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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

时间:2017-03-02 06:02:22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解读

一、《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属于什么层级的法律文件

《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虽然被称为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基本法”,但在法律层级上看,该意见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只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分析如下:

1.《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由央行等十部委联合制订,其立法机构为“部委”,其形式为“指导意见”。

根据《立法法》规定,法律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订。因此,该指导意见不可能是法律或行政法规。根据《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六条规定,部门规章由国务院所属部门制订,且规章一般只使用”规定“和”办法“两种名称。所以,该指导意见也不是部门规章。

而在法律上,由部委制定的,非规章的,具有行政约束力的文件,应当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那么,《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无疑应属由部委制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2.《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的效力低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在法律效力层次上,由高至低可分为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等。该指导意见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法律效力上,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也就是说,如果该指导意见的规定内容与现行法律冲突,那么还要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执行。所以,可以推论,《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的规定中,现行法律已规定的,仍需要按现行法律规定执行,只有在现在法律没有规定的领域,《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才具有最高效力。

因此,从法律角度看,该规范性文件必须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规范互联网金融行

业。如有超出现有法律的规定,必然无效。而事实上,《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也并没有突破现有法律的规定。

二、《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与现行法律法规是什么关系

1.《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是对现行法律规定的明确或重申

如前文所言,该指导意见并无违背、突破现行法律。不仅如此,该指导意见中部分“干货”条文还是对现行法律的重申。

例如指导意见第十三条关于依法网站备案的规定。该规定早在2000年就已实施。2000年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第八条规定:“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可见,指导意见中网站备案的要求是对原有法律的明确或重申。

再如指导意见第十六条关于消费者保护的规定。这也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中有非常详细的规定。在2013年修改的消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第三款规定:“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也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些法律条款早已很好地起到了保护

消费者(包括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作用。再如指导意见的第十七条关于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规定。这条不仅在消法中,更在刑法中有明确规定。新消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从上述例子可以看出,《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中的部分规定,事实上早在现行法律中有了详细规定。

2.《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对现行法律的空白地带做了“填补”

但是,互联网金融是新生事物,监管等问题一片空白。而该指导意见的意义就在于在这些互联网金融的“空白地带”订立了规矩。也正因为此,仅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成为了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基本法”。

具体而言,《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涉及P2P网络借贷、股权众筹、网络支付等目前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主要业态,形成框架性政策。上至监管原则,下至第三方存管等具体事项上,均有所涉及。这主要包括:首次提出了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原则;首次对互联网金融、网络借贷等作出了明确的定义;首次明确提出了各互联

网金融业态的监管主管机构;首次明确了“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等互联网金融红线等等。关于这部分的解读者、解读文章甚多,耿某不再赘述。

3.《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对后续部委规章的制定起指导作用,后续法规与指导意见不同的,应以后续法规为准

《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开宗明义即指出“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这说明,该意见的出台是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认可下制订的。换句话说,如果没有重大意外,该指导意见的规定等会细化后,以法律、或行政法律等形式颁布。

其次,指导意见中的很多政策规定还停留在指导性、纲领性、原则性上,后续会有相当的细则出台。如根据其第十三条互联网行业管理的规定,工信部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要制订监管细则;第十四条的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央行要制度相关监管细则;第十五条信息披露等要求中,要求”研究建立互联网金融的合格投资者制度“;第十七条的网络与信息安全规定中,央行等要制定客户与交易信息安全的监管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了央行对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的反洗钱监管,需要制订相关的监管细则;等等。最后,从其制订监管细则的主体要求可以看出,后续出台的细则的法律层级应为”部委规章“,效力均高于《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这说明,如果后续的细则的制订内容因某种原因与本指导意见内容相冲突,那么,应当以后制订的细则为依据来执行。

即使后续细则仍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出台,那么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仍然应当以后续出台的细则为”执法和司法的依据“。

三、《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下,对P2P网贷的法律分析

1.P2P网贷中的借贷”个体“包括不包括企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因此,可以推论出,P2P网贷属于民间借贷,那么P2P网贷就应包括非金融企业与公民之间的借贷。

但是,非金融企业之间的直接借贷,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所以P2P网贷不应包括企业之间的借贷。

2.“不得提供增信服务”如何理解?如何应对

指导意见要求个体网络借贷机构”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这一点如果执行,那么P2P网贷平台自身对债权债务的担保将会被禁止。

但是P2P网络平台仍然还有其他方式变向”增信“。如通过第三方提供担保,通过借贷中提取部分风险准备金覆盖风险,向保险公司购买债务保险等等。甚至通过一定的法律设计,通过关联第三方担保一定程度上也能实现。

另外,《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中所禁止的”不得提供增信服务“的行为,在后续的立法中如何具体界定,还是一个需要多方调研之后才可能出台的细则规定。因此,在此之前,P2P网贷平台在法律上仍有非常大的可操作空间。

即使后续细则规定进行了最严格的规定,从理论上讲,无论如何,个人为个人合法担保都是法律应当允许的。因此,只要网贷平台设计的法律方案符合互联网金融政策的总体要求,符合”促进小微企业发展“要求,且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那耿某认为相关监管部门也不会予以禁止的。

3.P2P网贷平台如何应对第三方存管制度

篇二:《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解读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解读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是由央行会同有关部委牵头、起草、制定的互联网金融行业“基本法”,2015年7月18日对外发布。

《指导意见》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提出了一系列鼓励创新、支持互联网金融稳步发展的政策措施,积极鼓励互联网金融平台、产品和服务创新,鼓励从业机构相互合作,拓宽从业机构融资渠道,坚持简政放权和落实、完善财税政策,推动信用基础设施建设和配套服务体系建设。

《指导意见》按照“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确立了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的监管职责分工,落实了监管责任,明确了业务边界。

一、明确互联网金融业务及相关监管部门

首先,明确现互联网业务主要由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主要业态,并且严格定义了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的相关定义。再次,确定了各个互联网金融业态的监管机构。 (一)互联网支付。互联网支付是指通过计算机、手机等设备,依托互联网发起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的服务。互联网支付应始终坚持服务电子商务发展和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第三方支付机构从事互联网支付,应遵守现行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与其他机构开展合作的,应清晰界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和客户权益保障机制。要向客户充分披露服务信息,清晰地提示业务风险,不得夸大支付服务中介的性质和职能。互联网支付业务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

(二)网络借贷。网络借贷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即P2P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个体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网络小额贷款是指互联网企业通过其控制的小额贷款公司,利用互联网向客户提供的小额贷款。网络小额贷款应遵守现有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定,发挥网络贷款优势,努力降低客户融资成本。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

(三)股权众筹融资。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股权众筹融资必须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进行。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可以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前提下,对业务模式进行创新探

索,发挥股权众筹融资作为多层次资本市场有机组成部分的作用,更好服务创新创业企业。股权众筹融资方应为小微企业,应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向投资人如实披露企业的商业模式、经营管理、财务、资金使用等关键信息,不得误导或欺诈投资者。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股权众筹融资活动风险,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小额投资。股权众筹融资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

(四)互联网基金销售。基金销售机构与其他机构通过互联网合作销售基金等理财产品的,要切实履行风险披露义务,不得通过违规承诺收益方式吸引客户;基金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资产配置中的期限错配和流动性风险;基金销售机构及其合作机构通过其他活动为投资人提供收益的,应当对收益构成、先决条件、适用情形等进行全面、真实、准确表述和列示,不得与基金产品收益混同。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开展基金互联网销售支付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人民银行、证监会关于客户备付金及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相关监管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只能用于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不得用于垫付基金和其他理财产品的资金赎回。互联网基金销售业务由证监会负责监管。

(五)互联网保险。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循安全性、保密性和稳定性原则,加强风险管理,完善内控系统,确保交易安全、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专业互联网保险公司应当坚持服务互联网经济活动的基本定位,提供有针对性的保险服务。保险公司应建立对所属电子商务公司等非保险类子公司的管理制度,建立必要的防火墙。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不得进行不实陈述、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误导性描述。互联网保险业务由保监会负责监管。

(六)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业务的,要严格遵循监管规定,加强风险管理,确保交易合法合规,并保守客户信息。信托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产品销售及开展其他信托业务的,要遵守合格投资者等监管规定,审慎甄别客户身份和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不能将产品销售给与风险承受能力不相匹配的客户。信托公司与消费金融公司要制定完善产品文件签署制度,保证交易过程合法合规,安全规范。互联网信托业务、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

二、健全互联网金融事业相关制度

(一)互联网行业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开设网站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除应按规定履行相关金融监管程序外,还应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否则不得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两部门按职责制定相关监管细则。

解读:所谓网站备案,也就是ICP备案,是指向主管机关报告网站主办者的信息以备查考,以确定网站主办者的真实合法性,目的就是为了防止不法分子利用网络从事非法的网站经营活动,如果网站有非法信息就不会让上线,上线之后有非法信息好根据备案信息找到

网站负责人关闭网站。如果网站不备案的话,很有可能被查处以后关停。一般而言,ICP备案可通过服务器托管商完成,托管商将相关数据提交到服务器所在地通信管理局,通信管理局审核通过后将数据传给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发备案号,例如:京ICP备xxxxxxxx号。

随着《指导意见》的出台,P2P平台都会去进行备案的办理。企业与个人备案的区别在于,企业备案需要企业营业执照以及公章、经办人的身份证等,而个人备案只要身份证即可;与企业备案相比,以个人身份进行备案的行为让人怀疑,个人备案看似简单快捷,但这其中存在不少问题。

业内人士就监管层采用牌照制还是备案制的问题看法不一,现在监管层最终方案是采用备案制而非牌照制,这是为什么呢?这主要源于以下几个原因:第一,P2P网贷还不稳定,如果给P2P发牌照就等于有了政府的背书,这就意味着告诉投资者P2P网贷是安全的,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事实并不是如此,同时政府也承担了较大的责任,如有风险则需兜底;第二,如果政府给P2P下发牌照在很大程度上则会限制网贷行业的发展,而备案制是一种比较好的方式,只要平台符合相关的条件就可以去备案,真正体现了“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基本原则,可以充分调动平台的自由发展,也可以促进平台利用现有的制度进行创新。

(二) 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除另有规定外,从业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实现客户资金与从业机构自身资金分账管理。客户资金存管账户应接受独立审计并向客户公开审计结果。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

解读:资金存管最初是在证券行业中诞生的。用户进行证券交易的资金,一开始是由证券公司在银行建立一个账户直接管理,但这样存在很大的风险,因为证券公司可以直接挪用用户的资金,而没有任何束缚。后来,监管层要求客户资金必须统一由商业银行存管。在这种存管模式下,证券公司只负责客户证券交易的管理,资金结算与管理由银行负责。需要重点注意的是,为防范券商虚构交易,挪用客户资金,银行能够同时根据证券登记公司的交易结算数据和券商的证券交易、股份管理数据进行核对,避免用户资金被挪用的可能性。

开鑫贷副总经理周治翰认为,未来P2P公司在技术开发、系统维护方面的成本将大幅增加,资金由银行结算、存管就要求平台的支付结算系统与银行网银系统连接,实力薄弱的小平台可能会被并购或逐渐退出市场。点融网共同创始人、联合首席执行官郭宇航表示,指定银行作为资金存管机构,考虑的还是安全问题。他认为,银行做资金存管的好处在于监管流程非常清晰,银监会和央行对P 2P的资金流向的实质监管也可以很直接,对整体的资金把握更清楚。其次,银行这么多年有着被银监会监管的经验,比起第三方来说在操作流程或安全性上更可靠。第三方支付在过去几年面临的严厉监管也束缚了他们在P2P资金监管上的创新。

不过对于同一条监管细则的解读,第三方支付却不这么看。汇付天下高级副总裁、汇付数据总裁穆海洁表示,汇付天下目前提供的资金存管系统实际上也符合监管要求。她强调,汇付的资金存管体系实际上是“账户体系+支付服务+银行资金监管”,实现了监管要求平台资金和投资人资金分离的同时,资金也以备付金的方式存放于银行体系,符合监管要求。

不过,也有市场人士认为,银行全面介入2000多家P2P公司的可能性不大。“出于背书风险考虑,很多银行应该是会比较谨慎介入平台。”此外,银行是否有动力,规模化介入P2P平台的资金业务也是一个问题。广州e贷总裁方颂表示,一是目前银行对接P2P系统,需要投入大量的IT技术进行开发,未必所有的银行均有动力。二是,从提供服务的角度看,银行在服务的灵活性和贴近性上未必比第三方支付更好。“比如周末的资金划转等,银行是否愿意投入人力成本来进行服务,都是问题。”方颂认为,第三方支付在资金存管市场仍有存在的必要。

意见中还留有伏笔,即“人民银行会同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相关监管细则。”也就是说,目前对于存管的定义与要求,还需要进一步细化。是否要求做p2p的投资端与理财端严格对应,从额度到期限一一对应?是否要求每一笔资金流转,都有相应的交易凭证做核对?都还有待具体的细则。可以确定的是,至少指导意见没有在这些方面做完全的限制,一切还有待银监会监管细则。

(三)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和合格投资者制度。从业机构应当对客户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及时向投资者公布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相关信息,以便投资者充分了解从业机构运作状况,促使从业机构稳健经营和控制风险。从业机构应当向各参与方详细说明交易模式、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要研究建立互联网金融的合格投资者制度,提升投资者保护水平。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管。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制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规划,及时发布维权提示。加强互联网金融产品合同内容、免责条款规定等与消费者利益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依法监督处理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构建在线争议解决、现场接待受理、监管部门受理投诉、第三方调解以及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细化完善互联网金融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标准和操作流程。严禁网络销售金融产品过程中的不实宣传、强制捆绑销售。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

(五)网络与信息安全。从业机构应当切实提升技术安全水平,妥善保管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客户个人信息。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别负责对相关从业机构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进行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和技术安全标准。

(六)反洗钱和防范金融犯罪。从业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识别客户身份,主动监测并报告可疑交易,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交易记录。从业机构有义务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协助查询、冻结的规章制度,协助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及时查询、冻结涉案财产,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好取证和执行工作。坚决打击涉及非法集资等互联网金融犯罪,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金融机构在和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代理时应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签订包括反洗钱和防范金融犯罪要求的合作、代理协议,并确保不因合作、代理关系而降低反洗钱和金融犯罪执行标准。人民银行牵头负责对从业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进行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工作由公安部牵头负责。

(七)加强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充分发挥行业自律机制在规范从业机构市场行为和保护行业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组建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协会要按业务类型,制订经营管理规则和行业标准,推动机构之间的业务交流和信息共享。协会要明确自律惩戒机制,提高行业规则和标准的约束力。强化守法、诚信、自律意识,树立从业机构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正面形象,营造诚信规范发展的良好氛围。

(八)监管协调与数据统计监测。各监管部门要相互协作、形成合力,充分发挥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应当密切关注互联网金融业务发展及相关风险,对监管政策进行跟踪评估,适时提出调整建议,不断总结监管经验。财政部负责互联网金融从业机构财务监管政策。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互联网金融数据统计监测体系,相关部门按照监管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互联网金融数据统计和监测工作,并实现统计数据和信息共享。

篇三:《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P2P部分分析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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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分析

FK/FL-2015-7

7月18日,央行等十部委共同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这份指导意见并非业内人员期待的具体的监管规则。然而这份指导意见,仍然会给P2P行业产生巨大影响。

一、P2P得到政府肯定,合法性不再受到质疑

这分指导意见对互联网金融持肯定态度,整体以鼓励为基调,内容覆盖全面。政府的支持态度,对P2P行业无疑是一大利好消息。

该指导意见第(八)条,专门对P2P行业做出了指导,肯定了P2P行业的合法性。虽然从学理上来分析,P2P行业是合法的。然而事实上,自从P2P引入中国以来,普通百姓对P2P行业的合法性一直质疑不断,甚至有一些人呼吁取缔P2P。P2P公司在宣传时,总花费大力气宣传自己的合法性。如我公司的宣传海报上首先就是对公司业务合法性的解释。指导意见明确说明了P2P适用的法律体系,打这消了公众对P2P行业合法性的疑虑。

二、明确了P2P由银监会监管

指导意见对互联网金融的各个行业的监管部分进行了划分,P2P行业确定由银监会监管。

三、P2P平台确定为信息中介

一直以来监管层或者业内对P2P平台到底是信用中介还是信息中介争议不断。指导意见明确说明P2P平台为信息中介,不得提供增信服务。这对平台的发展产生一定影响:以后平台宣传上作出注意,不作出“全额保障本息”“100%保障本息”等类似的宣传,可改为“在保障金金额范围内垫付”等宣传内容。

四、互金公司上市成为潮流

意见中“鼓励符合条件的优质从业机构在主板、创业板等境内资本市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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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融资”实则鼓励互联网金融企业在A股上市。有了政策的支持,可以预见的是,明年互联网金融企业在新三板或创业板上市将会成为一种现象,再往后会在主板将会出现互联网金融企业。

国家支持互联网金融企业上市,对我公司的上市计划是一大利好消息。当然,在细化的监管规则出来之前,P2P企业上市还存在一定困难。但可以预测,P2P公司的上市已经成为趋势。

五、银行资金托管

该指导意见规定“除另有规定外,从业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实现客户资金与从业机构自身资金分账管理”。也就是说P2P行业今后可能要推行资金银行托管。但这实施起来存在很大困难。目前绝大多数实施资金托管的平台都是选择的第三方资金托管,只有极个别的平台选择了银行托管如积木盒子。而积木盒子开始选择的是第三方资金托管,从第三方资金托管转换为银行资金托管,积木盒子花费了大量的时间与人力物力。而且,实行银行资金托管,对银行的技术水准和服务水准也是一大挑战。如要实现银行托管,首先银行得花费一定时间开发托管系统,可以预计,短期内实现银行托管是比较困难。同时,银行的客户体验可能会影响网贷平台和银行开展资金存管合作,银行客户体验就不是特别好,包括实时交易T+0提现之类,可能会影响用户体验。

我们可以注意到,该条规定上有“除另有规定外”,目前银监会对P2P行业监管细则尚未出台,银监会是否会对P2P行业的资金托管作出“另有规定”?即使,银监会确定P2P行业要银行托管,也会对P2P公司实现银行托管预留一定的转换时间。

六、互联网金融机构可接入征信系统

指导意见中提到,鼓励从业机构依法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动符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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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相关从业机构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依法申请征信业务许可。 这是一个将对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产生非常深远影响的决定。

众所周知,目前央行征信系统不对非金融机构开放,这就导致了包括P2P在内的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征信成本高昂,一些平台花大成本自建征信系统,但收效甚微。

此前央行征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让互联网金融机构介入征信机构,而有了这个依据之后,央行征信让互联网公司接入就有了可行性。而有了征信支持,互联网金融才有可能获得长远的健康的发展。

六、总结

总之,指导意见是一份纲领性的文件。即使是这样一份纲领性文件,也结束了P2P网贷等互联网金融业态结束无门槛、无标准、无监管的状态。指导意见对互联网金融的鼓励态度,也从从国家层面上肯定了P2P等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作用,激发互联网金融从业人员的从业、创业热情。然而,作为一份宏观指导性的文件,具体的可供操作的内容并不多。我们还要继续关注监管细则的出台。据悉,银监会对P2P的监管细则也已基本制定完成,年内出台无悬念。到那时候,互联网金融行业才算是真正有法可依,步入正轨。

北京金钥匙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抄报:郭兵文总裁、杨志超总经理、刘志民副总经理

发至:风控部廖强

起草人:王明涛 审核人: 批准人:杨志超


互联网金融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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