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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工作细则

时间:2017-03-15 06:40:51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司法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关于贯彻执行《XX省国家司法救助制度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县(区)党委政法委,市级政法各部门党委(党组):

为切实做好司法过程中对困难群众的救助工作,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XX省政法委、省财政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印发<XX省国家司法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川政法〔2014〕85号)以下简称《办法》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重大意义

开展国家司法救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是保障改善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越来越多的矛盾以案件形式进入司法领域,一些刑事犯罪案件、民事侵权案件,因案件无法侦破、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致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得不到有效赔偿,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况不断增多。有的由此引发当事人反复申诉上访甚至酿成极端事件,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权威,影响社会和谐稳定。近年来,我市积极探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涉法涉诉信访救助等多种形式的救助工作,有效缓解当事人的生活困难,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

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人权司法保HTTP://m.CSMAYI.CN/障制度,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司法救助工作指明了方向。实现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对受到侵害但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他们摆脱生活困境,既彰显党和政府的民生关怀,又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

二、严格国家司法救助的相关规定

《办法》对实施司法救助的对象、原则、方式和标准等作了规定和明确,全市政法各单位和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确保救助的对象准确,方式恰当,实现司法救助公平、公正、合理。

三、规范国家司法救助的程序

《办法》对开展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政法各单位要按规定做好告知工作,申请人申请事项的生活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具体情况并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其所在单位出具。政法各单位应当认真核实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综合相关情况,提出是否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意见。拟给予救助的,办案单位报同级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并提出意见后,报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审核,办案单位国家司法救助小组负责人根据国家司法救

助领导小组审核意见审批;决定不予救助的,及时将审核意见告知当事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主要审核以下内容:①救助对象和条件的把握是否适当、平衡;②救助的标准把握是否得当;③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是否存在重复救助;④涉法涉诉信访人愿意接受救助的,是否签订了息诉停访协议并认真履行。

(四)发放。对批准同意的,办案机关将司法救助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移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在收到拨付款后及时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资金。对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办案机关可以依据救助标准,先行垫付救助资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四、强化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切实给予保障。已经建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等专项资金,统一合并为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同时要采取切实有HTTP://m.CsMaYi.Cn/效的政策措施,积极拓宽救助资金来源渠道,鼓励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国家司法救助资金。

政法各单位在下一年度1月底前,向本地司法救助领导小组报送上一年度救助资金发放的明细情况,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监督,确保专款专用。对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捐助救助资金的,应当告知救助的具体

对象,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党委政法委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政法部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发现问题的要及时整改处理。

五、加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明确工作机构。市、县(区)成立由党委政法委牵头,财政、审计和政法各单位等共同参加的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国家司法救助的制度规范和配套措施,测算资金需求,审查政法各单位提请的事项,检查工作落实情况。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党委政法委,负责日常工作(XX市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级及办公室成员名单附后)。

政法各单位成立国家司法救助小组负责国家司法救助的审核、审批,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具体事务。

(二)加强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合力。政法各单位按照职责范围和案件管辖分工,分别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核。已经救助的案件需移送下一办案环节或其他政法单位的,办案机关应将国家司法救助有关材料随案卷一并移送。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实现相关政法部门司法救助信息共享。

(三)建立衔接机制。对于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就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并减免相关诉讼费用,司法行政部门

应当依法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困难群众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对于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办案机关协调其户籍所在地有关部门,纳入社会救助范围。

各县(区)、市级各部门的贯彻执行情况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市司法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

篇二:司法救助制度

司法救助制度

为落实司法为民措施,彰显人民司法对广大群众的人文关怀,建立切实有效的司法救助僵工作机制,保障司法救助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 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

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 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

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 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

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 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 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 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 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

(二) 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

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 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 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六条 当事人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由立案庭庭长负责审查,并报法院院长审批。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

第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二00七年五月一日

篇三: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司法救助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司法救助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财政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制定的《北京市实施司法救助制度管理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

请及时报告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北京市实施司法救助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及中央有关进一步做好司法救助工作的要求,为保障经济困难的申请执行人以及信访人的基本生活和伤病治疗,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及涉法涉诉案件中,针对生活确实困难、迫切需要救助的当事人,采用救助金的形式给予的临时救助。

司法救助应遵循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帮扶、劳动自救为主,司法救助为辅的原则。经济困难的申请执行人和信访人,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其家庭符合北京市社会救助政策的,可向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助。不符合享受北京市社会保险待遇和社会救助申请条件,家庭又确实存在生活、医疗困难的,方可向法院申请一次性临时司法救助。

第二条 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主管领导组成北京市司法救助工作小组,作为本市司法救助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此项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监督。市司法救助工作小组下设三个办公室,分设在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由区县人民法院、区县财政局、区县民政局、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有关领导组成本地区司法救助工作小组,作为本地区司法救助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此项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监督。各区县司法救助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各区县人民法院。

各级司法救助工作办公室向同级司法救助工作小组负责,并书面报告年度工作情况。

在司法救助工作中,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当事人是否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或生活困难补助证明;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当事人是否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财政部门负责救助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监管;法院部门负责司法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和救助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工作办公室还应负责全市法院司法救助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救助金统计汇总工作。

第三条 司法救助金适用于本市法院案件执行及信访阶段,救助对象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损害赔偿案件和民事事故赔偿案件中的当事人,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企事业单位等法人及其它组织。具体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致伤、致残,急需医疗费用而无力支付,因犯罪侵害导致经济遭受巨大损失或被害人死亡,造成依靠其赡养、扶养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而其家庭经济状况又不符合北京市现行城乡低保条件,符合上述条件之一,被告人无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严重不足,确需救助的;

(二)在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损害赔偿案件以及民事事故赔偿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及其家庭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急需相关款项维持基本生活或支付医疗费用,无法从对方当事人及时获得款项,而其家庭经济状况又不符合北京市现行城乡低保条件,确需救助的;

(三)在案件审理或执行中,存在一定过错或瑕疵,但当事人根据当前的法律、政策无法取得国家赔偿,而其家庭经济状况又不符合享受北京市社会保险待遇和现行城乡低保条件,确需救助的;

(四)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涉法涉诉案件中,当事人反映的问题有一定的合理性,且生活困难,却又不符合享受北京市社会保险待遇和现行城乡低保条件,信访人愿意接受救助并息诉罢访的。

第四条 司法救助金为一次性救助资金,分为基本生活救助金和医疗救助金。其中:基本生活救助金参照北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2个月的城市低保标准;医疗救助金根据救助对象进行医疗费救助,无医疗保障的,按个人负担部分的80%给予救助,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2.5万元;有医疗保障的,医疗费按医疗保障渠道解决。有特殊情况的,需上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工作办公室单独审批。

第五条 司法救助金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应向法院提交如下书面材料:

1.申请司法救助的原因和基本情况;

2.相关法律文书;

3.身份证、户籍证明;

4.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材料;

5.申请医疗救助金的需提供医疗费支出凭证;

6.北京市居民还应提供是否享受城乡低保或生活困难补助证明,是否参加社会保险证明;

7.司法救助办公室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案件承办法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就其是否符合救助条件进行初步查证;

(三)经初步查证,承办法官认为申请人符合司法救助金发放条件的,提请庭室负责人审核;

(四)庭室负责人就是否同意向申请人发放司法救助金以及发放的数额进行初步审核,同意发放的,由承办法官填写《司法救助金发放审批表》,送本院司法救助工作办公室审查后,报本院司法救助工作小组审批。

第六条 对于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承办法官应及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做好说服工作。

第七条 各法院司法救助工作办公室应对救助对象进行登记造册,做好救助金发放统计工作,同时将相关申请材料、票据等附诉讼案卷、归档保存。

第八条 司法救助金的管理和监督

(一)司法救助金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经费管理体制,原则上由一审法院负责受理;对于指定、提级、交叉、受托执行的案件,由执行法院负责受理。同级财政部门应将司法救助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二)司法救助金实行专项管理,单独记账,专款专用。在“公共安全”类“法院”款“其他法院支出”项下单独列支。

(三)各级法院对司法救助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并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司法救助工作小组报告司法救助金的使用及管理情况。

(四)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因隐瞒事实取得司法救助金的,除强制收回外,可给予申请人警告、训诫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申请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出具虚假证明,致使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取得司法救助金的,依法严肃处理。

(六)承办法官帮助申请人弄虚作假取得司法救助金的,除赔偿被骗取的司法救助金外,还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已发放的救助款项,待案件具备执行条件后,执行法院应及时恢复执行并加大执行力度,执行案款应优先返还财政。

第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京民救发[2006]173号《关于解决执行难案件中困难人员生活救助问题的意见(试行)》同时废止。

来源: http:///fg/detail3274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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