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民通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1988年4月2日发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已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民法通则的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公民
(一)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关联资料:关联案例共2部
2.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关联资料:关联案例共5部
3.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4.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5.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关联资料:关联案例共1部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关联资料:关联案例共2部
7.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关联资料:关联案例共2部
8.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症),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关联资料:关联案例共2部
9.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关联资料:关联案例共12部
(二)关于监护问题
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关联资料:关联案例共11部
11.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关联资料:关联案例共3部
12.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关联资料:关联案例共1部
13.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
(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关联资料:关联案例共5部
15.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关联资料:关联案例共1部
16.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联资料:关联案例共1部
17.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关联资料:关联案例共2部
18.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关联资料:关联案例共3部
19.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关监护资格人承担。
关联资料:关联案例共1部
20.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关联资料:关联案例共5部
21.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关联资料:关联案例共3部
22.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关联资料:关联案例共4部
23.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关联资料:关联案例共1部
(三)关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问题
24.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关联资料:关联案例共18部
25.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关联资料:关联案例共3部
篇二:民法通则的法条解释(最新)
民 法 通 则 法 条 解 析 概 述
本法的侧重点包括:
1民法基本原则;
2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类;
3监护制度;
4宣告失踪、宣告死亡;
5法人的一般规定;
6民事法律行为分类;
7代理制度;
8物权的一般规定;
9物权体系、内容及效力;
10债的一般规定;
11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债;
12特殊侵权种类;
13人格权种类;
14时效制度;
15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从上列的一长串清单中,《民通》及《民通意见》在我国民商事立法中的基础性地位可见一斑。民法理论博大精深,体系宏大,各项制度之间关联密切,每个法条往往会涉及重大的基本理论问题。对此,我们在分解评述一些重点法条时,将尽量同时介绍重要的民法基本理论,以有助于读者从全局和根本上把握每个法条的精深法理所在。
就《民通》与《民通意见》的关系而言,从司法考试角度讲,其后者较前者更为重要。《民通》多原则性、概括性规定,而《民通意见》更重可操作性、具体性。近年来司法考试所考查的知识点比较细节化,对《民通意见》的具体规定考查的力度更大。因此,考生对《民通意见》的具体规定务必精益求精,细之又细。为
此,我们将重点分解评述《民通意见》的法条,请读者明察。
最后要交待的是,由于以上所提到的一系列民商事立法的出台,使得分别颁行于1986年、1988年的《民通》及《民通意见》的个别条文已明显过时而不再适用。而许多考生往往并不能辨别出这些条文,只知不同立法规定之间存在诸多冲突而顿生无所适从之感,大大影响了复习的进度和质量。为此,我们将重点解决这一问题,一一指出《民通》及《民通意见》的过时条文。而对于《民通》仅作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合同法》、《担保法》作出了详细、具体规定的法律制度,我们将其放在《合同法》、《担保法》的相应条文中详细分解评述,在《民通》的相应条文的“意思分解”中将指出应参考的《合同法》、《担保法》条文,或干脆不再列出相应《民通》条文。例如,《民通》第6章第2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第111~115条)的规定非常简单,其内容全部被《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第107~122条)所涵盖,所以我们就不再列出《民通》的这些条文,读者只复习《合同法》相应条文的“意思分解”即可。这样一来,《民通》的复习负担就大大减轻了。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重点法条】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第1条;《继承法》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2、45条。
【意思分解】
1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自然人除包括公民外,还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民通》将公民、自然人并用,《合同法》用自然人替代了公民的提法。
2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指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据此,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法律对胎儿给予了特殊保护(《继承法》第28条)。
若僵硬坚持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则“遗腹子”在其父亲死亡时将得不到任何遗产,这显然对该胎儿不公平。故《继承法》第28条规定了对胎儿的应留份额保护制度,以作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原则的一个例外。以例析之:甲、乙系夫妻,育有丙、丁两子,甲父母已亡,乙怀有身孕,甲出差不慎身亡。此时甲的遗产如何处理?
依《继承法》第28条及第10条,甲之遗产原则上应分为4份,即乙、丙、丁各一份,预留一份给胎儿。但问题在于,应留份制度是以推定胎儿活体出生为前提的。在胎儿出生时,可能存在以下三种情形,导致不同的权利分配形态:
(1)胎儿为活体,则该应留份属于该婴儿,由其母亲乙监护保管。
(2)胎儿为死体,则原预留份失去意义,应依法定继承制度处理,即以甲为被继承人,以乙、丙、丁为继承人,再分配这一原预留份。
(3)胎儿出生为活体,但旋即死去,则该预留份已转化为该婴儿之财产,依法定继承制度作如下处理:被继承人为婴儿,继承人为其母亲乙一人(法条依据见《继承法意见》第45条)。
3注意出生时间的证明(《民通意见》第1条):
(1)首先以户籍证明为准;
(2)无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
(3)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证明认定。
4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但有继承关系的多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如何确定死亡之时间?这是一个重要考点。
依《继承法意见》第2条,此时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
【重点法条】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相关法条】 《民通意见》第2、6条;《合同法》第47条。
【意思分解】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与民事行为的效力联系密切,为民法学基础,亦为司法考试重点。特别注意:
1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第11条第2款;《民通意见》第2条)。
2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依个人年龄、心智发展及健康状况,分为三等,即:
(1)完全行为能力
其必须符合的两个条件:①年龄在18周岁以上;②精神正常,但有一例外,即:《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及《民通意见》第2条中关于16~18周岁的特别规定。正是基于此,《劳动法》第15条将童工的下限规定为16周岁而非18周岁。
(2)限制行为能力
有两种情形:①年龄10~18(16)周岁的;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
(3)无行为能力
也有两种情形:①年龄10周岁以下;②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 3注意区分第13条“不能辨认”与“不能完全辨认”的区别。
4监护人是法定代理人的同义词(第14条)。
5无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效力可分三种情况:
(1)依《民通意见》第6条及第129条,无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并不因其无行为能力而无效。如,一个1周岁孩童受其叔父赠与的行为。
(2)依民法原理,无行为能力人处分零花钱的行为一般亦有效,如一个9周岁儿童花3元钱买一冰糕之合同行为。
(3)除以上两行为外,其余皆无效。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效力分为四种情况:
(1)纯获利益的行为有效。
(2)在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内的行为有效。如一个16周岁中学生花50元钱买一本《汉英辞典》之合同行为。
(3)超出民事行为能力范围而实施的合同行为为效力待定行为(参见《合同法》第47条)。
(4)超出行为能力范围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为无效行为。
【不要混淆】
16-18周岁被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与完全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的相同点是其行为效力基本相同,但有一点不同,即“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是无效的。但“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应由本人承担,不再由其监护人承担,这一点与限制行为能力人同。
篇三:民法 重点归纳
2012民法重点归纳
【重点法条】?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意思分解】?
1、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自然人除包括公民外,还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民通》将公民、自然人并用,《合同法》用自然人替代了公民的提法。?
2、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指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据此,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法律对胎儿给予了特殊保护(《继承法》第28条)。?
3、注意出生时间的证明(《民通意见》第1条):(1)首先以户籍证明为准;(2)无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3)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证明认定。?
【重点法条】?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意思分解】?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与民事行为的效力联系密切,为民法学基础,也是公务员考试的重点。?
1、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第11条第2款;《民通意见》第2条)。?
2、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依个人年龄、心智发展及健康状况,分为三等,即:(1)完全行为能力?
其必须符合的两个条件:①年龄在18周岁以上;②精神正常,但有一例外,即:《民法通则》
第11条第2款及《民通意见》第2条中关于16~18周岁的特别规定。正是基于此,《劳动法》
第15条将童工的下限规定为16周岁而非18周岁。?
(2)限制行为能力?
有两种情形:①年龄10~18(16)周岁的;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
(3)无行为能力?
也有两种情形:①年龄10周岁以下;②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
3、注意区分第13条“不能辨认”与“不能完全辨认”的区别。?
4、监护人是法定代理人的同义词(第14条)。?
5、无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效力可分三种情况:?
(1)依《民通意见》第6条及第129条,无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并不因其无行为能力而无效。如,一个1周岁孩童受其叔父赠与的行为。?
(2)依民法原理,无行为能力人处分零花钱的行为一般亦有效,如一个9周岁儿童花3元钱买一冰糕之合同行为。?
(3)除以上两行为外,其余皆无效。?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效力分为四种情况:?
(1)纯获利益的行为有效。?
(2)在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内的行为有效。如一个16周岁中学生花50元钱买一本《汉英辞典》之合同行为。?
(3)超出民事行为能力范围而实施的合同行为为效力待定行为(参见《合同法》第47条)。?
(4)超出行为能力范围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为无效行为。
【真题回顾】?
(2008年国考真题)
113.张某11周岁,小学五年级学生,经常在其学校门口的一家小卖部买零食和一些学习用品,部分赊账,年终时共欠小卖部340元。小卖部老板拿着账单要求张某父亲付款,遭到张某父亲拒绝。下列说法正确的是:(B)
A.张某购买零食和学习用品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其父亲作为监护人,无需赔偿
B.张某购买零食和学习用品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其父亲作为监护人,应当付款
C.张某购买零食和学习用品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其父亲作为监护人,应当赔偿
D.张某购买零食和学习用品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当由其自己付款,不应当由其父亲付款。?
(2006年国考B类真题)
104、作品被收集、出版、发行的9岁小画家是( A )。
A.无民事行为能力人B.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C.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D.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006年江苏真题B类)
26、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以下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是( A )。
A 9岁的小学生将家中的数码相机送给好朋友
B 11岁的小学生在商场购买数码相机
C 16岁的中学生将家中的数码相机低价卖给他人
D 20岁的大学生借款购买数码相机
(2005年江苏真题C类)
27、小周今年17岁,在乡办粮食加工厂做工。依据民法孙周( A D )。
A具有民事权利能力B无民事行为能力
C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D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意思分解】?
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是其父母(法定代理人)。?
2、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民通意见》第16条)。
3、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单位指定,本法第16条第2款所列顺序即是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监护人可以不限于1人(《民通意见》第14条)。?
4、对指定不服可以起诉;且指定是设定监护人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民通意见》第16条)。
5、一旦指定,即不得自行变更。否则,由变更前后的监护人共同承担监护责任(《民通意见》
第18条)。?
【重点法条】?
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意思分解】?
1、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及与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通意见》第24条)。?
2、注意宣告失踪的管辖法院: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166条),或者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28条第2款)。? 3、宣告失踪的最重要法律后果即是指定财产代管人。应注意:?
(1)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为当然代管人;?
(2)其他人失踪的,人民法院指定代管人的范围并不限于第21条所列人员(《民通意见》第30条);?
(3)代管人在有关失踪人的诉讼中,有充当原告或被告的资格(《民通意见》第32条);
(4)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不作为)或侵犯失踪人权益的(作为),其他利益关系人可起诉追究责任或变更代管人;同时提起的,应分别审理(《民通意见》第35条)。?
【重点法条】?
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意思分解】?
1、与宣告失踪不同,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是有顺序之分的,换而言之,当存在在先顺位人时,在后顺位人即无申请权;但申请撤销死亡宣告则不受顺序限制(《民通意见》第
《民通意见7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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