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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答辩官费

时间:2017-02-28 14:26:17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商标官费

目前的商标局规定的有关业务收费项目及清单如下:

商标业务收费项目及清单(单位:元/件 )

序号 业务名称 收费标准 备注

1 受理商标注册费 800 申请人指定的商品/服务超过10项的,每超一项加收80元官费

2 受理集体商标注册费 3000

3 受理证明商标注册费 3000

4 受理补发商标注册证费 1000 含刊登遗失声明的费用

5 受理转让注册商标费 1000

6 受理商标续展注册费 2000

7 受理续展注册迟延费 500

8 受理商标评审费 1500(复审) 异议复审申请1500

9 商标异议费 1000 异议答辩不收费

10 变更费 500

11 出具商标证明费 100

12 撤销商标费 1000

13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费 300

篇二:商标异议答辩书

安徒生第30类商标异议答辩书

商标异议答辩书

商标异议答辩人:程涛

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花园居委会花园路9-1号1栋(幢)2单元203号商标异议人:(香港)丹麦汉.克.安徒生国际集团儿童用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广东道30号新港中心二座5楼503室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异议处:

商标异议答辩人程涛自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转发的(香港)丹麦汉.克.安徒生国际集团儿童用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对第5159880号(安徒生童话之家)商标申请的异议后,答辩人认为异议人所提的证据材料不真实,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从异议书虚假内容及陈述上分析,该异议申请还属于恶意异议。 异议答辩书证据材料将于三个月内提交

理由如下:

一、本部分答辩内容证明了异议人无任何在先权利,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不存在任何权利冲突,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不存在不当之处。

(一)关于异议人

答辩人通过香港有关部门调查获悉,异议人(香港)丹麦安徒生国际集团儿童用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系香港公司,其股东成员有4个人:周臻(周珍)、殷维娜(殷建伟)(周臻后妻)、Zhao Wen Hua(赵温华)(周蓉前夫)、周蓉(周臻的女儿)。注册地址为办理

公司注册的中介公司提供的虚拟办公场所,税务中介公司提供的代帐服务、电话联系中介公司提供的代接服务。

异议人本质上系在我国香港注册的无实际经营、无实际经营场所和办公场地、无雇佣员工的三无公司。

该公司的成立是为了将其包装成具有“国际化背景的强大跨国企业形象”给外界造成其实力强大的假象。其虚构“安徒生世界顶级品牌”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国内消费者和投资人的信任进行欺诈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

(备注:香港公司、丹麦公司、社团的命名比较灵活,允许自由冠以:控股集团公司;中国股份公司;国际集团公司;美国国际集团;丹麦国际集团;法国国际集团;英国国际集团;基金会……等。而在内地公司带有上述字号企业名称核准有着严格的条件、资格限制。)

(二)“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的性质

“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在丹麦登记经营类型为280,属于私人性质的文化协会(真正基金会登记的经营类型为:90或100)。注册人金时强(周臻的女婿)和周臻,注册地为金时强位于哥本哈根的一间出租屋里(既是基金会的注册地点也是金时强的住处),无员工,属两对夫妻(华人)在丹麦注册的一个私人性质的机构。异议人在国内的网站上故意翻译成基金会以混淆概念误导公众。

备注:通过丹麦律师查证异议人的联系人金时强(也是异议人股东之一)在丹麦警察厅有两次犯罪及不良记录,且长年骗取丹麦政府救济金每月约6000丹麦克朗。

(三)“丹麦安徒生国际集团”的性质

该公司系在丹麦注册成立一家0员工0注册资金的私人无限公司,注册地址与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为同一地址,都是金时强住处(位于哥本哈根城郊的一间30平米的由丹麦政府提供的福利廉租房内)。经查证丹麦税务局该公司至成立之日起没有向丹麦税务局交过一分钱税收。而其股东成员却长期享受着丹麦的社会高福利。

以上两家“公司”与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的注册人分别是周臻、金时强(岳父与女婿的关系)。

前述两个公司与一个基金会的特点与共性:

1、无员工、无经营场所、无实际经营三无公司。

2、注册人或发起人均为周臻、金时强。(其中金时强系丹麦籍华人,在丹麦有违法记录,周臻系温州籍——中国公民)。

3、这三个机构的成立均有一个共同目的——虚假对自己的关联公司进行授权、伪装真实身份、制造其具有强大实力的假象、欺骗公众以达到骗取他人信任和钱财的非法目的。 (详见所附证据及异议书陈述)

(四)周臻、金时强在丹麦注册成立了私人性质的“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后以该基金会的名义对周臻注册的(香港)丹麦汉.克.安徒生国际集团儿童用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所谓的虚假的品牌授权。这种授权完全是虚构和伪造的,属于自己为自己授予不存在的权利,本身就是不合法的虚假和欺骗的行为。

周臻和金时强等精心策划和包装了所谓“安徒生世界顶级品牌”在亚太地区的被授权人的身份,还杜撰了“安徒生家族第6代后裔”凯勒.安徒生作为其“代言人”在国内大肆宣传安徒生第6代后裔来华投资的虚假新闻,蒙蔽公众。

我们已经获取了丹麦驻沪总领事馆出具的证明信证明了汉斯.克里蒂安.安徒生无任何后裔(见证据)

凯勒.安徒生实际就是丹麦一普通旧货店老板,此人于2002年经丹麦华人陈晓蒙;赵温华介绍与周臻金时强相识后长期受雇于周臻在国内行骗,周臻授意此人以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执行主席”;“总督”的身份假冒童话大师安徒生第六代后裔的身份以来华投资为名行诈骗之实。

异议人还故意混淆丹麦官方基金会与其私人基金会的概念,通过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利用丹麦官方基金会的旗号鱼目混珠、隐瞒真相、捏造并歪曲事实,误导欺骗投资者、社会大众及

政府相关部门,使得相关人士在不明真相的前提下误认为该私人性质的基金会就是丹麦官方基金,伺机谋取巨额不当利益。他们冒充丹麦安徒生官方基金会——(HCA-2005基金会2006年已不取消)的名义在国内打着虚假的“安徒生世界顶级品牌”的幌子将丹麦安徒生国际集团包装成实力强大的企业集团,骗取加盟商和投资人的信任。利用这种信任欺骗消费者和投资人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异议人还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打击同行和欺诈投资者(见上海高院的终审判决书)。

由于他们精心策划、巧妙伪装,使其虚假宣传具有极大的欺骗性和隐蔽性,普通消费者甚至连媒体都难辨真伪。不仅如此他们还在其网站()上发布违法招商加盟广告及虚假宣传,致使多名投资人上当受骗。(冒牌“安徒生家族第6代后裔”凯勒.安徒生已于2007年患癌症死亡)。

(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无效)不近似,退一步讲即便有效也与异议商标字形读音图形含义相比较有着巨大的区别。

(六)异议人出示的补充证据材料证据一“授权书”的落款名称与其提交的证据目录落款名称不符,是无权利的“假”授权、无效的“假”授权。

答辩人登录中国商标网查明第G869448号商标(国际注册)的法律状态(已无效)。该商标的申请人为H.C.ANDERSEN-ABC-FONDEN,并不是异议人出示的授权书上签章的(异议人自己注册的私人性质的)“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因此,“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根本就没有权力替代H.C.ANDERSEN-ABC-FONDEN对他人进行授权,且该机构在中国并没有获得第G869448的商标所有权。不拥有商标权就意味着没有授予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权利。 异议人提交证据目录上所指“丹麦安徒生基金会授权书”与补充证据一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签章的授权书不是同一家机构。授权书的落款为“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少了两个字“文化”,这两个字的差别就是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两个机构。一家是官方基金会,一家是私人机构。异议人提交的授权书中授权人与证据目录上的机构名称不符,纯属移花接木,其本意在于故意混淆私人机构—“丹麦安徒生文化基金会”与官方“H.C.ANDERSEN-ABC-FONDEN基金会”的区别。异议人刻意误导公众,使公众误认为异议人是受

“H.C.ANDERSEN-ABC-FONDEN基金会”授权使用第G869448号商标(详见证据)。

上述证据均指向一个事实,即异议人自己授予自己的假权利。这是显而易见的不争事实,是不容辩驳的事实。授权书绝不是笔误而是异议人故意混淆和误导。实际上弄虚作假是异议人一贯的伎俩,参见中国知识产权网提供的终审判决,法院就曾经判决丹麦安徒生国际集团因不正当竞争和虚假宣传赔偿上海爱琪熙埃服装有限公司1万元人民币(详见证据)。 另经查证上海行政执法部门曾对异议人关联公司上海安徒生童鞋有限公司提出过多次整改意见及行政处罚,该公司在2007年度有违法待处理的年审意见。

上海安徒生童鞋公司的为中丹合资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为25万美元,其中股东上海太阳人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资20万美元占75%的股份,该注册资金其实没有到位是中介公司垫付的,验资完成后立刻抽回。安徒生国际集团以所谓的无形资产——未在国内注册的商标经虚假评估作价2000万元,周臻以该评估报告为依据作价5万美元以丹麦安徒生国际集团的名义出资,占上海安徒生童鞋有限公司25%的股份。自上海安徒生童鞋有限公司成立之日就已经是一个皮包公司了。

以上说明了该公司存在违法出资、抽逃注册资金的违法行为。

从另外一个角度来分析一个成立于2007年的虚假出资总注册资本不到200万元还是虚假注资的皮包公司怎么可能做出异议人所宣称的全国范围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见证据) 这样的一个皮包公司如果不靠骗取他人的加盟费和社会人士投资又如何能在上海生存呢?由此可以得出异议书陈述属于虚假陈述的结论。

以上证据及事实充分说明了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有不良信用记录和违法行为。异议人绞尽脑汁地弄虚作假钻空子,妄图以假乱真、掩人耳目、瞒天过海的手段达到阻止与与其无利害关系且根本无关的被异议商标合法获准注册的行为显属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的恶意异议行为!

(七)答辩人对异议书提交的补充证据二(丹麦王国驻华大使馆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信函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存疑,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确认。

1、答辩人通过调取大量资料、通过科学的技术手段并与相关方面求证对证据二的内容、格式、字体、书写习惯、外交惯例、外交程序及流程进行了认真辨认和分析,发现此函件系二

篇三:商标异议答辩书(正文)

商 标 异 议 答 辩 书

(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贵局于2011年4月28日发文《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编号:2010异45282DS),通知被异议人「深圳市三菱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答辩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答辩人收到相关异议材料之后,认为「圣〃托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对第7699964号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之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异议不能成立。具体答辩如下:

一、异议人对TOUS文字享有商标权和商号权,不代表对?桃丝?也享有商标权和商号权,异议人在中国并未注册?桃丝?商标。

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一中称?异议人对TOUS文字享有商标权和商号权?,并在1、2、3点中进行了具体阐述。

其中,在第1点理由中,异议人对其公司及TOUS商标进行了简要介绍,并提出附件一、二、三作为证据。答辩人认为,该点理由及其证据只是异议人对其公司历史及TOUS品牌的简单介绍,并不能说明与被异议商标?桃丝?有何关联,而且,异议人的证据都是摘自于国外的网站,没有显示时间和具体链接地址,无法核对真实性。所以,异议理由1缺乏事实依据,并与被异议商标?桃丝?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

在第2点理由中,异议人对其享有TOUS文字的商标权进行了说明,称在世界多个国家取得TOUS商标注册证,但是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其所述关联 1

异议案件之被异议人与本案被异议人并不相同;为证明异议人在中国享有TOUS商标权,异议人提出附件四作为印证,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仅为中国商标网查询结果之复印件,真实性存疑,而且为第3、9、14、18、20、25、28类TOUS商标,与答辩人在第16类注册的?桃丝?商标毫无关联。

在第3点理由中,异议人以前述理由引申出对TOUS文字享有商号权,并使用近90年。答辩人认为,异议人公司名称为?S.TOUS,S.L.?,其商号应为?S.TOUS?而非?TOUS?,而且无证据证明TOUS文字作为异议人商号使用了近90年。

综上,异议理由一不能证明异议人在中国对?桃丝?享有商标权和商号权,其在中国注册的?TOUS?商标与答辩人在第16类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桃丝?无关,两者属于不同类别的不同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属于不同类别之不同商标,不存在抄袭、复制和恶意抢注之说,依法应予注册。

(一)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二(一)中称,?被异议商标属于对异议人商标的翻译,两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极易引发消费者混淆,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分别以1、2、3点理由进行阐述。

在第1点理由中,异议人称其异议商标在中国享有广泛知名度,并着重介绍了其在中国市场的销售情况,辅以附件五?对异议人进行介绍的中文网页?加以佐证。答辩人认为,异议人在中国市场的真实销售情况无证据支持,其开设的专卖店和专柜地点和数量等皆无法证实;也无证据证明异议人对异议商标?TOUS

?进行了宣传推介,异议人是否对 2 和商标进行了推介与

待证事实无关;附件五仅为网络资讯的摘录复印,缺乏真实性,且为第三方之叙述,不能证明异议人在事实上对异议商标?TOUS?进行了主动使用和宣传,同时,也不足以证明异议商标在中国享有?广泛的?知名度。

在第2点理由中,异议人称?TOUS商标是使用在文具类商品上的知名品牌?,并辅以附件六、七、八、九作为依据。经分析,附件六为英文网页复印件,缺乏真实性,同时也未提供相关中文译文,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附件七之实物照片没有显示拍照时间,也不能证明是实际投入销售或使用的商品照片,真实性存疑;附件八宣传彩页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且无法看出?TOUS?商标有在文具上使用;异议人在本案中未提供附件九中的证据,其所述异议案件与本案无关,两案被异议人不同,而且票据真实性无法证实。

实际上,异议人在中国并不享有第16类文具等商品上的?TOUS?商标权,异议人擅自在相关文具上使用?TOUS?商标涉嫌侵犯我国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另外,从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得知,异议人作为珠宝首饰、化妆品、香水等时尚奢侈品提供商,其销售对象及渠道等都大大区别于答辩人所提供的?桃丝?品牌文具等大众日常消费品,作为其主产品之外的?笔?等文具只是与主产品搭配销售的配件,只占异议人产品中的极小部分,就算?TOUS?商标在奢侈文具类商品上知名,也不足以说明其在包括普通文具商品在内的所有文具类商品上都知名。故,声称?异议人的TOUS商标是使用在文具类商品上的知名品牌?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在第3点理由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桃丝’与异议人TOUS商标的中译文完全相同,与异议人特有的知名商品名称相同?,两者构成近似商标,并提供附件十和附件十一作为证据。答辩人认为,?桃丝?并非异议人TOUS 3

商标的中译文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两者之间未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附件十和十一不能证明异议人的证明目的。从附件十和十一中,我们并没发现有将?TOUS?等称为?桃丝?的情形,而是将其称为?TOUS淘气小熊?、?TOUS桃丝熊?、?小熊?、?乖乖桃丝熊?等,这恰恰证明了?桃丝?与?TOUS?之间的差别,也反证了相关公众不会将?桃丝?与?TOUS?混淆,这也是异议人使用单一?TOUS?品牌所追求的结果。

由异议人中文名称?圣〃托斯有限公司?可知,?TOUS?应当译为相对应的?托斯?,或者音译为?陶斯?,而且,异议人一直都是以单一品牌?TOUS?在中国使用,在实际生产销售和宣传中从未将?TOUS?品牌命名为?桃丝?;

部分网络媒体和网民将其带有公司徽标

熊?或?淘气小熊?等,只是对异议人的商品戏称为?桃丝熊?、?桃丝小

品牌产品的俗称,含有娱乐成分,正如中国网民将著名汽车品牌?BMW?称为?别摸我?一样,?桃丝?并非异议人对其?TOUS?品牌的官方称谓,也未认可该称谓,而且也从未在异议人的产品上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过,因此?桃丝?并不是异议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桃丝?与?TOUS?之间未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

综上,异议理由二(一) 所述事实不成立,?桃丝?并非对异议人商标的翻译,与?TOUS?共存于完全不同领域的两个市场(普通日常用品VS时尚奢侈消费品),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异议理由二(二)所述事实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实际经营的商品,在实际销售领域、销售对象和渠道等方面皆不同,不属于同类或相关商品。

4

由前述知,异议人「圣〃托斯有限公司」是创立于西班牙的时尚奢侈品厂商,主要提供珠宝、手表、香水等奢侈品;答辩人「深圳市三菱文具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书写工具用品批发与零售的公司,产品包括日常办公用中性笔、圆珠笔、水性笔、自动铅笔等。前者提供时尚奢侈品,后者供应日常普通办公文具,两者属于不同商品领域的提供商。答辩人商品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商品价格、商品包装等皆与异议人不同,两者在实际销售领域,属于不同的商品。

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TOUS?商标专用权,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笔及其他书写工具、支票夹、护照夹、文件夹、纸包装袋、纸盒、贺卡、信纸、信封、明信片等印刷品上广泛使用?TOUS?商标,所以在文具类商品上?TOUS?商标并未知名,不存在淡化异议人的知名商标;相反,异议人在文具类商品上使用?TOUS?商标,涉嫌侵犯第16类?TOUS?商标权人的专用权,给在先权利人造成了不良影响。

(三)被异议商标?桃丝?并非?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之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注册。

异议人在异议理由(三)中称被异议商标是答辩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 其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抢注?行为的解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之行为需要满足四个要件,即(1)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2)系争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3)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原则上相同或者类似;(4)系争商标申请人具有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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