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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词证据

时间:2017-03-07 07:42:25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非法言词证据

据合法性的具体认定——以非法言词证据为视域

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认定非法言词证据直接关系到检察官履行“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的范围。

(一)关于如何认定“刑讯逼供”以及“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

修改后刑诉法第五十四条没有进行详细的列举式规定,在英美法以及德国、日本等大陆法中,一般用“强制”(包括以身体为导向的肉体强制和以心理为导向的精神胁迫被)来表述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根据我国司法实务界的通常看法,“刑讯逼供不仅以公然使用暴力、打人的方式表现出来,还包括体罚、虐待,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用饿(长时间不给吃饭)、烤(强光照射)、冻(在严寒气温下在室外穿薄衣冷冻)、晒(高温下暴晒)、熬(体罚或疲劳审讯)等非法手段以及精神折磨”。[⑥]可见在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的判断上,主要是指以直接暴力相威胁的刑讯逼供,以及与刑讯逼供在违法程度、权利侵害程度、自白任意性影响程度等方面相当的其他非法方式,总体把握的原则是,以宪法和法律保障的基本人权为基准,排除重大的违法取证行为。

(二)关于以“诈术”情形取得的证据认定

所谓诈术,主要包括欺骗或利诱等一些讯问技巧与司法承诺,以及一些轻微的、法律允许的威胁。如上所述,“两个证据规定”以及修改后的刑诉法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中均废除了对“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的”规定,这不仅是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出发,出于提高侦查效率、节省司法资源的需要,这也是对侦查讯问理论的认可和对法制发达国家做法的借鉴。美国刑事审讯专家弗雷德·英博认为:审讯人员必须合法取得嫌疑人的供述,然而,“审讯人员也应该了解法律所允许的审讯策略和技术,这些策略和技术建立在以下事实基础之上:即绝大多数罪犯不情愿承认罪行,从而必须从心理角度促使他们认罪,并且不可避免地要通过使用包括哄骗在内的审讯方法来实现。这种方法被恰当地规定下来”。[⑦]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都不对“诈术”情形取得的言词证据以完全否定,而是合理地辨别。因此如何把握“引诱、

欺骗的界限”才是关键。参考我国学者的观点和国外判例的经验,对侦查讯问中“引诱、欺骗的界限”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防止虚假原则。即“引诱、欺骗”的讯问手段不能导致嫌疑人丧失供述自主性。自白任意性规则是非法证据排除的重要理论依据,因此任何侦讯手段都必须保障被追诉人自白的任意性和真实性。当欺骗性方法的使用剥夺或扭曲了被审讯人的意识,可能导致其虚假供述的审讯都是不允许的。例如过度适用欺骗手段,反复宣称同案犯已经全部交代,而且拿出笔录等虚构证据,使被讯问人是在相信在别人都指认的情况下自己辩解也没有用,为争取好的态度而承认自己犯了罪。[⑧]二是法律允许原则。即“引诱、欺骗”手段是否以法律确定的方法并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如“你只要你讲清楚,我们就让你回去”;“只要你讲清楚,起诉环节可以对你不起诉,起诉到法院,法院也会对你判缓刑”等等,这些以法律不允许相威胁或以讯问人员职权范围之外的利益相引诱,显然是过度的。三是道德限度原则。即“引诱、欺骗”方法的使用要有一定的道德限度,不能使社会和法庭“受到良心上的冲击”,或者“使社会震惊”,“使社会不能接受”。例如加拿大最高法院在1981年罗斯曼诉奎恩的案件中遇到了一个毒品贩子对以为装扮成罪犯的警察的有罪供述是否可以采用的问题。安东尼奥·拉默大法官代表多数派意见认为可以采用,但他同时警告在两种情况下的供述将不能采用:其一是警察装扮成牧师去听嫌疑人的自白;其二是警察装扮成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来引出嫌疑人的有罪供述。[⑨]因为第一种情形会让社会和法庭感到太过分,第二种情形对被告人的辩护权造成了较大损害,其审讯方法就可以判定为违法。综上,虽然“引诱、欺骗”的侦讯方法在法律上有一定的容许性,但这种方法同时又暗含风险性,因此在使用时除了要符合以上三原则外,应尽量避免使用,以力求侦讯过程的合法公正。

(三)关于由非法言词证据衍生证据的效力

由非法言词证据衍生的证据是指以非法言词证据的内容为依据,通过合法方式收集的其他证据,也就是理论上所谓的“毒树之果”。例如,警察先是通过刑讯逼供获取了嫌疑人的口

供,再依据该口供的内容实施搜查获取了该案物证。在我国刑事案件侦查中,侦查人员习惯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重要的取证指引,因此往往使用非法手段取得嫌疑人的口供后,以此为线索去寻找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修改后的刑诉法进一步确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那么由此衍生的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就成了实践中必须回答的问题。

在对待“毒树之果”的态度上,世界范围内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砍树弃果”,如美国及大多数大陆法国家;另一种被称之为“砍树食果”,如英国、德国、日本。对“毒树之果”的态度主要取决于一国的法制状况和诉讼价值观念。持“砍树弃果”态度的国家认为保护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优于惩罚犯罪,只有对非法证据予以最严厉的排除,才可以规范警察行为,防止警察滥用公权力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相反,“砍树食果”的国家则认为,“毒树”虽是非法取得的,但“之果”却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认可其证据能力将有力地惩治犯罪。当然,持“砍树弃果”的国家也普遍确定了一些例外规则,如污染中断的例外、独立来源的例外、逐渐减弱的例外、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等,以解决绝对的“砍树弃果”可能带来的不利于打击犯罪的弊端。

笔者认为,当前我国采取“砍树食果”的做法更为适合。其一,有利于惩治犯罪。在当前我国侦查技术手段有限、司法资源紧张的情况下,如果对“毒树之果”予以抛弃,则必然会导致因证据欠缺而无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影响打击犯罪的效果。相反,如果予以采纳,则可以更好地实现刑事司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其二,有利于保障人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明确对非法言词证据(也即“毒树”)予以坚决排除,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相比而言衍生证据往往是更具有客观性的物证、书证等,如果其能够有力证明犯罪,则有利于保护权利受到侵害的被害人,为其伸张正义,使其获得赔偿等。其三,符合我国的法律观念和诉讼文化。不论是我国的司法传统还是国民的法律心理,历来都有追求实质正义之倾向,如果对于能够由证据证明存在的犯罪事实,仅因系衍生证据而予以排除、不予追究,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则社会大众将难以接受,由此破坏了法律的公信力,并将产生不良的社

会影响。因此,当前对“毒树之果”不予排除,将有利于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也更符合我国司法实践和传统。

违反程序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作出了相应规定:一定情形下因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的获取违反法定取证程序,予以“强制排除”。《刑诉法解释》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的要求将“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询问笔录作为非法证据。一方面,从法理上看是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核对过该笔录并且记录的事实与其供述的无异,保证该笔录的客观真实性;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办案人员虚假作出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笔录,造成错误追究的冤案错案。聋哑人或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若没有翻译人员的协助就无法接受办案人员的讯问,也就无法作出供述和辩解,在这种情形下作出的询问笔录的客观真实性自然会受到质疑。为上述人员提供翻译等辅助人员是《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的法定诉讼权利。因此,对于证据收集违反法定程序并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的,从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诉讼权利角度来看,是应当予以严格排除的。关于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人证言”,《刑诉法解释》将其归入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范围。

审查起诉中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梁宁平、高云峰*

摘要:外部国际合作中我国参与的国际公约和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两个规定”,以及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可以说关于非法证据的范围界定日臻完备。现行法律规章虽规定检察机关是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职责主体,却没有相应地具体程序和规则保障。检察机关在

审查起诉阶段如何确定非法言词证据,如何收集证据和加强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将是本文主要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检察机关 审查起诉 非法言词证据

一、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

(一)非法言词证据的概念及立法目的。

《非法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本条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首先,言词证据是证据分类理论中与实物证据相对应的一类证据,它是指以人的陈述为表现形式的证据。与实物证据相比,言词证据具有信息量大和稳定性弱的特点,一方面,言词证据可以生动、直观的方式全面地证明案件事实;另一方面,言词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都是由记忆和表达的每个环节上都有可能发生变化,易受人感知、记忆与表达能力、方式及心理等因素影响。因此,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证据的真实性,而制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

(二)获取言词证据所使用非法手段的种类。

关于取证手段的种类,本条明文列举了“刑讯逼供”、“暴力”、“威胁”这三种,在审判过程中,只要法庭认定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通过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或者认定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是通过暴力、威胁手段获得的,则该言词证据就应无疑义的被排除,也即被绝对排除。这里的“刑讯逼供”和“暴力”强迫获得证词实质含义相同,仅针对不同对象区别使用。刑讯逼供和暴力手段不仅包括那些对被告人进行的实际身体虐待手段,还包括那些使被告人产生极度身体不适感觉的手段,例如针对被告人采取长时间不间断的讯问、饥饿、长期强光照射等方法。这里的“威胁”,主要指心理强迫手段。与使用暴力手段一样,心理强迫手段也可以有效的征服犯罪嫌疑人的意志。心理压力可以表现为多种形

篇二: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

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分析研究

摘要:任何诉讼案件的进程都是围绕证据进行的,证据是判定案件的关键,一旦证据出现差错就不可能对案件作出正确处理。相较其他法律规范,刑法又具有惩罚的严厉性,因此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对于如何把握证据更应持一种审慎的态度。而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是一项规范证据能力的证据规则, 指的是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获得的刑事言词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使用的规则,其核心是确定非法言词证据的效力问题。它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刑事证据制度的标志性制度,因此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釆纳。由于该规则其自身所具有的诉讼价值,在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因此在具体适用该规则处理案件时,必须要对该规则有着十分清楚的认识。本文通过对该规则的适用条件、范围等内容进行分析,探讨该规则仍旧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对策性意见,从而更好地发挥该规则在证据制度中的效用。

关键词: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刑讯逼供

一、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

基于各国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和实践中不同的犯罪形势特征,以及长期以来存在着巨大差异的刑事诉讼制度等综合原因,使各个国家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定上,有着各自的的价值取舍。综观各国,大陆法系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倾向于以惩罚犯罪、追求实体公正为目标,而英美法系则更倾向于以保障人权、维护程序公正为目标。在我国,根据刑诉法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该证据规则的价值取向有以下几点:

(一)遏制非法取证的行为

我国最早的法庭审判采用的是职权主义,法官在整个案件审判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即使在诉讼制度不断趋向当事人主义的今天,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仍举足轻重。而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却又非常看重口供的作用,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必须使犯罪人对自己所受的指控完全承认,从而达到其供述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使案件能够达到定罪的标准。联系实际,又会发现在很多案件中总是缺少直接性的证据,侦查机关更多的只是掌握了一些间接的证据,这为判定案件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于是获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便成为确定犯罪事实的捷径。但是取得犯罪供述等言词证据不同于取得实物证据,因为能否取得言词证据还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人的积极配合,而他们往往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当然不会将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至于证人、被害人供述可能因为其他原因如被威胁也选择不如实阐述,于是这也就成为了案件办理的巨大障碍之一。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为了快速破案,不得不采取较为激进的手段获得言词证据,但是这种激进的手段一旦过了某种限度,就成了严刑逼供。通过这种方式获得的证据不但不能保障口供言词的真实性,更是从根本上侵犯了被告人、嫌疑人等人的人身权利,需要受到法律的严厉惩处。

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定却可以遏制这种现象的频繁发生。因为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从法律上直接否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据价值,也就从根本上消

除了侦查人员实施非法取证行为的动机。由于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言词口供不能够得到法律上的认可,不具有证据资格,侦查过程中自然能够减少刑讯逼供等这类现象的发生。所以该规则实际是督促侦查人员通过合乎法律的途经以及手段来获取证据,能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从而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民主权利,这也正是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之所在。

(二)维护程序上的正义

刑事诉讼作为程序法,既具有保证刑法正确实施的工具性价值,也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对于违反程序规定获得的证据,其效力也加以否定,从而维护程序上的正义。“在我国,检察机关和法院被认为是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尽管在性质上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但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部分司法的职能。这些公权力的行

①使,必须要受到法律的规范。”在证据特别是言词证据的取得上,更是要求必

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严格遵守法律的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能够以外部制约的方式,对享有国家公权力之司法行政机关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约束,通过否定违反程序之诉讼行为效果的方式,确保程序价值的实现。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能使侦查人员在面临获得的供述可能被排除的风险时,不再过度地依赖被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同时,该规则也对司法机关在收集证据时的程序提出了更高层次的要求,即司法机关收集证据除了要注意收集口供外,还要注意收集供述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否则违反程序收集到的证据依然面临被排除的风险。而司法机关为证明自己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就必须要对侦查过程进行记录和保全,例如在讯问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因此,通过确立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可以敦促侦查机关改变取证方式,使检察机关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合法获取供述及其他证据,维护程序上的正义,促进司法文明。

(三)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利

刑事诉讼法经过修改后,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则禁止司法机关用刑讯逼供等方法取证,彰显了现代人权理念,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②

在过去,司法机关将查明实体真相作为刑事诉讼的最高目标,程序正义要让位于实体正义。所以,对于通过非法程序获得的证据,只要是真实的,仍然肯定其证据能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至于非法取证的人员,只是对其非法取证行为予以制裁。这种处理方式显然是有巨大弊端的。一方面,虽然对违法取证人员进行了法律上的制裁,但是由于不否认非法取证人员的非法行为对破案的作用,所以非法取证人员在今后有可能仍然获得认可,甚至被提拔重用。另一方面,也是这里需要强调的一点,就是由于不否认非法取得的证据在法律上的效力,所以实际上是助长了非法取证这种不良现象的产生。而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通过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非法收集证据的,往往使被告等相关当事人遭受巨大的精神或者肉体上的苦痛,这些非法方式侵犯的是犯罪人的合法权利,侵犯了当事人的基本人身权利。 ①

②郭旭:《非法言词证据之认定标准》,载《时代法学》,2013年第3期,第53页。 李立,郭健:《价值平衡下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8期,第57页。

所以,设立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是十分必要的,它起到了切实保障人权的作用,实现了刑事诉讼活动对个人权利尊重的内在价值。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一方面是因为非法言词证据的可信性不高,即使依照其“定罪量刑”,也极有可能造成冤案错案,显然无益于刑罚的正确适用。同时,作为社会上法律的主体,人人都应享有基本的权利保障和尊重,而这些观点在刑事诉讼中的反映就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得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的、有辱人格尊严的待遇或惩罚。

二、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分析

(一)非法言词证据的界定

要开展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研究,首先要将非法证据予以界定。所谓非法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获得证明案件的证据,这一过程中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一切证据。非法证据一方面包括采取一系列违法方法进而收集到的所有言词证据,另一方面也包括釆取非法手段进而收集到的所有实物证据。其中,非法言词证据是指在收集获取的言词证据的过程中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诉讼理论界对于非法言词证据,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上的非法言词证据有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取证方法、手段不合法,即使用法律禁止的手段而获取的言词证据(2) 取证程序不合法,即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而取得的证据(3)取证形式不合法,即获得的言词证据不具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狭义上的非法证据则一般是指第一种情形。当前,学者们主要着眼于狭义上的非法证据进行研究。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前半段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从该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通过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是不具法律效力,不能被采纳的。该规定对取得言词证据的非法方法主要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将较为典型的几种非法手段单独列出,同时为了保障对将来出现的多种复杂多变的其他不合法手段予以,所以用“等非法方法”这个词作为补充,赋予司法人员一定的裁量权,使其根据具体案件加以判定所用手段是否合法。

但是这样的规定却有其局限的一面。首先,因为无法全面涵盖所有非法言词证据行为,且对暴力、威胁等行为不能予以明确,这就是降低了法规的可操作性,不能从根本上遏制非法取证,无法实现打击非法取证行为的目的。其次,以列举方式限定非法证据,仅仅排除了规定禁止的对象,无法从根本应对解决虚假性较大的言词证据的问题。最后,法律界定的模糊业导致被取证人的自由陈述权受到限制,难以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所以,就当前已有的法律规定以及相关解释虽然对非法言词证据及其排除作了规定,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难以有效发挥效。

(二)非法取证行为方式的认定

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的理解,现在一般认为该非法方法要求同时具有两方面的特征,一是行为本身严重违法,二是行为对当事人意志的强迫程度严重,达到使其不得不违背意志供述的程度。下面就结合有关法律条文的内容对非法方法

进行分析:

1.关于刑讯逼供、暴力等几种非法方法的认定

关于非法取证方法的种类,刑诉法第五十四条明文列举了“刑讯逼供”、“暴力”、“威胁”这三种。首先,在审判过程中,只要法庭认定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通过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或者认定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是通过暴力手段获得的,则该言词证据就应无疑义地被排除,也即被绝对排除。因为这两种手段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违背社会伦理的程度较大,因此通过这两种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都不能够通过其他方式转化为合法性证据。刑讯逼供和暴力手段不仅包括肉刑即对那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的实际身体虐待手段,还包括变相肉刑即使那些使被告人产生极度身体不适感觉的手段,例如针对被告人采取长时间不间断的讯问、饥饿、长期强光照射等方法。

其次,对于采用“威胁”手段,主要指的是心理强迫手段,它能有效地征服犯罪嫌疑人的意志。当然,这种心理强迫手段可以表现为多种形式。它可以仅仅产生一种暗示:如果被指控者招供,其处境就会有所好转。它也可以是其他一些许诺或奖励,诸如,保证不会针对其配偶采取任何不利行为,或者,如果被告人招供,他们会竭尽全力为其家庭提供福利救济。③这里值得注意的是这样的一个问题即对于通过威胁手段获得的证据是否都应当被排除。由于威胁的方式过于宽泛,不同威胁方式对当事人意志影响程度不同、人权侵犯程度不同,同时考虑到我国目前对于证人、被害人不配合司法机关的取证工作缺少可行的强制措施,故侦查机关有时难免采取一种相对强硬的方式才能取得证据,并且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是定案的关键证据,如果对于威胁方式取得的证据一律排除,难免会放纵罪犯。基于以上理由,对采取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宜采取相对排除的方式,而不应绝对排除。在具体处理案件时,也应当结合采取威胁的方式、对当事人意志的强迫程度、违背社会伦理的程度等方面来判断是否应当排除。

2.关于引诱、欺骗的行为方式的认定

关于以引诱、欺骗的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应该如何处理,有的观点认为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处理,如果采用引诱、欺骗的方法严重侵犯了被讯问人的人身权利,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迫作出供述,并且严重损害了口供的客观真实性的,也应当绝对排除。本人认为这种观点是具有一定争议性的。第一,就法律条文来讲,持以上观点的学者主要是依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提出的,该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因此也认为以引诱、欺骗的方法也应该属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范围。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新法中的第五十四条即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没有对引诱、欺骗的方法获取的证据做出明确规定。如果立法者认为采取引诱、欺骗方式获取的言词证据也应当排除,那么在法律规定中必定会提及,毕竟引诱、欺骗等手段也是十分常见并且在很多条文中都有涉及,所以只能理解为立法者有意识地没有将引诱、欺骗的方式规定在法条中。第二,相较于严刑逼供、暴力、威胁这几种手段,引诱、欺骗的行为方式在侵犯公民权利方面的严重程度远低于刑讯逼供,而且也轻于暴力、威胁的方式。或者说在多数情况下,采用引诱、欺骗手段都不会③ 参见刘英明:《论我国刑事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和效力》,载《河北法学》,2013年12期,第91页。

直接对人身的权利造成侵害。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方式对当事人意志自由的控制力大,一定程度上能够迫使当事人违背自己意志给出言词证据,而采取引诱、欺骗的方式,当事人对自己的意志自由享有较大程度的决定权,当事人主要基于错误认识或者其他利益考虑而给出言词证据。因此,引诱、欺骗方式取证的非法程度明显低于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引诱、欺骗的含义也难以界定,引诱、欺骗的非法取证方式有时同合法的侦查策略难以区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种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只应适用于严重侵犯人权的非法取证行为。

3.对于其他非法手段应当如何理解

法条只明文规定了三种手段及其获得的言词证据应当排除,但是应当如何理解“等非法手段”。对此,要探讨的是其他非法手段指的是哪些手段,这些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效力如何,是否应当绝对排除。本人认为,可以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对被指控人的决定和意志自由采用其他手段进行干扰,如用疲劳战术、服用药物或者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2)通过损害被指控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那么通过这些其他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是否应当绝对排除?对此,学界有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时应绝对排除; 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时应综合全案情况裁量排除。本人赞成后一种观点。一方面,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加以裁量排除更符合现行刑事非法言词排除规则的立法旨意。从《刑事诉讼法》

第50条和54条的条文内容可以发现, 第50 条中段将“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这四种非法取证方法明文一并列举。但是,第54 条第1 款前半段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同一部法典中表述明显不同,这绝非立法机关的疏漏,而是立法机关的特意安排。这种特意安排旨在将“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与明示列举的三种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效力相区分。后者的效力应为绝对排除,前者即应为基于裁量的相对排除。④

另一方面,确定为裁量排除更加符合中国刑事司法的现实状况。刑事司法既追求有效打击犯罪,又追求切实保障人权。基于我国当前社会治安整体恶化、刑事案件高发、刑侦技能和装备水平较低的现状,我国侦查工作相当长时间内还必须依赖人证,特别是被告人口供。如果对于通过其他非法方法获得的口供一律排除,不切合实际,其结果是高标准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潜规则横行无忌。采取现行规定,一方面将刑讯逼供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暴力、威胁方式获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绝对排除,杜绝社会深恶痛绝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现象的发生; 另一方面,将“等其他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相对排除,赋予审判机关以裁量权,从而审判机关能综合个案的各种因素以及社会的相关情况进行个案裁量,这样既能保证对“其他非法手段”获取言词证据的威慑力,又能灵活适应刑事司法实际需要和国民观念的变迁。

(三)非法言词证据的效力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 条第2 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④ 参见刘英明:《论我国刑事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和效力》,载《河北法学》,2013年12期,第92页。

篇三:毒品案件言词证据的收集与思考

证据是案件的生命,是案件的灵魂,是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证据的收集是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活动中的核心任务。证据按其存在和表现形式可以划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实物证据是指以客观存在的物体作为证据事实表现形式的证据。包括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言词证据为实物证据的对称,是指以人的语言陈述形式表现证据事实的各种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属言词证据。言词证据与一般证??

贩毒案件属于较为智能型的犯罪。毒贩的智力、阅历及反侦察能力较高,要想从他们嘴里获取有力的言词证据或者使他们服法认罪极不容易。在我们缉毒实践中,言词证据的运用问题长期困惑着我们,收集证据遇到的诸多障碍,也是缉毒机关感到最棘手的问题。从而直接关系到案件的侦破和处理,甚至影响案件的批捕、起诉。贩毒犯罪一般是对偶犯罪,这类犯罪不像其它刑事案件,它比较隐蔽,一般情况下在犯罪主体上多数只有买与卖双方而没有第三者参加,不易被发觉,尤其是一些零星贩毒活动,此地交货,异地结帐,无固定地点、单线联络、十分神秘。在犯罪行为方式上,多表现为贩毒者与吸毒者(或贩毒者)交易,几乎没有犯罪现场和痕迹留下,因而在该罪的证据上也就表现出独具的特点。实践中已将我们的意识导入了一个误区:“毒品案件一定要抓现行,当场缴获要有毒品,才算是有证据。”缴获的毒品只能说明我们掌握了当前的实物证据,而收集好强有力的言词证据,一样可以对他们进行“秋后算账”。那么,如何收集好此类言词证据呢?本文试从理论层面结合缉毒实践,拟对毒品案件言词证据的收集问题进行肤浅探讨。

毒品案件言词证据及特点

在禁毒实践中,毒品案件的言词证据多数是证明购买运输或吸食的毒品数量的证人证言,和提供已走私、贩卖、制造、运输等毒品量的犯罪嫌疑人的供停和辩解(口供),这些口供、证言、指认或检举多数是孤证,作为证据而言有如下特点:

(1)隐蔽性。即是指证据不易被人感观直接感觉到,也不易被侦查人员发现,只有一些过去时的回忆等抽象的陈述,收集证据来源具有狭窄性。毒品案件没有一般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事主的报案,几乎没有现场(或留下作案现场少)可供勘查,因为毒品交易是买卖双方在秘密状态下非法进行的活动,双方都是毒品犯罪活动的受益者,又都是法律的触犯者,谁都不想暴露自己的活动。因此,虽然有些贩毒案件已成既遂,如果没有了解底细的人提供线索或抓获毒贩的口供、吸毒人员的证言,公安机关很难发现。

(2)不稳定性。多数贩毒犯罪活动是从小到大,从本地贩到外地,作案时间长,次数多,言词证据难以固定。且犯罪分子利用缉毒人员缺乏直接证据,单凭口供、举报材料及吸毒人员证言检察机关难以认定,从而竭力狡辩,开脱罪责,避重就轻,甚至随时翻供,反咬一口,真伪难辩。

(3)调查核实难。这一特点是由毒品犯罪活动的本质决定的。尽管毒品犯罪分子与吸毒者,购毒者有过正面接触,后者多知道某些情况和动向,但是由于“中间环节”大量存在,贩毒分子在进行毒品交易时频繁使用假名、假地址,利用知情不多的“马仔”和根本不知内情的个别贪利公民或无业人员运输毒品以及关健时候“丢卒保车”等情况,常使“言词证据”难以深入核实。此外,贩毒分子日常是居无定所,流动性大,流动范围广,常常是跨地区、跨省甚至跨国进行犯罪活动,给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控制嫌疑人和抓捕贩毒分子造成极大的难度。

毒品案件言词证据的收集

在毒品案件中,确定被告人的刑罚,主要是以贩运、制造、走私毒品的数量为依据。因此,准确收集毒品的数量证据极为重要。当然,认定贩毒的数量方面,决不能一概而论,有二种情况:一种是查获案件的同时,即查获了全部毒品。这样的案件可以根据缴获的毒品种类及数量,依法起诉量刑就可以了,不存在问题。第二种情况是查获案件的同时没能查获全部毒

品,有的早已卖出,有的正在手中贩卖,还有的放在别处正待贩卖,对这种情况如何收集贩卖毒品的数量证据,值得推敲。毒贩手中正在贩卖和在家中、住所、隐藏处等地查获的正待贩卖的毒品,其数量是固定的,已具备充分的实物证据,而早已贩卖出的毒品数量证据就靠缉毒执法部门在收集言词证据上下功夫了。

一、做好毒品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口供)的讯问笔录。

从缉毒实践看,毒品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对于查清全部或部分关健性的毒品犯罪活动内容,收集与案件相关的线索,印证缉毒情报(包括特情提供、群众检举、吸毒人员反映),收集过去贩卖出的毒品种类、数量、来源,去向等情况,有着十分重要的证据作用。由于毒品犯罪嫌疑人畏罪心理很重,普遍存在着避重就轻、避实就虚,供述前后不一,互相矛盾、能推则推、能否则否的心理,口供经常朝供夕翻,存在虚假的可能性,一般的案件,毒贩供述贩卖毒品的次数和数量,会越来越少,甚至后来完全翻供。因此对这样的口供必须要采取正确的态度,既要看到其证据价值,又不能盲目轻信,只有在进行认真的审查、判断、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做好讯问笔录来不得半点马虎。一是要向贩毒嫌疑人进行政策和法律教育,尤其要讲明《关于禁毒的决定》对有揭发检举的有关规定,《刑法》中关于被告人积极交待其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规定,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动员其如实交待全部罪行,争取从轻处理。此外,还要讲明《刑事诉讼法》关于“只有被告人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而没有被告人口供有其他证据的则可以定罪的规定”。二要充分利用已有证据,揭露其口供的虑伪性,迫使他们交待真实情况。三是巧妙利用矛盾,善于抓住其供述中的矛盾之处,打消其侥幸心理,促使其坦白罪行,同时还要善于利用同案犯之间的矛盾。如互不信任,分赃不均等进行分化瓦解,促使其坦白交待,揭发同伙。四是要认真全面记录好嫌疑人口供。仔细记录下毒贩犯罪团伙成员详细情况,制贩运毒品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吸贩毒上下线、贩卖毒品的次数、毒品的种类、特征、数量、来源、去向等情况,以及当时有否在场人、知情人、涉案人,为核实查证工作打好基础。

二、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全面收集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规定的重要刑事证据之一。毒品案件中的证人包括从毒品犯罪分子手中购买零星毒品供自己吸食、注射的人;在毒品犯罪分子欺骗下,不明真相为其走私、运输毒品的人;目睹他人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人;从他人口中探知毒品的来源而提供传闻证据的人等等。这些证人证言,由于身份不同其证据力和证明程度也不同。从毒品犯罪分子手中购买零星毒品供个人吸食、注射的人和目睹他人进行毒品交易的人,可以证实买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方式、方法及贩毒分子的体貌特征等,这种和毒品犯罪分子有过直接接触或目睹毒品交易的人与毒品案件厉害关系不大或根本就没关系,提供的证言可靠性较大,可以为查找买卖毒品的人提供重要的线索。对于提供传闻证据的人,则应通过他们找到直接了解案情的人,再从中发现有价值的线索。收集这些言词证据多数都会遇到“一人对一人”问题(即无其他证据,只有毒品买卖双方证言与口供),只要通过收集充足的间接证据形成一个强有力的“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使多个“一对一”合成“多对一”的言词证据,充分发挥其证据作用。

三、对查获的毒品按照有关法律的要求,交专门的机构做出定性的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也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证据的一种。它具有专门性和科学性的特点,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其他证据形式所不能替代的作用。鉴定结论虽然具有书面形式,但其实质是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的判断,而且在法庭审理时,当事人等有权对鉴定结论发问,鉴定人有义务对这种发问作出口头回答,以阐明或补充其鉴定结论,所以,鉴定结论应属言词证据。

毒品案件的鉴定结论主要是专门机关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定性分析,即指鉴定出查获的可疑物品是否为毒品,是何种毒品及毒品的净重。毒品案件侦查中,对于查获的毒品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交专门的机构作出定性的鉴定,并要求鉴定结论明确,表达规范。

此外,有些毒品案件如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犯罪案件,被害人的陈述也是刑事诉讼规定的言词证据的一种,收集这些言词证据,可以证明犯罪分子如何引诱、教唆、欺骗或强迫被害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在缉毒实践中,此类案件较少,而多数吸食毒品人员不愿报警,不愿暴露自己是吸毒伪君子。

言词证据应由实物证据来检验

只靠言词证据(尤其是毒品案件“一对一”证言口供)来定案是一件较不稳定的事情。毒品案件言词证据是多变的,极易受干扰的。因为人的思维最复杂,每个人说什么、不说什么,今天说什么、明天说什么,都要受到各种社会关系的干扰,客观性、准确性需要查证。另一方面,只凭言词证据定案还容易引发刑讯逼供或变相体罚现象,“不说就要受苦,说不对也要受苦”。而且,当前现代通讯发达信息传递快、串供容易、实践中常常遇到这样个案:审讯期间承认某犯罪事实,而到了检察起诉期间又翻供,案子卡壳,是非难断,诉讼拖延,形成“老大难”问题。那么收集了言词证据,最好还要有实物证据来证明确有其事。如贩毒嫌疑人交代除被抓获当次贩运毒品数量外,还交代了过去几次如何到中缅边境带贩运毒品的经过,数量多少。表面看来前几次的贩运毒品只是言词证据,而通过这些口供作为索引,在其家中搜出过去嫌疑人从云南飞往广州的机票及毒赃账目,与其交代的时间、数目基本一致,这就实实在在地证实了前几次贩运毒品犯罪事实的成立。

实物证据检验言词证据,这并不是贬低言词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从证据的信息量和证明程度来看两类证据呈互补性。


言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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