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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法衔接机制

时间:2017-03-16 07:19:45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论两法衔接机制与行政执法监督之互动

论“两法衔接”机制与行政执法监督的互动

孟令战

摘要:“两法衔接”是当下法治中国建设中的重点与难点问题之一。行政执法部门“有案不移”、“以罚代刑”是造成“两法衔接”不畅的主要成因。行政执法监督是我国“两法衔接”机制构建中的重点与难点问题。一方面“两法衔接”机制的构建离不开我国行政执法监督理论与制度的支持。另一方面“两法衔接”机制的不断完善也丰富了我国行政执法监督理论。两者的高效互动是实现依法行政、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重要途径。

关键词:行政执法;刑事司法;检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公开 作者:孟令战,重庆警察学院讲师,法学博士,重庆,401331

一 引言

目前,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以下简称“两法衔接”)已经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人们对“两法衔接”研究的广度与深度不断扩展,以至于其已经大大超越过了该问题提出之初衷。这一现象的出现,一方面固然有利于加深人们对该问题的理解,但另一方面也易造成理论研究的混乱且对当下现实问题关照不够。我们可从理论界对“两法衔接”概念的界定中管窥到这一点。根据某学者的统计,“理论界就两者之间衔接的概念表述不尽一致,有采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有的采用‘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有的采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的采用‘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还有的采用‘行政刑法以及行政刑罚’??但关注点都是行政与刑事之间的衔接问题,因此,只要是涉及两者之间衔接的研究都是笔者研究的对象。”①

我国实务界则多从工作机制的角度来研究“两法衔接”,将之定义为“由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将行政执法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侦查机关审查,及时启动刑事追究程序的协同联动工作机制。”②在法律实践中,实务部门将“两法衔接”的构建重心集中在“联席会议”、“案卷移送”、“信息共享平台”等工作机制上。为了使理论研究更好的服务于社会实践,我们有必要对“两法衔接”问题进行一番“正本溯源”,探究其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本文认为“两法衔接”问题的提出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主要是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之监督,

以实现依法行政之目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报告,将“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作为“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就鲜明的印证了这一点。本文认为,一方面,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推动其依法行政是“两法衔接”机制构建的重点与难点,另一方面,“两法衔接”机制的不断完善也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我国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依法行政建设的发展。

二 行政执法监督是“两法衔接”机制构建的重点

在我国,学术界与实务界对“两法衔接”问题的探究是一个长期且不断深化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两法衔接”机制的内容不断拓展,参与主体也不断增多。但是,行政执法监督始终是“两法衔接”机制构建的重要内容与主要目的。

(一)从“两法衔接”不畅的成因来看,行政执法监督是其主要解决之道。 在我国,学界通常认为,“两法衔接”问题的首次提出是在2000年10月国务院开展的打假联合行动中。在该联合行动中,“两法衔接”主要是指相关执法部门的信息共享、协调、配合,形成打击违法犯罪之合力,进而达到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之目的,并未提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脱节及其成因。2001年4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首次使用了“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一词。该《决定》在第十三条“坚决纠正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中,提出要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并将“两法衔接”作为“纠正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的一个重要措施。同时,该《决定》第十三条还提出:“依法行政、有法必依、严格执法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不予制止是政府的失职。”③因此,我们认为《决定》提出“两法衔接”的主要目的就是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进而实现依法行政。

2003年4月,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将行政执法机关“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等视为“两法衔接”不通畅的主要原因。2003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将“两法衔接”不畅的重要原因归结为:“有些行政执法机关因受部门利益的驱使,把一些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没有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搞以罚代刑。”④此后,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促使行政机关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杜绝“以罚代刑”现象成为了“两法衔接”机制构建的重点工作。同时,行政执法部门的“移案率”就成了检察机关衡量“两法衔接”工作优劣的重要标准。2014年安徽省检察院检察长薛江武

在全国人大会议上,呼吁重视“两法衔接”立法时,提到 “安徽省行政执法机关 2013 年共立案查处行政违法案件26174件,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仅115 件,虽经检察机关监督又移送了485件,但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数量与行政违法案件数量相比仍然差距较大,大量行政违法案件游离于司法程序之外,难以有效监督。”⑤可见,行政执法机关的“移送率”仍是衡量“两法衔接”成效的关键因素。

另外,“移送案件”的立案率较低也是两法衔接不畅的重要成因。该问题的产生除了公安机关不依法立案之外,更主要的是:“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质量不高、移送的案件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失去证据收集条件或认识分

⑥歧等原因”。由此可见,从法律实践上来看,行政机关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以

罚代刑”、“移案质量不高”等是“两法衔接”不畅的主要成因,因此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推动其依法行政自然便成了“两法衔接”机制构建的重点。

(二)从相关法律文件来看,行政执法监督是“两法衔接”的重要内容 从我国“两法衔接”相关法律文件的内容来看,“行政执法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范是其重点。2001年4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仅仅规定了“行政执法部门向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移送工作中发现的犯罪线索”这一情况。2001年7月,国务院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虽未使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执)法”一词,但却被视为规范我国“两法衔接”的最重要法律文件之一。该《规定》明确提出了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监督。其所说的“监督”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督促行政执法部门及时、高效的移送给公安机关,二是监督公安机关应依法、及时对移送案件进行处理,三是敦促公安机关将工作中发现的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及时移交给行政机关。其中,第一种形式即是对行政执法的监督。由于第二种形式(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已有相对成熟的法律规定,第三种形式则在法律实践中因危害不大、较少发生等原因被忽视,故第一种形式(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便成为了“两法衔接”机制构建的重点。

实际上,此后的关于“两法衔接”的法律文件也多是以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为

主要内容。关于这一点,我们可从检察机关在“两法衔接”机制构建中的“重大作用”管窥一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4条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监督权,但对于该权力的具体实施并没有进行规定。为了配合该《规定》的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或联合其他部门,在2001年9

①月、2004年3月以及2006年1月发布了三部关于“两法衔接”的重要法律文件。三

部法律文件都将行政执法监督作为“两法衔接”机制构建的重要内容和实现手段。首先,它们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时效、内容、救济、法律责任等进行了细化,从而增加了检察机关、监察部门等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力度,提升了行政执法监督的可操作性。其次,它们增加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这一情况,试图通过强调行政执法机关及时移送职务犯罪线索的法律责任,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以达到顺畅“两法衔接”之目的。最后,它们提出的“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席会议”等具体工作机制,也多是以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为主要导向。

(三)从“两法衔接”具体工作机制来看,行政执法监督是其核心内容。 在法律实践中,检察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监察部门等相关部门主要从程序方面进行“两法衔接”机制的构建。为了通畅“两法衔接”,相关部门建立起了诸如“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情通报”等工作机制。虽然,随着人们对“两法衔接”机制认识的不断深入,各种工作机制的内容不断丰富,但从总体上来说,其仍是以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为主要目的。关于这一点,2006年3月23日,元明在高级检察官资格培训班上就曾指出:“工作机制的内容有很多,对检察机关而言,核心内容是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围绕这一点进行制度设计和程序安排。”⑦由于检察机关是我国“两法衔接”机制构建中①这三部文件分别为:2001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4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办公室、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2006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联合发布《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

的主导者或推动者,因此整个“两法衔接”机制的构建基本上也是以行政执法监督为核心构建的。 目前,我国“两法衔接”的工作机制主要有联席会议、情况通报、信息共享平台等。以上具体工作机制的创建主要是为了解决“案件信息不通畅”的问题,一是使检察机关能够掌握“案件信息”,以加强对“案件移送”的监督,二是使公安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及时掌握“案件信息”,能够共享信息、相互协助,提升打击违法犯罪之效率。这两项目的达成都要以行政机关的合法、合理行政为前提。基于此,这几种工作机制构建的重要功用就是规范与监督行政执法。

三 行政执法监督是“两法衔接”机制构建的难点

在我国,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立案监督已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相对成熟的法律实践且有专门的法学研究。“两法衔接”衔接中对“刑事司法”的监督与上述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立案监督所要遵守的法律程序、法律原则等基本上是一致的,只需进行微调,而不需“另起炉灶”重复建设。

相反,“两法衔接”中的行政执法监督却有重点建设之必要,一是我国行政执法监督制度本身不够完善,二是“两法衔接”中“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属于已有行政执法监督中易被忽略且难以监督的部分。基于此,行政执法监督既是“两法衔接”机制构建中的重点,也是难点问题。行政执法监督是“两法衔接”机制构建中的难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监督主体分工不清,责任不明,难以形成合力

根据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我国“两法衔接”中的行政执法监督主体十分广泛,包括了人民检察院、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纪委、单位、个人等,但却未能达到预期的监督效果。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对与“两法衔接”中的行政执法的监督主体的规定还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监督主体分工不清、责任不明。《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虽然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涉嫌犯罪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但却未明确规定监督主体及其法律职责。2001年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4条,虽然规定人民检察院与监察机关是“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

篇二:浅谈两法衔接机制

浅谈“两法衔接”机制之构建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别清涛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设,对维护公平、竞争、规范、和谐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提升执法公信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两法衔接”机制建设虽取得了较大进步,但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制约,在一些行政执法领域,仍存在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等问题,笔者从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层面分析“两法衔接”机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之策,以探索较为完善的“两法衔接”机制。

一、“两法衔接”机制概述

1、“两法衔接”机制的提出 2000年10月份,国务院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场严厉打击制售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在专项行动中,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涉嫌犯罪的案件如何向司法机关移送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为解决这个问题,2001年4月份,国务院制定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决定秩序的决定》,明确要求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建立信息共享、沟通便捷、防范有力、查处及时的打击经济犯罪的协作机制,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构成犯罪的行为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这是第一次提出“两法衔接”机制的概念。2001年7月份,国务院颁布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这是首次通过法规形式确立“两法衔接”机制。2011年2月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以

“两办”文件形式转发了国务院法制办、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进一步完善了“两法衔接”机制。

2、“两法衔接”机制的内涵 “两法衔接”机制是指检察机关会同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探索实行的旨在防止以罚代刑、有罪不究,及时将行政执法中查办的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工作机制。“两法衔接”机制适用于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3、“两法衔接”机制的内容 “两法衔接”机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衔接;二是行政执法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涉嫌职务犯罪的衔接;三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四是检察机关和政府监察部门的法律纪检监督与责任追究联系机制。这四部分既相互独立又紧密联系,共同构成“两法衔接”机制体系,其中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的移送案件以及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是“两法

衔接”工作的重点。

4、“两法衔接”机制的意义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建立,使检察监督由诉讼过程监督向诉前监督延伸,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执法机关不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情况,制约行政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减少以罚代刑现象的发生,督促行政执法机关严格执法,依法行政。有利于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通力合作,使行政管理手段与刑罚打击相结合,形成打击合力,有力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犯罪,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两法衔接”机制构建存在问题及完善措施

1、“两法衔接”机制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中,存在有案不移、有案难移、以罚代刑等现象,严重影响了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犯罪的打击,究其原因如下: 一是“两法衔接”机制法律法规不健全,影响了“两法衔接”机制的运作效果。目前我国关于“两法衔接”机制的框架主要由“五大文件”及单一行政法规、部级规章等法规性文件搭建而成,法律位阶较低,约束力不强,而且这些文件规定的内容多是倡导性、调解性的,缺乏可操作性。 二是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致使监督缺少强制力,难以取得实效。如《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虽规定了行政执法机

关违反规定不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可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未规定具体的问责程序,实践中也很少有行政执法机关的责任人被追究责任,致使问责机制流于形式。《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也未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不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时,检察机关可采取的监督措施,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缺乏强制力。三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存在着证据上不衔接问题。刑诉法对证据有严格的主体规定,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处罚的主体收集的证据能否直接作为刑事司法的证据,缺乏法律依据,刑事司法机关往往不予采信,需重新收集。有些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证据意识不强,未能及时采取合法有效方式固定收集证据,等司法机关介入时已时过境迁,有些证据无法再收集,致使案件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四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相关部门之间信息沟通不畅,检察机关无法及时了解行政执法机关所查处的案件情况,也就无法对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情况进行同步监督,加上检察机关监督手段有限,造成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无法有效履行,存在监督盲点。 五是“以罚代刑”的思想及地方保护、部门利益的驱动。《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对当事人已经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折抵罚金,出于对本单位的利益的考虑,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将查

处的涉嫌犯罪的案件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方式处理,而不移送司法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两法衔接”机制构建之完善措施 一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健全“两法衔接”机制。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大制定一部关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法律,对“两法衔接”机制中的移送标准、移送程序、不移送的法律后果以及检察机关在其中的监督地位、监督职责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增强法律约束力,统一衔接机制的执法依据。 二是完善责任追究机制。通过立法完善对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责任追究机制,详细规定问责程序如何启动、启动主体、如何进行问责、问责的依据等,使责任追究机制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修订相关法律,将责任追究落到实处。如《刑法》第402条规定了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而《行政处罚法》第61条规定,“牟取本单位私利”不属于“徇私”,难以有效打击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犯罪,建议修改《刑法》和《行政处罚法》,对不移交刑事案件的渎职犯罪作出更加明确且便于执行的规定。 三是明确证据要求,统一移送标准。在立法中明确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获取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解决两法衔接工作中的证据障碍。具体而言,依据证据种类的不同可采取不同的转换方式: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经司法机关审查后依法履行调取证据的法律手续;犯罪嫌疑人概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

篇三:完善两法衔接机制保障食品安全

完善两法衔接机制,保障食品安全

“两法衔接”,是指检察机关会同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探索实行的旨在防止以罚代刑、有罪不究,及时将行政执法中查办的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工作机制。“两法衔接”机制适用于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两法衔接的目标在于通过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有效整合执法信息资源,建立网络信息共享平台,实现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之间的信息互联互通,实行涉嫌犯罪案件网上移送、网上办理、执法动态交流和业务研讨、案件信息的流程跟踪和监控,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行政违法案件,确保涉嫌犯罪案件及时进入司法程序。基层两法衔接机制建立由来已久,但在实践过程中是否起到了应有的作用却值得商榷。

2014年,华蓥市人民检察院办理了“毒豆芽”案件5件11人,其中1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其余4件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华蓥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华蓥市人民法院对这4起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9被告人(含2对夫妇)均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到1年不等、并处罚金,其中2名女性被判处缓刑。从这一系列案件中我们可以观察两法衔接机制需要改进的

地方。

目前,中国食品安全形成了一种在全行业、全领域广泛存在、难以收拾的局面,是因为中国的食品安全是一个结构性问题,即其形成过程是由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合谋、问题本身也受到制度性鼓励。安全管理的不规范、利益驱动和市场诱导、社会公德心的缺失共同造就了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的积重难返。两法衔接机制对于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未必是最重要和最迫切的,但却是检察机关发挥自己在保障食品安全、打击经济犯罪最有效的着力点。

一、从我市毒豆芽案件看“两法衔接”机制的不足 一般认为,“两法衔接”机制包括三个方面的制度架构:一是案件移送架构,指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衔接;二是立案监督架构,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三是责任追究架构,指检察机关和政府监察部门的法律纪检监督与责任追究联系机制。这三部分架构既相互独立又紧密联系,共同构成“两法衔接”机制体系。目前两法衔接机制还有下列不足:

一是案件信息渠道不畅。例如我市案件中反应出豆芽生产者生产好的豆芽集中在农贸市场销售,部分豆芽直接销往学生食堂,豆芽生产者的持续生产时间都在7年以上,某种意义上而言我市群众在不知不觉中已经食用了7年的有毒豆

芽,此外在我市人民法院判决的9人中除了2人被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外,其余全部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些案件最终由于无法查实实际生产、销售的数量与金额,导致对嫌疑人只能在刑法规定的最低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罚当其罪,难以对其他食品生产者起到震慑作用。这表明地方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案件信息共享还停留在一般工作层面,情况通报制度特别是信息共享平台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导致信息相互封闭,检察机关无法全面掌握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办案情况,立案监督也很难保证效果。实践中表现为:基层行政执法机关对个别构成犯罪的案件不及时备案,交流的行政执法机关案件信息过于笼统,导致刑事司法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发案、立案、破案情况不掌握,特别是对之前行政处罚的重特大案件数量不掌握,无法筛选和确定有价值的线索。这些案件不是个例,在聚众赌博和危险驾驶的处罚中这种情况也体现得很明显。此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也存在着证据上的不同,刑诉法对证据有严格的主体规定,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处罚的主体收集的证据能否直接作为刑事司法的证据,缺乏法律依据,刑事司法机关往往不予采信,需重新收集,增加了工作强度,有些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证据意识不强,未能及时采取合法有效方式固定收集证据,导致有些证据事后无法再收集。

二是行政执法部门对相关规范掌握不足、执法不严。据

我市已判决的毒豆芽案件反应,多数制售毒豆芽的商贩直接在农贸市场的出租屋内自产自销,在执法机关的眼皮底下潜伏数年,这表明某些基层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流于形式,并不清楚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多次检查豆芽生产场所过程中都没有发现豆芽生产者违规生产。而根据已判决的毒豆芽生产者的供述,其他市面上的豆芽生产者都在违法使用无根豆芽素,只是没有被查处,这让我们对基层执法人员执法质量感到担忧。目前我国关于“两法衔接”机制的框架主要由单一行政法规、部级规章等法规性文件组成,法律位阶较低,约束力不强,各部门之间还有冲突,缺乏可操作性,加之某些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涉嫌食品安全刑事犯罪案件的规范没有学习,理解不深透,导致移送刑事犯罪案件不及时、不主动,导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获取案件信息、固定证据工作相对滞后,给犯罪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机。此外,执法机关自己订立的工作制度和要求也未落到实处,我市“两法衔接”联席会议制度虽然启动但却长期未召开,联席会议、信息通报等制度运作不够规范,仅停留在纸面上的沟通、联系和协调上,未能形成长效的工作机制。在实践中表现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少,或者移送时不按规定制作法律文书和提供相关材料等情况,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线索不及时受理,或受理后不予立案,或者在受理案件后不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逾期不予答

复,大部分行政执法机关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线索以及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立案决定后,也没有报同级检察机关备案。

三是权力的封闭运行。我市毒豆芽案件在案发前经历了多次执法机关的例行检查和突击检查,但都顺利通过,这不免让人质疑行政执法机关的公正公平。当前,基层地方保护、部门利益的影响不同程度的在执法中存在,于是在实际办案中,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严重,办案阻力大,干扰了案件的查处,使一些犯罪分子没有得到应有的打击。有的地方以保护经济发展、保护招商引资为由,不让行政执法部门对企业进行查处,即使查处了也仅仅让作较轻的行政处罚,不让移送司法机关作刑事处罚。有的行政执法机关为了部门利益,把一些应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移送或者“以罚代刑”,有的公安机关受警力、经费不足等的制约,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久拖不决或不了了之,该立案的不立案,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作撤案处理;有的司法机关重罪轻判,轻纵犯罪分子。行政执法行为的封闭运行,容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部分“利益共同体”,形成腐败,影响相关案件信息的移送。近年来,虽然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案件不断增多,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案件逐年增长,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仍旧比较少,表现为“三多三少”的特点,即实际发生多、查处少,行政处罚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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