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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执行人查询

时间:2017-02-26 06:14:12 来源:免费论文网

篇一: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的司法解释最新汇总

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的司法解释最新汇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案件的司法解释最新汇总 汇编人书剑飘零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 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 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 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一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十二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第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

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五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第二十七条 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 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 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第三十三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

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 第三十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三十七条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第三十八条 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第三十九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当垫付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 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和改进高级人民法院对委托和受托执行案件的统一管理严 格依法执行受托案件切实保障跨辖区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委托执行工作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 定。 1、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以外的案件 除少数特殊情况之外应当委托执行。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需跨中级 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辖区执行的案件亦应以委托执行为主。 直辖市内法院间的跨辖区的执行案件以及设区的市内跨辖区的执行 案件是否以委托执行为主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2、有下列特殊情况的可以不委托执行 1被执行人在不同辖区内有财产且任何一个地方的财产不足以单 独清偿债务的 2分布在不同法院辖区的多个被执行人对清偿债务责任的承担有一 定关联的 3需要裁定变更或追加本辖区以外的被执行人的 4案件审理中已对当事人在外地的财产进行保全异地执行更为方 便的 5因其他特殊情况不便委托执行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的。 3、执行法院到异地办理执行案件时应当主动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 。当地法院应当按照外地法院的请求予以积极办理。 4、受托法院应当于收到委托执行手续后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一般应当 在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最迟应当在六个月内执行完毕。委托手续不全的 执行期限自受托法院收到齐全手续之日起算。 5、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在案件委托后由受托法院 直接向当事人收取。委托法院已经预收的应当在办理委托手续后三日内 将预收的费用退给申请执行人由其直接向受托法院缴纳。 6、受托法院接受委托执行案件后应当依法自行决定采取执行措施和 强制措施也可以与委托法院共同商定执行方式方法。 7、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应当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 直接向受托法院或者请求委托法院向受托法院催促执行也可以向受托法 院的上级法院请求督促执行。 委托法院或者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情况的受托法院应当及 时告知。 8、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或者其他有关情况时应当及时向受托法院通报。受托法院可以与委托法 院协商视情决定共同执行或采取其他措施执行。 9、委托执行后遇有下列情况由受托法院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 定处理 1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2因执行担保需要暂缓执行的 3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 4案外人对非属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执行标的物提 出异议的。 10、案外人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和票证提出异 议的受托法院应当及时将案外人的书面异议转交委托法院处理。委托法 院应当及时作出中止执行或驳回异议的裁定并通知受托法院。 11、受托法院在办理受托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 文书有明显错误如予执行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首先对被执行人的财 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然后将书面意见及时转交作出生效法律 文书的法院处理。

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收到受托法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于二个月 内作出书面答复。受托法院应当按照其答复意见执行。超过二个月未作出 答复的受托法院可以将案件退回委托法院并抄告其上级法院。 12、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和协调本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执行 工作。 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间的委托执行案件可以由中级人 民法院进行统一管理和协调。 13、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所属下级法院办理的受托执行案 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执行必要时可以采取指定执行、共同执行和 提级执行以及统一集中清理的办法执行。 14、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委托执行工作的实 施细则。 15、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年9月28日 法发200216号 为了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维护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因法定事由可以决定对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执行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暂缓实施。 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定事由外人民法院不得决定暂缓执行。 第二条 暂缓执行由执行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由执行机构统一办理。 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 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 第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三条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同时责令申请暂缓执行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担保。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申请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 第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出具评估机构对担保财产价值的评估证明。 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对担保人、评估机构另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暂缓执行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发送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 一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的。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一般应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暂缓执行的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暂缓执行的审判机构应当向本院执行机构发出暂缓执行建议书执行机构收到建议书后应当办理暂缓相关执行措施的手续。 第九条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发现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条的规定处理。 在审查处理期间执行机构可以报经院长决定对执行标的暂缓采取处分性措施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暂缓执行的期限从执行法院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暂缓执行的决定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从执行法院收到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暂缓执行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是否暂缓执行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听取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执行法院对不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案件决定暂缓执行或者对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案件未予暂缓执行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执行法院收到该决定后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三条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恢复执行。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前据以决定暂缓执行的事由消灭的如果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如果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执行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应当将该暂缓执行事由消灭的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法院该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十日内审查核实并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其他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

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法释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年月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 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

篇二: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试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确保及时有效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总则

第一条 执行实施流程管理遵循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规范执行实施的各个环节。

第二条 执行流程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的情况和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发生妨害执行的情形外,均应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

第三条 强化执行实施权的内部分权和制约,坚持分段集约执行与执行人员包案执行相结合,实行繁简分流。

第四条 执行实施案件的立案时间、承办人、案件进度、执行结果等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均应在电脑上予以记录,并允许当事人查询案件进程。

第五条 执行实施流程应当连续不间断地进行,但执行案件出现依法中止执行、暂缓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等情形的除外。

二、执行准备

第六条 执行机构收到本院立案机构移转的执行实施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收案登记;

(二)分配案件;

(三)初步审查;

(四)制作并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

(五)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第七条 执行案件的分配遵循随机原则。出现同一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等特殊情况的,由负责分案的人员报请执行机构负责人指定分配。

第八条 经审查,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执行实施案件,应当退回立案机构处理。

第九条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按照下列执行标的类型的不同确定指定履行期间:

(一)涉及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10日;

(二)涉及非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7日;

(三)同一执行依据对同一被执行人确定的债务,既涉及金钱债权执行,又涉及非金钱债权执行的,指定的履行期间最长不超过15日。

第十条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被执行人地址不实导致法律文书被退回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公告送达期间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但不得对相关财产采取处置措施。

三、财产调查与控制

第十一条 承办人收案后,应当在7日内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

申请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的,不影响财产调查和控制工作的进行。

第十二条 承办人应在收案60日内完成财产的调查和控制工作,案情复杂的经执行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申请执行人已经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被执行人已经申报了确实财产的,必须在5日内采取财产控制措施;其中情况紧急能够立即采取财产控制措施的,必须立即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 查找确实的财产线索不能即时办理财产控制手续的,应当自获得确实的财产

信息之日起5日内对已经查实的财产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财产控制措施完成后,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并要求申请执行人至少于查封、扣押、冻结到期之日前15日内书面申请采取续封(扣、冻)措施。第十五条 对控制财产不能即时变现的,承办人应当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做和解工作。和解不成的,应当立即进入财产变现程序。

第十六条 承办人在上述期限内没有查控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查控到的财产与债权总额之间差额较大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更换承办人。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更换的,由原承办人继续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第十七条 财产查控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应当在10日内办理结案手续,已经控制财产的应当在7日内解除财产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通过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当事人亦不能达成和解,符合结案条件的,承办人应当在15日内层报有关领导审批结案。

四、财产变现

第十九条 对于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资金,应当自冻结之日起1个月内采取扣划措施。第二十条 对于需要变现的财产,应当自财产控制之日起1个月内移交给负责委托评估的机构办理委托评估手续,负责委托评估的机构应当在7日内办理对外委托评估手续。第二十一条 在评估过程中,应当办理下列事项:

(一)评估过程中,评估机构无法获取评估资料的,应当在10日内强制提取。

(二)勘查现场并复核拟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

(三)评估报告作出后,应当在5日内完成送达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在10日内提交书面异议。

(四)评估报告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在15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并在公告中写明不领受评估报告的法律后果。

(五)在收到当事人的评估异议后3日内移送异议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二条 需要变现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拍卖的,应当在评估报告异议期满或异议处理完毕后3日内移交负责委托拍卖的机构办理委托拍卖手续。负责委托拍卖的机构应当在7日内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委托拍卖过程中应当办理下列事项:

(一)在拍卖前对拍卖财产进行权属调查,并在拍卖之日5日前通知当事人及相关权利人到场。

(二)拍卖财产被占用的,配合和组织竞买人勘验现场。

(三)如实向竞买人介绍拍卖标的物情况。

(四)拍卖时到场监拍。

(五)再行拍卖前,告知当事人再行拍卖的日期并到场参加拍卖会。

(六)财产拍卖或变卖完毕、买受人缴纳全部案款后,在10日内出具并送达成交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七)动产拍卖两次流拍的,在5日内将拍卖财产交付申请人抵偿债务,申请人拒绝接受或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八)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在5日内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申请执行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60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二十四条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

其他申请执行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财产变现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承办人应当穷尽调查措施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查找的结果应告知申请执行人,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财产变现期间,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全部债务的,应当在10日内结束财产的变现程序并办理结案手续,在7日内解除财产的控制措施。

五、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执行依据确定履行特定行为的,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对于可以代替履行的行为,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0日内雇佣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代为履行。由此产生的费用和迟延履行金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拒不支付的,在10日内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二)对于不可代替履行的行为,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除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10日内支付迟延履行金外,还应当在60日内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在10日内转化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第二十八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特定物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期满之日起45日内强制交付该特定物。需要清点数量,勘验场地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限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期满之日起60日内强制交付。

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应当同时向有关机关或者单位送达办理过户登记的协助执行法律手续。

第二十九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灭失或者已经被合法转让的,应当自上述事实确定之日起10日内,由申请执行人代垫费用,聘请估价机构对该特定物进行估价。估价结论应当在3日内送达被执行人,限定其在10日内提出异议。

被执行人对估价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的,应当在10日内转化为对财产的执行。第三十条 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种类物的,应当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0日内,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量和质量将种类物自被执行人处交付申请执行人。

第三十一条 不能按照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量和质量执行种类物的,应当自上述事实确定之日起10日内,由申请执行人代垫费用,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估价结论应当在3日内送达被执行人,限定其在10日内提出异议。

被执行人对估价结论无异议或者异议被驳回的,应当在10日内转化为对财产的执行。

六、案款给付与结案

第三十二条 案款到达执行法院账户后,应当在5日内办理案款给付审批手续,并通知申请人领款;但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暂不给付:

(一)有其他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和受偿的;

(二)本案申请执行人因在另案有未清偿债务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案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拍卖财产的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完毕的;

(四)上级法院法院决定维持现状的;

(五)其他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或相关事项办理完毕后,应当立即给付。

第三十三条 给付案款时,应当按照司法解释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扣留申请执行费和评估、拍卖等费用。

第三十四条 结案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财产变现后足够清偿债务的,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二)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履行特定行为的,该行为履行完毕或者代替履行费用、迟延履行金执行完毕;

(三)执行依据确定交付不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特定物的,该特定物交付申请执行人占有或者折价赔偿价款执行完毕;

(四)执行依据确定交付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特定物的,该特定物交付占有并办理过户登记或者折价赔偿价款执行完毕;

(五)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种类物的,该种类物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量和质量交付申请执行人占有或者折价赔偿款执行完毕;

(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或者有部分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应当符合法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结案规定。

第三十五条 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一般应当在收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

非诉执行案件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其财产控制和变现期限应当相应缩短。非金钱债权执行转为金钱债权执行的案件应当在6个月内执结。

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逐级报请批准。

第三十六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一)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间;

(二)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的期间;

(三)暂缓执行、法定中止执行的期间;

(四)办理财产过户手续的期间;

(五)执行异议审查的期间;

(六)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七)财产的评估、拍卖、变卖期间;

(八)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的协调处理期间;

(九)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期间。

第三十七条 下列情况,办案期限重新计算:

(一)非金钱债权执行程序转化为金钱债权执行程序的;

(二)更换承办人的。

第三十八条 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相应工作的,应当办理延长期限的报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结案应当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并完成信息管理系统的各项录入工作。第四十条 执行实施案件应在结案后1个月内立卷归档。

七、恢复执行

第四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执行机构应当在7日内对该申请进行审查,裁定是否恢复执行。

第四十二条 恢复执行的申请应当指定新的承办人进行审查。

第四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或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并提供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者具备履行条件的证据的,应当恢复执行;

(二)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应当恢复执行;

(三)和解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以超过申请恢复执行期限为由提出抗辩,经审查属实的,不予恢复执行,告知当事人可依据和解协议另行起诉;

(四)执行法院排除妨害后,被执行人在1年内又实施重复侵权行为的,应予恢复执行。

第四十四条 恢复执行的,已经中止执行的案件,使用原案号;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应当重新立案并立分案号。

第四十五条 恢复执行的案件应当另行指定承办人办理。申请执行人同意原承办人继续办理的,可以由原承办人继续办理。

八、附则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篇三: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途径与方法

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途径与方法

进入执行程序后,案件能不能得到执行,关键在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认定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的依据就在于能否查找到被执行人财产。当前,在执行实务中,被执行人并不主动配合法院的执行,千方百计地转移、隐匿财产,给法院查明其财产状况增加了难度,在执行中,如何查找被执行人财产是执行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笔者依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自己多年的执行工作实践经验,就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途径与方法进行点滴归纳,为法院执行工作抛砖引玉,并赐教于各位同仁。

一、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若干规定》)第28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期限规定》)第五条规定:“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在执行法院立案之时就应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应当尽力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虽然申请执行人自行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诸多不便,但申请执行人在与被执行人进行民事交往活动中或多或少地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比执行人员更能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笔者对已经执行的案件进行统计,有70%以上案件的执行,都是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才予以执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申请执行人对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认为法院判决生效了,下一步就依靠法院执行;有的申请执行人还认为,执行立案可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启动后就和自己无关了。基于这样的认识,有的申请执行人不是积极配合法院去收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而是采取无所谓的态度,这都不利于申请执行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法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时,强调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而不是“可以”,将有利于申请执行人保护自己的权利,有利于法院对案件的执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申请执行人不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就不予执行,根据《执行期限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法院应当进行调查。

二、责令被执行人向法院申报财产

《执行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应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如实向人民法院申报其财产状况,该通知在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时一并送达。被执行人向法院申报财产时,法院应责令其“如实”申报财产,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申报财产的内容包括: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对被执行人的自行申报应注意以下几点:(1)注意申报的完整性、时效性。(2)要注意对各种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的申报。执行实践中最容易忽视的是被执行人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及其他生产经营性所得的申报。

在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一般都未如实申报财产,消极对抗执行,通常称之为“软抗拒”,有一些人是基于对生效法律文书的错误认识而产生消极对抗行为,也有的是受

当前社会上不正常现象的影响,什么“外国有个加拿大,中国有个大家拿”,占国家便宜欠银行的钱顺理成章,认为“不占白不占”。执行人员要切实掌握被执行人的这种错误认识,积极化解和减少对抗,争取被执行人的合作,防止被执行人心理发生逆转。同时要对被执行人严厉讲明转移、藏匿财产或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的后果。

三、法院依职权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和审查、判断证据

《执行若干规定》第2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期限规定》第六条规定:“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承办人根据财产的性质,可分别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核查。具体 包括:

1.向银行及有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

2.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情况;

3.向车船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车辆船舶情况;

4.向工商登记部门查询公司、企业注册登记情况;

5.向证券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股权情况;

6.向公安户籍部门了解被执行人的家庭关系、履历情况;

7.向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了解其收入情况;

8.向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等机构了解被执行人的收入、生活来源等情况;

9.向国家专利局、商标局了解被执行人的知识产权;

10.向其他有关单位、知情人员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社交活动、经营状况、人员出入规律。特别是查询被执行人的手机和电话的通话情况,有时能获取很有价值的线索。《执行期限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办人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该规定进一步强调了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调查,并限定了1个月的时间,加大了执行人员的责任。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财产特别是个人存款难寻是个老大难问题。云阳法院充分利用银行存款实名制提供的方便条件,对有关个人存款采取有针对性或拉网式查询,用足用活查询、冻结、划拨等强制措施,收到了良好执行效果。具体作法是: 一是通过公安机关查实被执行个人及其家属的身份,为查询个人存款提供扎实的依据。二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进行查询。充分调动申请执行人提供查询线索的积极性,对其能够提供具体银行或储蓄所的,执行人员做出快速反应,直接前往查询、冻结及划拨。三是依职权广泛查询被执行个人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但执行人员根据对掌握情况的判断,认为有必要查询被执行个人存款的,大致界定被执行人的活动范围后,对该范围内各个储蓄点进行拉网式查询,若被执行人确有存款及时予以执行。四是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家属名下存款。对被执行人虽为个人,但可执行其家庭共同财产的,为防止被执行人将现款存在家属名下逃避执行,依法主动查询其家属的存款情况。在执行工作中,根据已掌握的情况定期在一定范围内开展拉网式查询,有时会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云阳县法院从2006年推行此方法以来,在已结案件中有5%的案件得到了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执行人员必须在继续收集有关执行的证据材料基础上,组织、指挥、引导当事人举证,从而把握好执行的时机,避免执行工作盲目、无序进行,保证执行案件的质量,提高执行效率。同时,执行人员必须围绕执行依据、执行对象、执行标的进行审查、判断,准确、及时地查明被执行人履行能

力的状况,从而对案件作出正确、合法、及时的处理,以取得最佳的执行效果。执行中,可尝试采用“开庭式”的执行方式,将出示证据和当事人相互质证作为执行中审查、判断证据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出示证据,对有关证据互相质询和辩论,确定证据的证明效力,为全案证据的综合认证打下基础。 然后对全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辨明真伪。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人民法院依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都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准确确定其证据效力。在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时要注意两个方面的结合,一是要将权利人提供的证据同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相结合,予以综合分析判断;二是要注意将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的经济、财产状况同其在审判阶段的经济、财产状况相结合,分析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发生变化的原因,抓住问题的实质,作出准确无误的结论。

四、传唤被执行人询问

传唤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为了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传唤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到法院接受询问或质证的一种强制方法。《执行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法院接受询问。”传唤被执行人到法院接受询问,这是当事人报告方法的一种补充,与被执行人申报相比,具有国家强制色彩。执行人员在询问中,被执行人处于心理弱势,比较易于让其如实陈述其财产状况,但应讲究询问方法和艺术,力求让其说清其财产状况,并善于倾听,善于发现其漏洞,以便真正查清财产的名称、数量、存放地点及其价值。此种方法是法院在执行中常用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若被执行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对被传唤人实施拘传,强制调查询问,查明其财产。在询问被执行人时,一定要注意核对被执行人向法院申报的财产与法院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相同,如有转移、藏匿财产行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五、强制搜查被执行人财产

强制措施中对财产的搜查,是指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转移、隐匿财产,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发出搜查令,对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的行为。其特点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5条、第286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采取搜查措施,以及搜查的条件和程序。由于搜查措施行之有效,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运用。在实际执行中,由于被执行人经济利益的驱动,往往未能如实的申报其财产和提供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法院通过对被执行人的住所、企业的财务室、负责人的办公室进行搜查,能直接获取被执行人财产的有关证据材料。搜查时,首先责令被执行人对可能隐匿财产和有关财产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自行开启,如不配合开启的,法院强制开启。由于搜查活动的场所在被执行人住处、办公处以及财产隐匿地,无法形成法庭上庄重威严的气氛,加之被执行人的抵触情绪,极易发生抗法事件。因此,开展搜查活动要严格程序、周密安排、细心全面,做到万无一失。在执行工作中,有40%以上的案件都采取了这一强制执行措施,运用广泛,有时能获得意外的收获,使案件得到及时执行。

六、对被执行人的全部资产审计执行

审计执行是指法院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被执行人的全部资产、负债、所有权益等进行审计,通过审计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这一方法,通常在被执行人不申报财产状况,或者申报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人提出质疑;或者申请执行人提

出证据线索证明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及其他逃避债务嫌疑的情况下所采用。审计机构应是具备审计资质的社会审计事务所和会计事务所。此种方法仅适用于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案件,不适用于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案件。此办法已在其他法院得到运用。

七、案外人举报或悬赏公告执行

采取公告奖励的办法,鼓励案外人及公众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举报。对案外人举报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法院应立即调查核实,一旦查证属实,根据被执行人财产的价值给予举报人一定的物质奖励,但对举报人要采取保密措施,并严格程序。此办法虽无法律的规定,但在实际执行工作中已得到认可,并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公告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形成威慑,也能促进案件的执行。

八、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扩大查找被执行财产的范围

当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时,就要考虑有无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条件。 被执行主体有直接主体、连带主体、代位主体三种。直接主体是据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主体。连带主体、代位主体则是在执行程序中,由于情况发生了变化,或是出现了在审判程序中未曾发现的情节,依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应变更和追加的新的被执行主体。

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从形式上扩大了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增加了查找被执行财产的线索和可能性。从本质上看,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过程,也是查找被执行财产进一步深化的过程。《执行若干规定》第76条至第83条规定了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十种情况。在连带主体、代位主体确定后,就可以按照前述的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方法,查找他们的财产,然后决定执行方法和应适用的执行措施。

笔者点滴归纳的以上几种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途径与方法,并非穷尽执行财产调查的全部方法。上述方法中,有的是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方法,有的是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出来的新方法。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是一项十分艰难的工作,这项工作需要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更需要法院执行人员不断地开辟新思路,积极地探索和研究新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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