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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质量监督总站

时间:2017-03-20 06:01:12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 第一条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进一步提高城

市建设效益,根椐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

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等建设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大中型

工业、交通等建设工程除外)和混凝土构件、商品混凝土产品的质量监督,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主管机关,是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北

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监督总站)和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

监督站),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技术监督部门指导。 监

督总站负责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以及其它重要工程和一、二级混凝土构件厂、商品混凝土搅

拌站产品的质量管理监督。区、县监督站业务上受监督总站领导,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

监督总站监督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和三级混凝土构件厂产品的质量管理监督。 第四条建

设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含城市建设开发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向监

督总站(站)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市建委不予批准工程开工。 建

设工程竣工,由施工企业会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施

工企业向监督总站(站)申报建设工程竣工质量核定。 第五条施工企业和混凝土构件、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政府主管机关核定的业务范围

承担工程施工或生产业务。按照建设工程和产品的技术要求配备相适应的技术负责人和技术

人员。 二、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全面质量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 三、建

立健全建设工程总分包质量责任制。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全部工程质量向建设单位负责,分包

单位对分包的工程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四、严格按照设计文件施工,不得擅自改变

设计文件。严格执行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 五、严格按照工程质量标准使用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相关设备。不得使用无出厂证明和质量不合格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无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使用。严禁偷工减料、粗制滥造、弄虚作

假。 第六条监督总站(站)对混凝土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营业资格进行审核。

产品出厂须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构件应标明产品型号、生产日期并加盖检验合格证章,实

施生产许可证的构件,须按照规定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七条监督总站(站)依据国

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设计文件,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工程进行质

量监督: 一、开工前,核查工程设计、施工企业的业务范围,依法审查施工企业质量保

证体系(包括质量责任制)的落实保障措施,审查办理质量监督注册登记。 二、施工中,

监督检查执行技术规范、质量标准情况,检查监督施工质量,特别是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

主要使用功能部位的施工质量。[!--empirenews.page--] 三、监督检查所使用的材料、

构配件和相关设备的质量。 四、竣工后,核查施工企业申报竣工工程的有关技术质量资

料,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八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督促施工

企业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并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竣工的验收。 第九条发生工

程(产品)重大质量事故,施工企业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监督总站(站)报告,由市或

区、县建委组织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参加调查处理,属进行加固补强等技术处理的处理

方案,应由设计单位提出或签认。 第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在施工中的质量监督,由监督总

站(站)会同市或区、县人防部门进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监督总站(站)负责处理。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规定。 第

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注册登记,

擅自开工的,由监督总站(站)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施工,并由市或区、县建委按照有关规

定处理。 二、不按规定的范围承担工程施工或进行产品生产的,由市或区、县建委按照

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三、在施工或生产中不执行技术规范、质量标准、操作规程

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构配件和相关设备,造成质量不合格或质量低劣的,由监督总站(站)

责令停工或返工,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

大质量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偷工减料、粗制滥造、弄虚

作假,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因质量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

任单位负责赔偿,对单位负责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由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申报竣工工程,经监督总站(站)质量

核定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对责任单位按该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元处以罚款,并限期返修,

使工程达到合格标准。 五、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多次出现不合格工程(产品)事故的,

由市或区、县建委给予降低企业等级的处罚,直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属勘察设计质量不合格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移送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关依法处理。 第

十一条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和混凝土构件、商品混凝土生产

企业,须向监督总站(监督站)缴纳管理监督费。其费率标准为:房屋建筑、设备安装等工

程为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二点五;市政公用工程为施工产值的千分之二;混凝土构件企业为

产品销售额的千分之一点五;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为产品销售额的千分之一。 监督管理

费为行政性收费,列入

[!--empirenews.page--]工程总概算或产品成本。 第十三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负责解

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12日市政府颁布的《北京

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篇二:北京市质监站所需资料清单

其他记录目录

工程名称:

篇三: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

实施细则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实施细则

(92)京建质字第189号

第一条 根据市政府1991年第31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根据《办法》第二条规定,本细则适用范围包括:

一、工业与民用建筑及设备安装;构筑物和房屋修建、装饰;文物建筑( 含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等);人民防空等工程。

二、道路(含公路)、桥梁、涵洞、地下铁道、供水、排水工程和燃气、供 热等工程。

三、建筑、市政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预制混凝土构件(含水泥管)以及建 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配件、相关设备。

以上各类工程和产品的质量,统称建设工程质量。

第三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监督总站)和区、县建设工程 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总站),是由政府授权对市和区、县建设工程质量具 体负责管理监督工作的专门机构,在市和区、县建委的领导下,依法行使管理 监督职权。监督总站对区、县监督站主要进行以下业务领导;

一、检查落实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业务工作和规定的企业资格审查 工作。

二、解决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和疑难问题,协调处理监督站同有关单位的争 端。

三、根据需要协调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任务。

四、组织监督管理业务培训,考核监督人员的业务水平,考查监督管理工 作质量。

第四条 监督机构配备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结构要合理、配套,其中专业工 程技术人员不得少于该站人员总数的70%;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档案资料; 配 有必要的检测手段;监督员持证上岗。

监督总站正副站长,由市建委任免;区、县监督站正副站长,由区、县建 委任免,并向监督总站备案。已核发监督员证书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 宜频繁调动。

第五条 监督总站(监督站)正副站长、监督员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监督总站站长,由具有建筑类高级工程师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副站 长由具有专业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

监督站站长,由具有建筑类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副站长由具 有专业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

二、监督员,由具有相应建筑类中专以上学历并从事施工或设计五年以上 的技术人员担任;或由具备相当于高中文化程度且有六年以上施工经验或从事 质理监督检查工作五年以上的人员担任。

三、监督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政策水平和技术理论知识,熟悉国家和市 技术规范、标准及有关规定,身体健康条件能胜任监督工作,拥护党的方针、 政策,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工作认真负责,秉公办事。

第六条 监督总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 有关规定。制定监督管理工作办法、制度。

二、依法办理建设单位的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手续;核查工程勘察设计 及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含监理企业)。

三、依法监督施工(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审查施工(生产)企业营业资格 和质量保证体系。监督抽查其对国家和市有关法规、规章、规范、标准和质量 责任制的贯彻实施。

四、监督抽查建设工程质量,核定竣工工程质量(含监理工程)。参与评定 国家和市级优质工程。

五、组织或参加调查处理重大质量事故,协调仲裁质量问题争议,依法查 处不合格工程(产品)的施工(生产)企业。

六、专业监督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对市政公用工程,文物建筑和房 屋修缮装饰工程质量监督。市人防工程质理监督站,负责对附建人民防空工程 的设备及其使用功能和对单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监督。对建设工程的附建 人民防空工程,应由承监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监督站(室)负责监督。

区、县监督站,在本区、县行政区域内,按照《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范 围,相应执行本条有关规定。

第七条 根据《办法》第五条规定,施工企业必须遵守下列具体规定:

一、施工单位的资格和管理能力应与所承包工程项目的结构特性、规模大 小和技术要求相适应。项目经理对工程质量负责。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的资格 应符合:

1、多层住宅工程或建筑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内的一般工程项目,应由 具有建筑类中专学历的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且有三年以上施工经验的人 员担任;

2、高层住宅或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内的工业、公共工程项目和住宅小 区工程,应由具有建筑类工程师以上或相当于工程师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

3、大型和技术复杂的工程或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项目( 含住 宅小区),应由具有建筑 类高级工程师或相当于高级工程师技术职务的人员担 任;

4、防水工程、水电和设备安装工程等专业施工队的技术负责人, 应由具 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并经考核合格;

5、工程项目电梯安装施工队, 技术负责人必须由能掌握所安装的电梯梯 型性能的机械和电气工程师担任;

6、以上所配备的工程技术人员的资格和数量, 必须与有关管理规定相适 应。专业管理人员和工长必须持有市建委核发的岗位合格证。

二、工程项目施工企业必须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逐级建立质量责任制, 明确规定各部门、各工种、各岗位应有的质量责任。

三、企业必须按规定有健全的质量检验部门和试验、检验手段。企业的质 量检验部门,应在经理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质量检验职权,对其检验工作质 量负责,不得承包企业的质量指标。

四、建立采购质量责任制。采购供应者应对其采购供应的原材料、构配件 和设备质量负责。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应进行检查验 收,妥善保管,并按规定进行试验,不合格品,不准使用。

五、施工现场生产预制混凝土构件和预应力张拉施工专业队伍,必须按有 关规定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六、施工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建立施工技术资料管理制度,确保施工技术资 料齐全、有效。工程竣工后,应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技术档案资料,并应符 合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根据《办法》第五、六条规定,预制混凝土构件厂和商品混凝土 搅拌站,必须遵守下列具体规定:

一、取得企业等级证书后,按《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监督范围,到监督总 站(监督站)办理监督注册登记手续,经对其营业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生产。

二、企业的技术装备和管理能力应与企业等级、生产规模、产品产量相适 应。必须按规定有相应的质量保证体系,质量检验机构和试验、计量、检验手 段。技术负责人和技术人员的资格、数量应符合有关规定。

三、扩大营业范围和生产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必须按规定事先办 理审批手续,否则,不准生产。

四、企业行政、技术负责人变更或当单位有关管理人员变动涉及到改变资 格等级或营业范围时,应在向原审批部门申报变更登记手续的同时,向监督总 站(监督站)备案。

第九条 企业所使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必须先经试验 (含工程试点)和按国家规定组织鉴定,有相应的规程和标准。未经试验鉴定或 未达到技术指标要求者,不得推广使用。国家和市明令淘汰的产品和落后的生 产工艺,不得生产和使用。

第十条 《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 含城市 建设开发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管辖范围向监督总站(站)

”其注册登记工作的程序和内容:

一、凡由市建委审批开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依照《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证》中规定的各审核单位签章顺序,在工程开工前一个月,持《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证》和该项工程有关文件及其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概况资料, 到监督总站,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管理监督费。

填报《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经监督注册管理部门初步审核合格后,在 《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证》

二、监督总站自从对《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证》签章之日起,三日内确定 承监该项工程的监督站(室),

(室)。

三、建设单位所持《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证》经市建委最后审核签章后, 于工程开工前十天,会同施工单位到确定的监督站(室)办理具体监督业务手续, 并持下列文件资料:

1、《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证》和《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2、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副本);

3、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4、工程施工图纸(全套设计图纸);

5、施工单位的资格、质量保证体系和保证工程质量的主要措施。

四、凡由区、县建委审批开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依照工程所在区、 县建委和监督站的有关规定,办理监督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贯彻“以监为主,监帮促相结合”的原则, 监督企业质量管理;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宏观控制,巡回监督,重点抽查,竣 工质量核定。以监督组的形式为主,有计划、有重点、有目的地对施工(生产) 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巡回监督及抽查。建立巡回监督和工 程项目监督抽查记录制度,作为核定工程质量和考核监督人员工作的依据。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程序与主要内容:

一、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准备,监督站(室)指定的监督组组织审阅施工图纸 及有关文件,并根据工程项目特性,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确定监督组必须核 查的分项工程,部位和巡回监督抽查的重点部位以及对施工单位审查资格条件 的主要内容,制定巡回监督工作计划和必要的监督工作准备。

二、工程开工,依据巡回监督工作计划,在施工现场重点审查施工单位以 下内容:

1、审查项目经理实现质量目标采取的组织措施和管理措施, 工程项目质 量保证体系,质量责任制和施工组织设计;

2、审查项目技术负责人和工长、专业管理负责人的资格, 人员配备情况 及其保证质量的措施;

3、审查试验、计量、检验设备及人员资格和专业施工队伍的资格;

4、核查各项专业管理规章制度,规范、标准、 操作规程及技术交底资料 是否齐全;

5、审核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设备质量的检验、试验和存放管理, 采 购供应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经审查,主要条件不具备的。限期改正和完善,否则,不准开工。 在审查时,按巡回监督工作计划对其必须经监督组核查的分项工程、部位, 提出质量监督管理要求,必要时附以书面通知。

三、工程施工,监督抽查的重点内容:

1、复查或抽查本条第二款审查内容的贯彻落实执行情况;

2、工程地基与基础,核查基底(坑、槽),抽查验槽有关资料;

3 、主体工程,重点抽查结构重要部位和节点,注重隐蔽工程和结构强度; 主体工程转入装修前要进行质量核查;

4、装饰工程,必须按照经鉴定合格的样板间(含厨房、厕浴间) 和样板项 目进行抽查;

5、给水、排水、电气、暖卫、燃气、电梯、空调、通讯等专业工程, 注 重抽查防水、防渗漏、防堵、防腐、防雷等质量保证措施和使用功能隐患。 在重点抽查时,必兼顾抽查工程的整体施工质量。

四、工程完工,依据《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完工,由施工企业 会同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施工企业向监 督总站(站)申报建设工程竣工质量核定。”未经质量核定或经核定不合格的工 程,不准报竣工,更不准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工程,应在单位工程质量核定前,必须按有关规定核定合格。附 有人民防空的建筑工程在施工单位会同建设、设计单位进行工程验收时,应有 人防管理部门参加。竣工质量核定,有关监督站应会同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 进行。

在竣工质量核定中,有影响工程结构安全的项目,应按有关规定经法定检 测单位鉴定,并按《办法》

第九条规定进行技术处理。对于影响使用功能或装 修质量粗糙,不合格的,应责令施工单位限期返修合格。

严格按照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核定工程质量等级。住宅工程只核定合格 质量等级,达到优良质量等级的工程,可暂定优良等级,待使用一年,由施工 单位申请正式核定优良质量等级。逾期未申请的,按合格等级对待。

第十三条 经监督总站(监督站)质量核定合格的竣工工程,施工单位与建 设单位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后,施工单位应按规定负责保修和服务,建设单位或 房产管理单位应对工程使用维护管理负责,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工程使用过程 中发生与施工单位质量责任争议时,建设单位应书面报告有关监督部门协调处 理。

第十四条 管理监督费按《办法》规定费率标准缴纳: ?

七、工程质量检测项目,由检测单位按有关规定另行收费。

八、各监督站,向监督总站上交监督管理费,每半年交一次,比率为总收 入的10%。

管理监督费用于质监督管理有关支出,任何单位不得挪用,应在当地建设 银行单独开户、立帐。监督人员的劳保福利待遇,按施工现场质量检查人员的 标准对待。

第十五条 违反《办法》和本细则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施工企业和混凝土构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企业等级证书或超 营业范围施工(生产)的,责令停工(停产),并提请市或区、县建委主管部门处 理。

二、施工(生产)企业,技术、质量管理混乱,试验、计量、检验工作失控, 技术资料失真,操作质量低劣,工程(产品)质量粗制滥造,责令限期整顿、返 工、停工(停产),酌情处责任单位1000元至5000元罚款,处责任者个人50元至

100元罚款。

三、违反规范、标准、规程和有关规定,随意改变设计图纸或使用不合格 的材料,构配件和相关设备,造成工程(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质量低劣的,责令 返工、停工(停产)、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处责任单位5000元至10000 元 罚款,处责任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个人100元至200元罚款。玩忽职守、


北京市质量监督总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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