枪支、弹药管理方面的规定,不具备配枪资格而持有枪支、弹药;所谓私藏,是指不具备配枪、用枪资格而私自藏匿枪支、弹药。

2、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3、所谓非法持有,是指不具备配用枪支、弹药的资格而实际占有或控制枪支、弹药的行为;所谓私藏,应当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私自藏匿枪支、弹药的行为。

4、非法持有既包括不具备配用枪支、弹药资格而擅自配备、配置枪支、弹药,也包括合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不按法定的条件持有枪支、弹药,如将枪支、弹药携带出依法规定的场所,或者在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弹药的行为。

从以上可看出,对?非法持有?的理解,前三种意见趋同,而第四种意见把合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不按法定的条件持有枪支、弹药,如将枪支、弹药携带出依法规定的场所,或者在禁止携带枪支、弹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弹药的行为也认定为?非法持有?,就会把这些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也犯罪化,与立法原旨相违;况且,这类人员违反规定携带枪支、弹药,一般也不会造成公众心理的恐慌,有违?社会相当性?原理。对?私藏?的认识第1、3种观点基本相同,突出行为人的行为特点——私自藏匿,具有不为外人所知的秘密性。而第2种观点对?私藏?的理解是值得商榷的。例如《枪支管理法》第26条规定:?配备公务用枪或者配置民用枪支的人员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应当上缴枪支和持枪证件,如果这些人员继续持有枪支、弹药的,即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第27条还规定:?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能安全使用的枪支,应当报废。配备、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报废的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如果行为人拒不交出应当报废但尚有杀伤机能的枪支、弹药的,也应视为非法持有。?由此,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

篇三:非法买卖、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相关法规

《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释义】本条是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说的“非法”,既包括违反法律、法规,也包括违反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规章、通告等规范性文件。其中,“制造”,是指以各种方法生产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买卖”,是指行为人购买或者出售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运输”,是指通过各种交通工具移送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邮寄”,是指通过邮局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寄往目的地的行为;“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运输”与“邮寄”的主要区别是运输方式:一个是通过交通工具,另一个是通过邮政系统,“运输”一般较“邮寄”的数量要多。

本款规定的“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包括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以及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还有各种民用的狩猎用枪等。“弹药”,是指上述枪支所使用的子弹、火药等;“爆炸物”,是指具有爆破性并对人体造成杀伤的物品,如手榴弹、炸药以及雷管、爆破筒、地雷等。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和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是关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处罚的规定。本款规定的“枪支管理规定”,是指枪支管理法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枪支、弹药管理等方面作的规定。如枪支管理法中对哪些部门、哪些单位、哪些人员可以配备、使用枪支,都作了明确规定。“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失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和其他有关司法解释,违反枪支管理规定,

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两支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或者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构成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即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两支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两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达到构成犯罪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

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

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 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八条第2款

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支、弹药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

准的规定(一)》

第四条

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诉: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本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私藏枪支弹药判几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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