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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修改最新消息

时间:2017-03-14 06:45:56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台湾法官法

中华民国法官法

中华民国一百年七月六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10000141401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03 条;除第五章法官评鉴自公布后半年施行、第 78 条自公布后三年六个月施行外,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第 1 条 为维护法官依法独立审判,保障法官之身份,并建立法官评鉴机制,以确保人民接受公正审判之权利,特制定本法。法官与国家之关系为法官特别任用关系。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员:

一、司法院大法官。

二、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

三、各法院法官。

前项第三款所称之法官,除有特别规定外,包括试署法官、候补法官。

本法所称法院及院长,除有特别规定外,包括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及其委员长。

本法所称司法行政人员,指于司法院及司法院司法人员研习所办理行政事项之人员。

第 3 条 本法之规定,与司法院大法官依据宪法及法律所定不兼容者,不适用于司法院大法官。

第 4 条 司法院设人事审议委员会,依法审议法官之任免、转任、解职、迁调、考核、奖惩、专业法官资格认定或授与、第十一条所规定之延任事项及其他法律规定应由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审议之事项。

前项委员会,以司法院院长为当然委员并任主席,除第一款委员外,其他委员任期一年,得连任一次,名额及产生之方式如下:

一、司法院院长指定十一人。

二、法官代表十二人:最高法院法官代表一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代表一人、高等法院法官代表二人、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财产法院法官代表一人、地方法院及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代表七人,由各级法院法官互选之。

三、学者专家三人:由法务部、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各推举检察官、律师以外之人三人,送司法院院长遴聘。

学者专家对法官之初任、再任、转任、解职、免职、候补、试署法官予以试署、实授之审查及第十一条所规定之延任事项,有表决权;对其余事项仅得列席表示意见,无表决权。

曾受惩戒者,不得担任第二项之法官代表。

司法院为向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提出人事议案所设置之各种委员会,其委员会成员应有法官、学者专家、律师或检察官代表之参与。

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委员之资格条件、产生方式等有关事项之办法,及其审议规则,由司法院定之。但审议规则涉及法官任免、考绩、级俸、迁调及褒奖之事项者,由司法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第 5 条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经法官、检察官考试及格,或曾实际执行律师业务三年以上且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但以任用于地方法院法官为限。

二、曾任实任法官。

三、曾任实任检察官。

四、曾任公设辩护人六年以上。

五、曾实际执行律师业务六年以上,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六、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其研究所毕业,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大学或独立学院专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计六年以上,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专门着作,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实任法官。

二、曾任实任检察官。

三、曾任法官、检察官职务并任公务人员合计八年以上。

四、曾实际执行行政诉讼律师业务八年以上,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五、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政治、行政学系或其研究所毕业,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大学或独立学院专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计八年以上,讲授宪法、行政法、商标法、专利法、租税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采购法或其他行政法课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关之专门着作,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六、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政治、行政学系或其研究所毕业,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员、副研究员或助研究员合计八年以上,有宪法、行政法之专门着作,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七、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政治、行政学系或其研究所毕业,曾任简任公务人员,办理机关之诉愿或法制业务十年以上,有宪法、行政法之专门着作。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之委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二、曾任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

三、曾任实任法官十二年以上。

四、曾任实任检察官十二年以上。

五、曾实际执行律师业务十八年以上,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六、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其研究所毕业,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大学或独立学院专任教授十年以上,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专门着作,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

第一项第六款及第三项第六款所称主要法律科目,指宪法、民法、刑法、国际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强制执行法、破产法及其他经考试院指定为主要法律科目者而言。

其他专业法院之法官任用资格另以法律定之。

未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之大法官、律师、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研究员,其拟任职务任用资格取得之考试,得采笔试、口试及审查着作发明、审查知能有关学历、经历证明之考试方式行之,其考试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经依前项通过拟任职务任用资格考试及格者,仅取得参加由考试院委托司法院依第七条办理之法官遴选之资格。

司法院为办理前项法官遴选,其遴选标准、遴选程序、被遴选人员年龄之限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第 6 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法官:

一、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不得任用为公务人员。

二、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有损法官职位之尊严。

三、曾任公务员,依公务员惩戒法或相关法规之规定,受撤职以上处分确定。

四、曾任公务员,依公务人员考绩法或相关法规之规定,受免职处分确定。但因监护宣告受免职处分,经撤销监护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

六、曾任民选公职人员离职后未满三年。但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7 条 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检察官考试及格直接分发任用外,应经遴选合格。

曾任法官因故离职后申请再任者,亦同。

司法院设法官遴选委员会,掌理法官之遴选。

前项遴选委员会,以司法院院长为当然委员并任主席,其他委员任期二年,得连任一次,名额及产生之方式如下:

一、考试院代表二人:由考试院推派。

二、法官代表六人:由司法院院长提名应选名额三倍人选,送请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从中审定应选名额二倍人选,交法官票选。

三、检察官代表一人:由法务部推举应选名额三倍人选,送请司法院院长从中提名应选名额二倍人选,办理检察官票选。

四、律师代表三人:由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各地律师公会各别推举应选名额三倍人选,送请司法院院长从中提名应选名额二倍人选,办理全国性律师票选。

五、学者及社会公正人士共六人:学者应包括法律、社会及心理学专长者,由司法院院长遴聘。

第二项委员会之决议,应以委员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前项总人数,应扣除任期中解职、死亡致出缺之人数,但不得低于十二人。

遴选委员会之审议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遴选委员之资格条件、票选程序及委员出缺之递补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行政院、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分别定之,并各自办理票选。

第 8 条司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遴选法官,应审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状态、敬业精神、专长及志愿。

已具拟任职务任用资格之法官之遴选,其程序、法官年龄限制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经遴选为法官者,应经研习;其研习期间、期间缩短或免除、实施方式、津贴、费用、请假、考核、奖惩、研习资格之保留或废止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9 条 具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资格经遴选者,为候补法官,候补期间五年,候补期满审查及格者,予以试署,试署期间一年。因法官、检察官考试及格直接分发任用为法官者,亦同。

具第五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二项第三款至第七款资格经遴选者,为试署法官,试署期间二年;曾任法官、检察官并任公务人员合计十年以上或执行律师业务十年以上者,试署期间一年。

第一项候补法官于候补期间,轮办下列事务。但司法院得视实际情形酌予调整:

一、调至上级审法院办理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行政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五项之事项,期间为一年。

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议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间为二年。

三、独任办理地方法院少年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关裁定案件、民刑事简易程序案件、民事小额诉讼程序事件或刑事简式审判程序案件,期间为二年。

候补法官于候补第三年起,除得独任办理前项第三款事务外,并得独任办理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

候补法官应依第三项各款之次序轮办事务,但第一款与第二款之轮办次序及其名额分配,司法院为应业务需要,得调整之;第二款、

第三款之轮办次序,各法院为应业务需要得调整之。

对于候补法官、试署法官,应考核其服务成绩;候补、试署期满时,应陈报司法院送请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审查。审查及格者,予以试署、实授;不及格者,应于二年内再予考核,报请审查,仍不及格时,停止其候补、试署并予以解职。

前项服务成绩项目包括学识能力、敬业精神、裁判质量、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

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为服务成绩之审查时,应征询法官遴选委员会意见;为不及格之决定前,应通知受审查之候补、试署法官陈述意见。

司法院为审查候补、试署法官裁判或相关书类,应组成审查委员会,其任期、审查标准等由司法院另定之。候补、试署法官,于候补、试署期间办理之事务、服务成绩考核及再予考核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0 条 法官之迁调改任,应本于法官自治之精神办理;其资格、程序、在职研习及调派办事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各法院庭长之遴任,其资格、程序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1 条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其他专业法院院长、庭长之任期为 三年,得连任一次。但司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者,得再延任之,其期间以三年为限。

前项院长不同审级之任期,应合并计算。司法院每年应对前项院长之品德、操守、执行职务之能力及参与审判工作之努力等事项,征询该院法官意见,并得参酌征询结果,对任期尚未届满者免兼院长职务。

第一项庭长同审级之任期,应合并计算。其任期届满连任前,司法院应征询该庭长曾任职法院法官之意见。

司法院于庭长任期中,如发现有具体事证,足认其有不适任庭长之情事者,得对其免兼庭长职务。

院长及庭长之调任、连任、延任、免兼等有关事项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2 条法官之任用,准用公务人员相关规定先派代理,并应送请铨叙部铨叙审定,经铨叙审定合格者,呈请总统任命。铨叙审定不合格者,应即停止其代理。

法官于任用前有第六条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或不合各该审级法官任用资格者,撤销其任用或该审级法官之任用资格。

第一项代理之停止及前项任用之撤销,不影响其在任时职务行为之效力;业已依规定支付之给与,不予追还。

第 13 条法官应依据宪法及法律,本于良心,超然、独立、公正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法官应遵守法官伦理规范,其内容由司法院征询全国法官代表意见定之。

篇二:中国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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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

作者:刘圆圆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09期

摘 要 现如今,中国法官选任制度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面临着诸多问题,而现代法治国家大多强调通过培养高水平、高素质的法官队伍以寻求司法公正,但诸如法官准入门槛过低以及法官选任机制不科学等问题依旧存在。在谈及法官选任制度时,我国应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以我国现实情况为出发点,以外国经验为借鉴,建立独树一帜且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选任制度。因此,提高法官任职的最低学历条件,重视法官的法律职业经验等十分必要。关键词 学历 法律职业经验 任职培训 品行

作者简介:刘圆圆,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3-140-02

法官选任制度,从大的方面来讲就是指从事法官职业的人所应具备的专业素质和自身条件,同时还包括法官选任的方法和形式等程序性要件的规定和制度。它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关于法官的选任机制,包括选任的主体、方式和程序等;二是关于法官的准入资格,即什么样的人可以被选举或任命为法官。法官选任制度对于促进、保证法官的专业化、职业化、法律化意义深远,是法官制度的十分重要的有机构成形式。

法官在一般民众心中不仅仅是止息纷争,裁判诉讼的仲裁人,同时也是法的原则、规则、规范的宣布、示意者。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不断探索使得我国法官选任制度取得了取得前所未有的成效,但理想与现实差距难以填补,原本看上去上完善详尽的法律在实际生活与司法实践中被弃之不用,《法官法》颁布,随后在地方无法执行的现实正是关于此最好的例证。到目前为止,某些缺乏法律职业者任职资格的人却可以在公、检、法任职,由此导致我国法官职业化、正规化、法律化进程似乎止步不前。自从我国实施了司法考试选拔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的制度确立后,对法官选任制度起到了革命性的作用,但是其依然面临着法官准入门槛过低、法官选任机制不科学等严峻的问题,任何制度都有其孕育的沃土,在谈及法官选任制度时,我国应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以我国现实情况为出发点,以外国经验为借鉴,建立独树一帜且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选任制度。

一、提高法官任职的最低学历条件

1995年《法官法》颁行前,法官选任不设学历门槛。《法官法》颁布实施之后,规定法官任职必须以全国统一的初任法官资格考试为基础,且具有大学学历(专科本科都可,且非法学专业也可)。随后对《法官法》进行修改,选拔法官通过严格考核的方式,以通过司考为硬性标准,从通过司考的人员中择优选拔人选,按照品行兼优标准,可见所要求的各项条件偏

篇三:浅谈法官助理制度改革中的几个问题

浅谈法官助理制度改革中的几个问题

-------郭信主

虽然从1999年《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允许进行法官助理改革试点已经有十多年了,但法官助理制度仍然停留在部分地方法院政策试点阶段,显得进展缓慢。由于未在法律制度上正式确立,导致部分试点法院的法官助理们的前景充满不确定性,权利得不到保障。

一、法官助理制度的定位问题

制度定位是一个根本性问题。按照最高法院的改革要求,法院改革的核心就是审判组织及其运行机制和法院人员的分类管理问题。改变过去法院各类人员简单套用行政公务员那套管理模式,切实建立以法官为中心,法官专司审判,法官助理辅助法官审判,书记员专司法庭记录的职责明确、分工负责、监督有力、运转高效的新型审判机制。而要建立法官为中心的新型审判机制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审判资源的配臵问题,这个问题的核心就是法官员额以及法官助理的配臵问题。法官员额制度是法官助理产生的基础,法官助理制度要保证法官员额制度的实现。谈法官与法官助理的配臵问题,实质就是要解决法官员额与法官助理制度的建立问题。仅谈法官助理,不谈法官员额;或者仅谈法官员额,不考虑法官助理的配臵问题,都是不科学,不现实的,二者是互为条件、互为基础的①。设臵法官助理就是为了分流法官的审判辅助性事务,减少审判对法官的需求,减少法官数量,提升法官综合素质,使复合型、专家型的精英法官从繁琐的事务中解放出来,重新优化组合核心审判资源,法官和法官助理分别从事不同性质的工作。大幅减少法官,必然涉及到原有法官的分流问题,包括法官助理在内的司法辅助人员改革为我们提供了重要分流的渠道②。2002年修订的《法官法》规

定了有关法官员额的内容,这就为进一步深化法院人事制度改革,走精英法官之路奠定了法律基础。确定法官员额比例是一个系统工程,不可能孤立地进行,应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理顺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工作关系和职务关系,改变过去那种‘书记员一助理审判员一审判员’的任职模式。?③

从现实情况来看,法官助理承担的很多工作是原来书记员从事的工作,如何界定二者的职能划分,是一个关系改革目标能否得到准确落实的重要问题。?法官助理是从事审判业务的辅助人员。确定法官员额后,一些不能继续担任法官但符合法官助理条件的人员可以担任法官助理。??实行书记员单列序列。书记员属于审判事务性辅助人员,实行编制单列、职务序列单列。?④由上可以看出,法官助理和书记员虽然都是司法辅助人员,但是一个是?从事审判业务?的辅助人员,一个是?审判事务性?辅助人员。

从审判机制上看,一方面法官助理代表法官负责庭前准备工作,他是法院与当事人联系的纽带,是法院或法官为当事人服务的具体执行者。法官助理的出现,既体现了司法的服务职能,同时又避免了法官对案件的包揽行为,避免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私下接触,客观上也起到了内部监督作用;另一方面,法官助理是联系法官和书记员之间的纽带,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法官助理在工作中既要接受法官的业务指导,又担负着协调书记员开展工作的职责①。

二、助理审判员的取消和法官助理的任命问题

根据1999年出台的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33条即?随着审判长选任工作的开展,结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法官配备法官助理和取消助理审判员工作进行试点,摸索经验。? 2004年9月出台的《法官助理试点意见》中提到法官助理改革,实行?老人老政策、新人新办法?。

②?老人老办法?是指试点法院试行法官助理制度后现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在行使法官助理职能时法律职务不变,待遇不变;?新人新政策?是指试点法院不再任命助理审判员。如果法官员额出现空缺,可以经过法定程序,从现有符合法官(审判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选任。

结合最高法院一系列相关改革措施,我们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的在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方面的一些改革措施路径,首先是对书记员的单独序化和聘用制管理,其次通过修改《法官法》提升初任法官的任职条件,切断过去?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的常规晋升模式,接着实行法官的选任制、法官员额制,同时对落选的法官或者没有进入员额内的旧有法官,调整出审判岗位或者转化为法官助理制度,以确保员额化情况下法官数量能够维持法院正常运转。法官在定额化的前提下,员额不缺就不任命,缺乏时也不任命助理审判员,而是直接任命审判员。同时,为适应日益繁重的审判需要,还从外部不断大量补充新的优秀的法律毕业生,作为新招的法官助理。

而在实践中,也有理解认为助理审判员实质就是?法官助理?,进而认为法官助理改革就是将助理审判员改称为法官助理。因为根据法院组织法中关于助理审判员的职责的规定:?协助审判员进行工作。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从词义角度看,?协助?即为从旁帮助、辅助之意。应当说,?助理审判员?实质就是?审判员助理?,即现在的?法官助理?。只是我们过去一直把这一助理审判员制度走了样,现在又高呼创新③。但根据《法官法》,助理审判员是法官,法官助理不是法官,是审判辅助人员。搞法官助理试点,决不是要把所有助理审判员转任法官助理④。

在实行法官员额制度的条件下,法官助理改革绝不仅仅是增加一个职务序

列、增加人手的问题,而且也是对原有审判人员队伍进行内部重新优化组合的过程,它要承担优化审判资源,调整促成一个精英化法官队伍的目标。

三、法官助理是否采用聘用制的问题

对于聘用制法官助理,支持者认为,最高法院提出的法官助理的要求太过原则,缺乏操作性,尤其在一些人员编制少、机构建制特别的基层法院,存在太多困难和障碍,增编太难、审判长选任后落选的旧有审判人员摆资历、缺能力、助而不理、理而不能的现象已经暴露,难以转化为法官助理,但是法院案件量逐年增加,审判压力非常大,只有走编制以外、界定任期、面向社会、公开聘用的?编外?路子,上述诸多问题和矛盾便可迎刃而解①。理论界也有认为,随着人民法院人事制度改革的深入,将来法院人员构成中应当是除了法官作为固定人员担任终身职务以外,其他都应实行聘用制,并在此基础上根据优胜劣汰的竞争原则合理地增强人员的流动性②。

反对者认为,根据2004年最高法院出台的《法官助理试点意见》中要求法官助理 ?…(五)通过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符合国家公务员录用条件。?,同时法官助理从事的属于国家公务,只能由有执行公务资格公务员完成。根据国家对编制控制的精神,机构实有人员不能突破规定的编制,对超编人员不得核拨财政资金,还要承担责令改正、有关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负责人要受行政处分③。另外,聘用制的法官基本都是从法院外部增加新人,只是在量上进行平面扩张,没有根本上优化重组内部审判资源,回避了对法院的内部改革,一时间应付了审判工作需要,长远来看还会面临不断增加的难题。

从改革的趋势来看,同为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从正式实行单独序列管理之后新进人员已经全部为聘用制,法官助理不是不可以参考采用,但同时书记员

虽然为聘用制,但仍不失其公务员身份,仍为聘用制司法公务员,法官助理比书记员技能要求更高,为其队伍的稳定发展而言,再结合考虑到中国实际来看,仍需尽量将法官助理定位为公务员序列,否则相比法院其他各类人员仍有失偏颇。但是法院改革是综合性改革,改革需要一个过程,各地区各法院情况差别太大,故不能一刀切。笔者认为,对于审判任务重、内部改革阻力过大、编制有限的法院,如果争取到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也可以考虑暂时聘用一些符合法官助理条件的人员,做些庭前程序性、事务性工作,待编制有空缺的时候再择优录用,或等待我国确立相关法律依据后再集中展开。

对聘用制法官助理的管理又具有一些特殊性,例如他们不涉及职级发展问题,将来做得好也不可能晋升法官,现行法官在公务员待遇中就已经很低,聘用制法官助理们的待遇很难有持续吸引力,部分人员可能会一直心态不稳,队伍相应流动性可能会更大一些,对其作用的发挥也存在一定特殊性,我们应当根据其特点对其合理定位、扬长避短,合理其配臵工作职能,强化管理,除了参考公务员管理规则的时候,也必须遵守《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制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业绩考核、薪金升降的规则、社保缴纳、招录、辞退、辞职等一整套规则。在必要的时候,如果有机会,对一些优秀的法官助理,还可以尝试帮助解决或争取为地方事业编制,以增强法官助理职位对其的吸引力④。

四、法官助理的配臵原则和比例问题

(一)法官助理的配备原则问题

对于如何配臵法官助理,根据法官助理的性质和职责,我们认为宜坚持以下四个原则:(1)法官助理配臵要好钢用在刀刃上。法官助理要优先配备给专业素质高、办案能力强的法官,不搞一刀切,不搞平均分配。只有将优秀的法官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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